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撰拟民、刑案件书状:确认「案件事实」、构思「诉讼策略」、拟定「案件争点」、内容条理分明

要撰拟一份优质的民、刑案件书状,其中有何祕诀?以下要领及案例,可供大家参考。

确认「案件事实」

官司胜败的核心在于「事实」,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建构诉讼事实」就如同盖房屋之基础结构,如果基础结构不够扎实,房屋就不可能盖的稳固。如果「事实不明」,又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评价」。但法官不是神,又如何知道哪些才是「真的」事实,哪些事实不是「当事人杜撰」。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没有证据的事实,就可能出于「臆断推测」。刑事诉讼之「犯罪事实」,严格禁止「臆断推测」,但容许法官「自由心证」。证明事实之「证据」,不限于是「物证」(通常物证之说服力较高),也可能需仰赖「人证」;但无论是「物证」或「人证」是否可以采信?是否可以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还是得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判断之;但法官的「自由心证」,也并非可以「为所欲为」、「恣意妄断」;法官之「自由心证」,必须符合一般人之「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但实务上,为何还常会有「恐龙法官」作出「恐龙判决」呢?就是因为这些「恐龙法官」之「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经常与一般人不同,也因此迭受抨击;司法院乃因而大力推动「观审制」(与英美法之陪审团制不同),让人民也能参与审判,目的就是希望能提升「裁判质量」,减少「恐龙判决」。

刑事案件,法官对事实之认定,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据法则」,也就是「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不容许当中存在「合理的怀疑」;例如,轰动一时的美式足球明星辛浦森杀妻案,命案现场遗留一只血手套,但该手套尺寸太小辛浦森无法穿戴,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他是凶手,刑事庭法官因此判决辛浦森无罪(血手套证物存在「合理怀疑」辛浦森未涉案)。但被害人家属对辛浦森同时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民事庭法官则判决辛浦森应该赔偿被害人家属,理由是辛浦森有明显的客观犯罪动机(其妻外遇);此外,如果辛浦森没有涉嫌杀人,为何拒绝到案说明,为何要开车逃亡?不符常情(违背一般经验及论理法则)。可知,就证据举舍及事实判断,民事案件要比刑事案件宽松。

刑事案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官应负积极的举证责任,被告不须自证自己无罪;反之,民事案件通常是由「主张事实」者,负举证责任。例如,病患主张医生有业务过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医生有过失之病患负举证责任);但因医疗行为具高度专业性,一般老百姓并无能力具体证明医生有何医疗过失;此等情形,医生就须证明其施行之医疗行为,符合一般医疗常规没有过失,此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构思「诉讼策略」

无论是民、刑诉讼,打官司前皆应先想好一套诉讼策略;以刑事案件之被告为例,究竟是要否认犯罪,作无罪答辩;还是要坦承犯行,请求法官从轻量刑。如果犯罪事实已很明确,就切忌饰词狡辩,以免被认为是犯罪后态度不佳,被从重量刑。

当案件事实未明时,诉讼策略自可「相对保守」,不须急着自白,随案情发展「事证揭露程度」,再决定认罪与否也还不迟。基于「案重初供」之采证心态,如果已「承认」之事实,嗣后又加予「否认」,说词前后不一,法官通常会采纳最先供述之说词作为判决依据,就是基于「案重初供」之心证原则。因之,对待证事实承认已否,案情不明时宜相对谨慎,以免「言多必失」。

民事案件对事实的承认,称之为「自认」;对自认之事实,除非事后能证明是出于「错误」,否则要推翻已自认之事实并不容易,民事法官通常也会以当事人自认之事实作为判决依据。

拟定「案件争点」

「案件争点」就是法官审理的重心。刑事案件基于「罪刑法定主义」,凡法律所未明定之处罚行为,均不得「比附援引」「类推适用」其他罪名,以免侵害人权。例如,甲学生搭捷运霸占「博爱座」,拒不礼让给老弱妇孺;甲学生只是欠缺公德心,法既无处罚不让座之行为,就不能比附援引刑法之「窃占罪」,对甲学生科以刑罚制裁。

行为人涉犯刑事案件,一旦进入侦查程序,检察官一定要先告知「涉犯罪名」,否则嫌疑人又如何对所涉罪名进行答辩;而因任何罪名,皆有其「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嫌疑人就应针对「犯罪构成要件」,构思答辩方向,拟定「案件争点」。例如,刑法第335条普通侵占罪,其「犯罪构成要件」为:(一)行为人须为「持有他人所有物」者。(二)须有变持有之意思为所有之意思(故意犯)。(三)须有为自己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图(犯罪目的)。(四)须有侵占之行为(犯罪行为)。(五)须对他人之财物为之(犯罪客体)。刑事案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须其犯行完全契合「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因之,被告须针对「构成要件」,构思答辩方向,才不至于「隔靴搔痒」作白工,或「鸡同鸭讲」不知所云。

