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分析:三角关系中之给付性不当得利、非给付性不当得利

( 参考来源:<不当得利之债权人与债务人>  黄茂荣  司法院大法官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兼任教授 )

~~~给付性不当得利

为履行债务而为给付,如果是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为清偿,而无第三人为债务人给付,或债务人依债权人之指示向第三人给付的情形,亦即其给付如果仅单纯的发生在二个当事人间,而没涉及第三人之介入或参与的情形,因该给付而引起之给付性不当得利,当以造成该财产利益之移动的给付关系中之给付者为不当得利之债权人,给付受领者为不当得利之债务人。

在涉及第三人之给付,其给付关系究竟存在于谁与谁间,在规范上不能表面的从事实上由谁给付谁来判断,而应先从其给付之给与目的,认定其给付的原因关系,而后以该原因关系为基础,认定其规范上之给付关系存在于谁与谁间。例如就一笔债务约定由第三人给付时,外观上虽是由第三人直接对于债权人给付,但按其给与目的,该给付关系可解析或展开为第三人对于债务人间及债务人对于债权人间之给付关系。该第三人与债权人间反而无给付关系。该二给付关系各自需要与之对应的原因关系。该二原因关系隐藏于由第三人给付的给付关系中。该隐藏之原因关系分别决定前后当事人间之给付关系的真正目的及对象。要之,就造成财产利益之移动的给付关系,应按其给与目的构成之原因关系,认定其给付者及受领给付者。各该给付如果欠缺该给与目的构成之法律上原因,而发生给付性不当得利,该原因关系中之给付者才是该不当得利的债权人,给付受领者才是该不当得利之债务人。这在二个原因关系皆无效的情形,亦然。 

在二个原因关系皆欠缺的情形,学说上有从缩短或减少请求关系之经济性,或在第一个给付受领者有支付困难时,从公平性的考量,提出下述看法:认为应当容许第一个原因关系之给付者穿透其给付受领者,直接对于第二原因关系之给付受领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德国通说否定该有争议的想法。 

为说明债务人甲,为清偿其对于债权人乙所负之债务,而指示第三人或由第三人丙给付之原因关系,学说上多以下图表示之: 

在上图所示之参与者间,认为系争给与,外表上虽由第三人(指示关系中之被指示人)依债务人(指示关系中之指示人)之指示直接对于债权人(指示关系中之领取人)为之(民法第七百十条参照)。但因第三人只是债务人对于其债权人之给付的中介者,所以在规范上认定该给与发生在债务人与其债权人间,论为

债务人S基于其与债权人G之对价关系,对于债权人G之给与。此外,第三人D所以愿意依债务人S之指示,对于债权人G为给付,乃为履行其依其与债务人S间之补偿关系对于债务人S所负之债务。是故,第三人D对于债权人G之给付,在规范上同时是第三人D对于债务人S之给付。倒是第三人D对于债权人G之事实上的给付,因系为他人而为,所以不构成第三人D在规范上对于债权人G之给付。是故,在上述对价关系或补偿关系(基础关系)有欠缺或无效,而致上述给付无法律上原因时,分别按其欠缺或无效发生在哪一对参与者间,循上述给付之反方向,仅债务人S对于债权人G(对价关系有欠缺或无效)或第三人D对于债务人S(补偿关系有欠缺或无效)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之依据及负义务者,影响对该返还请求权之抗辩权的有无、内容,以及其清偿风险(das Insolvenzrisiko)的负担。虽然仅第三人D对于债权人G为事实上的给付,但各基础关系之参与者,应负担其契约相对人之清偿风险,应面对来自其基础关系之抗辩 。

惟如果第三人D对于债务人S间之补偿关系有欠缺或无效,而债务人S对于债权人G之对价关系虽有效,但却是无偿时,第三人D是否得穿透债务人S对于债权人G直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不当得利之受领人(债务人S),以其所受者,(基于赠与契约)无偿让与第三人(债权人G:受赠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犹如G直接从D取得该不当利益一般。不过,因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所以如受领人(债务人S)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是否还有第一百八十三条之穿透规定的适用,引起疑问。这应采肯定的见解。盖在这种情形,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保护,重要的不是其义务人是否知无法律上原因,而是其转受益者是无偿受领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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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为了祝贺大学同窗好友乙新居落成,向A冷冻空调公司(下称A公司)订购变频冷气3台,并约定在甲给付全部价金后,再由A公司将该3台冷气直接运送到乙的新家进行安装。

【请问】:

一、甲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性质为何?法律上有无相关的规范?
二、如果A公司迟迟未出货,乙可否直接向A公司请求将该3台冷气运到家中?
三、如果在A公司将冷气运到乙家后,甲以跟A公司缔约时是处于精神错乱中的状态为理由,主张自己买入该3台冷气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条后段为无效。此时A公司在法律上可以如何主张?

【解析】

基于契约相对性(或债之相对性),原则上只有契约当事人之间才会彼此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相互受到拘束。但现代商业社会交易频繁、型态多样,有时契约双方会约定由出卖人直接把买卖标的物运送到第三人之处所,以简化交易流程。这种有三方关系存在的契约与一般契约有何不同?三方之间的权利关系为何?藉由上开案例,本文简要说明如下:

一、《民法》实务上以契约当事人是否约定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直接给付请求权」区分为两种不同的关系:如果在契约中约定的内容,是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且第三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直接对自己为给付,则此种当事人间的关系会被称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民法》第269条第1项定有明文 (注1) 。

反之,倘若契约并没有约定第三人可以拥有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仅约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给付,则属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指示给付关系」,与上开「第三人利益契约」之类型并不相同。也就是第三人不能请求债务人直接对自己为给付。

因此,本案例中如果甲、A公司间的买卖契约是约定A公司需将冷气送到乙家,且乙可以直接请求A公司完成此行为,则甲、A公司间之买卖契约性质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但若甲、A公司间之买卖契约只是约定A公司需对乙给付、将3台冷气送到乙的家中,此种情形下,就不是上开所介绍的「第三人利益契约」,而只是甲与A公司之间的「指示给付关系」。

二、承前一之说明,纵使甲、A公司间之买卖契约有约定A公司须将3台冷气运送到乙的家中,但如果甲、A公司间之买卖契约没有约明:乙得迳向A公司为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时(即非属前开「第三人利益契约」类型),如果A公司迟迟未出货,则乙不得直接向A公司请求将该3台冷气运到家中。

三、若甲与A公司成立的买卖契约因为甲发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为无效,多数实务见解认为,此时A公司之主张须视甲、A公司之间的关系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或是「指示给付关系」而有所调整(注2)。

如甲、A公司间的关系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则补偿关系(甲与A公司买卖契约)即为乙受领3台冷气的原因,因此如果甲与A公司买卖契约无效,则乙受领3台冷气的法律上原因也就失其存在,所以A公司得向乙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乙返还该3台冷气。但如果为「指示给付关系」,以往实务见解认为因A公司只是基于甲的指示向乙给付3台冷气,A公司只是单纯履行和甲的约定,跟乙之间并没有给付目的存在,因此在补偿关系(甲与A公司买卖契约)发生无效情事时,A公司只能向甲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在甲乙间的对价关系也发生瑕疵时A公司才可以代位甲向乙行使权利,请求乙返还3台冷气。

不过,近期实务见解另有认为,当甲、乙间没有对价关系,即「无偿」(如:赠与),且甲无从返还该3冷气时,则应类推适用《民法》第183条(注3),有保护A公司的必要,让A公司得直接向乙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注4)。此种契约类型因有其特殊之法律效果,无论是卖方或是买方,建议缔约前,均应向专业律师咨询,以免事后发生不必要的纷争(本文作者均为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高雄所律师)。

注1、《民法》第269条第1项:「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

注2、实务见解认为,在「指示给付关系」中,被指示人(即债务人)是为了履行自己与指示人(即债权人)的契约约定,才会向第三人给付,被指示人与第三人间,原本就不存在给付目的。因此,如果指示人与被指示人间的债务关系有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则此时被指示人只能够向指示人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于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先就是本于指示人的给付,也就是说,既然第三人与被指示人间并没有给付关系存在的话,被指示人自然不得依《民法》第179条之规定向第三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482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注3、《民法》第183条:「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注4、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第10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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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链 

现代的销售通路,常由不同的事业以多阶段之销售的形式构成。于是,其销售之货物如先从制造商卖给经销商,而后再由经销商卖给最后购买人(消费者),且该货物由制造商移转于经销商,再由经销商移转给消费者。则该货物之销售虽涉及三人,但其个别之买卖及履行关系皆仅发生在前后二个当事人间。是故,其先后之给付虽构成一串给付链(die Leistungs- kette),但仅该制造商与该经销商,该经销商与该消费者间有给付关系。从而在其间之买卖关系有一个无效时,亦仅在该制造商与该经销商,或在该经销商与该消费者间有不当得利的关系。此与后述由或向第三人给付的情形不同。在多阶段的销售关系,中间阶段之销售人如指示其前阶段之销售人(供应商)直接向自己之客户给付,则该给付链将质变为由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关系。 

在构成给付链之接续的给付,如果第一个给付,不仅其原因关系,而且其财产权之移转亦有欠缺,致第一个给付受领者未取得所有权,则第二个给付将成无权处分。第二个给付受领者不是单纯依其与第二个给付者(第一个给付受领者)之原因关系,而尚必须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始能对抗第一个给付者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倘第一个给付者之移转行为所以无效,乃因其欠缺行为能力,则其丧失系争所有物之占有的事由便非基于自由意思。因此,纵使现占有人之受让为善意,有如遗失的情形,其「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一个给付者在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第二个给付受领者)请求回复其物。第二个给付受领者自第二个给付者(第一个给付受领者)受该财产之移转时,是恶意者,亦不能对抗第一个给付者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如果第一个给付,仅其原因关系有欠缺,至其财产权之移转行为则有效,第一个给付之受领者取得该财产之所有权,则第二个给付将成有权处分。于是,第一个给付者对于其给付之受领者虽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其给付之受领者已不能返还原物。是故,第一个给付者只能请求返还其价额。假设第二个给付之原因关系亦有欠缺,但财产权之移转行为有效,则第二个给付者对于第二个给付之受领者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第一个给付受领者之不能将原物(原受领之利益)返还第一个给付者,只是一时而非永久,且其所以不能返还原物乃因第二个给付之移转的物权行为有效,成立不当得利关系的缘故。于是,引起第一个给付者得否选择以给付不能为理由,请求第一个给付受领者偿还价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但书),或选择请求让与其对于第二个给付受领者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应采肯定的见解。该项规定:「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其类推适用的结果,等于是将该条规定中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替换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调整其内容成为:「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利益』。」 

有疑问者为:在第一个给付者选择请求第一个给付受领者让与其对于第二个给付受领者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如果其请求不能获得圆满的清偿,得否又回头选择对第一个给付受领者,请求返还价额?其请求所以可能不圆满,乃因第二个给付受领者可能陷于无资力,或行使其对于第二个给付者(第一个给付受领者)之抗辩权。虽然可能以形成权(选择权)之行使不得撤销为理由,认为第一个给付者在选择请求让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不得再为反悔,更行请求返还价额。然鉴于「让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回复对于原物之所有权的请求权」与「返还价额之请求权」间,有类似于间接给付的关系,该二请求权有竞合的关系,不得同时行使。所以,应容许第一个给付者先位请求让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行使该请求权不能获得满足时,才备位请求返还价额(民法第七百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参照),以便纷争可符合诉讼经济,一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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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按同一(非单一)原告对于同一(亦非单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主张二个以上之诉讼上请求(含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除定有专属管辖、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及法律明文禁止者外,基于民事诉讼法所采行之处分权主义,原告得合并提起,并得排列各请求之审理顺序,于未违反相关规定及无害公益之前提下,法院应予尊重。」此为诉之客观预备合并。以「原告主张之数项法律关系不能并存为要件。如所依据之法律关系相同,不生诉之预备合并问题。本件被上诉人于原审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民事言词辩论意旨状中虽提出有先位答辩声明、备位答辩声明(见原审卷第一七○页),惟均系本于物上请求权之单一法律关系,就其权利如何行使之表示,即不可谓为诉之预备合并,应认仅系预备之攻击方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所谓诉之预备之合并(或称假定之合并),系指原告预防其提起之此一诉讼无理由,而同时提起不能并存之他诉,以备先位之诉无理由时,可就后位之诉获得有理由之判决之诉之合并而言,例如以恶意遗弃为理由,请求离婚,预防该离婚之诉,难获胜诉之判决,而合并提起同居之诉是」(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82号民事判例)。亦即「预备的诉之合并,系以先位之诉有理由,为备位之诉之解除条件,先位之诉无理由,为备位之诉之停止条件」(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536号民事判决)

因此,在「诉之客观预备合并,法院如认先位之诉为无理由,而预备之诉为有理由时,就预备之诉固应为原告胜诉之判决,惟对于先位之诉,仍须于判决主文记载驳回该部分之诉之意旨。原告对于驳回其先位之诉之判决提起上诉,其效力应及于预备之诉,即预备之诉亦生移审之效力。第二审法院如认先位之诉为有理由,应将第一审判决之全部 (包括预备之诉部分) 废弃,依原告先位之诉之声明,为被告败诉之判决。否则将造成原告先位之诉及预备之诉均获胜诉且并存之判决,与预备之诉之性质相违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787号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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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疑问者为:第一个给付受领者是否得选择让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替代返还价额?应采否定的见解。盖其所受利益如尚不能返还,便应偿还其价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且第一个给付受领者不得将第二个给付受领者之抗辩或清偿资力的风险转嫁于第一个给付者。不过,第一个给付受领者如果能够依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尽快从第二个给付受领者取得原物,以使其所受利益之返还再次成为可能,则第一个给付者便不再能请求偿还原物之价额。 

在连锁发生之接续的买卖契约,如果不是利用由第一个出卖人以现实交付的方法,移转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再由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出卖人)以现实交付的方法,移转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给第二个买受人,而是在第一个出卖人移转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前,由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出卖人)以类似于「指示交付」的方法,对于第二个买受人履行其移转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的债务时,该为接续买卖而从事之给付链,是否一样的转化为具有「指示给付」特征之「由第三人或向第三人给付」?应采否定的见解。盖以让与请求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债权的方法(指示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三项参照)履行债务,虽使第二个买受人取得直接对于第一个出卖人请求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但其请求权及受领给付并不是基于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出卖人)对于第一个出卖人的指示,而是基于第二个买受人自第一个买受人受让对于第一个出卖人之债权。因此,后来如果因第一个买卖契约无效,致第一个买受人所让与之债权不存在时,第一个出卖人固然对于第二个买受人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得直接请求其返还。但在第二个买卖契约有效时,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出卖人)对于第二个买受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此与第一个出卖人基于第一个买受人之指示,对于第二个买受人给付买卖标的物的情形不同。在后一情形,仅在第一个出卖人与第一个买受人间,在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出卖人)与第二个买受人间有给付关系;在第一个出卖人与第二个买受人间无给付关系。

~~~让与不存在或无效之债权 

在债权之让与,债务人之所以对于受让人为给付,不是因为受让与人之指示,而是基于该债务。因此,其处理与依指示而对第三人为给付之三角的不当得利关系不同。在债权人为行使债权,而指示债务人对第三人给付的关系,仅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让与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受让人)可能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在债权之让与关系,债权虽然不存在或无效,而债权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如其债务人在受债权之让与通知时,误以为该债权存在且有效,并应受让人之请求,而对其为清偿给付,则债务人之清偿给付无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有疑问者为:债务人得向让与人或受让人请求返还其受领之利益?

