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及董事會瑕疵決議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影響

▶  股東會決議的瑕疵

依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僅分為「決議的無效」(公司法第191條)與「決議的得撤銷」(公司法第189條)兩種。但學說及法院實務均認為,在概念上,尚包含「決議不成立」的情形,茲說明如下:

(一)決議的無效

1.意義:股東會的決議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2.事由: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191條)。例如股東會決議轉投資其他無限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而無效。又例如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釋例:

A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要求全體董事、監察人於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一決議內容之效力如何?無效!A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要求全體董事、監察人於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一決議內容使董事、監察人特別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既違背「股東平等原則」,又違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決議無效。

(二)決議的得撤銷

1.意義:股東會所為的決議,雖有瑕疵,但非無效,然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判決撤銷。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其決議仍然有效; 一經法院判決撤銷時,股東會決議的事項,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股東會為決議當時而歸無效。

2.事由: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若有違反本條規定而行使或代理行使表決權之情事,即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釋例:

甲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3億元,發行普通股3,000萬股,每股新台幣10元,董事張三持有100萬股。如該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該公司董事張三之競業行為許可案時,有代表2,100萬股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1,800股之表決權通過(包括張三所持有之100萬股在內)。

(1)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如股東李四當場表示董事張三不得參與表決,而未經主席接受,其後股東李四於同年7月1日將其股份轉讓給王五,則王五對該股東會之決議,得否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2) 承上,若股東王五於同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法院得否駁回其請求?其審查基準為何?

✦解析

(1) 股東常會討論該公司董事張三之競業行為許可案,張三應該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否則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前手股東李四 於股東會當場既有表示張三不得參與表決之異議,已取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後手股東王五自得依法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2) 法院得駁回王五之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三)決議的不成立(不存在)

除了以上兩種公司法明文規定的情形之外,針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實務界也發展出另一種情況,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即表明如果股東會決議的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成立決議的情況,根本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決議存在,也就是根本不存在任何股東會決議,所以也不會有有效、無效或得事後撤銷的問題。

→股東會決議過程顯然違法不存在股東會決議,屬於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之效果。

1.意義:所謂決議的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的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的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的成立要件,以致可否定有決議的存在。

2.事由:以下二例,皆可構成決議不成立的事由:

(1) 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的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的開會或決議紀錄。
(2) 由無召集權人(例如公司總經理)召集股東會所為的決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  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定額的股東會所為決議或選舉之效力爭議

例如承認會計表冊的普通決議案,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有表決權的股份數未逾半數,未依公司法第175條為假決議,竟作成普通決議;又例如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的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數未達三分之二,竟作成特別決議,此種決議的效力如何?有下列兩說:

1.得撤銷說

對於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定額之股東會決議,不問其為普通決議所要求之過半數,或特別決議所要求之特別多數,均屬決議方法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屬得撤銷之原因,並非當然無效,故僅得於決議後30日內,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之(公司法第189條)。

2.決議不成立說

認為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而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通過,或出席定額未達法定要求即行開會並為決議者,應屬決議不成立,從而該決議自不生效。此說之主要理由為以一定數額以上之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股東會決議為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成立要件,則該法律行為自屬不成立。此為國內學者通說。

【説明】

1、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股東會瑕疵必須先判斷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而後才進一步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的事由,若決議根本並未「成立」,例如實際上沒有開股東會,或股東會未達出席門檻,此時決議根本不成立,就沒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2、決議「無效」,規定在公司法第191條,係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3、決議「得撤銷」,規定在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此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在決議「得撤銷」之情形,應注意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出席股東未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該股東將喪失撤銷訴權。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在決議「得撤銷」的情形,公司法第189-1 條規定,若違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則法院得駁回撤銷的請求。例如小股東持股比例過低,即使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於決議結果仍亦無影響時,則法院將駁回其撤銷請求;反之,若小股東持股足以影響決議結果,則有影響。

4、若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依照公司法第9條第4項 之規定,可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5、決議瑕疵究係不成立、無效、得撤銷,往往在訴訟上也是重要爭議,所以訴訟的聲明宜預做準備及安排。

