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二)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其2年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而非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2年短期時效期間,乃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95年台上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