《对受让人请求说》:基于债权让与行为之无因性,在履行后,所让与之债权如果不存在,应仅债务人对于受让人可能有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让与之原因关系存在时,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有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履行债务或赔偿的请求权。盖自债权让与后,债权人原则上即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由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当事人观之,该给付关系应认为存在于债务人与受让人间,由债务人向受让人给付。所以,如果因该债权不存在或无效而不能充为该给付之原因关系,应认为债务人得对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受让人在返还后,对让与人得另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履行债务或赔偿。原因关系不存在时,因让与人所让与之债权不存在或无效,所以,让与人对于受让人无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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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号民事判决虽曾谓:债权让与系属准物权行为具独立性,于让与契约发生效力时,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其原因关系之存否,于既已成立生效之债权让与契约并无影响。是以债权让与为清偿债务之方法,纵其债务不存在,亦仅生让与人得否请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之问题,要难谓其不生债权移转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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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让与人请求说》:按在债务之清偿,债务人之给付在清偿其误以为存在之原债权人(让与人)的债权。虽因该债权之让与而发生债权人之变更,但因债务人并未参与该债权让与的行为,所以,债务人虽有依债权让与之通知,而对受让人给付之义务,但不应使债务人因此处于较不利的地位。是故,给付后,发现该债权不存在或无效时,债务人应得对让与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何况,原则上让与人会因受让人自该给付受有利益,而达到其对于受让人为一定给付之目的。 

《对受让人请求说》及《对让与人请求说》既然皆各言之成理:《对受让人请求说》比较符合该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与受让人及让与人间存在之债务关系;然采《对让与人请求说》,其法律关系的发展或回复较为经济。盖采后说,为解决因该债权不存在或无效而引起之回复原状的问题,只需要由让与人对于债务人返还其因此取得之利益;而在让与人和受让人间,除非所以让与该债权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否则,原则上并无受领之利益必须回复原状的问题。 

《连带债务说》:若让与人和受让人间之让与行为亦无法律上原因,应让债务人得自由选择向让与人或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是故,一概容许债务人自由选择,向让与人或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亦无妨。当采可任意选择向让与人或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见解,可称为《连带债务说》。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或让与人中之一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亦即就该债务之清偿,对于受让人或让与人有外部连带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参照)。受让人或让与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原则上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有各自应分担之部分,从而先为清偿者得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效力,称为内部连带。惟如前所述,若该债务最后应由让与人负担时,让与人在清偿后,对于受让人无求偿权。 

~~~三角关系中之给付性不当得利

在债之清偿,如有(1)第三人代理或替代债务人履行,或第三人代债权人受领,(2)第三人清偿,(3)利用第三人清偿等情形,其清偿关系之发展便有三方参与的情形。该三方中之二方间的基础关系不但决定其给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且决定谁对谁,以及其利益之返还的方式。由是显示:给付性不当得利关系与该给付之基础法律关系的关联性。 

(一) 代理清偿或代理受领 

债之给付关系的最简单流程为:由债务人直接对于债权人为给付。其进一步的演变为:由债务人之代理人直接对于债权人方之受领权人为给付。到此限度都还认定为:由债务人直接对于债权人为给付。盖分别对其相对人而言,债务人与其代理人,或债权人与其受领权人间之关系属于其间之内部关系。债务人之代理人之给付直接对于债务人;债权人之受领权人的受领直接对于债权人发生清偿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在债之清偿需要法律行为的情形,债务人及债权人分别得使用代理人为其提出给付及受领给付。在这种情形,其代理人之所为即是代理清偿及代理受领。当清偿及受领仅需或兼需事实行为时,代理的概念不适合用来说明其间之辅助履行或辅助受领的全部关系,因此发展出涵盖较广之《履行辅助人》的概念,指称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至于辅助债权人受领清偿给付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泛称为《其他有受领权人》。亦可称为《受领辅助人》。 

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所称其他有受领权人,指依法律或依债权人之授权而有代理权或受领权,以债权人之名义,受领清偿给付之人。对于有受领权人之清偿所以能生清偿效力,以其有代理或代为受领之权限为依据。经债务人委任代理清偿者,其自债务人受领供为清偿给付之标的,尚属债务人与其代理人间之内部行为,对于债权人不构成清偿给付。 

销售货物之业务代表有无为其雇主受领其销售之货物之货款的权限?此为业务代表之代理权限范围的问题。原则上应采肯定的见解。该代理权于其离职时,固因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消灭,而同归于消灭(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但其雇主如未将该代理权消灭之事实通知该业务代表曾对之为货物之销售并受领货款的客户,以致该客户误向其清偿在其离职时尚未结清之货款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条不得以该业务代表因离职而不再有代理权或受领权之事实,对抗该善意之客户。但该客户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同理,内勤之受雇人是否有签收供应商之来货的受领权,应视具体情形而论。 

在上述情形,只要有代理权及受领权,因其给付及受领给付皆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所以如果所清偿之债务不存在,仅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发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至于债务人与其代理人,或债权人与其受领权人间分别依其内部关系处理。惟该代理人如无代理权,则其清偿之法律行为成为无权代理,首先应依无权代理的规定,定其效力:本人(债务人)承认者,其给付对于债务人有效;代理人视情形,可依无因管理或委任的规定对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因给付而发生之费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本人拒绝承认者,该给付应转为第三人清偿,并视该无权代理人就其清偿是否有利害关系,分别定其效力。 

同理,如果受领人无受领权,且债权人拒绝承认,则其给付定性为向第三人为清偿。例如第三人甲虽受债务人乙委任,代理其对债权人丙为清偿,而甲误认非债权人丁为债权人丙而为清偿者,除有民法第三百十条各款所定情形外,原则上不生清偿效力。在其不生清偿效力的限度,甲仅能对丁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不能对乙请求偿还费用(民第一百七十九条)。 

债权之准占有人中,如未经债权人授权受领清偿给付,无受领权。对其为清偿给付,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或非有受领权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款)。在无受领权人受领清偿给付所构成对于债权之无权处分中,债务人对于债权之准占有人之善意清偿的类型特征相当于动产所有权之善意取得,所以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效力,亦相当于动产所有权之善意取得:有清偿之效力。债务人对于债权准占有人之善意清偿,经其受领而有清偿效力时,债务人之债的关系消灭,不再负有给付义务(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债权人因此受有损害,而债权准占有人受有利益,构成侵害性不当得利,债权人对于债权准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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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77号判决:
按债务人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如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谓债权之准占有人系指虽非债权人,惟以为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一般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者而言。倘无代理权而表示为债权人之代理人者,若债务人向其清偿,是否发生清偿之效力,则属表见代理之问题。是冒称为债权人之代理人者,非「为自己」之意思行使债权,自与债权之准占有人有间,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
关于废弃发回部分(即原审驳回林0花之上诉部分):
按金融机关与存款户系消费寄托关系,仅须存款户将金钱之所有权移转于金融机关,并约定金融机关返还相同之金额,即告成立。至存款户交付金钱之来源如何?是否本人亲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账户转帐存入?尚非金融机关所须或所得过问,否则不啻加重金融机关之审核责任,亦将有害于交易之便利性。......又金融机关存款户之存款,如为第三人凭真正之存单、存折及印章所冒领,依其情形得认该第三人为债权之准占有人,且金融机关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关固得对存款户主张有清偿之效力,存户即不得请求金融机关返还同一数额之金钱。惟该第三人倘非债权之准占有人或金融机关明知该第三人非债权人,亦无民法第三百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则金融机关向第三人为清偿,对于存款人即不生清偿之效力,存款户自非不得行使寄托物返还请求权,请求金融机关履行债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
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系以受领人为债权人之凖占有人及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为要件。条文既不以债务人无过失为要件,故纵因过失而不知,其清偿亦属有效。本件原审认债务人之不知,必须为善意并无过失,始有上开规定之适用,并进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其见解自有可议。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会议决议:
乙种活期存款户与金融机关之间为消费寄托关系。第三人持真正存折并在取款条上盗盖存款户真正印章向金融机关提取存款,金融机关不知其系冒领而如数给付时,为善意的向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依民法第三百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存款户有清偿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折而盖用伪造之印章于取款条上提取存款,则不能认系债权之准占有人。纵令金融机关以定式契约与存款户订有特约,约明存款户事前承认,如金融机关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以肉眼辨认,不能发见盖于取款条上之印章系属伪造而照数付款时,对存款户即发生清偿之效力,亦因此项定式契约之特约,有违公共秩序,应解为无效,不能认为合于同条第一款规定,谓金融机关向第三人清偿系经债权人即存款户之承认而生清偿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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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三人清偿 

典型的第三人清偿指非债务人,且非以债务人之代理人的身分,亦非基于债务人之指示,而以第三人名义,基于自己之意思,直接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人清偿债务。第三人就该债务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条)。其结果,债权人虽可能因其债权受满足而退出该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并不因清偿而消灭,只是法定的移转于该有利害关系之第三清偿人。债务人因未受有利益,所以不因该给付而对第三人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负返还义务。第三人就该债务之清偿无利害关系者,视情形依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其与债务人间之关系。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或无利害关系的意义,除上述效力之区别外,尚有债权人不得拒绝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清偿(民法第三百十一条第二项)。在各种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的类型中,以保证人、物上担保人及连带债务人之清偿最为常见。其清偿之效力(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七百四十九条、第八百七十九条)亦与民法第三百十二条所定者相近。在这些情形,不因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而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为清偿之第三人应据其依相关规定法定受让之债权,对于债务人请求给付。 因第三人并无透过清偿债务人对于其债权人所负之债务,增益该债务人之财产的意思,所以因此构成之不当得利应属于非给付性不当得利中之费用性不当得利。然在第三人清偿,如果所清偿之债务不存在,第三人只能直接对于该表见债权人,请求返还其因此所受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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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按第三人清偿,既系由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偿债务人之债务,故第三人于清偿时应表明债务人为何人,俾资辨别其系就他人之债务而为清偿。但所谓表明债务人为何人,并非必须由第三人主动表明,倘债权人向第三人明示债务人之债务并未清偿,要求第三人代为清偿,第三人未予拒绝而为清偿,亦应认系第三人清偿。」 

就债之清偿,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皆是有利害关系之人。所以,其清偿之求偿的规定,与民法第三百十二条就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所定者相同:为清偿之连带债务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得按其应分担部分求偿。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同理,「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条)。惟因连带债务人与保证人就所清偿之债务具有债务人或从债务人的身分,不是单纯之第三人。所以,其清偿之债务如不存在,为清偿之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对其对之为清偿之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迂回透过其他连带债务人或主债务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条所称之第三人代位权系一种法律上之债权移转,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之规定当应类推适用。若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全部清偿者,其得行使代位权之范围,应为债权人原权利之全部,并及于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等一切从属之权利,此固为当然之解释。惟所谓第三人代位权,应仅系债权经法律规定移转后,第三人得居于债权人之地位,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权利而已,原债权人并不负何移转之义务。亦即原债权及其从属之担保权,无待乎原债权人之移转,因法律之规定当然移属于该第三清偿人。次按给付之诉,原告须对被告有私法上之请求权存在,而被告对于原告有给付之义务,原告之诉权始克成立。否则,不得提起给付之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按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得按其限度就债权人之权利,以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条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参加人于清偿上开债务时,系以抵押物所有人之资格为之,如得认其就债之履行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则因清偿之结果,当得代位行使债权人即上诉人之权利。又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结果,上诉人之债权及该债权之担保,当然移转于参加人,债务人之债务并不消灭,上诉人自得据以拒绝涂销系争抵押权设定登记。原审谓参加人之清偿是否代位清偿,及其得否代位行使系争抵押权,均非上诉人得据以拒绝涂销登记之事由,非无可议。」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89年度台上字第123号:「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经拍卖时,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所得价金清偿债务人之债务,系先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间设定抵押权之约定,再由于法律规定准予行使抵押权所致。债务人虽因而免除对债权人之债务而受利益,第三人虽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受损害,但此并非无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至为明确,第三人对债务人并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行使。」第三人抵押人在其抵押物被拍卖,以清偿所担保之债务后,对于该债务人所以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行使,不是因为该拍卖清偿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是因为其清偿的结果,所清偿之债务并不消灭,而只是法定移转于该抵押人(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条),从而债务人并未受有利益。是故,抵押人因该拍卖清偿所受之损害,应透过行使其法定受让之债权,对于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方法求偿。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因遗产而生之捐税及费用,应由继承人按其应继分负担之,此为继承人间之内部关系,从而继承人之一代他继承垫支上开捐税及费用者,该垫支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他继承人请求返还其应负担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条规定得向遗产中支取,并不阻止垫支人向他继承人按其应继分求偿,尤其于遗产分割后,更为显然。」