▶  董事會瑕疵

相較於上述介紹的股東會決議瑕疵分為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三種,董事會決議瑕疵則較為單純,不論是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瑕疵,大多數見解均認無效 。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 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 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時應屬無效,例如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董事對於會議的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竟仍加入表決等情形。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9 號 民事判決:「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 203 條至第 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諸修正前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藉由監察人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 204 條第 1 項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 7 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

董事會決議內容若違反法令的瑕疵,亦屬無效,例如逾章定授權資本總額之增資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109,上更一,224) 。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行為違法,如何制止董事會的違法行為?

如董事會有違法之行為,則有以下的方法可以制止董事會的違法行為:一、股東的制止權;二、監察人的制止權;三、對董事提起訴訟 董事違法,股東或監察人得以口頭、存證信函等方式達到表示意思之目的。但董事接獲股東或監察人表示制止其違法行為之意思時,如有爭議,則視情形得以訴訟的方式為之,請求法院判令董事停止其違法之行為。

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本有明文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如董事會有違法之行為,則有以下的方法可以制止董事會的違法行為:

一、股東的制止權: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董事會的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違法之行為。此為單獨股東權的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小股東的股權,可保護公司及股東的利益,得對董事會的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止董事濫用權限。
 
二、監察人的制止權:依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此目的在於強化監察人權限,加強其職責,以減輕公司的損失。若公司有數個監察人時,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此請求權(公司法第221條)。

三、對董事提起訴訟:
(一)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得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決議對董事提訴訟時,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
(二) 少數股東對董事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保障少數股東的權利,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上述股東得為公司,自行提起訴訟。

四、股東或監察人應如何行使董事違法制止權:按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並非定以訴訟方式為之,得以口頭、存證信函等方式達到表示意思之目的。但董事接獲股東或監察人表示制止其違法行為之意思時,如有爭議,則視情形得以訴訟的方式為之,請求法院判令董事停止其違法之行為。如果董事的違法行為,對公司、股東有急迫性之危害,於訴訟前得先以假處分聲請制止之。

▶  瑕疵董事會決議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影響

1、若董事會決議之議案本專屬股東會之權限,且相同議案嗣後經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此時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可能會被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連同股東會決議一併確認無效。
2、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若事後發現董事會決議無效,股東會決議是否一併無效,需視個案情況而定。

於公司法上,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及其效力的相關問題,依我國實務見解,多數是採取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的三分法進行判斷。然而就瑕疵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效力之關係,需要分析其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影響而定之。

公司法對於瑕疵董事會效力,並不如瑕疵股東會效力,有明文規定。就此爭點司法實務之見解大致如下:

一、一概無效說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同旨。

二、對一概無效說之限縮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按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

【小結】由上述分析可知,最高法院對於瑕疵董事會效力之見解,大致上採取嚴格之角度,以確保公司、董事及股東的權益受到最大程度保障。

  ◆ 瑕疵董事會效力對股東會效力之影響

承前述實務見解,瑕疵董事會決議原則上為無效,則其對股東會效力之影響又如何? 詳述如下:

一、多數實務見解: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同旨:「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依此見解,須就個案中,該受影響之股東會決議,究竟係發生何種瑕疵而判斷其效力,即該股東會係欠缺要件而不成立、程序違法而得撤銷,抑或內容違法而無效?如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中即認為:「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決議」或「有董事會之外觀」即屬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類型。

二、學說見解

(一)「得撤銷說」可能產生之問題:有認為,若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為基礎所召集之股東會為得撤銷,則倘若無股東對該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可能產生董事會決議瑕疵被事實上補正的效果,此結論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二)自股東會與董事會召開成本考量:亦有認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外界並非可知,若使連帶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將使召開成本較高之股東會被召開成本較低之董事會所拖累,頗值商榷。

