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回款清償順序不適用一般民法債權的清償抵充順序,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執行規範為何?

在實際代理中,執行回款往往不是一次性全額回款,特別是在千萬級大標的執行案件中,通過多次執行措施分批、部分執行回款是常態。在這種情況下,執行回款的部分不足以一次性清償全部的債務本金、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那麼,是應該先清償債務本金,還是應該先清償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  易錯概念的厘清:債務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在代理執行案件過程中,我們最常遇到的是像實例中的被執行人以“先本後息”的說法,主張回款要先抵扣債務本金,再抵扣利息的情形。“先本後息”的主張是否正確適用,需要先厘清“本”、“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四條中,所特指的對象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1.“本”特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

       所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即指在判決書、調解書、裁決書等生效的法律文書判決主文部分確定的法定義務,不單指“債務本金”,一般可以歸納為3種類型:
       1)本金:常表述為本金、貨款、服務費等等(為固定金額);
       2)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一般表述為“以XX為計算基數,按XX標準,自XX開始計算至XX之日止”,通常是根據遲延履行天數不斷變動的金額;
       3)案件受理費、保全申請費等。

  2.“息”特指【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利息】

       遲延履行債務期間利息,包括“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一般債務利息,必須是在生效法律文書中有明確確定要求給付的,才會產生並計算。此一般債務利息,屬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中的一部分。
     《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四條中的“息”,特指的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即是按固定的“日萬分之一點七五”標準計算部分。

  3.“先本後息”應當正確理解與適用

       在厘清了《遲延履行利息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本”與“息”的概念界定後,可以很得出明確的結論:“本金+一般債務利息等”構成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順序優先於【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利息】。
       因此,被執行人主張的先清償“本金”再清償“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主張,混淆了“本”與“息”的概念,是錯誤的。

 ●  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計算清償,僅適用於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償部分債務

       實踐中,對於被執行人主張的“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需要具體落實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產生及清償的時間。如產生及清償時間均為2014年8月1日之前的,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規定,以“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但如產生時間為2014年8月1日之後,則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規定,以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後“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利息”順序進行清償。

 ●  一般債務利息應優先於債務本金清償

       該觀點的理論及法律依據包括,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關於合同履行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後該條款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全部吸收“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

       因此,一般債務利息優先於債務本金進行清償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支持,也是目前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

       結語:執行回款過程中,債務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清償順序,對最終的執行回款金額有著巨大影響。
       執行回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按一般債務利息>債務本金>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先後順序進行清償。

執行款對債務本息的清償順序,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先息後本”或"先本後息"的說法

       當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就存在著清償順序的問題。而在一般民事債權的清償中,則存在清償抵充的規定,即指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同種類債務,而債務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決定該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幾宗債務的現象。各國民法普遍規定,在一般民事債權中,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時,當事人可以就給付抵充何宗債務進行約定;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則債務人有權單方面指定其給付系清償何宗債務,但應該依次按照費用、利息、原本債務的順序進行抵充。
       這一原則在我國許多法律、司法解釋中都有所體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1)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2)利息;(3)主債務。我國《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押合同無另外約定時,質權人收取的質物的孽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再充抵質權擔保的債權。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4條規定: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1)實現抵押權的費用;(2)主債權的利息:(3)主債權。上述規定無不體現了一般債權清償時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原本債權。

       一般民法債權的抵充順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時也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但遲延履行利息,名為利息,實則具有一定公法性質,是對當事人遲延履行金錢債務的一種懲罰。所以《遲延履行利息解釋》中4條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利息清償順序不適用一般民法債權的清償抵充順序。
       首先,遲延履行屬於罰息,是對不按期履行判決確定義務的懲罰方式,與普通債務主債務之利息有本質屬性上的區別。
       其次,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確立,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於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主要是對債權人經濟損失的彌補;而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設置目的在於給予申請執行人適當的經濟補償,對被執行人施以適當的經濟懲罰,督促當事人儘快履行判決義務,維護法院判決的權威性。
       因此,本解釋中確立的約定優先以及本金優先受償的原則與合同法、擔保法及相關民法領域中債的清償抵充順序並不存在矛盾和衝突。
       在執行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利息的清償順序而言,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如果有剩餘,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如果執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金錢債務,則應當按照一般民法債權抵充順序原則進行支付。

