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乃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無從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均是用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行為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乃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從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的文書。本案附件一附表B編號1至4所示盤元買賣合約,乃是由被告甲○○、丁○○指示被告洪OO、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以仙宗公司、振任公司名義所作成的業務上契約,且其等分別在該2家公司負責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自屬前述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誤。】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O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OO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林OO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黃宣喻律師、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許OO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蕭乙萱律師、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洪OO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5號、第12178號、第16644號、第16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1編號1至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丁○○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三、乙○○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2編號2至7、9至10、12至13「乙○○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
四、戊○○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並應履行附表2編號7、13「戊○○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
五、丙○○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4年,並應履行附表2編號2、4至7、9至10、12至13「丙○○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
六、甲○○、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1樓)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則是甲○○的配偶,並擔任仙宗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洪O晴為仙宗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辦理仙宗公司存提款及其他會計業務,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乙○○為仙宗公司往來廠商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任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的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戊○○則為振任公司會計人員,負責辦理振任公司記帳、出入帳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甲○○、丁○○、洪O晴、乙○○及戊○○均明知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盤元之交易,其實際購買數量、交易金額遠低於附件一附表B所示買賣合約的記載,另甲○○、丁○○、洪O晴、乙○○及戊○○也都知道不得持同份買賣合約向不同銀行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卻因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且仙宗公司先前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償,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部分用以償還振任公司),甲○○、丁○○、洪O晴、乙○○及戊○○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經甲○○向乙○○商議後,利用仙宗公司向附件一附表A所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銀行申請取得信用額度的機會,由甲○○、丁○○指示洪O晴,分別於附件一附表B編號1至4所載的時間,製作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再交給已經獲得乙○○指示的戊○○,在該等買賣合約上蓋印振任公司的大、小印,之後丙○○即送交丁○○蓋印仙宗公司的大、小印,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的文書後,丁○○即向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銀行,表示要以仙宗公司的信用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後再由丙○○持上述登載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分別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銀行,申請開發受益人為振任公司的信用狀。受理申請的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因上述內容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同一合約有無在其他金融機構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資訊落差,故而誤認仙宗公司與振任公司間確有從事上述合約所記載的交易,且無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情形,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仙宗公司的申請而開發信用狀。之後由乙○○指示戊○○配合仙宗公司的需求,經與丙○○聯繫後,開立買受人為仙宗公司、銷售內容虛偽不實的統一發票(屬原始會計憑證),再持該等統一發票辦理押匯,上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撥款至振任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各次申請開發信用狀、押匯時所持用的不實合約、統一發票及各銀行所核准、撥付的金額,均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其中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所示銀行,其接續交付的款項合計均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含其存款人)及金融秩序(甲○○、丁○○、洪O晴、乙○○及戊○○以前述方式使銀行開發信用狀並為撥款的行為,為論述方便,以下均稱為「詐貸」)。甲○○、丁○○、洪O晴、乙○○及戊○○所共同詐貸的上述款項,部分用以償還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的借款,部分用以支付仙宗公司實際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的價款(1億8147萬5027元),其餘款項則由戊○○匯至丁○○指定帳戶,供作仙宗公司營運使用(多數均用以清償時間發生在前之上述信用狀貸款,本件詐貸總額及未清償總額,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又甲○○、丁○○、洪O晴、乙○○及戊○○,為使仙宗公司、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並避免振任公司溢繳營業稅,故承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由甲○○、丁○○指示洪O晴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退貨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給振任公司(情形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  
二、甲○○因仙宗公司的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竟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明知仙宗公司並無1380公噸的線材可立即於同年月31日前出貨完畢,卻仍向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辛○○謊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的線材可供販售,並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完畢,導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以鉑川公司名義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鉑川公司以每公噸2萬9200元(未稅價)的代價,向仙宗公司購買1380公噸的成品線(未稅總價4029萬6000元),而價款部分,則於出貨完成後進行結算,並由鉑川公司以申請銀行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之信用狀的方式為給付。於簽約後不久的同年8月間某日,甲○○在仙宗公司尚未出貨的狀況下,即要求辛○○先以信用狀給付價款,且表示為擔保仙宗公司確能依約出貨,願意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辛○○因陷於錯誤而允諾,遂以鉑川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由該行於110年8月26日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並於仙宗公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的帳戶;仙宗公司則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金額均為2100萬元的支票共2張給鉑川公司作為擔保。之後仙宗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且經鉑川公司提示仙宗公司開立的上述2張支票,亦遭退票,辛○○方發覺受騙。
三、甲○○知道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都是屬於管制物品,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能夠擅自持有,卻仍分別於:
 ㈠100、101年間某日,因楊清田(已於102年4月29日死亡,綽號「海岸兄」)要向甲○○借款,故提議將其附表3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交給甲○○作為擔保,甲○○因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的犯罪故意,同意楊清田的提議,並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附近的1間工寮,向不知情而受楊清田委託的黃益祥,拿取附表3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搶1把及具殺傷力的子彈10顆,直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
  ㈡107、108年間某日,因仙宗公司員工王清江要向甲○○借款,故提議將其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交給甲○○作為擔保,甲○○因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的犯罪故意,同意王清江的提議,並前往王清江位於臺南市新營區的住處,向王清江拿取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搶2把及子彈32顆,直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
  ㈢之後警方人員於111年6月27日上午8點30分,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的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3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丁○○、乙○○、戊○○、丙○○(以下同時提及其5人時,均簡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七卷第67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甲○○部分: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全部都坦白承認。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雖坦承有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鉑川公司簽訂線材買賣合約書,且有收受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發的前述信用狀並經撥款,而之後仙宗公司未能依約出貨,且交付鉑川公司作為擔保的上述2張支票,於110年9月3日也發生退票等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的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仙宗公司當時已透過其他公司進口用以製造鉑川公司購買線材的印度盤元,而依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的約定,是要等到仙宗公司取得該批印度盤元後,才需交付線材給鉑川公司。但鉑川公司在交貨期限還沒到的時候,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提示仙宗公司所交付的「保證支票」,造成仙宗公司發生跳票事件,進而導致破產、無法履約。我並未對辛○○施用詐術,也非故意違約。
 ㈡被告丁○○、乙○○、戊○○、丙○○部分:其4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5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自白。
 ㈡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人員的證述。 
 ㈢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㈣仙宗公司及振任公司的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05至206頁、偵三卷第375至376頁)、被告甲○○所陳報的仙宗公司人事組織表(偵四卷第15頁)、被告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被告戊○○的LINE對話截圖(他二卷第202至216頁)。
 ㈤振任公司匯款給仙宗公司的匯款單據(偵四卷第459至492頁、第495至525頁)、振任公司與仙宗公司往來金額明細表(偵四卷第527至544頁)、振任公司所提出之信用狀及存款、匯款憑證(偵四卷第595至681頁)、振任公司遭扣案的盤元銷售金額統計表(偵一卷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供述。
 ㈡附件二附表A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載鉑川公司人員的證述。
 ㈢附件二附表A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四、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警詢、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自白。
 ㈡證人黃益祥於警詢中的陳述【見王清江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下稱另案橋檢偵卷)第11至15頁】、證人王清江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另案橋檢偵卷第23至26、115至119頁、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8號卷第29至30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9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8783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三卷第501至508頁)。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的補充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除部分經仙宗公司用以償還振任公司外,其餘款項均回流至仙宗公司,再由被告甲○○、丁○○予以陸續轉匯、提領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但被告甲○○、丁○○就此均予以否認,辯稱:本件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院一卷第431頁、院七卷第130頁)。經查: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之所以多次、反覆向銀行為詐貸行為,主要是因為有「借新還舊」的需求(院七卷第131頁)。而依據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人員的證詞及文書證據,於各銀行撥付款項給振任公司後,仙宗公司依約需返還款項給各銀行的期限,最長均不超過6個月(180天),而依附件一附表A所示,被告5人向各銀行的詐貸行為,乃是從109年1月3日開始,一直持續到110年8月27日,可知於被告5人行為過程中,確有許多詐貸款項的還款期限已經到期。再者,經本院向附件一附表A各家銀行函查結果,被告5人向該等銀行詐貸,而經該等銀行撥付的款項,其合計金額雖達11億9754萬3795元,但仙宗公司之後未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則合計為2億2308萬8626元,此有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的函覆資料可以證明,由此可知,仙宗公司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共有9億7445萬5169元之多。綜合上述事證,甲○○、丁○○前述關於「借新還舊」的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前述用來清償銀行的9億7445萬5169元款項,顯未經甲○○、丁○○予以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僅有前述尚未依約自行清償銀行之2億2308萬8626元款項的去向應予釐清。
