陰陽契約和名實不符契約:通謀虛偽合同的效力認定規則;什麼情況下價格異常變動,不是商業風險,而是情勢變更?

       通謀虛偽,一般包括陰陽合同和名實不符合同等兩種情形。其中陰陽合同,是指當事人通過訂立多份合同達到掩蓋真實意思表示的目的的情形。《合同編通則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下多份合同效力的認定,
       第一類:為同一交易訂立多份合同;
       第二類: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訂立多份合同;
       第三類: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而訂立的多份合同。

       前述三種情況,分別適用《民法典》的不同規定。如果“陽合同”依相關法律規定被認定無效或確定不發生效力的,則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以被隱藏的“陰合同”即體現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為基礎,進而根據案件的基礎事實,確定當事人各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其中名實不符合同,通常是指當事人所主張的法律關係與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不一致,出現不一致的原因可能是當事人本身對法律關係認定不清,也可能是當事人之間的通謀虛偽、故意逃避監管等。《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在認定名實不符合同的效力時,需要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體現了“穿透式審判”的裁判理念。

       實踐中,金融機構為了躲避監管,在貸款合同中通過資金管理費、財務顧問費、諮詢費等名義變相增加利息,提高借款人的融資成本。這種變相收取利息的合同被稱為名實不符合同,應當按照真實意思表示確定法律關係。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7094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債權轉讓協議》和《資產委託管理協議》名為債權轉讓和資產委託管理協議,實為雙方訂立的本金為5400萬元的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最終裁判按照真實的意思表示判斷相關法律行為的效力。

 ◈ 參考案例:“穿透式審判”下真實意思表示的審查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26號、(2021)最高法民申7956號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與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軋一鋼鐵公司因資金困難,經票據仲介人員介紹,決定簽發無真實貿易背景的商業承兌匯票給其關聯企業,以支付巨額好處費為條件,由仲介人員聯繫各銀行貼現匯票,獲取貼現款。案涉票據交易中,先由票據仲介蔡某聯繫了民生銀行寧波分行的陳某,陳某再分別聯繫寧波銀行杭州分行和阿拉善農商行,在案涉資金流轉帳戶出現問題時,亦由陳某負責聯繫使用了漠河農信社的銀行帳戶走賬。案涉票據不能兌付以後,民生銀行基於與寧波銀行簽訂的《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合同》,要求寧波銀行承擔先行支付票據款項的責任。但是,寧波銀行主張雙方法律關係的性質系“名為票據轉貼現實為資金通道合同”,即《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合同》是雙方的虛偽意思,隱藏的真實意思是資金通道。

       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之間基於《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合同》法律關係的定性和效力?

法院認為:

       1.基於本案票據形成背景及交易過程事實,民生銀行與寧波銀行在本案中成立資金通道合同關係。從本案商業承兌匯票的背景看,案涉商業承兌匯票系軋一鋼鐵出於向金融機構融出資金需求,在票據仲介介紹和聯繫各銀行後,簽發的無真實貿易基礎的票據;
       從案涉票據的交易過程看,案涉票據系在軋一鋼鐵財務人員填寫票據內容並加蓋背書章後當場交給民生銀行持有,阿拉善農商行和寧波銀行從未實際持有該票據,案涉資金流向順序為倒打款,不符合正常票據轉貼現資金流向順序。
       綜上,綜合案涉票據形成的背景、票據交易各參與主體的身份、交易模式以及各方收費情況等情形,案涉《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合同》是雙方虛假合意,雙方基於該合同形成的真實法律關係為資金通道合同法律關係。但是,雙方明知案涉票據並非真實的票據轉貼現,仍然簽訂《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合同》並積極參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票據交易,不僅嚴重違反了金融機構審慎經營規則,而且擾亂了票據市場秩序、引發金融風險。因此,雙方基於真實意思表示形成的資金通道合同屬於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合同。

       2.關於認定本案法律關係為資金通道合同關係與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是否衝突問題。案涉票據交易系形式上的貼現及轉貼現,正是由於本案形式上的轉帖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此類業務規程,監管部門從嚴格規範市場交易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出發,對參與交易相關方予以行政處罰。監管部門行政處罰表明,本案各方參與交易形式上的票據轉貼現並不是法律規定的票據轉貼現。