民事案件之「诉讼请求」(或称「诉之声明」)皆必须有「法律依据」,称之为「请求权基础」,即所谓「请求之法律依据」。例如,甲「诉之声明」请求被告乙给付100万元。其「法律依据」(或法律关系)有可能是「承揽」、「买卖」、「借贷」或「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其不同之「构成要件」及「请求权时效」,绝不能混淆;因此必须针对「诉讼请求」所依据之「法律关系」,拟定「案件争点」。;如果「法律关系」不明确,「案件争点」势必无法成形;例如,南山人寿之业务员,究竟与南山人寿公司间是「承揽关系」或「僱佣关系」,即是应仰赖法官审判之「案件争点」。但「法律关系」也不一定只有一种,当事人得就可能涉及之各种法律关系,一并提出主张,让法官择一判决:例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0万元,其依据为「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或「委任关系」,如不确定,均可一并提出,让法官择一判决;但无论是答辨或事实主张,皆不宜偏离法律关系所涵涉之「构成要件」内容,否则就会变成「空包弹」。此外,民事案件可以「比附援引、类推适用」相关法律关系(刑事案件则不得「比附援引、类推适用」相关罪名);例如,甲将不动产「借名登记」于乙名下,此等「借名登记」关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务上就可类推适用民法的「委任关系」。

实务见解

民事案件之「案件争点」与「法律关系」两者相互依存,刑事案件之「犯罪构成要件」与「案件争点」更是唇齿相依,密不可分。

确定「案件争点」与「法律关系」之后,紧接就是确定适用之法律条文,及搜寻法院相关案例见解参酌运用。商业周刊曾经报导在大数据年代,医生及律师未来都可能是会被淘汰的行业,就是因为案件需要利用大量案例及资料进行归纳分析,并针对「案件争点」援引最适当之法律见解说服法官接受我方观点,以免「言之无物」,沦为空谈;而这些搜寻及归纳分析工作,没有比计算机更能胜任。幸运的是,我国司法体制属于「成文法制」,有一本简明「六法全书」可供依循;与英美法之「判例法制」必须借重大量案例见解不同;此外,审理案件的法官是「人」,而不是一部「计算机」,因此短期间,律师似应还可「存活」一段时间。

书状内容应条理分明

案件争点与法律关系已明确,资料也皆已搜集完备后,接下来就是书状内容的铺陈及排列组合。书状内容的排序,须针对「案件事实」、「案件争点」、「法律关系」、「实务见解」、「当事人的诉求」等顺序,逐段逐项答辩及论述,马虎不得。

由于目前的书状皆是计算机打字,它的优点是可以任意编排字型、字体、粗细、大小、间距等,应有一些变化,以达吸睛效果,避免太过单调。

法律书状通常比较枯燥,因为是解决纷争,内容就难期活泼;但好的书状宜带有情感,毕竟看状的法官是人,不是机器,只要是人就有情感,以情感动摇法官自由心证,总比平铺直叙效果会来的震撼,无论是民、刑案件皆然。例如,甲学生热心背负残障之乙同学上楼梯,甲学生一时失足滑倒,致乙同学受伤,甲学生明显有过失;请问,甲学生应对乙同学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民事责任吗?及甲应负「过失伤害」之刑事责任吗?如果单从「侵权行为」及「过失伤害罪」之「构成要件」而言,甲之行为客观上似已该当于「侵权行为」及「过失伤害罪」之「过失」要件;但如处罚热心助人的甲,显然又不符合人民对司法的期待情感,亦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惩罚热心的好人);因此无论是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过失伤害罪,既皆以甲之行为有无成立「过失」作为归责要件,而法官内心若已有不对甲处罚之情感在内,此等情形,法官即可本诸「衡平原则」,严格检验甲之行为有无具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过失要件」;或以甲之行为欠缺「实质违法性」之理由,判决甲无罪。民事上,法官或依「衡平原则」从严评价侵权行为之「过失」构成要件,或依民法第148条第一项「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二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等「诚信原则」规定,驳回原告之赔偿请求,均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之判决;是可知,「诚信原则」、「公平正义」、「权利之滥用原则」等,毋宁是民、刑诉讼最基本之指导原则,撰拟诉讼书状,自宜灵活运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