按遗产在分割前为继承人之公同共有财产。税捐稽征法第十二条后段亦规定:共有财产,「其为公同共有时,以全体公同共有人为纳税义务人。」所以,关于因遗产而生之捐税及费用的债务,继承人应属于连带债务人。是故,继承人之一清偿该债务者,应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而非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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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保证人、物上担保人及连带债务人之清偿及其类似的情形,应定性为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外,在其他情形,为清偿之第三人得自由选择,是否证明其就该债务之履行有利害关系,并为有利害关系之主张。所以即便其能证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还是得依无利害关系之规定,主张其代为清偿之效力。然第三人就系争债务之清偿,纵有利害关系,如该债务所涉债权,对该第三人无让与性,则仍不能因其清偿,而法定让与第三清偿人。例如第三人代为清偿土地增值税,汽车出卖人缴纳在交车后才发生之燃料使用费等税费,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33。在此种情形,其清偿效力还是应依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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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缴纳土地增值税为公法上之负担,与债之发生系基于私法关系者不同,故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土地增值税,非属民法上代为债之清偿,不能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条主张代位国库请求纳税义务人即被上诉人偿还。因认上诉人本于第三人清偿代位权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其代缴之土地增值税款新台币三万六千二百零三元及其利息,即非正当,而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核无违法之可言。上诉人提起第三审上诉虽谓:被上诉人应依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返还垫款云云,惟此系新攻击方法,依法本院不予斟酌,并此说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因遗产而生之捐税及费用,应由继承人按其应继分负担之,此为继承人间之内部关系,从而继承人之一代他继承垫支上开捐税及费用者,该垫支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他继承人请求返还其应负担部分。」 

司法院 74.12.3.厅民一字第 911 号函复台高院:「〔法律问题〕甲将自用小客车乙辆出售与乙,并将车辆及有关证件交与乙,约定应由乙向监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嗣乙逾期未办理该登记手续,致纳税名义人仍为甲,使税捐机关仍向甲征收燃料使用费等税费,甲于缴纳后,能否对乙起诉请求返还前开费用?如能请求,应依何种法律关系请求?〔司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一、甲出售车辆予乙,既已交付车辆及有关证件,物权自已移转予乙,乙应负纳税之义务。甲仅为纳税名义人,其于缴税之后,自得向乙请求偿还。二、乙既为应负担纳税之义务人,却由甲缴纳,是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损害,甲得本于不当得利请求乙返还。且甲乙既订有买卖契约,约定乙应向监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而乙迟延未办,致使甲仍须纳税而受有损害,故甲亦得依债务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三、问题一、以采乙说为当,问题二、研讨结论采丁说,核无不合。问题一:能否对乙起诉〔讨论意见乙(肯定)说〕因甲既已将车辆出售与乙,并将车辆及有关证件交付与乙,则该车辆自交付后之税费,自应由买受人即乙负担,是甲虽为纳税名义人,于其缴纳后,仍得向实际应负担者之乙请求。问题二:诉讼标的〔讨论意见丁说〕依「不当得利」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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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所为之清偿,因债务人拒绝承认而经论为第三人清偿者,对于清偿人而言,其效力基本上固无经济上的不利,皆得对于债务人请求与清偿之债务额相当之费用的偿还或利益的返还。然仍可能有些许利益的出入:所清偿之债务的消灭时效期间如已完成或已濒临完成,其未经授权之清偿可能妨碍债务人之时效消灭的利益。该不利益应由第三清偿人负担。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清偿人透过该债权之法定让与,应继受对原债权人本来存在之抗辩权(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三百十三条),而对无利害关系之第三清偿人的保护,在范围上应不大于有利害关系之第三清偿人。此外,自该不利益减损债务人因第三人清偿所受之利益而论,该不利益亦应由第三清偿人负担。惟经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而由原来之债务关系转为不当得利之返还关系,其结果不但会改变债之同一性及其债权人,而且也重新起算消灭时效期间。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的费用偿还,虽然不是以原债权之法定移转为其依据,但只要所清偿之债务有抗辩权,该抗辩权仍将成为债务人是否因清偿而受有利益的判断因素,从而影响债务人之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范围。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5号民事判例:「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后,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条规定,以自己之名义所代位行使者,系债权人之权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偿权。第三人之求偿权虽于代为清偿时发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之权利时,其请求权是否因罹于时效而消灭,应以债权人之请求权为准。」 

无权代理人所清偿之债务如果不存在,无权代理人之履行对于债务人(本人)而言,便无为其履行债务之意义。当债务人拒绝承认,或解释为其拒绝承认后,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终局失其效力。其为履行所为之清偿给付,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无权代理人得向表见债权人请求返还其因该无权代理之履行而取得之利益。当中,该表见债权人有因清偿之事实行为而受利益者,亦同。 

类似的问题亦发生在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如同受有委任般处理,亦即相当于管理人因受本人之指示而对于债权人为给付的情形一样。在管理人与本人,或在本人与债权人间如欠缺法律上原因,则管理人对于本人,或本人对于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问题的是:该债务如不存在,管理人之履行对于本人是否还能构成适法无因管理。恐怕要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根本都有要件上的欠缺。管理人之履行如论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且本人不愿承认,则在所清偿之债务存在时,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定其效力;在所清偿之债务不存在时,管理人仅对于该表见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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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是什么意思?
是一种鼓励社会互助的制度。意思是没有受到委托,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法律上义务,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此称无因管理。

举个例子:A 与 B 是居住在隔壁的邻居,某天 A 发现 B 外出时忘了关闭家中的门窗和冷气,就进入 B 的家中帮他把门窗关好、把冷气关掉。

在这个例子中,A即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B则是「本人」。

1、为本人的利益而为之。若无因管理是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之意思,则属于适法的无因管理。如果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之意思,就会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除非该无因管理是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者本人之意思其实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才会例外将该行为认定为适法的无因管理(民法§ 174 第 2 项)。
2、管理他人事务。本人应处理的事情,管理人在法律上没有义务的情况下还是帮忙做了。
3、无法律上的义务。如亲属间有扶养义务,就不算在无因管理的范畴中。

不当得利 V.S. 无因管理 V.S.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是管理者在既无法律授权,也没有契约基础的情形下,介入他人事务,因而产生了利益的移动(亦即产生了 「管理结果」),或者发生了损害(亦即因管理人管理不当致损害本人的利益),这些问题本来就是「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所欲规范者。故就本质而言,「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但或许是因为管理人所作的一切,是基于本人利益所做的,再加上管理人实际上管理的结果,不但并未损害本人的利益,反而使本人获得一定利益,将它当作「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来处理,可能反而无法符合当事人间的利益;再加上法律总是鼓励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行为,因此特别将此行为态样, 从「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中脱离出来,自成一格。

由上述说明,我们必须精确地掌握一点:管理人主观上须为本人利益为之,客观上则须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并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而为之管理行为,始为民法所称「无因管理」,亦唯有如此,民法才有另外加以规范的必要;除此之外的「管理」行为, 都不是民法§172 所欲规范者,那么这些型态的「管理」 行为,还是必须回到其本质,以「不当得利」及(或)「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加以规范之。

★适法无因管理
(一)适法无因管理之要件(民法第172条)

1.未受委任并无义务(无法律上之义务)。
2.管理他人事务之行为(客观):即管理事务之承担,管理人所为系适法无因管理或不适法无因管理,即从其管理事务之承担为判断之。
3.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主观)。
4.何谓适法:
(1)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此处之「有利」,仅指行为系有利于本人、对本人为正当者。其行为所造成之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并非适法无因管理讨论范围,故其行为之危险,系由本人承担。
(2)或依民法第174条第2项,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义务或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

(二)管理人之义务(民法第173条)

1.主给付义务:就管理之事务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2.从给付义务:通知与计算义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负有实时通知本人之义务。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又民法第540条至第542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1)受任人之报告义务:(民法第540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2)受任人交付与移转权利之义务:(民法第541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3)支付利息与损害赔偿:(民法第542条)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对委任人造成损害,并应赔偿。

(三)适法管理人之权利(民法第174条、第174条第2项所称之管理人)即本人之给付义务。

1.支出费用、支出时起之利息请求。
2.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所受损害之赔偿请求。
3.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负担之债务,请求清偿。
4.管理人并无报酬请求权:论者认为,若有报酬请求权,则管理人与本人间即出现法律上管理事务之原因。

★不适法之无因管理

(一)不适法无因管理之要件(民法第174条第1项)

1.未受委任并无义务(无法律上之义务)。
2.管理他人事务之行为(客观)。
3.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主观)。
4.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以不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然若管理人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则管理人所为之管理行为虽违反本人之意思或不利于本人,仍为适法之无因管理。

(二)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民法第174条)

1.无过失责任:
(1)原则:不适法无因管理之管理人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为无过失责任。
(2)例外:因急迫危险而为之管理(民法第175条)
A.定义: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行为。
B.责任之免除:仅负重大过失责任。即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2.侵权责任:不适法管理之管理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故管理人亦有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规定竞合之。

(三)非适法管理本人之权利义务

1.权利:本人得主张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2.义务:于所得利益内,对管理人负有民法第176条第1项所规定之义务。(详请见前述《一、适法之无因管理,(三) 适法管理时管理人之权利》之内容)

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因为无因管理就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在性质上类似委任契约关系,故民法第178条明文规定,若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有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

(一)误信管理:
误以为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所为之管理。此时不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因客观条件(他人事务)不具备,应依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其他债之关系规定处理之。
(二)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条第2项)
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为不法管理。因不具备无因管理之要件,应依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其他债之关系规定处理之。另于无因管理之规定中,有特别规定,不法管理之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其仅须于所得利益内,对管理人负有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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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清偿与指示第三人清偿不同。在第三人清偿,第三人基于自己之意思;而在指示第三人清偿,第三人则系基于债务人之指示,亦即基于债务人之意思,而对债权人为履行。该驱动第三人为履行之意思的区别,首先决定其清偿之给付的对象,而后在所清偿之债务不存在时,决定谁对谁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第三人清偿,第三人为履行该债务,而直接对于债权人,亦即以债权人为该给付之对象。是故,如前所述,如果所清偿之债务不存在,第三人只能直接对于该表见债权人请求返还因此所受之不当得利36。反之,在债务人指示第三人清偿,外部表现出来,第三人对于债权人之给付,在规范上解析为:第三人对债务人为给付,以及债务人藉助于第三人,对于其债权人为给付。是故,第三人与债务人间或债务人与债权人间之基础关系如不存在,详如后述,视情形,第三人对债务人或债务人对债权人始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另有一种情形,第三人虽非基于债务人之指示,但却由债务人促成其对于债权人为给付。在这种情形,债务人虽未指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为给付,但因第三人系由于债务人之促成,始对于债权人为给付,所以其给付关系之形式,在外观上虽为第三人基于自己之意思,而对债权人为给付。不过,论其实质,第三人却类似于依债务人之指示而对其债权人而为给付。例如在责任保险,其保险人就保险契约中所定被保险人应负责之损害,对于赔偿请求权人(受害人)为给付时,保险人之给付论为被保险人对于其受害人之赔偿给付。亦即在规范上,当成被保险人对于想定之受害人为给付,而后依补偿关系,自其保险人获得退还37。因此,若履行之债务事实上不存在,其不当得利应类推适用指示第三人给付(由第三人给付)的规定,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始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惟在具有为照顾第三人而缔结之保险契约,例如为抚卹受僱人之遗族而缔结以其遗族为受益人之人寿保险契约。有谓该受益人在这种情形,系无偿的取得该利益第三人契约的利益。因此,如果该保险契约不存在或无效,保险人得直接对于受益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如果就受益人之取得该照顾性保险给付的请求权,可评价为无偿取得,则该法律效力的结论得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相当于德国民法第八二二条)为依据,为利益第三人契约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尚不必须建立例外容许债务人直接对于受益人请求不当得利之返还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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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系以汽车驾驶人为被保险人之责任保险。以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为请求权人。被保险人虽不因所驾驶之汽车有投保汽车强制责任保险而免其赔偿责任。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之赔付请求权与加害人(驾驶人)之损害赔偿责任间,如无特约,有请求权竞合关系。是故,「保险人依本法规定所为之保险给付,视为被保险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得扣除之」(第三十二条)。