       風險啟示:金融機構明知交易不真實,仍與融資人串通簽訂虛假合同的,不僅可能因虛假合同被要求承擔責任,而且即使是在虛假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情況下,也可能因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41號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紅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屬公司作為付款人開具了票面金額為1.1億元的商業承兌匯票一張,收款人為紅鷺公司。同日,紅鷺公司作為貼現申請人與民生銀行作為代理人及貼現銀行、有色金屬公司作為匯票前手持票人簽訂《貼現寶合作協議》,約定紅鷺公司以與有色金屬公司之間的交易合同、增值稅發票等材料向民生銀行申請匯票貼現。有色金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羅某某提供擔保。協議簽訂後,民生銀行依約辦理了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業務,向紅鷺公司支付貼現款104438888.89元。商業承兌匯票到期後,有色金屬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票據款項。另查明,2012年底,正拓公司(有色金屬公司的關聯公司)有7000餘萬元的逾期貸款無法歸還。羅某某向民生銀行工作人員提出,由有色金屬公司向紅鷺公司購買一批高純陰極銅,有色金屬公司以商業承兌匯票的形式支付貨款,再由紅鷺公司持該票據到民生銀行南昌分行申請貼現,並承諾會確保紅鷺公司將所得貼現款用於歸還正拓公司的逾期貸款。之後,羅某某向民生銀行提供內容不實的有色金屬公司損益表等申請材料。民生銀行華中授信評審中心於2012年12月27日批復同意給予有色金屬公司單筆授信1.1億元。

       爭議焦點:本案糾紛的性質是票據追索權糾紛還是借款的借新還舊糾紛?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從三方合作協議內容以及民生銀行南昌分行訴請及訴請理據看,認定本案為票據追索權糾紛更符合本案事實。從協議內容看,三方對商業匯票出票、承兌、貼現以及貼現後的清償責任、救濟方式等約定是明確的。
       但二審法院認定民生銀行南昌分行與有色金屬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據活動是各方通謀虛偽行為,所涉相關民事行為應屬無效,民生銀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據權利;本案應按虛假意思表示所隱藏的真實法律關係處理。

       風險提示:本案中看似是票據轉讓行為,但實則是銀行通過票據貼現方式借新還舊,處理有色金屬公司在銀行內的不良貸款。其中涉及的有色金屬公司與紅鷺公司的交易是不存在的,系虛假不真實交易,在“穿透式審判”模式下虛假交易認定無效。

       <小結>:從事通謀虛偽的虛假交易類型,可能會承擔名義合同的風險。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只有融資沒有融物的融資租賃、不存在真實交易的保兌倉或票據轉讓、虛構應收賬款的保理等,因為此類在交易發生風險後,相對方往往會違背當時隱藏的真實合意,尤其是在名實不符的交易類型,依據雙方通謀的虛假合同主張權利,導致訴累和風險。即使虛假合同無效,也可能會因為存在過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可能因為存在違規行為承擔行政責任,更嚴重的可能會涉嫌刑事犯罪。

       ► 案例:某甲銀行和某乙銀行,以票據回購形式提供提供資金通道業務

  【裁判要點】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據貼現為手段的多鏈條融資交易的基本特徵。案涉《回購協議》是雙方虛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銀行承兌匯票買入返售的形式為某甲銀行向實際用資人提供資金通道,真實合意是資金通道合同。在資金通道合同項下,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過橋行提供資金通道服務,由出資銀行提供所需劃轉的資金並支付相應的服務費,過橋行無交付票據的義務,但應根據其過錯對出資銀行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簡要案情】票據仲介王某與某甲銀行票據部員工姚某等聯繫以開展票據回購交易的方式進行融資,2015年3月至12月間,雙方共完成60筆交易。交易的模式是:姚某與王某達成票據融資的合意後,姚某與王某分別聯繫為兩者之間的交易提供資金劃轉服務的銀行即過橋行,包括某乙銀行、某丙銀行、某丁銀行等。所有的交易資金最終通過過橋行流入由王某控制的企業帳戶中;在票據的交付上,王某從持票企業收購票據後,通過其控制的村鎮銀行完成票據貼現,並直接向某甲銀行交付。資金通道或過橋的特點是過橋行不需要見票、驗票、墊資,沒有資金風險,僅收取利差。票據回購到期後,由於王某與姚某等人串通以虛假票據入庫,致使某甲銀行的資金遭受損失,王某與姚某等人亦因票據詐騙、挪用資金等行為被判處承擔刑事責任。之後,某甲銀行以其與某乙銀行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回購合同》(以下簡稱《回購合同》)為據,以其與某乙銀行開展票據回購交易而某乙銀行未能如期交付票據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某乙銀行承擔回購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