 ㈡依據振任公司遭扣案的盤元銷售金額統計表所載(偵一卷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振任公司於109年間實際出售盤元給仙宗公司的金額為1億4035萬0588元,而於110年間(至110年7月2日)實際出售盤元給仙宗公司的金額則為4112萬4439元,合計為1億8147萬5027元。而該等銷售金額,既是因真實交易所生(檢察官起訴意旨也肯認有此等真實交易存在,參見起訴書第7頁編號8證據的待證事實說明),自屬仙宗公司應給付振任公司的貨款,且依據前述被告5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進行沖銷的行為,可知上述銷售金額實際為振任公司所收受,而未經被告甲○○、丁○○予以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從而,前述㈠之2億2308萬8626元款項,經減去上述1億8147萬5027元的銷售金額後,僅剩餘4161萬3599元的去向應予釐清。
 ㈢本件被告5人為前述詐貸行為的動機之一,乃是仙宗公司先前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償,而其等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部分是作為仙宗公司償還向振任公司的借款等事實,經被告5人一致陳述在卷,且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又依據振任公司與仙宗公司往來金額明細表,仙宗公司於109年1月1日時,積欠振任公司的金額為6890萬4885元(偵四卷第527頁),此金額遠高於前述㈡所示之4161萬3599元,則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詐貸所得款項中,仙宗公司用以償還振任公司欠款之具體金額為何」的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即前述㈡所示之4161萬3599元,均是用以償還仙宗公司對振任公司的欠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辯稱:「本件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應屬可信,無從論認甲○○、丁○○2人有將詐貸所得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的情形。又犯罪事實一詐貸取得的款項,既然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則被告5人自應是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前述向銀行詐貸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論認被告5人乃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此部分犯行,應有誤會。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的相關論述
  被告甲○○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詐欺取財犯行,然而:
 ㈠依照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雙方交易商品的品名為:「成品線」(且未有任何關於規格的記載),交貨條件為:「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付款條件則為:「出貨完成後結算,並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他一卷第41頁),故被告甲○○所為辯解,顯與上述買賣合約書的明文記載有所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
 ㈡證人宙○○於調詢中證述:110年8月初,甲○○主動聯繫鉑川公司負責人辛○○,表示說仙宗公司有一批加工後的線材1380公噸,可於110年8月間出貨完畢,並願以低於市價每公噸2000元左右的價格賣給鉑川公司,辛○○認為甲○○開的價格確實低於行情,鉑川公司因而於110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每公噸2萬9200元的單價(未稅),購買上述1380公噸的線材。依照雙方簽立的合約書,鉑川公司應該是要於仙宗公司出貨完成後,再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但甲○○反而於簽約後,要求鉑川公司趕快開立銀行保證的信用狀,辛○○認為甲○○此要求與合約書的約定不同,且與當初說仙宗公司有一批線材成品有所出入,故拒絕甲○○的要求。但是甲○○表示,因為仙宗公司進口的4000公噸印度盤元尚未到貨,等到印度盤元到港後即可出貨,要鉑川公司先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並同時表示,仙宗公司也會開立相同額度的支票給鉑川公司作為擔保,確保仙宗公司會如期出貨給鉑川公司。而辛○○向業界打聽,得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會到港一批4000公噸的印盤元後,才指示我去銀行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他一卷第33至39頁)。而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在調查局製作筆錄過程中,若有不瞭解的部分,會當場以電話向辛○○確認相關事實(院二卷第472頁),而證稱部分事實乃是其聽聞辛○○的轉述而來,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提示宙○○前述調詢筆錄內容向其確認結果,其也肯認宙○○上述證詞乃屬事實(院二卷第504至505頁),另辛○○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鉑川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約購買的商品,是成品線的線材,只需要進行最後一道加工就可以出貨,仙宗公司當時如果有原料且願意做,只要2週就可以做出3、4千公噸,所以當時約定仙宗公司要在8月底、9月初左右出貨。至於我當時打聽仙宗公司會有盤元進口這件事,並不是要等到該批盤元到貨後,再由仙宗公司抽成線出貨給鉑川公司,只是要藉此確認仙宗公司仍然正常營運,有履約的能力(院二卷第502、506至508、512、516頁)。則由辛○○、宙○○2人前述證詞可知,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本次交易的商品,乃是即將加工完成、可立即出貨的線材,且需於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完成出貨,並非需等待仙宗公司進口的印度盤元到港後才開始加工出貨,而與前述買賣合約書記載的內容相符。從而,被告甲○○所為辯解,不但與上述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也與辛○○、宙○○2人的證詞有明顯出入,由此更加證明甲○○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甲○○的辯護人雖以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來的時候,辛○○就請我們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辛○○當時說這批貨仙宗公司是從國外進口的,他覺得有可能延誤,所以要求仙宗公司開保證票給我們(院二卷第474頁),據以主張:辛○○於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訂約時,就知道交易的線材要從國外進口。然而,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鉑川公司是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資金的調度,至於業務的部分,其則未介入,本件交易由辛○○與甲○○接洽;並多次表示其對案情已經不復記憶(院二卷第469至473、477頁),則宙○○既非實際接洽本件交易之人,且於本院作證時,又有因時間經過導致其對於相關事發經過印象模糊的情形,故其此部分所為證述的可信性自有疑慮,無從推翻前述㈠、㈡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甲○○另又辯稱:本件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乃是人為疏失所生的錯誤記載,仙宗公司對於成品線材的交貨日期,都是預計從某一期間開始陸續交貨,從未有直接預定完成交貨日期的情形,故本件交易實際上乃是預計從8月底開始陸續出貨,而非完成出貨。並提出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仙宗公司與辛○○所另外經營之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寬公司)先前所簽訂的買賣合約書作為佐證(他三卷第573至590頁、併偵二卷第115至145頁)。然而,依據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其等就相關交易商品的品名,不但會記載規格,甚至會載明製程、所使用的原料;而就交貨時間,會清楚記載:「預計(特定時間)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開始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派工、(特定時間)陸續交貨」,且亦曾有「預計(特定時間)前陸續交貨」(併偵二卷第121頁)、「預計(特定時間,緩衝期10日)每週交貨約200噸,如有不足可搭配一般成品補足,(特定時間)起未交完數量須折500/MT」(他三卷第586頁)的記載;另就付款方式,則會有:「預收貨款期票」、「預開即期信用狀供押匯入帳」、「預開國內即期單簽信用狀或電匯」、「預收貨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與預收貨款相關的記載。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訂定的買賣契約,不但曾有需於特定時間前交貨完畢的約定,甚至有未依約完成交貨即需給予價金折扣的明文,就此而言,甲○○前述辯解已與雙方先前買賣合約書的記載有所出入。再者,從本件交易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全然未記載交易商品的規格、製程、原料,亦未提及關於預收貨款的相關字樣等情形來看,在在顯示本件交易是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的方式進行,而與雙方先前需待仙宗公司進行原料加工後再為出貨的交易方式有所不同;且本件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內容既與雙方過去買賣合約書相差甚多,足見其記載乃是雙方特意約定下所為,而非誤植先前合約書內容致有誤載情形發生。從而,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㈤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的記載,鉑川公司於仙宗公司出貨完畢前,本不需支付貨款給仙宗公司,而鉑川公司先行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給仙宗公司的原因,已經證人辛○○、宙○○證述如前(即上述㈡部分),且其2人所為證述內容,又與鉑川公司持有仙宗公司開立給鉑川公司、金額與信用狀金額相同(均為420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之支票(他一卷第47頁)此一情節相符,而被告甲○○對於上述支票是作為本件交易的出貨擔保,亦坦承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可見辛○○、宙○○此部分所言確屬事實,足以採認。而甲○○於與辛○○商議本件交易過程中,若非保證仙宗公司會於本件買賣合約書所載之110年8月底前出貨完畢,其於開立上述擔保出貨的支票給鉑川公司時,自應將發票日記載為其預定出貨完畢的時間,以避免該等支票過早遭提示兌現,實不可能將上述支票的發票日記載為與本件合約書所載出貨完畢日期甚為相近之110年9月3日。因此,從前述擔保支票的票載發票日,也可佐證本件交易確實是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的方式進行。
 ㈥被告甲○○雖另辯稱是因鉑川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而提示仙宗公司所開立的前述擔保支票,方導致仙宗公司跳票,並陳稱鉑川公司因此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供補足票款(該款項的交易證明參見他三卷第461至462頁),另提出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他三卷第457頁,其內容主要為:本公司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產生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做為佐證。然而,不論鉑川公司提示前述擔保支票的原因為何,均是發生在本件交易履約期限後的事情,故對於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定交易內容等事項的判斷,均不生影響,先予說明。再者,關於託收上述支票的前後過程,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批貨應該是8月底之前就要給我們,但仙宗公司沒有交貨,所以我們才會託收,而且鉑川公司要託收時,財務人員還有打電話跟仙宗公司的會計和老闆娘說我們票要託收了。仙宗公司跳票後,甲○○有跟辛○○聯繫,辛○○就說要幫仙宗公司寫1張說明書,錯誤移回我們身上,不要讓銀行認為仙宗公司的存款不足、有金流問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司的銀根。我們其實沒有疏忽,所以我們財務部打這張說明書很委屈,但因為辛○○指示了,所以我們還是打了說明書(院二卷第481、484、488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保證票是我們確定仙宗公司不能交貨後,由財務去跟仙宗公司說你這批貨就不要交貨了,再把保證票放進去。財務有說他有跟仙宗公司確認過票是可以放進去的,所以財務並不是在票到期當天,而是在票到期之前就提示了,我也有再三跟財務確認說你有跟仙宗公司提前告知嗎,他說有。而我們提示遭退票後,仙宗公司還有來跟我們借800萬元(院二卷第508至509頁),而已就前述說明書的出具緣由、800萬元是屬於仙宗公司向鉑川公司的借款等事項陳述明確。再佐以仙宗公司除與辛○○經營的鉑川公司有本次交易外,於同期間與辛○○經營的道寬公司尚有其他交易(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3部分),且該等交易仙宗公司所交付的支票尚未兌現,在雙方業務往來密切、仙宗公司遭銀行抽銀根對辛○○亦有不利影響的狀況下,鉑川公司願意出具前述證明書及出借800萬元給仙宗公司,實屬正常之舉。再者,前述說明說所載:「本公司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之質押票」,與事實有所出入(該2張支票,應為仙宗公司「出貨」而非「付款」擔保票據),且宙○○於調詢中證稱:上述2張支票跳票後,辛○○立即聯絡甲○○,甲○○向辛○○表示,他資金調度一時出了問題,要我們將那2張支票還給他註銷,於是我於9月4日陪同甲○○一起到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將託收的支票取回交還給他,甲○○再開立8張面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但後來那些支票也都全部跳票(他一卷第35頁),並提出仙宗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做為佐證(他一卷第49至56頁),由此也顯示前述說明書所載:「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公司」,與事實並不相符(即仙宗公司事後是以其他支票換回前述2張擔保支票,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仙宗公司曾向銀行申請開發4200萬元信用狀予鉑川公司),足認前述說明書確實應如宙○○及辛○○所證,只是為了避免銀行對仙宗公司抽銀根所出具,否則不會出現前述與事實不符的記載。因此,無從以鉑川公司曾出具前述說明書,證明甲○○此部分所辯可採,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定交易的內容,乃是如甲○○所辯。
 ㈦依據被告甲○○就此部分交易所為的辯解及卷內所存其他證據資料,仙宗公司於與鉑川公司訂定此次買賣合約書時,並無1380公噸的線材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給鉑川公司,甲○○卻仍然要約辛○○從事此一交易,並與辛○○簽立前述不可能履約的買賣合約書。再佐以仙宗公司從109年間開始,即處於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的狀況(即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且甲○○於調詢中自承:仙宗公司收到鉑川公司開立之4200萬元銀行信用狀後,就已經押狀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偵一卷第62頁),及仙宗公司於取得上述4200萬元後僅數日,即無法兌現前述4200萬元的擔保支票等情事,足見仙宗公司於案發當時,應處於有迫切資金需求的狀況,甲○○因而藉由對辛○○使用詐騙手段的方式(謊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的線材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給鉑川公司),致使辛○○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的認知、判斷發生錯誤,因而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並因此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之後甲○○再以開立能否兌現尚在未定之天之擔保支票的方式,促使鉑川公司先行支付此次交易的價金(即前述信用狀部分),以使仙宗公司得即時取得該等價金運用,而將事後無法依約交貨、擔保支票無法兌現等受有財產損害的風險轉嫁到鉑川公司。則由此等歷程觀之,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等事實,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㈧被告甲○○施用詐術後,鉑川公司乃是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則於仙宗公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的帳戶,此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故甲○○此部分犯行的詐欺所得,乃是直接由仙宗公司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最後經甲○○取得做為私用,足認甲○○乃是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論認甲○○乃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此一犯行,應有誤會。 