由此可见,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实质上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是故,被保险人可决定是否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之外,再为给付。亦即决定是否将保险人依本法规定所为之保险给付,视为被保险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就汽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之赔偿为和解时,如未为明白约定,被保险人已为一部之赔偿者,请求权人与被保险人是否有不得扣除之约定,容易引起疑义。因此,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已为一部之赔偿者,保险人仅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扣除该赔偿金额之余额范围内,负给付责任。但请求权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不得扣除者,从其约定(第一项)。前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之金额,保险人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被保险人。但前项但书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二项)」。

设请求权人与被保险人有得扣除之约定,而保险人因不知有该特约,而对请求权人为全额之给付时,谁对谁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依第三人(保险人,被指示人),因债务人(被保险人)之指示,而对债权人(受害人,请求权人)为给付的案例处理。亦即被保险人对于请求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理由为:不但被保险人与请求权人间才有给付关系,而且他们间之该得扣除的约定系为被保险人之利益,而非为减少保险人之给付义务。另在由被保险人与请求权人就赔偿给付为和解的情形,如无特约应解释为:其和解给付金额是强制责任保险给付之外加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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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指示给付 

债务关系具有主体上之相对性,原则上仅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给付义务;仅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惟债务人为履行债务,可能在该债务契约外,指示履行辅助人或第三人给付;在该债务之发生依据的契约中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给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或甚至在另一契约中与第三人约定,由该第三人承担债务(民法第三百条)。不论是指示或约定由第三人给付,皆有依债务人之指示,向债权人给付的意义。在这种情形,关于系争债务之履行,第三人虽对于债权人为该债务之履行,但因其给付之目的在于清偿第三人对于指示人(债务人)之债务,而债务人所以为指示之目的,则在于清偿其对于债权人所负之债务,所以,仅第三人与指示人(债务人)间,债务人与债权人间有给付关系。反之,在第三人对于债权人并无给付目的存在。是故,第三人与债权人间虽有财产利益之授受的(准)物权行为,但并不因此而有以清偿特定债务为给付目的之履行行为所构成之给付关系。至于在债务之承担的情形,债务承担人自己已成为该债务之债务人,所以其履行所构成之给付关系存在于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间。 

类似的,债权人为行使债权,可能在该债务契约外,授与第三人受领债权或指示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或在该债务之发生依据的契约中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或甚至在另一契约中与第三人约定,将该债权让与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不论是授与第三人受领债权或指示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或在该债务之发生依据的契约中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皆有依债权人之指示,向第三人给付的意义。在这种情形,关于系争债务之履行,债务人虽向第三人为该债务之履行,但其给付之目的在于清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而债权人所以为指示之目的,则在于清偿其对于第三人所负之债务。所以,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有给付关系。反之,在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并无给付目的存在。是故,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虽有财产利益之授受,但并不因此而有给付关系。至于在债权之让与的情形,债权受让人自己已成为该债务之债权人,所以债务人之履行所构成之给付关系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间。 

本来应存在于上述有给付关系之人间的原因关系如果有不存在或无效的情形,除非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适用,原则上仅在于上述有给付关系之人间才可能发生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的关系41: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或债权人对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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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决90年度台上字第2085号:「出卖人对于出卖之标的物,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倘出卖人出卖他人之不动产,并依买受人之指示,使该他人将买卖标的物不动产所有权迳移转登记于买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则此第三人与该他人间仅存有移转物权之独立物权契约关系,其间并无何买卖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权之登记原因载『买卖』而受影响。若此,如买受人无法律上之原因,使非买卖当事人之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第三人因而受有利益,且该买受人受有损害时,买受人即非不得请求第三人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以返还利益。」

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利益契约,乃当事人之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向第三人为一定之给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他方给付权利之契约。倘第三人并未取得直接请求他方给付之权利,即仅为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指示给付关系』,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约。又于『指示给付关系』中,被指示人系为履行其与指示人间之约定,始向领取人 (第三人)给付,被指示人对于领取人,原无给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与指示人间之关系不存在 (或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解除),被指示人应仅得向指示人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领取人所受之利益,原系本于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给付,即被指示人与领取人间尚无给付关系存在,自无从成立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按在三人关系之给付不当得利,其指示给付关系之案例类型,如其基础关系(原因行为)即对价关系、资金关系 (补偿或填补关系) 均未有瑕疵(不成立、无效、撤销)者,固不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即令该对价关系(指示人与领取人间之关系)、资金关系(指示人与被指示人间之关系)具有瑕疵,亦仅于各该关系人间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已,于被指示人与领取人间,因无给付关系,自不当然成立不当得利。」 

<民法§348|债权行为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

甲在未经乙同意下,擅自把乙的汽车卖给丙并交付,请问甲丙间的债权行为是否有效?

条文依据:民法第 348 条,判例 37 年上字第 7645 号

债权行为的意义:债权行为是不会直接引起买卖标的物权利的变动,所以出卖人对于出卖之标的物,是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的。

债权行为的要件:债权行为:包含买卖、赠与、雇佣等会在当事人间成立契约关系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包含抛弃、交付、移转登记物等,以物权之得失变更内容的行为。处分权: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内拥有对财产处理的权利。

实例说明:根据民法中「债权行为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的规定,虽然甲并没有汽车的处分权,但这并不影响甲丙成立买卖契约,因此甲丙间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简单来说今天甲既然敢卖不是自己的东西,那法律就承认这个买卖契约是有效的,如果甲有本事履行和丙的买卖契约,法律何必干涉影响该买卖契约的效力呢?当甲不能履行这个出卖乙车的买卖契约时,丙就可以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囉。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区分标准:是否系以发生债务债务关系为其内容之法律行为?

(一)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债务行为)
负担行为系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之法律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之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之义务。例如:因买卖契约之作成,出卖人负有交付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第348条)。

(二)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系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
1、物权行为:系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之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中有为单独行为者,例如:所有权之抛弃(第764条);有为契约者,例如动产所有权之移转(第761条)。
2、准物权行为:系指以物权以外之财产权为标的之处分行为 例如:债权让与(第294条);债务免除(第343条)。

二、区分实益

申论题型中最常见的莫过于概念比较题,此类问题回答的要素应包括:

(一)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负担行为不适用之 
因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原则,因此处分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其标的物应属特定。换言之,应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处分行为,故亦称为「一物一权主义」;但负担行为则无标的物特定主义之适用,因此一个负担行为得同时有数个客体。
例如:甲将ABC三书以1000元之价格出卖与乙,并同时履行之。因买卖契约系属负担行为,故无标的物特定主义之适用,因此纵甲系将ABC三书出卖与乙,仍仅须订立一个买卖契约;但为履行时,因处分行为有标的物特定主义之适用,故甲乙应分别就ABC三书各作成一个处分行为,再加上甲乙就1000元价金所为之处分行为,因此本案中有四个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否
1、有效之处分行为,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原则上凡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均有处分权,具有处分该标的物之权能(处分权能)。例如:A车所有权人甲就该A车有处分权。至于例外情形,例如:于破产时处分权归属于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75条1)。至于无处分权却仍处分标的物者,其处分行为依第118条第1项规定,系属无权处分而效力未定。
2、负担行为则不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因此无处分权却仍作成负担行为者,该负担行为仍属有效。例如:乙将甲所有之A车以自己名义出卖于丙,虽乙就该A车并无处分权,但因买卖契约系属负担行为,而负担行为并不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因此系争买卖契约仍属有效。
3、值得一提者系,正因为仅处分行为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必要,负担行为则否,因此处分权乃系法律行为之「特别生效要件」,而非一般生效要件。而本书因欲特别强调仅于处分行为始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特别生效要件,故于前揭「壹、法律行为要件之体系」的体系图中,不仅特别表示处分权为特别生效要件,且亦特别明列仅于处分行为始以具有处分权为必要。

(三)处分行为之「物权行为」适用「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负担行为不适用之
1、处分行为中之物权行为系以动产或不动产为其客体,而动产依第761条得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依第758条第1项得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因此物权行为有公示原则之适用;但负担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原则上并不存在公示方法。
2、正因物权行为有公示方法,故物权之存在及变动具有得由外界查悉之征象,则信赖此征象而有所作为者,纵令该征象与实质之权利不符,其信赖亦应受保护,此即为公信原则,并且因而产生善意取得之制度。例如:甲将其所有之A画出借与乙,未料乙竟以自己名义将该A画出卖并移转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之丙。乙丙之动产物权移转行为因乙并无处分权,故依第118条第1项之规定系属效力未定,但因丙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之信赖乙之占有外观,应予保护,故其得依第801条及第948条之规定而善意取得A画所有权。

(四)处分行为属无因行为,负担行为原则上属有因行为 
1、处分行为系属无因行为(不要因行为),亦即原因超然屹立于处分行为之外,不因原因之欠缺致使处分行为之效力受到影响。例如:甲将其A车出卖与乙,并将该A车所有权让与之,纵然嗣后系争买卖契约因解除权之行使而溯及失效,甲乙间就该A车所为之处分行为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故乙仍为A车所有权人,甲若欲取回其A车所有权,应依第259条请求乙回复原状,亦即请求返还A车所有权。
2、负担行为原则上均有其原因,并以该原因作为其成立要件,因此称之为有因行为(要因行为)。例如:甲以10万元之价格向乙购买A画,其原因在于欲使乙负担移转该A画所有权之义务。倘乙因系受监护宣告之人,故其意思表示依第75条系属无效时,乙不负移转A画所有权之义务,系争买卖契约即因原因欠缺而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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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由第三人或向第三人给付与不当得利 

在由第三人给付的契约,在契约中即已约定该债务将由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给付。在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则可能在契约中或事后,由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指示,对第三人给付。归纳之,在该二种契约,其实都有当事人之一方(可能是债务人A或债权人B)指示另一个人(可能是第三人C或债务人A)对于债权人(可能是该契约之债权人B或B之债权人C)给付的特征:在由第三人给付的契约,债务人A指示第三人C向债权人B给付;在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债权人B指示债务人A向第三人C(B之债权人)给付。要之,含由第三人或向第三人给付之约定的契约,其债务之履行或债权之行使,包含有指示由他人或向他人给付的因素。基于该指示给付的关系,引起具有特色之不当得利的三角关系。 

受债务人指示而为给付之第三人不因该指示而承担债务;因债权人指示而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权利的第三人,亦不因该指示而受该债权之让与。在该债务关系他们依然是第三人。不过,受债务人指示而为给付者,其清偿给付已非第三人清偿,而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清偿。其清偿效力不系于受指示者就该债务之清偿有无利害关系,而系于给付之内容及方法是否符合债务本旨。

基于债务关系在主体上的相对性,本来仅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负给付之义务;仅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请求给付。惟不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可能约定由第三人给付,例如全民健保之医疗给付,约定由特约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给付医疗服务;或约定向第三人给付,例如在运送契约,约定以第三人为受货人;在保险契约或信托契约,约定以第三人为受益人。而且也可能由法律规定,应向债权人以外之人为给付,例如以债权为标的设定权利质权时,有些情形,质权人得请求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的债务人对自己为给付。至于在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时,不得向破产人,而应向破产管理人给付(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虽具向第三人给付之外观,其实在法律上仍系向被宣告破产之债权人给付。破产管理人在该给付之受领的地位为:破产人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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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契约中之受货人的指定,首先固仅具有向第三人给付或利益第三人之约款的意义。惟倘已将托运物返还请求权证券化为载有受货人之提单或载货证券,则托运人将该提单或载货证券交付于受货人,原则上具有让与托运物返还请求权于受货人的效力(第七百六十一条:占有之指示交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号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号民事判决),并基于该托运物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将托运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该提单或载货证券之交付的受货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条)。它已不再是单纯之利益第三人契约。