  【判決理由】生效判決認為:《回購合同》系雙方虛假合意,該虛假合意隱藏的真實合意是由某乙銀行為某甲銀行提供資金通道服務,故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為資金通道合同法律關係。具體理由為:第一,某甲銀行明知以票據回購形式提供融資發生在其與王某之間,亦明知是在無票據作為擔保的情況下向王某融出資金,而某乙銀行等過橋行僅憑某甲銀行提供的票據清單開展交易,為其提供通道服務。因此,本案是以票據貼現為手段,以票據清單交易為形式的多鏈條融資模式,某甲銀行是實際出資行,王某是實際用資人,某乙銀行是過橋行。第二,某甲銀行與某乙銀行之間不交票、不背書,僅憑清單交易的事實可以證明,《回購合同》並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合意。第三,案涉交易存在不符合正常票據回購交易順序的倒打款,進一步說明《回購合同》並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回購合同》表面約定的票據回購系雙方的虛假意思而無效;隱藏的資金通道合同違反了金融機構審慎經營原則,且擾亂了票據市場交易秩序、引發金融風險,因此雙方當事人基於真實意思表示形成的資金通道合同屬於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應為無效。在《回購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某甲銀行請求某乙銀行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並承擔違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但某乙銀行應根據其過錯對某甲銀行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回購式轉帖現又稱票據回購,分為正回購(賣出融資)和逆回購(買入返售)

       票據回購,商業銀行將其持有的未到期但已貼現的商業匯票(包含:銀票、商票),向其他商業銀行或系統內上級進行轉貼現融通資金,並按照約定買回票據的行為。由此定義可知:票據的“轉貼現”和“再貼現”均存在於票據回購業務中,再細分這兩個金融名詞:
       再貼現:商業銀行同人民銀行進行票據貼現操作。
       轉貼現,商業銀行之間進行票據的流通轉讓或者質押,從操作方式角度來看分為:買斷式和回購式。所謂買斷式轉貼現,是指票據出讓方賠付一定的利息後,將其持有的尚未到期的票據背書轉讓給受讓方的行為;所謂的回購式轉貼現,是指持有未到期票據的商業銀行,與其他銀行進行了轉貼現,同時承諾在約定日期按照到期是否回購分為:正回購和逆回購。

       正回購是一方以一定規模債券作質押融入資金,並承諾在日後再購回所質押債券的交易行為。也是央行經常使用的公開市場操作手段之一,央行利用正回購操作可以達到從市場回籠資金的效果。
       正回購:貼出人將未到期、已貼現的票據轉讓給交易對手的同時,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購回原票據的融資行為。
       逆回購:貼入人購買交易對手所持有的尚未到期、已貼現的票據的同時,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由交易對手購回原票據的業務行為。
       貼入人按票面金額以雙方商定的回購期限和價格扣除回購利息後向貼出人給付資金,回購到期後貼出人按票面金額向貼入人購回票據。票據回購不改變票據權利人,實質上是貼出人以票據為質押的短期融資行為。
       回購式轉貼現應注明贖回開放日及贖回截止日。贖回開放日是指轉貼現雙方約定贖回票據的第一日,該日應先於或等於贖回截止日。回購式轉貼現的貼出人應在贖回開放日後贖回截止日前贖回票據,但該贖回申請由貼入人發出。

       正回購為中國人民銀行向一級交易商賣出有價證券,並約定在未來特定日期買回有價證券的交易行為,正回購為央行從市場收回流動性的操作,正回購到期則為央行向市場投放流動性的操作。
       逆回購為中國人民銀行向一級交易商購買有價證券,並約定在未來特定日期將有價證券賣給一級交易商的交易行為,逆回購為央行向市場上投放流動性的操作,逆回購到期則為央行從市場收回流動性的操作。
       逆回購為A向B購買有價證券,並約定在未來特定日期將這個有價證券賣回給B交易行為;正回購是一方以一定規模債券作抵押融入資金,並承諾在日後再購回所抵押債券的交易行為。