七、關於犯罪事實三的補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甲○○於111年6月27日警詢及隔天偵訊中的陳述(偵一卷第10、71、95頁),而認:「甲○○於100年間,在仙宗公司位於臺南市山上區的廠房,自綽號『海岸兄』的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3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而予非法持有」。然而,甲○○於111年10月7日以後的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已改口供稱其取得附表3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的時間、地點、來源,分別如前述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偵五卷第80至81、98至99頁、另案橋檢偵卷第53至5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述(院五卷第443頁、院七卷第134至136頁),且其此部分供述,又與證人黃益祥、王清江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情節相符,足認甲○○於111年10月7日改口後的供述內容,顯較為可信,故應以其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相關犯罪事實的依據,至於檢察官前述認定,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八、綜上所述,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及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
 ⒈被告甲○○開始持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等規定,已經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甲○○此等持有槍枝行為,乃是持有至111年6月27日才被警方查獲,而持有槍枝為繼續犯,其犯罪行為的時間乃是持續至遭查獲時止,則甲○○的犯罪行為時間既已持續至前述規定修正之後,自不需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相關規定。另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法律效果,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於甲○○符合上述要件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述法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但該規定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⒊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乃是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其刑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於被告5人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
 ⒋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的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則未修正,就被告5人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的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其犯罪的成立要件,而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在金融秩序的維護(參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從而,若對行為人的行為僅應以單一刑罰權予以論處(如接續犯),則因其行為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不同,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予以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又詐欺之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被害銀行是否事後受償,只是犯罪所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的問題,並不影響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計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從而,被告5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有先後多次向同一銀行為詐貸行為者,因該等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該等行為所獲取的財物,應合併加以計算,且不因期間銀行有受清償而生影響。經依前述方式計算後,其中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金額均達1億元以上,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所規定的要件。
 ㈢所謂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法律意義上的一行為,並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成立要件而成立數罪,乃屬處斷上之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是指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的錯綜關係,導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故擇一予以適用,為單純一罪。而依據銀行法第1條的規定,及該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的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並非只有銀行的財產法益,還同時有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等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並無法條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問題。
 ㈣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均是用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行為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乃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從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的文書。本案附件一附表B編號1至4所示盤元買賣合約,乃是由被告甲○○、丁○○指示被告洪O晴、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以仙宗公司、振任公司名義所作成的業務上契約,且其等分別在該2家公司負責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自屬前述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誤。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寄藏,雖然都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所謂單純「持有」,乃是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所謂「寄藏」,則是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㈠、㈡中,分別是因為借款給楊清田、王清江,故而收受附表3編號1至2所示槍、彈及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彈作為其出借款項的擔保物,故甲○○顯非受楊清田、王清江委託、為其等隱藏而占有前述槍枝、子彈,依據上述說明,其犯罪事實三㈠、㈡的行為態樣,均屬持有而非寄藏。 
 ㈥從而: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4、7至9、12至13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的犯罪行為,關於持有附表3編號1及附表3編號3、4 所示槍枝的行為,都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其持有附表3編號2及附表3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的行為,則都是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就振任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因被告甲○○、丁○○、丙○○均非振任公司人員,故非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而就仙宗公司所開立的不實折讓證明單部分,因被告乙○○、戊○○均非仙宗公司人員,故亦非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其等間共同實行犯罪,仍得為上述犯罪之主體,並以正犯論。從而,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3所示犯行中,雖均曾製作多份登載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持以向銀行為多次詐貸行為,然如前所述,此乃是因各銀行與仙宗公司所約定的還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180天),致其等有「借新還舊」的需求所致,難認其等就同一銀行的詐貸行為,乃是另起犯意所為。又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中,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行為,顯然是配合相關詐貸行為及後續沖帳事宜,接續開立可持以辦理押匯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用以沖銷之不實折讓證明單。因此,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A所載各家銀行所為多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行(僅編號3、5、6、10、11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含僅有1次詐貸之編號1、8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含僅有1次詐貸之編號1、8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的一致性或事理上的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僅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部分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然並非完全一致,但被告5人犯罪的目的,顯然是要藉由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的方式,使其等得以順利向銀行進行詐貸,且過程中為使仙宗公司、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沖銷上述不實統一發票的開立,方有後續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的行為,故其等相關犯罪行為的犯罪目的單一,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分別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就其中編號3、5、6、10、11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至於編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5件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8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的法益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13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㈠及犯罪事實三㈡中,都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槍的時間不同,所取得的來源也有區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犯罪事實三的行為應論以一罪,但此乃是基於「甲○○是於同一時間、向同一對象取得附表3所示槍、彈」此一錯誤的事實基礎所為的主張,自屬難以採認。 
 ㈢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中應予分論併罰的13件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中應予分論併罰的2件犯行,相互間並無任何關連,且與犯罪事實二中的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相關,故其所犯此等16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㈣附表4所示之A併案意旨及B併案意旨中,關於前述有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5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關於折讓證明單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已起訴部分,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即有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則上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的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另行為人若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原則上亦應認有前述規定的適用,以符合前述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美意。然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因此,被害人是否完全獲得賠償,亦為上述規定能否適用的判斷重點。而在行為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犯罪態樣中,行為人的目的既然在使第三人平白獲取不法利益,原則上自應以該第三人有繳回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由行為人代為繳回,方能夠適用前述規定。但考量共同犯罪的各該行為人,其參與程度、對第三人的支配力、影響力各有不同,若強令對該第三人不具顯著支配力、影響力的行為人需代第三人繳回犯罪所得,方得適用前述規定,又顯屬過苛,此時仍應回歸前述一般適用原則,於該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或繳交其自己實際分得財物之全部時,即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甲○○部分見偵四卷第848頁、丁○○部分見偵三卷第460頁、乙○○部分見偵三卷第442頁、戊○○部分見偵三卷第444頁、丙○○部分見偵四卷第866頁),故以下再就其等是否符合前述「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予以論述。
 ⑶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害之第一銀行就遭詐貸款項已獲得全部清償,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故被告5人此部分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部分,被害之4家銀行就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且該等尚未償還被害銀行之犯罪所得,乃是經仙宗公司用以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及償還先前向振任公司的借款,已如前述。而該等犯罪所得最後流向雖為振任公司,但振任公司乃是基於合法之買賣契約、借貸契約而為受領,非如仙宗公司因不當享有該等犯罪所得之使用權而清償其債務,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應為仙宗公司,並足認被告5人並未分得前述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被告甲○○、丁○○部分,其2人分別擔任仙宗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部副總,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犯罪所得給相關被害銀行,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則於上述4家被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下,依據前述⑴的說明,就其2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所示犯行,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乙○○、戊○○均非仙宗公司人員,而丙○○在仙宗公司所負責的職務,只是不具決策權的會計人員,難認其3人對於仙宗公司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依據前述⑴的說明,在其3人均未分取犯罪所得的情形下,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的要件,故就其3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法條文字架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仿,且其立法目的乃是「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雷同,故於適用上,除行為人自白的階段應依法條明文規定而有差異外,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解釋適用,應與前述⒈⑴採相同判斷標準。