       補充說明,《解釋》規定的清償順序,僅是遲延履行利息與其他金錢債務的清償順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法院執行的金錢債務有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和遲延履行利息四部分。根據《解釋》的規定,遲延履行利息應當最後清償,而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部分則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確定順序清償。當然,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應當根據約定的順序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已失效),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規定表明,對債務本息的清償順序,當事人約定優先,沒有規定“先息後本”或"先本後息"的說法。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後(2014 年8 月1 日後)產生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債務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 月萬分之一點七五X 遲延履行期間。
       ►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起算日: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截止日及一般債務利息的參照適用: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人、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栽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一般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的,截止日參照本條前兩款關於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截止日確定。
       ► 本息清償順序: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 “ 同期貸款基準利率” 的適用,具體把握如下:

      (一)根據未履行期間的長短確定應當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檔貸款基準利率:
       未履行期間不超過6 個月的,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6 個月以內(含6 個月)檔的貸款基準利率;未履行期間逾6 個月、不超過1 年的,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6 個月至1 年(含1 年)檔的貸款基準利率;未履行期間逾1 年、不超過3 年的,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1 至3 年(含3 年)檔的貸款基準利率;未履行期間逾3 年、不超過5 年的,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3 至5 年(含5 年)檔的貸款基準利率;未履行期間逾5 年的,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5 年以上檔的貸款基準利率。
         (二)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發生變化的,根據該利率的變化分段計算。
       (三)未履行期間逾1 年的,每整年的利息按照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年利率計算,剩餘期間的利息按照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日利率計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 天計算。

       ◈ 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方法

       ► 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時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 未明示放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遲延履行金的執行。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立案時或執行過程中未明確表示放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的,執行標的額包括遲延行間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 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遲延履行金的單獨申請執行。執行依據生效後申請執行前,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執行依據確定的其他債務,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為由單獨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債權人已認可債務履行完畢的除外。
       ► 調解書執行中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處理。民事調解書確定了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且不履行該協議的當事人已承擔了該民事責任,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並於2020年進行了兩次修正。根據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民間借貸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利率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

       在其他合同糾紛中,利息損失通常只是當事人所受的損失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如果守約方因為對方的違約而導致房屋租金、返工費用等損失,有權依法請求對方賠償相應的損失,法院並不會僅因守約方所受實際損失超過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的利息損失而對其請求不予支持,但這涉及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問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否則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以適當方式告知被執行人應承擔因其未履行義務而產生的利息,給予被執行人合理和必要的壓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民事訴訟文書樣式》均明確要求,一審判決中具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在所有判項之後另起一行寫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二審判決具有金錢給付義務且屬於二審改判的,無論一審判決是否寫入了上述告知內容,均應在所有判項之後另起一行寫明上述告知內容。在判決書中載明上述遲延履行責任告知事項,對於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和補償債權人損失,具有積極作用。

《關於在裁判中統一貸款利率計付標準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知識產權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區人民法院及鐵路運輸法院,本院各部門:

       自2019 年8 月20 日起,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公佈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 ,中國人民銀行將不再公佈貸款基準利率。
       根據2019 年11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自此之後人民法院裁判貸款利息基本標準應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現將有關表述標準統一如下:
       
       相關裁判內容應當包括 計息基數、計息期間、計息利率三項要素。可以參照以下表述結構 “以*** 元為基數,支付自**** 年** 月** 日起至*** 止的利息,2019 年8 月19 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 年8 月20 日之後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 計付” 。

       另,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公佈一次LPR ,且有1 年期和5 年期兩個品種。個案裁判應當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和查明事實,依法確定LPR 的採集方式和品種( 一般以至執行日1 年期LPR 月平均值計付) 。以上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本通知下發前已判決的案件,無需再變更文書主文表述,可在執行階段一併處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9 年12 月10 日
【附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4〕8號

       為規範執行程式中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二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三條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第四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外幣的,執行時以該種外幣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申請執行人主張以人民幣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以人民幣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應當先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後再進行計算。
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的,按照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佈的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佈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該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外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第六條   執行回轉程式中,原申請執行人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本解釋的規定承擔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第七條   本解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部分的金錢債務,本解釋施行前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規定計算;施行後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本解釋計算。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執行局:關於參與分配的辦案指引
       最高法院執行局:執行行為異議案件辦理規範
       最高法院執行局:執行程式與破產程式的銜接指引
       最高法院執行局:終結本次執行辦理規範
       合同約定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可否作為原告起訴債務人?北京市法院座談會紀要:關於計付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若干問題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