       買入返售業務,是指商業銀行(逆回購方,即資金融出方)與金融機構(正回購方,即資金融入方)按照協議約定先買入金融資產,再按約定價格於到期日返售給該金融機構的資金融通行為。比如說,某銀行想向其大客戶放貸,但由於授信額度或其他原因受限而放不出去,此時銀行找到信託公司,成立一個單一信託向企業放貸。 那單一信託放貸的錢由誰給?該銀行就找到另外一家銀行,讓其買下這個信託。而第一家銀行則向買信託的銀行出具一份兜底函,信託到期後溢價買回信托收益權。
       買入返售,即資金融出方、證券融入方。它是甲方(買入返售方)與資金需求乙方簽訂協議,買入證券,並在規定時間被乙方以規定金額贖回的行為。
       賣出回購,即資金融入方、證券融出方。與買入返售的概念相對應。

【附注】:中國民法典

       第153條 【違反強制性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157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的法律後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502條 【合同生效時間】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准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准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

       第十四條 當事人之間就同一交易訂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中以虛假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無效。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等手續的規定,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的效力。
  依據前款規定認定被隱藏合同無效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被隱藏合同為事實基礎,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就同一交易訂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響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後順序和實際履行情況的基礎上,認定合同內容是否發生變更。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變更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的相應變更無效。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應當拘泥於合同使用的名稱,而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根據合同內容認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締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結構、履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標的等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民事法律關係。

不屬商業風險,屬"情勢變更":因政策調整或者市場供求關係異常變動等原因導致價格漲跌
但大宗商品及股票期貨等金融產品除外

案例:某旅遊管理公司與某村村民委員會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當事人簽訂具有合作性質的長期性合同,因政策變化對當事人履行合同產生影響,但該變化不屬於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按照變化後的政策要求予以調整亦不影響合同繼續履行,且繼續履行不會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該當事人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守約方不同意終止合同,但雙方當事人喪失合作可能性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應根據違約方的請求判令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並判決違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簡要案情】2019年初,某村村委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甲方)與某旅遊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某村村域範圍內旅遊資源開發建設簽訂經營協議,約定經營期限50年。2019年底,某村所在市轄區水務局將經營範圍內河溝兩側劃定為城市藍線,對藍線範圍內的建設活動進行管理。2019年11月左右,某旅遊管理有限公司得知河溝兩側被劃定為城市藍線。2020年5月11日,某旅遊管理有限公司書面通知要求解除相關協議。經調查,經營協議確定的範圍絕大部分不在藍線範圍內,且對河道治理驗收合格就能對在藍線範圍內的部分地域進行開發建設。

  【判決理由】生效判決認為,雙方約定就經營區域進行民宿與旅遊開發建設,因流經某村村域的河道屬於簽訂經營協議時既有的山區河道,不屬於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城市藍線主要是根據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標水體來進行地域界限劃定,主要目的是為了水體保護和控制,某旅遊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履行相應行政手續審批或符合政策檔的具體要求時繼續進行開發活動,故城市藍線劃定不構成情勢變更。某村村委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並不存在違約行為,某旅遊管理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再對經營範圍進行民宿及旅遊資源開發,屬於違約一方。某旅遊管理有限公司以某村村委會及村股份經濟合作社根本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確表示不再對經營範圍進行民宿及旅遊資源開發,某村村委會及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不同意解除合同或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雙方已構成合同僵局。考慮到雙方合同持續履行長達50年,須以雙方自願且相互信賴為前提,如不允許雙方權利義務終止,既不利於充分發揮土地等資源的價值利用,又不利於雙方利益的平衡保護,案涉經營協議已喪失繼續履行的現實可行性,合同權利義務關係應當終止。

   【附注】中國民法 
 
       第533條 <情勢變更>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 合同成立後,因政策調整或者市場供求關係異常變動等原因導致價格發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漲跌,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變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場屬性活躍、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變化,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請求變更合同,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或者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對方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時間、當事人重新協商的情況以及因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等因素,在判項中明確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時間。
  當事人事先約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之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