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也始終坦承犯罪,而依據前述⒈⑶、⑷所載,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告5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要件,另被告乙○○、戊○○、丙○○3人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部分,亦同樣符合前述要件,此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被告5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所示犯行中的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乙○○、戊○○、丙○○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其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但同為觸犯上述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院考量乙○○、戊○○、丙○○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犯前述5起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犯行,所為雖有不該,但其中乙○○是因為仙宗公司積欠振任公司債務遲遲未能清償,為使仙宗公司暫時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方參與此等犯行,並未圖取自己或其所經營振任公司之不法利益,另戊○○、丙○○則是因受僱他人,方經主管指示而被動參與此等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再者,乙○○、戊○○、丙○○3人均未因此等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其等惡性顯然無法與一般觸犯相同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相比。此外,其3人於未獲不法利益的狀況下,除先前已獲得全部清償的第一銀行外(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所示4家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取得願意給予緩刑之原諒,且就達成和解部分均依約履行賠償(情形詳如後述),而丙○○也積極向上述4家銀行表達願意為部分賠償之意(此部分亦詳如後述),可見其3人已分別依各自的經濟、資力狀況,努力彌補其等所造成的損害。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相較於其他觸犯相同犯行的行為人,乙○○、戊○○、丙○○的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對其3人處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的最低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乙○○、戊○○、丙○○此等部分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丁○○部分: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是以詐貸金額達1億元以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詐貸金額達1億元以上,有可能是1次詐貸行為即已符合,也有可能是像本案情形,因數次借新還舊的接續詐貸行為,導致其總額達1億元以上。對比上述2種犯罪型態,前者對金融秩序的危害、因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顯然較後者為高,故就後者的犯罪型態,應可視其接續詐貸的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的實害金額等情狀,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②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6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為1億0730萬9000元,僅高出成立上述犯行要件不到1千萬元,且是分別持4紙不實盤元買賣合約接續為之,可認其是因為多次借新還舊的行為,方累積達前述詐貸總額,又其各次詐貸金額最高為2200萬元、最後未能依約清償所造成的實害金額為1724萬7397元,均低於1億元許多。再考量甲○○、丁○○2人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且仙宗公司依約清償大部分詐貸金額,此一情狀已接近可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即仙宗公司若將上述1724萬7397元清償完畢,即符合此一減刑要件)。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相較於其他觸犯相同犯行的行為人,甲○○、丁○○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對其2人處以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甲○○、丁○○此部分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但考量上述未清償金額仍達1724萬7397元,故僅能給予有限之減讓幅度。
 ③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10所為3起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均高出1億元至少7千萬元以上,即使是因多次借新還舊行為而達前述詐貸總額,其對金融秩序的危害、因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無可堪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故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④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11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為1億2276萬3442元,事後已依約將詐貸總額全數清償,並因此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綜合考量此部分犯行相關犯罪情節及經前述減輕後所形成的處斷刑框架,本院認若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不足以妥適評價甲○○、丁○○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乙○○、戊○○、丙○○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同時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的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即未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故以下就其等是否符合前述「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予以論述。
 ⑵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8部分,被害之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就遭詐貸款項已獲得全部清償,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故被告5人此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部分,被害之6家銀行就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且該等尚未償還被害銀行之犯罪所得,乃是經仙宗公司用以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及償還先前向振任公司的借款,已如前述,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應為仙宗公司,而被告5人並未分得前述犯罪所得。但如前所述,被告甲○○、丁○○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犯罪所得給相關被害銀行,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則於上述6家被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下,依據前述說明,就其2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所示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其3人對於仙宗公司不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依據同前說明,在其3人均未分取犯罪所得的情形下,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的要件,故就其3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被告乙○○、戊○○、丙○○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4、7至9、12至13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相關犯罪情節及事後努力彌補其等所造成的損害等相關情狀,雖與前述㈠⒊相仿,但綜合考量此等犯行之相關犯罪情節,及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形成的處斷刑框架,本院認若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不足以妥適評價其3人此等部分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且主動供出其此部分槍、彈來源為王清江,警方人員並依據甲○○的供述,因而查獲王清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王清江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五卷第81頁),且與證人王清江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371838900號函(院六卷第1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院七卷第29至41頁)、關於王清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院七卷第43至44頁)可以證明。故甲○○此部分犯行,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免其刑的要件。又本院考量甲○○就此部分犯行,持有槍、彈的數量非少,且持有相當時間,其持有的動機也未有特別可得同理之處,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雖亦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且主動供出其此部分槍、彈來源為楊清田,然楊清田已於甲○○遭查獲前之102年4月29日死亡(偵五卷第80頁)。而前述規定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者」,乃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槍、彈由來之人的相關具體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故犯罪行為人所指稱為槍、彈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因死亡、遭通緝等情事,而在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的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因此,甲○○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 
四、科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之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之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5人就各該犯行,雖然都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但該等犯行,最後既然是分別從一重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於就此部分犯行劃定責任刑的範圍時,自應以前述從重處斷的罪名為審酌基礎,再兼衡其他輕罪進行調整(犯罪事實三之想像競合犯,亦同此原則處理)。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此一科刑審酌事項,應有下述情狀應予考量:
 ⑴不論是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或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本質都是詐騙類型的犯罪行為,而實務上常見的詐騙犯行,可概分為2種態樣,其一是行為人自始就計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的財物,日後並無主動返還被害人的打算(俗稱詐騙集團所為的詐騙犯行即屬此一態樣),另一則是行為人因一時需要金錢周轉、使用,故使用詐術影響被害人交付款項的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進而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財物以供運用,但行為人行為時並無終局的取得該等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取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在此情形下,二者所為雖然都是詐騙犯行,但行為人主觀的犯罪惡性顯然有別,對被害人終局無法取回財物的危險也有相當程度的差別,就科刑的輕重自應有所區分。
 ⑵我國部分刑事法規會以犯罪所得金額為基準,作為某特定犯罪之成立要件,以銀行法而言,該法第125條之3第1項,是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詐欺銀行罪的成立要件,該罪關於自由刑的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的銀行人員背信罪,雖同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成立要件,但該2罪自由刑的法定刑卻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從上述法定刑輕重不同的角度來看,可認就立法規範而言,同樣「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的犯罪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的行為人,其可罰性應低於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行為人。考量立法者為如此差異規定的原因,應是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行為態樣,有相當數量的案例是行為人持不實的交易文件、證明資力或信用的憑證,向銀行申請取得融資以供一時之資金運用。在此情形下,行為人於行為時,應無終局的取得融資款項之意,仍打算日後於資金運用完畢時,可依約將款項償還銀行,以維護自己的信用狀況,就此而言,銀行因此類犯罪行為所承受終局無法取回資金的危險,已低於前述「行為人自始就計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詐騙行為。再者,銀行於融資、貸放款項時,不但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查核申貸人資力、信用狀況的能力,且除審核申貸文件外,銀行更會要求申貸人提出其他擔保(如後述無罪部分捌、三、㈡證據所示,會有信保基金保證、同額備償本票、活存設質、就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眾多加強債權擔保的方式),故相較於其他類型的詐騙被害人,銀行最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償的風險,實可降低許多。因此,就犯罪事實一的詐貸犯行為科刑時,自應審酌此一特殊性,相對的,關於犯罪事實二的詐欺犯行,雖與犯罪事實一的詐貸犯行,同屬「行為人行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取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取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的詐騙類型,但因其被害人並無可與銀行相比之調查、瞭解他人資力、信用狀況的能力,且於交付財物時,亦無法取得與銀行融資、放貸時同等之擔保,故其最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償的風險,自比銀行高出許多,從而,即使犯罪事實一之詐貸所得款項與犯罪事實二之詐欺所得相同,且其他科刑審酌因子也都相同,後者之科刑結果仍應高於前者,方屬妥適。
 ⑶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僅有1次詐貸行為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1、8部分外,其餘詐貸行為均有前述借新還舊的情形,而如前所述,因其行為過程中已有先償還前債,故對金融秩序的危害、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均因此有所降低,故於科刑時,不能只考量其詐貸總額,而應同時審酌其接續詐貸的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的實害金額,而給予對應各該犯行所生危險及損害的刑度。
 ㈡關於被告甲○○、丁○○部分,本院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其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16、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的刑度,並就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之詐貸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的金額,分別如附件一附表A各編號所載,因此對各該銀行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金額,另考量其2人此部分犯行的動機,是因案發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且過程中又有多次清償前債的情形,而應屬前述「行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物予以返還」的詐騙類型,且對銀行詐貸又有前述㈠⒊⑵所載之犯罪所生危險較低的情形。
 ②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是製作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有無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資訊落差而為詐貸行為,並伴有製作不實折讓證明單的情形,因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其他犯罪。
