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部分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效力可否及于其他債權人?

< 來源:台灣高等法院  法律座談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乙、丙分別持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同一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合併其執行程序。嗣甲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經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嗣於延緩期間屆滿後,全體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僅甲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則乙、丙是否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我國係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雖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惟併案債權人之執行事件,於其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屬另一獨立之執行程序。且同法第10條第1項所謂「經債權人同意」,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在內。因此,本案債權人與併案債權人均有同意延緩與否之權利。縱本案債權人同意延緩,其同意延緩之效力不當然及於併案債權人;則於聲請續行執行時,亦應採同一解釋,認本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其效力亦不及於併案債權人。再從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債權人只要未遵期聲請續行執行,即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以促使債權人須積極地為續行執行之聲請,對於未積極為續行執行聲請之債權人,則無保護之必要。

㈢本件全體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僅甲聲請續行執行,乙、丙則未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乙、丙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執行法院應退還執行名義予乙、丙,僅以甲為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至乙、丙於收受執行法院退還之執行名義後,仍可再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乙說:否定說。

㈠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防杜當事人以延緩執行拖延執行程序,對於延緩執行之期限及次數,宜加限制。其延緩之期限屆滿,經通知而仍不為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亦宜使生一定失權效果。爰增列第2項,以免事件因延緩而久懸。」是同法第10條第2項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執行事件因延緩而久懸,賦予一定之失權效果。如有一債權人遵期聲請續行執行,則執行法院將其他債權人一併列入續行,並不生延宕執行程序之結果,亦與修正理由不相牴觸,又修正理由似未特別審酌執行程序中存在多數債權人之情形。是以,於執行程序中如有多數債權人,且有一債權人於延緩期間屆滿後聲請續行執行時,應認此時其他債權人即不生視為撤回之效果,以達簡化執行程序、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亦未增加執行法院之負擔。

㈡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執行程序之進行或終結,並無決定之權,僅係附屬本案執行程序,就變價所得之價金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由此可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所定之延緩與否,以及是否聲請續行執行,皆無同意或決定權。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可被動地依附在延緩期間屆滿後,有聲請續行執行之債權人的執行程序中分配價金,惟其他併案債權人卻因未積極地聲請續行執行而生失權之效果,兩者利益顯有失衡。

㈢如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退還之執行名義後,再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不僅徒增執行法院及當事人之勞時費用,亦使執行程序更加繁瑣。且乙、丙仍可於執行程序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損其權益。

㈣綜上,本件延緩期間屆滿後,經執行法院通知,雖僅甲聲請續行執行,而乙、丙未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但乙、丙不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執行法院仍得以甲、乙、丙為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㈠乙說補充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據此,合併執行程序時,係依第31條、第32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而因參與分配乃簡便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所得公平受償之制度,合併執行之債權人自可利用他人於延緩執行後聲請續行之執行程序。本題債權人甲既已聲請續行執行,合併執行之債權人乙、丙因利用該執行程序,即不因未另聲請續行執行而發生擬制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

㈡多數採甲說(實到25人,甲說12票,乙說11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90人,採甲說3票,乙說70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同審查意見理由㈠。

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如有多數債權人,應經其全體同意,否則,執行法院仍應繼續執行,尚非得予以延緩。題示情形,債權人甲已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即應繼續執行,執行程序既已未在延緩中,債權人乙、丙自無庸再為聲請續行執行,非得以其未提出聲請,即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㈢:

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經法院許可後,僅就該聲請之債權人發生相對效力,嗣後有併案執行之情形,法院仍應再函詢併案債權人是否同意,如併案債權人不同意,法院仍應依其聲請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