以下情形,质权人得请求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的债务人对自己为给付:(1)「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民法第九百零五条第二项)。(2)「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以金钱以外之动产给付为内容者,于其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给付之,并对该给付物有质权」(第九百零六条)。(3)「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票据、或其他依背书而让与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其所担保之债权,纵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如有使证券清偿期届至之必要者,并有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届至之权利。债务人亦仅得向质权人为给付」第九百零九条第一项。惟「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第九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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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十一条还规定,债之清偿,原则上得由第三人为之。此即第三人清偿。就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不得拒绝而拒绝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构成受领迟延。 

「利用第三人清偿」与「第三人清偿」不同。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即由第三人给付之债务契约。这属于利用第三人清偿的一种态样。其特色为:必须由约定之第三人给付方始符合债务之本旨。利用第三人清偿时,债务人依然是为给付者,而第三人则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履行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46。是故,依其间之契约,仅第三人与债务人间或债务人与债权人间有给付关系。其间之给付如有法律上原因(给与目的)之欠缺,仅第三人对债务人或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因给付而发生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第三人清偿与由第三人给付所引起之财产利益的移动轨迹不同。第三人清偿之实质与外观皆仅有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之给付。其对于债务人之效力,视该为清偿之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是否有利害关系,分别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条或第三百十二条定其效力。此为第三人清偿对于债权人发生清偿效力后,在第三人与债务人间之发展。反之,由第三人给付在外观上虽亦表现为仅第三人直接对于债权人给付,但解析之,实质上该给付是由第三人经由债权人之媒介间接对于债务人之给付,以及债务人经由第三人之媒介间接对于债权人之给付构成。是故,只有在第三人与债务人间或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可能因其间之给与目的不存在或丧失,而在第三人对债务人,或在债务人对债权人发生以给付为基础之不当得利48。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或自债务人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移转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原则上并无以给付为基础之不当得利关系发生的可能性。 

如无由第三人给付的巧妙安排,要达到相同之给与目的,必须利用辗转之给付链,由第三人直接先向债务人给付,而后债务人再以其得自第三人者,直接对债权人给付49。由此可见,隐藏于上述由第三人给付中之接续的给付关系,与将之归真返朴之原始的给付流程结构相同。不过,该由第三人给付之(准)物权行为并不是一个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隐藏于其中之接续的给付行为亦系先后之契约当事人间事实上意欲之给付行为。前者是后者之压缩的外部存在形式,内部之实质内容则由后者建构而成。如果无视于该内部的实质,则最后之给付受领者势将暴露于其契约相对人及其前手间之各种瑕疵的抗辩权。这将有害于交易安全。在以权利或物之移转为内容之债务的履行,其压缩之给付形式,在结果上虽然减少了为给付所需之(准)物权行为,但并不减少其给付行为(履行行为)。

第二个买卖契约如以第一个买卖契约之债权为标的,则第一个买卖契约之买受人乙是利用移转债权,履行债务:移转该债权,以对于第二个买卖契约的买受人丙履行债务,不是利用由第三人(第一个买卖契约之出卖人甲)给付。所以甲在受债权之让与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乙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丙(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个买卖契约之买受人乙与丙缔结第二个买卖契约时,如果不是利用由第三人(第一个买卖契约之出卖人甲)向其(第二个买卖契约的)买受人丙,让与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为给付,而是以移转乙对甲请求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债权的方式,履行对丙所负之债务,则第二买卖契约之标的可能被定性为第一个买卖契约之买方债权的买卖,而非该契约之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其效力之差异为:在买方债权的买卖,甲得以其受债权让与通知时对于乙之抗辩权或抵销权对抗丙(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 

在由第三人给付的情形,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间之给与目的(法律上原因)欠缺,而债务人与债权人间之给与目的(法律上原因)虽不欠缺,但系无偿,受领人(债务人)并因此免返还义务者,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于受领人(债务人)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盖在这种情形,为给付之第三人较诸无偿自受领人取得利益之债权人,更值得受保护。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间之给与目的(法律上原因)亦欠缺,则债务人因对于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从而债务人所受利益尚存在。于是,第三人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直接对于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形,第三人只能藉助其对于债务人之以给付为基础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债务人移转其对于债权人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取得直接对于债权人请求返还的权利。 

可能基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指示,由第三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为给付,此即由第三人给付;亦可能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指示,由债务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债权人向第三人给付,此即向第三人给付。民法虽将由第三人给付及向第三人给付分别规定于第二百六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九条,而其实二者是一个经济过程的两面。其中一面由该给付之履行者为谁观察,由履行者自己或由他人给付;另一面由给付之受领者为谁观察,向债权人或向其指示之人给付。在由第三人给付的约定,第三人因系约外人,并不因债务人与债权人间有该约定,而对于债权人负给付义务。惟在给付时,第三人仍应透过表示或附随情况,使受领其给付者知悉该给付即系由约定之第三人对其为给付,以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之债务。

上述两种情形也可能结合在一起,基于债务人对第三人A之指示,由第三人A一方面为债务人;同时也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指示,由债务人或其指示之第三人A 为债权人向债权人指定之第三人B给付。在上述情形,在为给付之第三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债权人、债权人与受给付之第三人间的原因关系如有欠缺,因上述安排所发生之财产利益的移动,即会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当中特别引起疑惑的是:在事实上为给付者与受领给付者间,亦即事实上有给与之授受者间是否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的关系。 

甲因误以为对第三人丙负有债务,而为清偿该债务,该误想之债务人甲(利益第三人契约之要约人)与银行乙(利益第三人契约之债务人)缔结委任契约,并指示该银行乙对于其误想之债权人丙(利益第三人契约之第三人)为给付,则因此发生之不当得利,存在于该误想之债务人甲(要约人)与其误想之债权人丙(第三人)间。要约人甲与依其指示而为给付之银行乙(债务人)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视其间有无一个有效之补偿关系(das Deckungsverhältnis)而定。如无,则银行乙在依要约人甲之指示而对于第三人丙(误想之债权人)为清偿给付后,对于要约人甲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至于银行与第三人(误想之债权人)间不发生不当得利。盖甲乙间之该补偿关系才是银行乙所以依甲之指示向丙为给付的法律上原因。至于甲所以指示乙向丙给付,则以甲丙间之对价关系(das Valutas- verhältnis)为其法律上原因 。对于甲乙间之补偿关系的缔结,该对价关系原则上只是存在于甲之动机。上述关于各该给付之原因关系及各该原因关系不存在时,谁对谁有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的看法曾为最高法院八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号判决所采:「按附第三人利益约款之契约,涉及债务人与要约人、要约人与第三人及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之三面关系,第三人虽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而成为契约当事人。故债务人于给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以契约所由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债权未发生或消灭及同时履行抗辩等拒绝给付之抗辩,即于第三人为给付请求时,设债务人已解除契约,得以债务已消灭,拒绝给付而已。倘债务人已为给付后,债务人始解除契约,应负回复原状之义务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则为要约人,而非第三人。又倘债务人已为给付后,债务人始主张第三人利益契约无效,应负回复原状之义务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亦为要约人,而非第三人。」 

关于向第三人给付契约,最高法院已意识到,在具体案件不一定包含利益第三人意思58。就不具利益第三人意思之向第三人给付契约,最高法院在92年度台上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见解,认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乃当事人之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向第三人为一定之给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他方给付权利之契约。倘第三人并未取得直接请求他方给付之权利,即仅为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指示给付关系』,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约。又于『指示给付关系』中,被指示人系为履行其与指示人间之约定,始向领取人 (第三人)给付,被指示人对于领取人,原无给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与指示人间之关系不存在 (或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解除),被指示人应仅得向指示人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领取人所受之利益,原系本于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给付,即被指示人与领取人间尚无给付关系存在,自无从成立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 

然对于已具利益第三人意思之利益第三人契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为:「按第三人利益契约之受益人因补偿关系不存在而丧失其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之债权,对债务人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债务人既得以受益人无债权而拒绝给付于前,则于给付之后,自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其返还。」

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认为,债务人得以其与要约人之补偿关系不存在为理由,对于受利益之第三人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按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第三人利益契约系由债权人即要约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基此契约,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此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自明。在通常情形,要约人与债务人间恒有基本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即为补偿关系,如要约人与债务人在其基本行为之契约,订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意旨,即为第三人约款,此第三人约款已构成补偿关系之契约内容,补偿关系即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之原因,二者互相牵连;至要约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关系为对价关系,对价关系为要约人与第三人间之关系,与第三人利益契约为要约人与债务人间订定者并不相关连。为补偿关系之契约苟经依法解除而溯及消灭,第三人约款即随之失其存在,债务人依第三人约款向第三人给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后失其存在,而第三人与要约人间之对价关系虽未因此受影响,要约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领利益系无法律上原因,惟第三人基于对价关系之债权系相对权,不得本此对价关系之债权对抗债务人,即无从本于对价关系对于债务人主张其取得之利益为有法律上原因,则债务人于契约解除后,以第三人约款业已失其存在为由,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自非法所不许。」其结果,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权,反成为不利于第三人之理由。 

在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不论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有无直接请求权,实质上皆是基于债权人之指示,才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为给付。所不同者是:在利益第三人契约,债权人透过与债务人之约定,使第三人虽不受该债权之移转,而取得该债权之受领权人的地位,得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所以第三人受领给付以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还是存在于债权人与第三人间。必须受债权之移转,第三人在转为该债权之受让人后,该移转之债权始成为受让人自债务人受领给付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从而该债权如果不存在或无效,债务人对于受让人才有给付性不当得利之请求权。受让人因此所受不利益,应以该债权之让与的原因关系为依据,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对让与人请求履行或赔偿。 

当无债权的移转,而只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向第三人给付或利益第三人的约定,则即便是在利益第三人契约,债务人所以有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其根本所在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要约人)间有补偿关系,并不以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之任何债之关系为基础。在该补偿关系中含有债权人利益第三人之意思时,债务人为履行其对于债权人之债务,有义务听从债权人之指示,在第三人对其请求给付时,对于第三人给付。是故,补偿关系如果不存在或无效,债务人即无听从债权人之指示,对于受益人给付的义务,从而得拒绝第三人(受益人)之给付的请求。其中的规范结构或机制,并不以第三人(受益人)与债务人间有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补偿关系为基础之原因关系为依据。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是否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与债务人所以负给付义务的法律上原因无关。其法律上原因依然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要约人)间之补偿关系;而第三人受领该给付之法律上原因则为其与债权人间之对价关系。是故,当该补偿关系不存在,而债务人已履行据该补偿关系所发生之债务时,债务人应向该关系的相对人(要约人),而非第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该二号判决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为基准,在补偿关系不存在时,认定第三人为债务人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显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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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号民事判决:「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利益契约),乃属要约人与债务人间之契约,如要约人与第三人间存有原因关系(对价关系)时,债务人及第三人固系直接依债务人与要约人间之第三人利益契约而为给付及受领给付,惟第三人受领给付之原因,则系本于其与要约人间之对价关系。故要约人与债务人间之契约纵经解除,如第三人与要约人间之对价关系,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领之给付,即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别,不生不当得利之问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57号:「按保险契约如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即属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约之保险契约。又第三人利益契约之要约人,所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常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原因即为对价关系,第三人受领给付,即系基于其与要约人间之对价关系。故要约人与债务人之基本契约纵经解除,如第三人与要约人间之对价关系,仍然存在,第三人受领之给付,即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别,不生不当得利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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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诸实际,在债权人不移转债权于第三人,而仅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得对于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情形,第三人之请求权便一直依附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请求权。是故,欲使未受债权让与之第三人得以自己之名义,对债务人为请求,其请求之运作机制,应仅是经债权人授权之受领权人,以相当于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所定之代位权为基础:第三人(受益人)代位补偿关系之债权人以自己名义