 ③被告甲○○為仙宗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而為此部分向銀行詐貸資金以供仙宗公司運用相關犯行的起意、主導者;被告丁○○則是甲○○的配偶,並擔任仙宗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且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甲○○不懂財務,對於開立信用狀的詳細情形並不瞭解(院七卷第131頁),可知其乃是此部分詐貸犯行主要負責實行之人。因此,就犯罪的角色、分工而言,甲○○、丁○○2人的惡性應屬相當,並顯然大於後述乙○○、戊○○、丙○○等3名同案被告。
 ④另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就被告甲○○、丁○○2人有關刑法第57條第2、7款之科刑審酌事項,並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另有關刑法第57條第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應與本案犯罪類型無關。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詐騙取得金額及最後無法償還的金額,均為4200萬元,另考量甲○○此部分犯行的動機,是因案發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且於詐騙後,又有努力維持仙宗公司營運的情形(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應屬前述「行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物予以返還」的詐騙類型,但如前所述,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險,較對銀行詐貸之犯罪類型為高。
 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是先謊稱欲進行類現貨交易、可即時出貨,之後再以提供支票作為擔保的方式,要求買方先行支付價款,過程中並未同時觸犯其他犯罪。
 ③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的唯一參與者,自是主導、實行此部分犯行之人。
 ④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⑴④相同。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乃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10顆,持有時間約為10年;另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2顆,持有時間約為3年,而上述持有槍、彈的數量多寡及時間長短,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
 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動機,都是因為借款給他人,故收受相關槍、彈作為其出借款項的擔保物而非法持有,並未伴隨其他不法目的。
 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依據卷內事證,只是單純的持有、藏放,並未有公然出示、擊發槍、彈等得予特別考量之行為。
 ④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⑴④相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的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被告甲○○、丁○○於偵查、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其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另其2人就被害銀行未依約受清償部分,至今仍未能與相關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普通;就犯罪事實二的犯後態度部分,甲○○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鉑川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院五卷第143至144頁),但事後並未與依照調解內容為賠償,此經其自承在卷(院五卷第233頁),故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甲○○於本案遭查獲後,不但始終自白且供出槍、彈來源,其中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清江,犯後態度良好。
 ⑵被告甲○○、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2人素行良好;又其2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則分別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七卷第14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尚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㈢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本院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其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的刑度: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乙○○、戊○○、丙○○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所生之危險、損害,如前述㈡⒈⑴①部分。而關於犯罪的動機,乙○○是因仙宗公司欠款已久,為使振任公司獲得清償,方配合同案被告甲○○從事此部分犯行,並無為其本身或其所經營公司圖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意;至於戊○○、丙○○則是因受僱他人,方因主管指示而被動參與此部分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
 ⑵被告乙○○、戊○○、丙○○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如前述㈡⒈⑴②部分。
 ⑶被告乙○○是在同案被告甲○○、丁○○主導此部分犯行的情形下,同意以振任公司為出賣人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授意戊○○配合從事相關犯罪行為;另被告戊○○、丙○○則是因在振任公司、仙宗公司擔任會計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並無主導權,均是受指示而配合參與。因此,就犯罪的角色、分工而言,乙○○的惡性顯然不如甲○○、丁○○2人,而戊○○、丙○○2人的惡性則屬相當,並低於乙○○。
 ⑷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㈡⒈⑴④相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戊○○、丙○○於偵查、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其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其中乙○○、戊○○2人與多數未能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均能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進行賠償,另就未能達成和解的被害銀行,亦提出願意賠償的方案,並獲其中部分銀行接受作為向本院請求諭知緩刑的條件(詳細情形及相關事證,如附件一附表D所示),足認其2人犯後態甚為良好;至於丙○○雖受限自身經濟狀況,無法與相關未能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但亦積極與該等銀行接洽、協商,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並主動提出其對仙宗公司之債權供被害銀行取償,此有其出席與被害銀行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院七卷第523至539頁)、其透過辯護人與被害銀行接洽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院七卷第541至578頁、院八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並於上海商銀有提供帳號供其匯款的狀況下,匯付其承諾賠償的款項(參見院七卷第555至557頁之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為中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院八卷第49頁之中信商銀114年1月20日函文),亦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⑵被告戊○○、丙○○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2人素行良好;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雖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但最近一次刑案執行完畢時間為93年3月16日,距離本案發生已有10餘年之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認其並非隨意觸法之人,素行尚可。又戊○○於本案發生後,開始產生精神疾病之症狀,此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院二卷第175頁、院五卷第477至479頁、院七卷第513頁),足認其已因本案而深受教訓,另關於乙○○、戊○○、丙○○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則分別經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七卷第140頁),並有戊○○提出相關資料可為參考(院五卷第469至473頁)(上述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尚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五、定執行刑
 ㈠被告甲○○、丁○○、乙○○3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至於被告戊○○、丙○○2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則可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部分),該2區塊的宣告刑亦應分別併合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5人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等前述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的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的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關於被告丁○○、乙○○、戊○○、丙○○等4人部分,本院考量其4人所犯前述數罪,雖然分別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犯罪型態、手法相同,均是持不實文件向銀行詐貸,且各罪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時間交錯,足認各罪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就此等審酌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考量其4人上述數罪侵害法益的對象不同,總體犯罪時間延續超過1年半,另參酌上述各罪所詐貸的總金額將近12億元、未依約清償總額約有2億2300萬元,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其4人前述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部分,本院審酌事項同前述㈢所載,另甲○○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手法雖與犯罪事實一不同,但本質上都是屬於詐欺取財的犯罪型態,且犯罪動機與犯罪事實一相同、犯罪時間也與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甚為接近,足認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各罪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就此等審酌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應考量其法益侵害對象與犯罪事實一並不相同。另犯罪事實三所示2罪部分,甲○○乃是觸犯罪名相同的犯行,雖其槍、彈來源不同,但犯罪動機相仿、犯罪時間接近,可認此2罪間的關係亦有相當程度的緊密性,單就此2罪而言,可酌定略低之執行刑。至於犯罪事實三所示2罪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14罪間,則罪質完全不同,犯罪時間亦不具有密接性,故此2部分犯罪之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另參酌甲○○犯罪事實一、二詐騙總額約12億4千萬元、未清償總額約有2億6500萬元,及其犯罪事實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共3把、子彈共42顆,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甲○○前述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戊○○、丙○○2人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已如前述;另被告乙○○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在75年7 月2日執行完畢後,至今沒有再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被告乙○○、戊○○、丙○○雖然都觸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而有複數犯罪的情形,但該等犯行都是基於相同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交錯發生,且期間未經查獲,更有部分是因借新還舊導致其延續發生,足認其3人所為,尚非遭發覺犯罪後仍未能知所警惕、持續再犯的行為態樣。又如前所述,其3人的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本身均未獲有不法利得,事後也配合檢、警人員的偵辦,詳述相關事實發生過程,並均坦承犯行,足見其3人早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已認知、瞭解自己行為錯誤而展現悔意。再者:
 ⒈被告乙○○、戊○○2人已與多數未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進行賠償,另就尚未達成和解的被害銀行,亦參照已達成和解部分的條件,提出願意賠償的方案,而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本院相信其2人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均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國家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間,謀求最適當的衡平關係。本院考量乙○○、戊○○2人前述犯罪行為所產生最大的法益侵害結果,乃是造成被害銀行受有財產損失,故就被害銀行的角度而言,對其最為重要者,當是儘量取回遭詐貸之金額,減少其因本案所生損害。而本案若令乙○○、戊○○2人執行前述執行刑,所立即所生的影響,乃是將因其2人的入監執行,使許多被害銀行無法繼續獲得財產損害的填補;相反的,如果以履行賠償作為宣告緩刑的附帶條件,則可促使乙○○、戊○○2人積極填補被害銀行所受損害。從而,本院認乙○○、戊○○2人被判處的刑責,均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⒉被告丙○○雖未能與未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但如前所述,其已積極與該等銀行接洽、協商,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並盡其所能的主動提出其債權、資產供被害銀行填補損害,足見其在資力不足的狀況下,仍盡力嘗試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另經對其素行、犯案歷程及案發至今均有正當工作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後,本院相信其於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再考量對於非習於犯罪且知所悔悟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斟酌再三,認丙○○被判處的刑責,亦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戊○○、丙○○均以諭知緩刑為妥,故就乙○○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另就戊○○、丙○○部分,依據同條項第1款的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戊○○2人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2人已經與相關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提出賠償方案,為了維護相關被害銀行的權益、確保其能獲得一定程度的賠償,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考相關和解條件或賠償方案及其2人的犯罪情節(乙○○惡性高於戊○○,故其2人依和解內容或賠償方案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應由乙○○負擔較多之履行金額),要求乙○○、戊○○應分別履行附表2所示條款。