(三)自會議成立要件觀察:此見解認為,股東會與董事會為合議制組織,由會議之啟動製作成決定,依序包含以下階段:1.召集權人召集會議;2.召集程序;3.一定出席率,若欠缺任一階段,即無法成立會議,可稱為「非會議」或「會議不成立」。因此,若是會議係經董事會召集(即最高法院所稱「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並滿足程序及出席率要求,即應認為該股東會決議成立。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 瑕疵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效力之連動

董事會決議過程中若出現瑕疵,依向來的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原則上為無效。而基此無效的董事會決議所召集的股東會決議效力又為何?究為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對此實務上容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之歷審判決對此議題即有歧見,高等法院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則認為得撤銷。兩者之見解係從何而來?兩者之間的見解究竟何者之見解較為妥當?而從「無效說」與「得撤銷說」的選擇之外,此一適用上的疑問反映了公司法制上何種更深層的問題?上述種種問題均有進一步討論之價值。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設有三席董事甲、乙、丙,其中由丙擔任董事長,A公司並設有一席監察人丁。A公司於2016年5月23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然而該次董事會召集過程中,並未事先寄發書面通知,而係當日由董事長丙以口頭通知乙、丁,並以電話通知甲。該次董事會中,甲、乙、丙均有出席,另丁則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討論及決議:104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股東常會召集案、公司減增資案。

A公司基於該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並於2016年6月27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減增資案。A公司之股東B公司及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瑕疵。其先位聲明為確認A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為確認A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二為A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爭點說明

本案涉及到的問題包括董事會決議瑕疵的認定,以及依據有瑕疵的董事會所召開的股東會決議,其瑕疵類型為何。對此問題,本案之歷審法院有不同的見解,試摘錄如次。

三、歷審判決見解

(一)  一審法院見解

本件一審法院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為得撤銷,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在說理上,一審法院先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以說明未通知監察人列席董事會之法律效果:「參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基此,一審法院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的效果:「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係基於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屬無效,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而有瑕疵,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之決議,即為有理由。」

(二)  二審法院見解

二審法院則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在同意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要求,法律效果為無效的基礎上,二審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11號等判決先例指出:「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

基此,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然無效,A公司董事長丙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即屬無權召集,依前開之見解,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無效。

(三)  最高法院見解

本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判決。其主要理由在於:「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四、簡評

(一)首應說明者係,二審法院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之見解顯然有所疑問。蓋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係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等情形而言。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肇因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致,應屬「程序上瑕疵」,就此而論其可能的法律效果為得撤銷或不成立而非無效。二審法院之見解,係源自於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11號等判決先例,然而該等判決先例之所以會有此見解,係因為在1961年公司法修正前,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公司法條文中並未如同現行法依據實體或程序瑕疵區分「無效」與「得撤銷」,而一律採「聲請宣告無效」之制度[1]。然而公司法在1961年之後歷經多次修法以及實務見解推陳出新,股東會決議瑕疵早已揚棄「一律聲請宣告無效」之制度而採取三分法(無效、得撤銷以及不成立)。在此脈絡下,推測本件二審法院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果實應採「不成立」之見解。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為程序上之瑕疵因而法律效果非為「無效」已如前述,接著進一步的問題應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得撤銷」或「不成立」?對此可先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除了定足數以外,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以及召集程序之符合皆被認為是會議成立之要素,若欠缺其一,則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得撤銷。據此而論,在同意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的前提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果應為不成立。

(三)然而,本件亦反映出股東會決議瑕疵三分化架構存有分類模糊的問題。正如同上開所整理的歷審法院見解所示,雖然歷審法院皆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然而對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的看法,從而使本件之判決結果遲遲無法確定,類似的狀況並非罕見,例如亦大同案中亦有如此的現象。然而商業紛爭的解決貴在迅速,若在股東會決議有所瑕疵之事實已經認定的情形下,僅因上下級法院對於瑕疵股東會決議效果有不同的看法而使案件在最高法院與更審法院間不斷來回,遲未能確定判決結果,此種結果應非立法者所想見之結果。就此而論,現行法下對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三分法之架構應有進一步檢討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