直接对其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后依第三人(受益人)与债权人之对价关系,使受领之给付的利益直接归属于自己。依该机制,系争给付所构成之财产利益的移动轨迹,依然是自债务人经由债权人,而后达到第三人(受益人)61。因此,在利益第三人契约,补偿关系之不存在或无效,不使第三人(受益人)因给付之受领,而对于为给付之债务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62。是故,在债务人依利益第三人约款对于第三人履行前,该契约之债权人(要约人)之债权人应可声请就该以第三人为给付对象之债权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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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961号民事判决:「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定有明文。无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该他人自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以返还利益,并不发生涂销登记之问题。又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及无因性,不因无为其原因之债权行为,或为其原因之债权行为系无效或得撤销而失效;而买卖契约与移转所有权之契约不同,买卖契约不过一种以移转物权为目的之债权契约,难谓即为移转物权之物权契约,且出卖人对于出卖之标的物,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号、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号判例意旨参看);倘出卖人出卖他人之不动产,并依买受人之指示,使该他人将买卖标的物不动产所有权迳移转登记于买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则此第三人与该他人间仅存有移转物权之独立物权契约关系,其间并无何买卖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因其取得所有权之登记原因载『买卖』而受影响;若此,如买受人无法律上之原因,使非买卖当事人之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第三人因而受有利益,且该买受人受有损害时,买受人自非不得请求第三人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以返还利益。」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系金融机关,就客户具领存款,究以何种方法判别印章之真伪,为其内部处理业务之问题,纵令其职员以肉眼判别印章之真伪并无过失,然存款为第三人伪刻印章所冒领,被上诉人仅得对冒领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领之事由,主张对于上诉人已生清偿之效力 (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六五号判例参照) 。虽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属职员判别印章真伪之过失,得因当事人间之特约而免除,惟所免除者,仅被上诉人之过失责任而已,依前述判例意旨,被上诉人之职员以肉眼判别印章之真伪,纵无过失,而系争存款经第三人冒领后,仍不得对上诉人主张发生清偿之效力。原审认两造特约已免除被上诉人之过失责任,被上诉人于第三人冒领后,对于上诉人乃生清偿之效力,不免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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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给付:在因第三人伪造账户权利人之签名,凭伪造64或变造之票据而为付款,或银行超额划拨或溢付票款给第三人的情形,因账户权利人对于该付款过程无影响力,所以不得将之归类为账户权利人指示银行对于第三人为给付。与之类似的情形为受任人由于自己的错误,对于委任人之债权人(第三人)为重复或过多的清偿给付。在上述三角关系,应认定存款人或委任人并无对于第三人为给付的意思,因此该银行之付款不得定性为存款人对于该第三人(受领人)之给付,从而存款人也不因之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于是,该银行就其因对该第三人给与而遭受之损失,只能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关系应存在于银行或受任人与该第三人间。因为银行并无透过付款,增加该第三人之财产的意思,所以其返还请求权应定性为非给付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费用性不当得利)。是故,与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有关的排除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也自无适用。存款人对于银行之付款委托或指示,系因存款人欠缺行为能力而无效者,为保护未成年人,亦应得出相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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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35号民事判决:「查付款人因重大过失,而对伪造之支票为付款,尚难谓其系依发票人之委托而为付款,因该项付款所生损害,自不能使归甲存账户负担。本件原审既谓上诉人系因重大过失而对上开伪造之支票为付款,复谓因该项付款,其受损害者应为文鑫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显有不合。又伪造支票之执票人,对付款人并无请求及受领付款之权限。本件被上诉人纵令系因出售机车而取得该伪造之支票,亦不能因此即谓其对上诉人有请求及受领该票款之权限,并认其领取该票款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审谓上诉人不得本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复有可议。」 

「尤其是有一个指示存在,是为支付之银行也当然有之相对于受益人的法律行为基础。如无,则该银行得直接向受领人请求返还给付之款项。这可能适用于误为重复执行汇款之指示,或超过客户的委任汇出过多的情形。」在上述情形,银行对于受益人之汇款在法律上不认为是基于其客户之指示,所以其给付不是基于银行与其客户之补偿关系,而是直接基于银行对于受款人之汇款事实。因此,当银行与受款人间无该款项之授受的原因关系存在时,该款项之授受自构成给付性不当得利。如该过多付款是由于受款人之不当行为时,例如伪造该银行客户之支票成功提示取款,则该款项之授受构成受款人对于该银行之侵害性不当得利。要之,在向第三人给付或利益第三人契约,上述情形并非债务人例外可以直接对于受益人请求不当得利之返还的案例。这是完全不同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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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同而实异之情形为:在客户甲对于银行乙撤销付款委托后,如果银行还是依原来之指示,对于甲之本票债权人丙付款时,应构成第三人清偿,而非由第三人清偿69。盖票据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虽然规定「发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期限内,不得撤销付款之委托。」但此为票据法对于支票发票人关于付款委托之撤销的限制。纵使有该限制,发票人如撤销付款委托,付款人之付款即不再是基于发票人之委任。

是故,其付款对于持票人而言,是第三人清偿,而非由第三人清偿。视付款人有无利害关系而定其效力。其有利害关系者,付款人法定继受持票人对于发票人之债权(民法第三百十二条)。其无利害关系者,固应视情形构成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但因发票人已撤销付款委托,其清偿应认定为违反本人(发票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以,发票人如无意承认其为无因管理,便只在其受有利益之限度,构成不当得利。在本票因无撤销付款委托之限制的规定,所以在发票人撤销付款委托后,同样应认为,付款人之付款效力应先依第三人清偿的规定,再认定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发票人受有利益的限度,付款人始得请求发票人返还其所受利益。

而非依由第三人清偿之规范的模式。其效力之差异主要表现在:不以付款人乙为清偿而支出之费用,而以债务人甲因其清偿实际上所受之利益为乙得对甲请求之范围。甲是否受利益及其范围,特别会受到甲对丙可能有之抗辩权及抵销权的影响。该抗辩权及抵销权的主张不发生在由第三人给付的情形。付款人乙因此不得向其客户甲请求返还的部分,乙得直接向丙请求返还。

盖在此限度,丙自乙受领之给付,无甲丙间之债务关系可充为其法律上原因。惟甲乙间之委任关系(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时,乙可能对丙主张,在此情形下,乙无为第三人清偿之意思,从而以此为理由,撤销其对于丙所为之给付行为,请求返还乙对丙之给付。这是否应以受领人明知无有效之指示,或甲丙间之债务关系是无偿为要件,德国实务有肯定的倾向。假使将第三人欠缺债务人之指示而对债权人所为之给付,依然定性为由第三人给付,而非定性为第三人清偿,则德国通说为获得使第三人乙得直接对债权人丙请求返还其自乙受领之给付的结果,认为在这种情形,乙得穿透债务人甲,直接对债权人丙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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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本票发票人之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定有明文,故对本票负有付款之义务。纵令担当付款人未为付款,发票人对其签发之本票,仍应付款。本件上诉人经指定被上诉人为担当付款人,嗣于到期日前撤销付款之委托,被上诉人职员未予注意而为付款,固为两造不争之事实,然上诉人既不能证明执票人中联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本票,系出于恶意,而有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之情形,上诉人依票据法之规定,对于其签发之本票即负有付款之义务,则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付款,虽已非受上诉人之付款委托,但既发生清偿本件票债务之效力,而使上诉人对系争本票债务责任消灭,自属受有利益,且被上诉人因代为清偿而受有损害,两者间复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自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即无不合。」该判决之见解,以发票人与执票人之对价关系所构成之原因关系为基础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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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之拍卖关系的当事人为拍卖人及拍定人。拍定人并无为债务人向执行债权人清偿债务之意思。故事后因拍定人有错误而撤销其应买之意思表示时,其已付之价金的原因关系即嗣后不存在,构成因给付而发生之不当得利。有疑问者为该给付发生在谁与谁之间,以认定其给付性不当得利之当事人?该给付发生在拍定人与拍卖人之间,并以执行法院为其拍卖代理人。该代理关系基于执行债权人之声请强制执行而发生。执行债权人为该代理权之转授与者。是故,执行债权人亦应为债务人之代理人,且有双方代理之性质。基于其例外容许之双方代理的属性,应认为执行债权人亦系该给付关系之当事人。因此,拍定人在拍卖自始无效76或因撤销而无效时,得直接对于执行债权人请求返还其受分配之价金。

类似的问题为:(1)先顺位抵押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优先受偿后,该抵押权经判决涂销时,其优先受偿之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事后即不再存在,从而纵使其担保之债权真正,但该债权之优先受偿的给付,相对于其他先顺位之债权,转而构成不当得利 。(2)后顺位之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受到清偿,致先顺位之债权人未能受到清偿者,其受偿部分相对于先顺位债权人亦构成不当得利 。有疑问者为:债务人及先顺位抵押债权人对于已受清偿之后顺位抵押债权人是否皆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80?在就抵押物为强制执行的情形,拍卖所得价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已声明参与分配之债权者,应按各债权之受偿顺序分配之。其余未声明参与分配之债权,对该拍卖所得价金无受分配之权利(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二条)。是故,只要先后顺位之抵押权担保之债权真正,其清偿对于债务人皆不构成损害,因此,在上述情形,仅先顺位抵押债权人对于在强制执行中,受到清偿之后顺位抵押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对于已受清偿之后顺位抵押债权人并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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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执行法院拍卖抵押之不动产,经拍定人缴纳价金,如该拍卖为无效,执行法院即应将拍定人所缴纳之价金退还,不得以之分配于抵押权人;纵已分配终结,无从由执行法院退还该价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卖得价金,抵押权人对之即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之可言,其受领分配款,自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受损害,拍定人得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返还。」这固言之成理。但事因执行法院误拍而引起,可否直接规定,执行法院得请求受分配之抵押权人将所受分配之款项交回。且该命为交回之通知,得为执行名义,以免拍定人之讼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倘执行法院之拍卖,因投标应买意思表示之无效,而不生拍定之法效时,执行法院本应将拍定人所缴价金退还拍定人,如已分配予抵押权人,因该价金非抵押物卖得之价金,抵押权人对之即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可言(民法第八百六十条参照),故其受领分配款自系无法律上原因。本件被上诉人系以系争土地之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受分配三百四十万一千零七十六元(见一审卷第一四三页),茍若系争土地之拍定因撤销而无效,依上说明,其受领分配款即无法律上原因。原审徒以被上诉人因强制执行受分配价金系债务人庄良次清偿其债权,即令买卖关系不存在,无法律上原因受利者系庄良次,上诉人应向庄良次而非得向被上诉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法律见解,亦属可议。」惟最高法院先前在该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 号民事判决持不同见解:「执行法院将拍卖所得之价款迳行分配与各债权人,其实际给付义务人仍为债务人,执行法院仅代债务人将拍卖所得价款转给债权人以清偿其债务而已。本件执行法院将被上诉人拍定之价款分配予债权人○○银行一百八十四万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仅代债务人陈○○清偿其债务,嗣被上诉人撤销承买(拍定)之意思表示,能否谓○○银行对债务人陈○○之债权受偿之金额系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得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返还,非无研求之余地。」按强制拍卖的意旨在于容由债权人就债务人之财产强制取偿。所以其实质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债权人能成功拍卖债务人之财产,债务人始能对于债权人清偿债务。是故,当拍卖事后为拍定人撤销时,应认为拍卖未成功,执行债权人基于债务人之拍卖代理人的地位,应将拍得价金返还拍定人。执行债权人不得以该价金系由执行法院转给为理由,拒绝返还。这与一般之向第三人给付契约,要约人(在此为执行债务人)指示债务人(在此为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在此为执行债权人)为给付的情形(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尚有不同。 

如采债务人及先顺位抵押债权人对于已受清偿之后顺位抵押债权人皆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看法。则债务人得行使者为给付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先顺位抵押债权人得行使者为侵害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之论据是:为清偿目的而误向后顺位抵押债权人给付;先顺位抵押债权人之论据是:后顺位抵押债权人以行使其债权为方法,使先顺位抵押债权人在本来能受清偿时未受受偿,构成对于债权之侵害。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依据虽然不同,但因其引起之损害及受损害之人同一,所以,当采债务人及先顺位抵押债权人皆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见解,依然可谓数人依法律,有同一债权,且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构成连带债权(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其债务人(后顺位抵押债权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债务人或先顺位抵押债权人),为全部之给付(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且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不过,在债务人与先顺位抵押债权人间,如有同时请求的情形,应优先向先顺位抵押债权人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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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预售合建房屋 

地主甲与建主乙合作建屋,并以乙之名义对外预售。丙与乙缔结买卖契约购买该合建预售房屋之房地后,乙倒闭停工,未履行其与甲缔结之合建契约。系争房屋由丙自行续建完成。乙亦未将房屋之基地的所有权移转于丙。该土地仍继续登记于原所有权人甲之名下。甲因而对丙主张:丙占用该土地取得利益,使甲受到损害,构成不当得利,丙应返还甲相当于租金之不当得利。最高法院以丙占有该土地与公平正义法则有违为理由,判决甲之主张有理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基础,在于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固与巨富公司签订合建契约,而上诉人亦与巨富公司签约预购系争房地,惟巨富公司于兴建中途倒闭停工,并未履行其与被上诉人合建契约之义务,系争房屋由上诉人自行续建完成,巨富公司既未将系争土地交付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与上诉人,系争土地仍为被上诉人管理之祭祀公业业产,为原审确定之事实。则上诉人于巨富公司停工后,自行在被上诉人所管理之系争土地续建系争房屋,长期占有使用系争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诉人受有无法使用之损害,与公平正义法则有违,被上诉人自得请求上诉人返还相当于租金之不当得利,原审因而为上诉人败诉判决,难谓违背法令。」 

按在地主与建主合建房屋,并由建主以自己名义预售房屋的情形,该关系具有由地主提供信用给建主,或以隐名合伙的方式82,经营共同事业的性质。在出名营业人不履行债务时,隐名合伙人应就其出资对于合伙债务负责(民法第七百零三条)。地主与建主合建房屋预售,而事后在建主对于买受人违约时,地主不但不对于预购房屋者负责,而且在预购房屋者自力续建完成预购之房屋时,还可就其出资之土地,对预购人,主张其系无权占有系争土地,请求相当于租金之不当得利的返还,显不妥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查民法之合伙系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所生损失之契约,观诸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是合伙应就如何出资及共同事业之经营为确实之约定始足当之,倘仅单纯出资取得财产而未约定经营共同事业者,纵将来可获得相当之利益,亦仅属合资或共同出资之无名契约,与民法所定之合伙尚属有间。」 