至於丙○○部分,本院認為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有積極向相關被害銀行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之意,故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照其賠償上海商銀的金額,要求其應履行附表2所示之賠償,再參酌其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其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乙○○、戊○○、丙○○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伍、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如前所述,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照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就有關被告5人用以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即附表5編號14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6-3所示物品),乃是被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戊○○聯絡從事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丙○○於調詢中自承在卷(他二卷第123至1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調三卷第189頁)、丙○○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他二卷第202至216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有人即丙○○宣告沒收。至於戊○○用以與丙○○聯絡之通訊裝置,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該通訊裝置的可替代性高,於本案中,亦非因其財產價值而與本案有重要關聯,故對該通訊裝置諭知沒收、追徵,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1月18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被告丁○○於同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其扣押物品清單出處詳見附表5編號1),均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取財事宜(起訴書第14頁),但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證明,而本院依照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認定前述行動電話有作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的犯罪工具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5人持以詐貸各該銀行之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雖屬供其等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據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但考量該等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均已交給遭詐騙的銀行收受,日後不可能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該等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本身亦無任何財產價值,故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反而增加檢察官及被害銀行日後執行上的困擾。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被告5人所填製之不實折讓證明單,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予宣告沒收,但考量該等折讓證明單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日後亦不可能在外流通,對其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同樣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而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使犯罪行為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無法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避免顯失公平正義,進而導致無法遏阻犯罪誘因、難以杜絕犯罪。因此,若犯罪行為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已確認無從坐享犯罪所得時,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及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綜上規定可知,對於被害人債權行使的保護,應優先於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國有。因此,若犯罪之全部被害人已經藉由其他法律途徑確保其債權的行使,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將與之產生競合關係時,此時亦應考量是否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平白使被害人之債權需耗費更長久的時間才能實現。  
 ⒉被告5人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所得,其中之9億7445萬5169元,已經償還給相關被害銀行,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款項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尚未償還相關被害銀行、共計2億2308萬8626元之犯罪所得,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本院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且仙宗公司乃是因被告5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諭知沒收、沒收。然查,仙宗公司已於112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之後並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民事裁定(院五卷第451頁)、仙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院五卷第453至454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電子卷證光碟見院六卷第21頁)。而仙宗公司既經宣告破產確定,則屬於仙宗公司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仙宗公司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均應移交破產管理人,日後供分配給其債權人(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第139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認仙宗公司已無從坐享上述犯罪所得。再者,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犯罪事實一中未獲全部清償之附件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0、12至13等銀行,均經列為債權人,且列載之債權金額,均未低於本案未經清償之金額(該案卷一第289頁),可知前述被害銀行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債權的行使。綜合以上事證,仙宗公司既已無從坐享上述犯罪所得,且相關被害銀行亦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債權的行使,若本院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再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的執行程序,依相關被害銀行之聲請而為給付,只是平白增加無益的程序耗費、使相關法律關係更加複雜,甚至影響前述破產程序的進行、有礙相關被害銀行及早獲得分配的可能性,足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不為上述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自無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的必要。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及其附屬建物所扣得之精品(即附表5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8至4-153、4-167至4-172所示物品)、新臺幣、日幣及美金;及被告甲○○於110年11月8日遭扣押之新臺幣、泰幣及精品(參見附表5編號1之扣押物品清單),均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3、14頁)。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無從認定被告甲○○、丁○○2人有將之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的情形等事實,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故前述扣押物品即使均為甲○○、丁○○2人所有,亦無法認定屬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⒋起訴意旨雖另提及:「依證人即甲○○、丁○○2人之子辰○○所述(偵2卷第132至133頁),前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及其附屬建物所扣得之精品,均為甲○○、丁○○、辰○○以仙宗公司經營所得所購買」(起訴書第10頁)。然依據辰○○及其配偶壬○○、其岳母高麗惠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所提出之生活照、購買證明等證據,起訴意旨所稱之精品中,部分確屬壬○○、高麗惠所有,部分則為辰○○依其正當收入所購得,故均經本院裁定發還其3人確定;至於其他尚未經裁定發還者,依據相關購買證明,絕大多數均是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購入(上述生活照、購買證明及本院發還裁定,均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卷),且甲○○、丁○○2人既分別在仙宗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部副總,而辰○○則是在仙宗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此有仙宗公司組織系統圖在卷可證(偵四卷第15頁),當可從仙宗公司獲取合理之工作報酬並予以自由購物。因此,上述精品或與本案無關(即經本院裁定發還者及購入日期於案發之前者),或無法排除乃是甲○○、丁○○、辰○○3人以其等合法收入購得,自對本院前述沒收之判斷不生影響,並予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於前述犯罪事實二中所詐取之犯罪所得4200萬元,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此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且仙宗公司乃是因被告甲○○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該等犯罪,又該等犯罪所得至今仍未償還鉑川公司。然仙宗公司經宣告破產確定,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鉑川公司亦經列為債權人,且列載之債權金額,高於上述4200萬元(該案卷一第291頁),可知鉑川公司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債權的行使。依據前述一、㈡⒉所載理由,本院不就上述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且無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的必要。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共3把、未經試射的子彈共30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3編號2、5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均已經鑑定試射,而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原具有殺傷力者,亦因此失其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5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符合相關沒收要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自109年起,仙宗公司之經濟及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真意,也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仍與同案被告丁○○(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親自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道寬公司,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道寬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實際有購買盤元且會依約付款之真意,而任由仙宗公司派員將盤元載運離去,仙宗公司則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道寬公司。之後道寬公司提示票據時,始發現支票陸續跳票而無法兌現,故而認為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甲○○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道寬公司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契約並取得盤元後,其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因跳票致未能給付價金之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解如附件二附表B編號3所示。
三、被告甲○○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道寬公司從事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盤元交易,經收受道寬公司所交付之盤元後,卻未能依約給付價款等事實,此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各次交易之時間、價款及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詳如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載)。再者,起訴意旨概括認定甲○○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而仍然為相關交易部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乃屬無從採認(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故以下僅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的個別情狀加以論述。
四、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2起交易部分,依據證人宙○○於調詢中(他一卷第36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517至519頁)所為的證述,雖均提及被告甲○○是以高出現貨行情每公斤0.5元的價格向道寬公司購買盤元,然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缺少原料時,以高於市價的行情向同業調盤元的狀況是會有的,如果應急,每公斤高0.5元是很正常的狀況(院二卷第520至523頁),足見仙宗公司所提出之購買價金,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而難論認甲○○有異常提高購買價金而使辛○○願意與之交易,再於事後特意倒帳以求詐取大量盤元的情形。再者,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從國外進口4000公噸盤元的事情,與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1380公噸線材的事情(即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無關,但甲○○還是特別跟我提及此事,我覺得他是要藉此取信於我,因為向國外購買盤元需事先付款,他可能要藉此掩蓋仙宗公司沒有錢這件事情(院二卷第519至520頁),然辛○○此部分證詞,只是其個人推測的意見,性質上已無從作為不利於甲○○的證據;況且,依據宙○○、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經辛○○於案發當時向業界打聽的結果,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確實會有4000公噸的盤元進口,已如前述;而依據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偵四卷第347至348頁)、證人即積德佳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明湖於調詢中的證述(偵一卷第320至321頁),仙宗公司確實於110年7月13日,有透過積德佳公司進口超過4000公噸的盤元,並於110年9月間到港,故甲○○向辛○○提及仙宗公司從國外進口盤元這件事,並無虛偽不實的情形,更加顯示無從以此而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五、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⑴所示交易與道寬公司訂約時,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在無相關證據可為證明的情形下,自無法認定甲○○於訂約時即有日後不給付貨款的意思,進而認定其有對道寬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另外,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⑵所示交易與道寬公司訂約時,雖然已經發生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衍生的跳票事件,但證人辛○○對於該事件既然親身經歷而瞭解其來龍去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此部分交易訂約時,仙宗公司已經跳票了,但我還是把原料給仙宗公司,因為甲○○一直說他的盤元要進來了,我覺得他應該沒有問題(院二卷第520頁),可知辛○○是於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後,仍決定與仙宗公司進行交易,且於交易過程中,甲○○並無提供辛○○錯誤的資訊而造成其誤判,自無從認定甲○○有對道寬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六、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法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甲○○前述犯罪事實二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均明知自109年起,仙宗公司之經濟及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真意,且甲○○為仙宗公司董事長負責購買盤元業務,清楚知悉仙宗公司內部進出貨量及產能極限,而丁○○負責管理仙宗公司財務,亦知悉仙宗公司財務流向,其等均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出貨或為其他公司代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仙宗公司副總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所示信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春公司)、編號3所示道寬公司(被告甲○○部分已於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認,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述)、編號4所示佑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春公司)、編號15所示容盛有限公司(下稱容盛公司)等上游供應商,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該等上游供應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實際有購買盤元、拋光機設備且會依約付款或有能力代工生產線材之真意,而任由仙宗公司派員將盤元、拋光機設備載運離去。仙宗公司則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該等上游供應商收執,或將應代工之盤元載運離去後未加工成線材交付,亦未歸還盤元。之後該等上游供應商提示票據時,始發現支票陸續跳票而無法兌現。