(六) 当事人错误 

当事人资格之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民法第八十八条)。如有因误认债权人,或误他人之债务为自己之债务,而为清偿者 ,有当事人错误,而为给付。其错误存在于履行行为。其履行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者,得为撤销之标的。如为撤销,应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对债权人请求返还。如不撤销,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对债务人请求返还,履行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者,因无撤销可能性,亦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按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所称之错误,固仅存于『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误认其表示之内容)及「意思表示行为」之错误(误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于『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之错误(在本质概念上,祇有动机之错误,并无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若从社会经济而言,在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各该错误即等同误认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条第二项乃就此设有『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之规定,以资兼顾。是以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在交易上认为重要而有错误,倘当事人主观上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观上之判断,亦系如此者,当视同其表示内容之错误,盖其资格或性质,既在交易上认为重要,而其错误在主、客观上俱为严重,则通常可认其资格或性质为法律行为之基础,并应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于此情形,该错误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该条第二项规定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始不失该条项规范之真谛。」]

      [误他人之债务为自己之债务,而为清偿,相当于误他人之事务,为自己之事务而为管理。在此,因其所管理之事务具有客观之他人事务的性质,应可肯认其为不真正之无因管理(误想管理)。视情形,将之论为适法或不适法无因管理。如论为不适法无因管理,而真正债务人受有管理利益时,至少管理人得依费用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得到之利益。至于债权人方,既受领于先,不得为不生清偿效力之主张。不过,误偿者,如以当事人之资格有错误为理由,撤销其履行行为,则一切回归原状(民法第一百十四条准用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回复原状):误偿者得对于债权人请求返还所给付之物。误偿者之上述选择权存在于:民法第八十八条所定之撤销权。撤销权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

      [不真正无因管理 : 1. 误信管理。误以为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所为之管理。此时不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因客观条件(他人事务)不具备,应依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其他债之关系规定处理之。2. 不法管理。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为不法管理。因不具备无因管理之要件,应依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其他债之关系规定处理之。另于无因管理之规定中,有特别规定,不法管理之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其仅须于所得利益内,对管理人负有给付义务。(民法第177条第2项)]

      [第177 条(不适法管理本人之权利义务及不法管理)Ⅰ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Ⅱ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不适法无因管理 : 指管理事务之承担,不合于第176 条之规定,亦即为下列三种情形之一者:
一.不利于本人,但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二.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三.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
△不法管理
亦称准无因管理或不真正无因管理,乃明知为他人事务而以为自己利益之意思,将他人事务视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其原非无因管理之性质,而属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问题;然本人若基于侵权行为,向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时,祇能请求赔偿所受之损害及所失之利益;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时,亦祇能以所受损害为最高限度,逾此限度之利得,即不得请求返还。加以主张侵权行为,不仅举证困难,而且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受短期消灭时效之限制,对于本人之保护,均欠周到,故本条乃规定,对于上述情形,使该管理人与无因管理人负同一义务,俾本人得对之请求全部利益,以资保护。]

在债权已让与,而债务人未受让与通知,以致误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会发生因对错误的债权人(当事人)清偿,而发生所清偿之债务是否消灭,以及谁对于原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问题。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虽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这只是使债务人未受通知时,其向原债权人清偿对于新债权人亦可生清偿效力而已。是故,如有该条所定情事,受让人将因受让之债权消灭而受损害,而原债权人将因受领清偿给付而受利益。该利益之受领以已移转之债权的清偿目的为其法律上原因,债务人不因此对于原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倒是因原债权人以受领该债权之清偿给付为方法,侵害受让人(新债权人)受让之债权,并取得利益,可构成侵害性不当得利,对于新债权人(受让人)应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依该项规定,让与人或受让人将债权之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虽看似被规定为对于债务人之相对的生效要件,但其实是对抗要件。盖让与人与受让人间成立债权让与契约时,债权即已移转于受让人。]

在垂直分工的现代交易关系,一件货物常必须透过中间商,始能自其制造商,最后提供给消费者。当中,中间商扮演之角色可能是居间、行纪或经销。在缔结契约时,对于与自己从事缔结契约之活动者,在该契约之缔结上所扮演的角色,如果有认知错误,便会产生当事人资格之错误。依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当事人之资格,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其错误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反之,若交易上认为不重要,则其错误不构成得撤销意思表示的事由。

在建筑物之兴建,建材在物权法上终将与建筑物发生添附,而成为建筑物之成分。建筑物的所有人有可能基于承揽契约之履行行为,善意取得,亦有可能基于添附,获得该建材之所有权或利益。在该承揽关系之发展过程中,涉及定作人、承揽人及建材所有人间关于建材之交易。如果定作人系基于善意经由承揽人取得该建材之所有权或利益,而建材所有人丧失其对于该建材的权益无法律上原因,则会引起建材所有人对定作人或承揽人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问题。 

在建筑工程之承揽关系,承揽人为完成其向定作人承揽之工作,通常必须向建材供应商购买建材。该建材有可能由承揽人购买,而后用在将于承揽完成之工作物(包工包料);也有可能透过承揽人之代理,直接提供给定作人,而后由承揽人使用于其承揽之工作;也有可能直接由定作人提供给承揽人(包工不包料)。关于承揽报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第一项)。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第二项)。」如果只就承揽之工作加以约定,而约定工作之完成需要材料者,该承揽将倾向于解释成包工包料。在这种情形,材料供应商及定作人皆只与承揽人有债务关系。该材料之销售流程:由材料供应商卖给承揽人,再由承揽人卖给定作人。材料供应商与定作人间无销售或给付关系。有销售关系者间,始可能因销售契约无效,而使以该销售契约为基础之给付,成为无法律上原因之财产利益的移动,构成不当得利。反之,假设双方仅就劳务的部分约定报酬,则应解释为:所需材料将由定作人自己直接或透过他人(含承揽人)之代理,购自材料供应商,而后提供承揽人施做。此为包工不包料。因此,关于该材料,只有定作人与材料供应商间有销售关系,从而也只有在其间可能因该销售关系不存在或无效,而使其履行所造成之财产利益的移动成为无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上述不当得利,按给付之反方向决定给付者为返还请求权人,受领给付者为返还义务人。 

然纵使约定之承揽内容为包工又包料,在实际的履行上,承揽人不一定让材料供应商知悉承揽人才是真正的购买人。材料供应商也可能误以为承揽人只是定作人之代理人,从而误认定作人为其材料之购买人。于是,在这种情形,假设后来承揽人未对于材料供应商依约给付货款,则材料供应商对于定作人得为如何之请求?假设该材料已与工作物附合而发生添附,使定作人取得附合之工作物的所有权,则产生材料供应商是否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条规定,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其返还义务人为谁的问题。 

若材料供应商与承揽人之材料买卖契约还是有效,则承揽人因该材料之给付而取得的利益,有该买卖契约为其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取得添附利益,有该承揽契约为其法律上原因。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惟其间之任何一个契约无效时,分别视哪一个契约无效,而在其当事人间构成不当得利的关系:给付的一方对于受领给付的一方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过,假设材料供应商自始误以为定作人是买受人,而其实真正的当事人是承揽人,则关于系争买卖契约之缔结,材料供应商有当事人错误。当其基于该错误而撤销该买卖契约及其材料之移转的物权契约时,材料供应商经由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所为该材料之所有权的移转,失其效力。其结果,自该材料之物流:由材料供应商经由承揽人至定作人的外观,承揽人对于定作人之移转部分类似于无权处分。其法律效力之可能的发展为:(1)定作人与承揽人间约定之该材料的买卖契约有效,定作人并基于信赖承揽人有权转售或处分该材料,而与承揽人缔结该包工又包料之承揽契约。所以,如将该承揽契约解析为包工部分之单纯的承揽,及包料部分之单纯的买卖,则定作人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民法第八百零一条),取得该材料之所有权,并以该包料部分之买卖契约为其法律上原因。材料供应商极其量只能目的性扩张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定作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在该利益之计算上,定作人得扣除其对于承揽人给付之材料货款(德国民法第八一六条第一项参照)。(2)在定作人不能成功主张其得善意取得该材料时,定作人虽能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条,取得该材料之所有权构成之成分的所有权,但承揽人与定作人间所缔结之承揽契约不再能够充为其法律上原因。是故,定作人依然应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条对于材料供应商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且其依该承揽契约已对于承揽人给付之材料款不能作为定作人所受利益之计算上的扣除项目92。为避免该风险,定作人应小心使材料供应商正确认知谁是材料之购买人及该材料之预定用途;材料供应商应协调承揽人同意,由定作人将该材料之货款为承揽人之利益,直接对于材料供应商为给付,以确保其货款债权。类似的问题亦存在于次承揽人之承揽报酬的确保需要。 

(五) 侵害性不当得利 

侵害性不当得利之债权人为因该不当得利事件而受损害之人。他可能因为其物权或债权受损而使他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94。其侵害如系由该受有利益者为之,其债务人之认定便无困难。其典型例如:
(1)非所有权人而就他人之物或权利为使用收益,
(2)消费他人之物。惟一个人如因他人之行为而自第三人受利益,则究竟谁应该是该侵害性不当得利之债务人的认定,便可能引起困难。
例如(1)有偿地就他人之物与第三人为移转、设定他项物权、租赁、添附等有效的法律行为或为消费、用益等事实行为,
(2)执行法院因执行债权人之声请,拍卖第三人之物,清偿债务人之债务,或
(3)侵害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之用益权,而使自己从中受有利益。在上述情形都可能引起具有类型特色之侵害性不当得利的问题,已如上述。 

侵害性不当得利的侵害人与得利者不一定同一个人。例如甲以乙之饲料喂丙之鸡,或以乙之肥料施于丙之田。甲是侵害人,丙是受利益人。因侵害性不当得利以无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返还为标的,所以只要受利益者所受利益与第三人之侵害行为造成之损害间有直接关系(das Unmittelbarkeitserfordernis),受利益者即应对于受损害者负返还义务。是故,在侵害性不当得利,即使以侵害为其引起财产利益之移动的原因事实,还是非以侵害者,而以因该侵害而获得利益者在其受利益之限度为返还义务人。因此即便数人因同一不当得利事件而受利益,各个受利益者还是分别按其所受利益负返还义务,不因事件同一,而应对于受损害者连带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倒是为该侵害行为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与受利益者之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可能构成连带债务。德国学说上称此为第三人之侵害性不当得利(die Dritteingriffskondiktion)。此与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就所引起之损害全部负连带赔偿责任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不同。惟丙之受益如受善意取得制度之保护,则乙仅能向甲请求其因该无权处分,自乙取得之给付。处分他人之物的侵害者(甲)若系善意占有人,且其系将该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丙),并因此免返还义务时,则该直接关系的要件可能因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而被穿透,使第三人(丙)于善意之侵害者(甲)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对于受害者(乙)负返还责任。对于此种类型,民法虽无像德国民法第八一六条一样,有直接关于对所有权人有效之无权处分的规定,但在无偿的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偿的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其适用之结果应当相同。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 因不当得利发生之债,并无共同不当得利之观念,亦无共同不当得利人应连带负返还责任之规定。同时有多数利得人时,应各按其利得数额负责,并非须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审认被上诉人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上诉人与陈国忠连带负返还责任部分为无不当,已有违误。」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号民事判决︰「因不当得利发生之债,同时有多数利得人时,应各案其利得数额负责,并非须负连带返还责任。」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号民事判决均采相同见解。该见解应可论为最高法院一贯的见解。 ]

在他人之物的移转,关于让与之标的物,侵害者与标的物之所有权人间如有一个契约关系,且正因有该契约关系才使该出卖人有违约而为无权处分的机会。例如出卖人因受寄托或因附条件买卖而占有标的物。因该物系基于所有权人之自由意思而入于无权处分人之占有,所以该所有权人就善意第三人对该占有引起之表见事实的信赖,应承受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利益。该所有权人对于善意取得其物者,不论其移转之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原则上皆无返还请求权。然一个人若是为履行买卖契约,而将他人之物移转于善意买受人以为给付,则于该买卖契约无效时,善意买受人因善意取得该物之所有权而有给付性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对于善意买受人有给付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者为出卖人,而非该物之所有权人。该物之所有权人对于出卖人则有侵害性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惟该善意取得之原因行为如系无偿行为,且该物之所有权人不能自该让与人获得赔偿或获得不当得利之返还者,则应类推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应容许所有权人穿透让与人直接对于受让人(善意取得者),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不过,善意取得人之返还义务的属性依然是给付性不当得利,而非侵害性不当得利。 

关于非给付性不当得利,Canaris认为有其不同于给付性不当得利之法律上原因。只要财产利益之移转有效(无缺陷),则就非给付性不当得利而言,即具有法律上原因100。他想利用该观点说明为何,在甲依乙之指示向丙给付时,如果该给付之处分行为有效,而甲乙间之债务契约无效时,甲丙间不构成非给付性不当得利。至于丙所以能保有其自甲取得之给付,乃因乙丙间之基础的债务关系(对价关系),而与甲丙间关于该财产利益之移动是否有原因关系无涉。反之,如其给付无效,则在以物或权利为标的之给付,该物或权利并未因该无效之给付而移转于丙,所以本来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在以物为标的之情形,甲应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对丙请求返还。丙如对该物有为使用收益,就因使用收益之事实行为得到的利益,甲丙间自构成非给付性不当得利。在给付无效的情形甲对丙之所为与乙无关。乙不因此与甲或丙发生债务关系,特别是不发生给付性或非给付性之不当得利的关系。 

(六 )费用性不当得利与求偿型不当得利

 费用性不当得利之典型为:

1、为他人之物之维护、或
2、为处理他人事务而支付或负担费用,或
3、为他人清偿债务之求偿型不当得利 。
其债权人为支付或负担费用者,债务人为因该费用之支付或负担,而使自己有财产之积极的增加或有费用之节省,从而受有利益者。当其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构成费用性不当得利。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依支出费用者及受利益者间之基础关系定之。该基础关系首先可能是债的关系,而后是物权法上之关系。为处理他人事务而支付或负担费用如构成适法无因管理,或虽不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但本人承认,或虽不承认而愿意享受管理利益时,其费用之偿还依无因管理的规定,而不依不当得利。为他人清偿债务的情形,限于清偿人就该债务之清偿无利害关系的情形,才可能构成求偿型不当得利。

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之要件

1、  一方支出费用,使他方之所有物得以维持、改善或回复。(例如误他人之犬为自己之犬而饲养之)
2、  无法律上原因
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请依下列步骤审查:
(1)先检讨是否有契约关系或其他法定义务?
(2) 如无,再检讨是否成立无因管理、不法管理?
(a)  如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支出费用之人得请求偿还费用。(民法第176条参照)
(b)   如成立不适法无因管理或不法管理:倘他方主张享有利益,于他方享有利益之范围内,支出费用之人亦得请求偿还费用。(民法第177条第1项、第2项参照)
3、如亦不成立无因管理或不法管理,或虽成立不适法无因管理或不法管理但本人不享有利益:
(1)   倘支出费用者为占有人,应优先适用民法第954条、第955条、第957条之规定,此为不当得利之特别规定:
(2)   倘支出费用者非占有人,则该他人即对于支出费用之人成立不当得利,应返还该笔费用之利益予支出费用之人。惟如该他人本来并无支出该笔费用之经济计划,得抗辩此为强迫得利,主张所受利益并不存在,而拒绝返还之。

求偿型不当得利之要件

(一)一方为他方清偿债务,使其债务消灭。(例如夫为妻代垫对未成年子女之扶养费)
【案例探讨】乙撞伤丙,甲误以为是自己撞的,遂对丙为赔偿,问:甲嗣后发现,有何权利得主张?
       一、甲得对丙主张不当得利。甲非债清偿,丙取得之给付无法律上原因,得请求返还。
       二、甲不得对乙主张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盖甲并无为乙管理事务之意思,非无因管理;甲非为乙清偿,故甲给付给丙之后,乙的债务也不会消灭,因此乙未受有利益,不会成立不当得利。
(二)   无法律上原因
    1. 先检讨是否有契约关系或其他法定义务。
    2. 如无,再检讨是否成立无因管理。
      (1)   如无因管理适法:清偿债务之人得请求偿还。
      (2)   如无因管理不适法:倘他方主张享有利益,于他方享有利益之范围内,清偿债务之人亦得请求偿还。
    3. 如不成立无因管理,或虽成立不适法无因管理但他方不享有利益:该他人即对于为清偿债务之人成立不当得利,应返还该笔受清偿之利益予为清偿债务之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号判决同本判决意旨,详如下列判决节录:

「因代他人缴纳款项,而不具备委任、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偿要件所生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求偿型之不当得利),旨在使代缴者得向被缴之人请求返还其免予缴纳之利益,以调整因无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财货不当变动之状态。因此,一方为他方缴纳税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缴纳之利益,并致一方受损害,苟他方无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当得利。本件上诉人代为缴纳郭○瑶遗产税五百五十三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及高郭○婵遗产税三百五十三万三千一百零八元,至郭○英以次四人嗣再自行缴纳高郭○婵之遗产税,乃属重复缴纳,乃原审所认定之事实,并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诉字第二一三八号判决可稽(见原审卷一一七页)。纵令上诉人与郭○寿以次四人并无买卖契约关系存在,倘上诉人代为缴纳上开遗产税,致郭○瑶及高郭○婵之继承人受有免予缴纳之利益,是否不得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返还?即非无再行研酌之余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号判决:

按因代他人缴纳款项,而不具备委任、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偿要件所生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求偿型之不当得利),旨在使代缴者得向被缴之人请求返还其免予缴纳之利益,以调整因无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财货不当变动之状态。因此,一方为他方缴纳税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缴纳之利益,并致一方受损害,苟他方无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当得利。本件张○光于94年1月24日转帐2,796万8,415元至台湾企银新明分行代为缴纳系争增值税,乃原审所认定之事实,并有汇款回条、存折封面、土地增值税缴款书、台湾企银新明分行102年12月31日新明法字第00159号函可稽。纵令张○光与束○政并无委任关系存在,倘张○光代为缴纳系争增值税,致束○政受有免予缴纳之利益,依上说明,是否不得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返还?即非无再行研酌之余地。

本案的见解说明:最高法院指出纵令两造并无委任关系存在,倘一方代为缴纳土地增值税,致他方受有免予缴纳之利益,则代缴土地增值税者自得依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请求返还。

(七) 连带债务人清偿连带债务

对于债权人为清偿给付者,如果是多数债务人中之一人者,其给付既非第三人清偿,也非由第三人清偿。盖为给付者依其与其他债务人之内部关系,虽可能只负分担一部分债务的义务,但只要依其与债权人之外部关系,负有为全部给付的义务,该为给付者自己便是债务人之一,而非第三人。因此,超过自己应分担额之给付,为给付者虽得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但非依不当得利之规定 。就此,该条第二项规定,「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这时为清偿给付者虽自债权人受债权之法定移转,但其移转以求偿权人之得求偿范围为其范围。而该范围正取决于连带债务人之内部关系。连带债务人超过自己应分担部分清偿者,该部分之债权并不因该清偿给付而消灭,而是法定的移转于为清偿给付之债务人。该效力与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的清偿相同(民法第三百十二条)。其结果,其他连带债务人自不因有连带债务人之清偿给付而受利益。既不受利益,自不生不当得利之返还问题 。在无有效之契约上的内部关系时,连带债务人间始可能因债务人之一为清偿,而生费用性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各按其受利益之程度,决定其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的范围。该效力与无利害关系人之第三人清偿相当。这时该清偿给付无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之适用。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440 号民事判决:「连带债务人清偿连带债务,系基于债务人之身分而自为清偿,与民法第三百十二条规定之第三人清偿,系基于第三人之身分而为清偿者,并不同。连带债务人清偿连带债务后,其求偿权及代位权直接适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而无再适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条规定之必要。]

      [自先为给付之连带债务人的保护论,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固有其正面意义,但以已清偿之债权的法定移转为规范工具,其效力内容与同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皆有冲突。按首先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而后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依该二条规定,连带债务既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消灭,且因此他债务人始同免其责任。则该债务又如何能在消灭后又依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项法定移转于为清偿之连带债务人。其实从防止债权人之二重请求而论,只要在债权人已受领清偿给付的限度,将其债权移转于为清偿之连带债务人即可达到规范目的,不需规定该连带债务因清偿而消灭。 ]

父母为尽其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而对子女为扶养给付者,子女受领该给付所受利益,有该父母为履行该扶养义务之给付目的为其法律上原因。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所以,以该扶养义务为依据之债务应论为父母之连带债务。该连带债务如由父母之一方单独履行,其履行者对于对于父母之另一方应得请求返还其应分担之部分。由于法律对之无明文规定,产生应适用连带债务之规定(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或不当得利之规定的疑问。最高法院采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的看法认为,有扶养能力之共同扶养义务未按时分担扶养费用,由扶养义务人之一先行代垫之扶养费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其他共同扶养义务人请求返还其应分担之费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号民事判决:「按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及教养之权利义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项定有明文。就其中关于保护教养费用之负担,应负生活保持义务,此乃本于为父母子女之身分关系而当然发生。故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对其未成年子女保护教养所生费用,应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为之,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负担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父母之一方已单独支付该费用时,自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他方偿还代垫其应分担之费用部分。」相同意旨另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号民事判决。] 

该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 。该见解与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项关于连带债务人超出自己应分担部分清偿债务,或民法第三百十二条关于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之效力不同。该二条均规定,在这种情形,于其清偿之限度内,连带债务人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人,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因基于父母之共同扶养义务,其扶养义务之债权人(子女),得对于债务人(父母)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所以该共同扶养义务具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所定外部连带的效力特征,另因父母有内部分担的义务,又具有内部连带的特征。是故,该共同扶养义务是一种典型的连带债务。父母之一先为履行者,则只要未为履行之父或母有负担能力,应优先适用关于连带债务人之一履行连带债务时,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求偿的规定,而非不当得利的规定。一个人因误认亲属关系存在,而向其对之无扶养义务之人为扶养给付者,是否得请求返还?这与一般的非债清偿一样,只要清偿人于给付时不是明知无给付之义务,即得请求返还(民法第一百八十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系基于父母子女之身分而来。父母离婚所消灭者,乃婚姻关系,纵因离婚而使一方之亲权处于一时之停止状态,但对于父母子女间之直系血亲关系毫无影响,均应依各自资力对子女负扶养义务。若均有扶养能力时,对于子女之扶养费用均应分担。因此,父母之一方单独扶养,自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他方偿还代垫其应分担之扶养费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号民事判决︰「按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系基于父母子女之身分而来,父母纵因协议离婚而分居,仍对父母子女间之直系血亲关系毫无影响,均应依各自资力对子女负扶养义务。若均有扶养能力时,对于子女之扶养费均应分担,此项扶养费与家庭生活费并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单独支付子女之扶养费,且他方有扶养能力时,一方非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他方偿还其代垫之扶养费。]

在共同继承人单独缴纳因继承遗产而生之捐税及费用的连带债务的情形,最高法院亦认为,继承人之一,代他继承垫支上开捐税及费用者,该垫支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他继承人请求返还其应负担部分的见解。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因遗产而生之捐税及费用,应由继承人按其应继分负担之,此为继承人间之内部关系,从而继承人之一代他继承垫支上开捐税及费用者,该垫支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他继承人请求返还其应负担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条规定得向遗产中支取,并不阻止垫支人向他继承人按其应继分求偿,尤其于遗产分割后,更为显然。]

      [ 物上担保人清偿债物:第三人为债务人之债务,设定抵押权于债权人,而后来「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该第三人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条第一项)。依该条规定,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因抵押人之清偿或抵押物之强制执行而消灭,所以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故,抵押人不因其抵押物被强制执行,而对于债务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只得依该条规定,依所承受之债权,对于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89年度台上字第123号:「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担保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设定抵押权与债权人,系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间之约定,而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卖之价金,优先受偿债权,系法律规定设定抵押权之目的,此观诸民法第八百六十条、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故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经拍卖时,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所得价金清偿债务人之债务,系先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间设定抵押权之约定,再由于法律规定准予行使抵押权所致。债务人虽因而免除对债权人之债务而受利益,第三人虽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受损害,但此并非无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至为明确,第三人对债务人并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行使。」该判决所持「债务人虽因而免除对债权人之债务而受利益」之见解,与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意旨不符。 ]

      [ 自然性不当得利:自然性不当得利指因自然事件而发生财产利益之移动,致一方受损害,他方受利益的情形 109。在这种情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视移动之利益,在移出时,该利益所自之权利人,依交易习惯,是否已因失去事实上的管领,而丧失其权利而定。例如蜜蜂至他人之龙眼园采蜜,放飞之母鸽在他人之鸽舍中下蛋,公鸽与他人之母鸽交尾,繁衍出小鸽。在主人不在场的情形,放到公园自由运动之公狗与他人之母狗交配生出小狗。认为还在事实管领下者,他人之取得移出财产的利益,如无法律上原因便构成不当得利。财产利益移出者为债权人,移入者为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