二、由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午○○,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2所示鉑川公司(被告甲○○部分已於前述有罪部分論認,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述)、編號5所示上正鐵釘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戎茂有限公司(下稱戎茂公司,起訴書漏載戎茂公司,應予補充)、編號6所示萬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編號7所示剛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剛毅公司)、編號8所示瑞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越公司)、編號9所示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復陞公司)、編號10所示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耀公司)、編號11所示和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良公司)、編號12所示世昆股份限公司(下稱世昆公司)、編號13所示容成商行、編號14所示容昇發商行、編號16所示嘉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爵公司)、編號17所示偉詠有限公司(下稱偉詠公司)等下游廠商,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該等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有依約出貨之真意,而以開立銀行信用狀、交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匯款等方式支付貨款。之後於合約交期屆至後,仙宗公司拒不出貨,且下游廠商開立之貨款支票陸續由丁○○交予陳秋娥、振任公司、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分別提示兌現。
三、故而認為被告甲○○、丁○○前述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此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的雙務契約中,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屬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的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此時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構成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的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的違反,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的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的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從而,於「締約詐欺」中,因行為人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其行為已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其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不需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的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的情形,若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就存有一定程度的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相關不法手段,否則不得僅因之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的情形。而交易時的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的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是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的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參、被告甲○○、丁○○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附件二附表A編號1、4至17所示廠商簽訂契約後而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仙宗公司負債是因為建廠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建造廠房,再加上遇到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所致;110年9月3日又因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且之後又因為仙宗公司其他股東於110年9月16日強行接收仙宗公司,我被迫離開仙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才衍生後續無法履約的問題。本案相關交易的廠商,都已經與仙宗公司往來多年,於訂約時,也都是正常的交易,我並沒有詐欺該等廠商。另就相關個別被訴之犯罪事實,分別辯解如附件二附表B所示。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附件二附表A所示廠商簽訂契約後而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仙宗公司擔任財務副總,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相關工作,但仙宗公司的決策、原料採購,都是由甲○○決定,至於銷售業務接單、出貨時程安排及客戶往來等相關業務,則都是由申○○負責。我很少與客戶往來接洽,就附件二附表A各家廠商人員也未有任何接觸,並未對其等施用詐術。另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部分,採與被告甲○○附件二附表B編號16⑵相同之辯解。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2人的供述、證人申○○、陳秋娥、辰○○、壬○○的陳述、附件二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證人陳秋娥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丁○○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為其主要依據。
伍、相關前提事實的認定及說明
一、附件二附表A客觀事實(僅不含編號16⑵部分)之認定:被告甲○○有以仙宗公司名義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3所示廠商購買盤元,另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5所示廠商購買拋光機零件設備,經收受貨品後,均未能依約給付價款;另甲○○有親自或透過仙宗公司業務副總申○○、正祺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業務經理午○○,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附件二附表A編號2、4至14、16至17所示廠商訂定線材或鐵釘買賣契約、盤元買賣合約、盤元代工契約,經收受買賣價款或代工之盤元後,仙宗公司未能依約交付貨品、代工成品等事實,此經被告甲○○、丁○○2人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1至17「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各項交易之時間、交易標的及價款、仙宗公司後續履約情形及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詳如附件二附表A所載)。
二、依據前述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相關證據,仙宗公司所開立2張金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於110年9月3日曾發生退票的情形(下稱跳票事件)。
三、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110年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仙宗公司圍場,經警方到現場管制後,仙宗公司就沒有再正常營運(他二卷第248頁),另依申○○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於110年9月16日當日,確有獲報至仙宗公司處理糾紛案件(併警一卷第23頁)。再佐以證人巳○○(附件二附表A編號4所示證人)於調詢中證稱:110年9月16日早上,就有同業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表示仙宗公司倒閉了,叫我們趕快出車將自己的盤元載回來,但我們公司到現場時,就發現仙宗公司的倉庫已經有20輛大車在排隊載運盤元(他一卷第101頁);及證人辰○○於調詢中陳稱:110年9月16日清晨,有人來警告我父母親(即甲○○、丁○○)會有黑道會找上門,我們就被迫連夜搬家(他二卷第10至11頁),可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時,確實因突發事故導致其無法繼續營運(下稱關廠事件)。本件起訴意旨,雖主張仙宗公司是因被告甲○○、丁○○2人捲款潛逃,方發生上述無法繼續營運的關廠事件,但依據起訴書所記載的相關事證,全然未提及甲○○、丁○○2人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走仙宗公司何筆或多少金額之款項,自無從以上述並無任何具體事證的主張,而為不利於甲○○、丁○○2人的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以被告甲○○、丁○○有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詐貸行為,及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記載仙宗公司積欠銀行、租賃公司、廠商、個人借貸之金額達22億元之多,論認仙宗公司財務吃緊、營運狀況不佳,向下游廠商收取的款項僅是用於還款或其他支出,故甲○○、丁○○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真意,卻仍不斷與上、下游廠商訂約向其收取貨品或貨款,而認其2人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而:
 ㈠被告甲○○、丁○○有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詐貸行為,及仙宗公司停止營運時積欠上述高額債務等事項,雖可證明仙宗公司於案發期間處於營運資金調度不易、財務發生困難的狀況,但上述財務困窘的情形,並不必然會伴隨詐欺行為,企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於財務困難、負債累累之際,仍持續周轉營運,謀求轉機,實屬常態,否則豈非企業一旦發生虧損、產生負債,即無從對外營運、以期轉虧為盈?又甲○○、丁○○2人對銀行詐貸,僅是其2人以不法方式取得可供仙宗公司運用的資金,並無從以此推論其2人必然會對仙宗公司的上、下游廠商為詐欺犯行,此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仙宗公司並不是財務狀況不好,而是原料暴漲1倍以後,導致仙宗公司可以周轉的錢變少,因為買原料要現金,等於仙宗公司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院二卷第524頁),即可佐證甲○○、丁○○2人對銀行詐貸的行為,目的反倒有可能是為了促進仙宗公司的營運,而非無經營仙宗公司的真意。況且,甲○○、丁○○2人若果真僅意在詐欺、全無經營仙宗公司及履約的真意,就案發當時的情形而言,其2人應是棄詐貸結果於不顧,平白坐享詐貸所得獲利,但如犯罪事實一的理由所述,其2人雖向銀行詐貸達11億9754萬3795元,但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亦有9億7445萬5169元之多,可知其2人於詐貸後仍設法清償多數債務,更加顯示其2人對銀行詐貸的行為,其目的應是在使仙宗公司的營運能儘速返回轉虧為盈的正軌,故公訴意旨依據上述理由主張甲○○、丁○○2人無實際經營仙宗公司及對上、下遊廠商交易履約之真意,尚屬難以採認。
 ㈡關於仙宗公司支付貨款能力及意願部分:
 ⒈仙宗公司於前述跳票事件發生後,仍與鉑川公司進行協調,請鉑川公司出具說明書,並向該公司交換取回前述2張擔保支票,之後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就110年9月3日的跳票事件,僅有「註記」,是直到110年9月13日才成為拒絕往來,此除有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事證外,並有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院一卷第248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三卷第3頁)可以證明,足見被告甲○○、丁○○於跳票事件發生後,仍積極設法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並非隨即棄之不管,而若非其2人仍有就後續到期貨款履約的意願,其2人應不會如此積極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
 ⒉經本院向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銀行函查結果,仙宗公司於詐貸後依約自行向銀行為清償的情形,詳如附件二附表C所示,此有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的函覆資料可以證明。而由仙宗公司清償債務情形可知,該公司不但於109年、110年的詐貸期間,均有持續清償債務,且以詐貸日期最後者而言,仙宗公司就於110年7月21日所為之詐貸(即附件一附表A編號11⒁部分),尚能予以完全清償,另以清償日期最後者而言,仙宗公司則是於上述跳票事件發生後的110年9月6日,尚能清償中信商銀1000萬元,可知於仙宗公司財務困難的狀況下,被告甲○○、丁○○仍藉由資金調度、周轉的方式,持續清償高額債務,且時間至少持續至110年9月6日,未因上述跳票事件發生而有不同,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具有相當支付貨款的能力及意願。
 ㈢仙宗公司是否具有依約出貨、代工能力及意願部分:
 ⒈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行從國外進口盤元達1億6704萬6585元,此有仙宗公司進口報單在卷可證(院一卷第359至370頁),另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有透過積德佳公司進口超過4000公噸的盤元,並於110年9月間到港,而仙宗公司若無履行販售線材契約的意思,何需花費上述高額費用進口用以加工製作線材的盤元?足見起訴意旨指稱仙宗公司無對下游廠商依約出貨的真意,難以認定確屬事實。
 ⒉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仙宗公司直到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有正常出貨(他二卷第250頁);於偵訊中證述:仙宗公司於110年間都是正常生產、正常出貨,甲○○都有買一些盤元進來,我看報表都有買賣的量。我們固定產能約在每月4千到6千公噸的出貨量,如果全部推銷出去,每月營業額約1億多元(他二卷第255至2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銷售仙宗公司商品部分,我會參考公司當時的存貨量再去招攬業務,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是正常進貨及出貨,每月生產及出貨的數量大約在5、6千公噸左右。而甲○○於110年間給我的業務目標,跟109年相比是持平的,並沒有特別想要衝高業務的狀況(院二卷第323、361至362、368、387至389頁)。另證人即仙宗公司員工戌○○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在甲○○、丁○○2人離開公司之前,仙宗公司的工廠都有正常運作,並無生產量特別少的情形,而原料的進貨量也是照常(院三卷第463至464頁)。故由申○○、戌○○的證詞可知,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之前,都是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而具有依約出貨、代工的能力及意願。
 ⒊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所示,仙宗公司所營運的2座工廠,於110年7至9月間,尚能出貨給數十家下游廠商,出貨金額超過3億3千萬元(未稅金額,他三卷第463至466 頁),另依據仙宗公司生產量及出貨動態表,仙宗公司於關廠事件發生前一日,仍有生產線材、將線材出貨的情形(院三卷第18頁),足認仙宗公司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確仍維持證人申○○前述每月營業額約1億多元的出貨狀態,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具有依約出貨、代工的能力及意願。
 ⒋仙宗公司曾於110年9月13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處,而經該處就仙宗公司經營狀況為診斷後,認為仙宗公司仍具繼續經營價值,此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四卷第97至111頁),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應仍處於可生產獲利、藉此清償相關債務的狀況。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以前述概括之理由,認定被告甲○○、丁○○2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實難採認。因此,其2人是否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應依相關交易的個別狀況,判斷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要件。     
陸、本院認為被告丁○○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之被訴事實,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依據本件公訴意旨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部分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相關起訴事實若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前述貳、中所述之「締約詐欺」或「不純正履約詐欺」的行為態樣,而依據前述說明,其行為人均是於訂約過程中對交易相對人施用詐術(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因此,應有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相關議約過程或事先與議約人員進行謀議,其方於該等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構成共同正犯的可能。然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仙宗公司向上游廠商洽談進料業務部分,都是由甲○○自己負責,而我向下游廠商招攬的業務,就是上呈到甲○○那邊,甲○○是我的直屬主管,我業務上的事情都是找甲○○討論,沒有印象曾與丁○○討論過(院二卷第322、324、326、338、369、373頁),而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丁○○在仙宗公司是負責會計、財務方面的業務,沒有處理合約、招攬業務這些事(院三卷第477頁),且依據附件二附表D所載相關廠商人員的證詞,被告丁○○並未參與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所載各筆交易的議約過程,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事先有與仙宗公司相關議約人員進行謀議,自無從認定其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所示各次被訴犯行,有構成共同正犯的可能。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丁○○的供述、證人申○○、辰○○、壬○○、陳秋娥等人的陳述、證人陳秋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丁○○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等證據,主張:丁○○負責仙宗公司財務,並持客票交由陳秋娥託收,再由陳秋娥將款項匯入丁○○帳戶,故丁○○對於仙宗公司財務情況、款項流向瞭若指掌,應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而,被告丁○○雖負責處理仙宗公司財務事項、對於仙宗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瞭解,但仙宗公司人員於與相關廠商訂約過程中,究竟有無對該等廠商施用詐術,與丁○○上述業務內容並無相關,實無從以此推論其對於訂約過程必有參與或事先謀議;至於持相關廠商交付之付款支票調借現金以供仙宗公司營運使用,不但是廠商已將財物交付後才發生的事情(即若確有詐欺取財行為,亦屬犯罪既遂後之事項),且就商業經營而言,亦屬常態,並無特別不尋常之處。因此,檢察官前述主張,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的認定。
三、就前述被告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後述認應判決甲○○無罪部分,甲○○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部分,自然也無從成立相關犯罪。
柒、本院認為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之被訴事實,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關於仙宗公司無法依約支付貨款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1、15部分
 ㈠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部分
 ⒈證人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信春公司與仙宗公司於10幾年前就曾有交易,後來有中斷,直到109年8、9月間開始,雙方又繼續往來,於109年8、9月間至110年5月間,仙宗公司向信春公司購買的盤元,每月購買數量及付款都很正常,當時每月都是購買2、3百公噸,金額約5、6百萬元,付款方式則是於下個月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但110年6月間所訂購的盤元,仙宗公司原本應於110年7月底支付貨款,甲○○則於付款期限來到之前,向我表示一次要開立那麼多張支票很麻煩,想要改開立銀行信用狀,當時我有同意甲○○的提議。後來甲○○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拖而沒有開立信用狀給信春公司,我因而於110年9月3日打電話給甲○○,要求他改開立支票給我,甲○○就叫我到仙宗公司拿支票,我因而於110年9月6日向甲○○拿到5張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的支票,兌現日期為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9日之間。另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份向信春公司訂購的盤元,仙宗公司是直接開立10張支票付款,兌現期間則是110年12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之間;至於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份訂購的盤元,甲○○原本表示中秋節後會開立支票給我,不過最後卻連支票都沒開。另前述第1張應兌現的支票,於110年9月16日就跳票(出處參見附件二附表A編號1「相關證據」欄)。
 ⒉依據證人酉○○前述證詞,被告甲○○就仙宗公司於110年6月份所購買的盤元,雖發生與過去交易慣例不同,要求以開立信用狀方式進行付款的情形,但證人酉○○於調詢中證稱:仙宗公司曾於110年3月間開立一張金額約為1300餘萬元的第一銀行保證的信用狀給信春公司,而且我認為銀行信用狀對信春公司而言更有保障,所以甲○○表示110年6月間的貨款要以銀行信用狀支付,我就同意接受(他一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開支票或開立信用狀都是很常用的付款方式,而開立信用狀是由銀行直接付款,是保證付款,支票則有無法兌現的風險,所以信用狀是更有保障的付款方式。有時候貨款金額不多,客戶會覺得開張支票就可以了,那如果金額大的話,客戶可能因為現金不夠,就會向銀行申請額度來開信用狀付款(院二卷第450、464頁),可知甲○○要求以開立信用狀方式進行付款,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尚難以此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⒊依據證人酉○○前述⒈的證詞,仙宗公司就110年7月份所購買的盤元,並未如同先前交易慣例,於隔月以開立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貨款。但就此部分,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貨款的付款日期有明顯往後延,我當時有問甲○○原因,甲○○表示說他們有付款上的困難(院二卷第451頁),顯見被告甲○○並未對酉○○隱瞞仙宗公司資金吃緊的狀況,而酉○○在此情形下仍願意收受上述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乃是自行評估交易風險後的結果,難認甲○○有何施用詐術的情形。另依酉○○前述⒈的證詞,就110年8月份仙宗公司所購買的盤元,甲○○雖未依約於當年中秋節過後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然110年中秋節的日期為9月21日,時間在前述關廠事件發生之後,當時甲○○已處於無法繼續經營仙宗公司的狀態,自無從以此發生在後的事情,推論甲○○於110年8月間向信春公司訂約購買盤元時,即無付款意願而有對該公司人員為詐欺犯行的情形。  
 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間向信春公司訂購的盤元數量達83萬7312公斤(即837.312公噸),對照證人酉○○前述⒈的證詞,雖有高出仙宗公司一般訂購盤元數量(每月2、3百公噸)的情形,但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份訂購盤元的數量較多,可能是因為當時鋼的需求比較好,那時候整體業界狀況就是這樣,蠻多客戶也都有增加購買的數量,有可能增加到一倍。又仙宗公司是跟信春公司購買盤元加工後再轉賣出去,因為當時價格好,如果仙宗公司進越多原料進來再加工賣出去,仙宗公司就能夠獲取更多的獲利。依照我們的認知,仙宗公司1個月的加工產能應該有2千到3千公噸,所以800公噸應該是他們合理的負擔範圍(院二卷第462至463、465至467頁),足見仙宗公司此部分訂購數量,與當時市況需求相符,自難論認被告甲○○有異常提高訂購數量再於事後特意倒帳以求詐取大量盤元的情形。
 ⒌從而,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所示交易與信春公司訂約時,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且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亦無從認定甲○○確有對信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5部分
 ⒈本次交易乃是發生於110年5月間,當時就由仙宗公司交付支票向容盛公司購買零件設備,此經證人庚○○○陳述在卷(他四卷第448頁),故仙宗公司為此次交易及交付付款支票時,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又上述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10年9月15日(他四卷第461頁),與交易時間相隔4個月左右,而依據證人庚○○○所述,此次遠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與過往跟仙宗公司的交易慣例並無不同之處(院三卷第314至315頁),再加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分別發生前述跳票事件、關廠事件。故上述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無法兌現,應是仙宗公司事後發生前述變故所致,實無從斷論被告甲○○於為本件交易當時,即有不打算履行支票票款的意圖。
 ⒉依據證人酉○○上述㈠⒈的證詞,於110年5月、6月間,仙宗公司尚能依約支付前一月份向信春公司訂購盤元的貨款,且每月金額達5、6百萬元,遠高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5所示交易的貨款即12萬944元;且依據卷內證據,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跳票事件發生之前,並無發生跳票情形,另仙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6日,尚能向中信商銀履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生之高額債務,已如前述。依據以上眾多事證,均在在顯示於本次交易時的110年5月間,仙宗公司確有清償本次交易款項的能力,更加證明被告甲○○並無對容盛公司人員行騙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⒊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並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容盛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關於仙宗公司無法依約進行代工、交付貨品部分
 ㈠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4部分
 ⒈證人巳○○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述:仙宗公司的業務申○○於110年8月間,主動以電話向我們公司負責線材部門的地○○聯繫,表示仙宗公司有多餘產能,可以幫忙做線材代工,當時佑春公司合作的代工廠商來不及出貨,地○○便詢問我父親癸○○,我父親認為可以和仙宗公司合作,便交代地○○去處理,這是我們公司第一次跟仙宗公司配合(他一卷第100頁、偵三卷第574頁)。然此不但與被告甲○○所為辯解不符(參見附件二附表B),且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負責洽談佑春公司交易的事情,我之前製作筆錄的陳述內容,是地○○跟我轉述的(院二卷第604、608至609頁),故巳○○於調詢、偵訊中所述,既非其親見、親聞而來,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所以很多家工廠線材都做不出來,剛好佑春公司有急需,所以有麻煩往來廠商振任公司幫佑春公司跟仙宗公司下訂單購買線材,再送貨給佑春公司,我因此與仙宗公司生產管理部門的人有所聯繫,聯繫過程中我有問他,仙宗公司有沒有空間可以幫佑春公司加工,之後再由仙宗公司的業務申○○跟我聯繫,而他們提出的報價與當時行情相符,我拿給我們老闆及老闆娘看,覺得可以接受,就決定請仙宗公司代工。所以委託仙宗公司代工這件事,是佑春公司主動提及,巳○○於調詢及偵訊的陳述,可能是不清楚我的意思(院三卷第441至444、452頁),另證人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佑春公司的部分,我是收到生產管理單位的通知,說佑春公司要進來做代工的行為,我才出具代工費用的報價單,我沒有主動向佑春公司招攬業務(院二卷第327、330頁),均與甲○○所為辯解相符,足認甲○○、地○○、申○○所言較為可信,至於巳○○於調詢、偵訊中所言,應是誤解地○○陳述所致,難以採認。從而,本次交易既是佑春公司主動委請仙宗公司進行代工,且仙宗公司所為報價亦無不合理之處,另雙方訂定契約時(110年8月30日)仙宗公司仍正常營運、具備代工能力及意願,自難論認甲○○有何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⒉佑春公司將盤元送至仙宗公司後,仙宗公司雖未曾進行線材代工,然依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我們給其他公司加工,是先把原料(盤元)載進去該公司,然後我們才下訂單,由代工公司依照我們需要的數量、規格做出來。本件佑春公司只是先把盤元載過去給仙宗公司,尚未下訂單要求仙宗公司出貨,仙宗公司就倒閉了,所以佑春公司才會沒拿到成品(院三卷第446至447頁)。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就佑春公司交付之盤元未曾進行線材代工,乃是佑春公司尚未下訂單即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所致。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所載,仙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15日,就佑春公司透過振任公司向仙宗公司下訂單購買線材部分,尚有出貨給佑春公司(偵四卷第221至224頁),可知仙宗公司於關廠事件發生前,對佑春公司的履約狀況正常。從而,尚無從以仙宗公司未曾就佑春公司前述盤元進行代工此事,推認被告甲○○於訂約時,即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行為。
 ⒊證人巳○○於調詢中雖證稱: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發生跳票事件後,一開始我們並不知道,佑春公司於同年9月6日、7日、13日,還陸續交付共176.848公噸的盤元給仙宗公司,而仙宗公司還是一直收取。期間於同年9月11日、12日,我父親聽說仙宗公司跳票的事情,所以有請地○○去詢問仙宗公司,仙宗公司表示他們營運正常,老闆會將跳票的金額補齊,請我們不要擔心,所以佑春公司就繼續交付盤元給仙宗公司(指110年9月13日部分)。由上述事項可知,仙宗公司是故意要騙取佑春公司的盤元(他一卷第101至102頁)。然而,仙宗公司發生前述跳票事件,所直接影響者乃是其資金周轉的能力,對於該公司的生產、代工能力並無影響,此由仙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10日時,仍有將盤元製成線材出貨給上正公司(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5部分,相關事證詳如後述),即可得知,自無從以此即認定仙宗公司於跳票事件後繼續收受佑春公司交付之盤元,乃屬詐騙之舉。再者,上述跳票事件發生後,被告甲○○仍積極設法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並非隨即棄之不管,已如前述;且佑春公司人員於知悉仙宗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仍決定將盤元交付仙宗公司代工,可知佑春公司人員是於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後,仍決定與仙宗公司進行交易,且於交易過程中,甲○○並無提供錯誤資訊導致佑春公司人員對仙宗公司生產、代工能力有所誤判,自無從認定甲○○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從而,證人巳○○前述證詞,並無法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⒋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巳○○於調詢中的證述,主張仙宗公司有「將應代工之盤元載運離去後未加工成線材交付」的情形,然證人巳○○於調詢中乃是陳稱:110年9月16日早上,有同業打電話通知佑春公司,表示仙宗公司倒閉了,叫我們趕快出車將自己的盤元載回來,但我們到現場時,發現仙宗公司的倉庫已有20輛大車在排隊載運盤元,仙宗公司的員工還駕駛堆高機協助搬運盤元到大車上面,但是當輪到我要載運盤元時,警方就剛好到倉庫封鎖現場,並要求我們不得進入,所以佑春公司沒有載到任何盤元(他一卷第101至102頁),故依據巳○○所述,佑春公司所交付之盤元究竟是已遭載運離去或是因警方到場而不及載走,尚有未明。況且,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仙宗公司倒閉後我們有去看,但有警察在那邊不讓我們進去。而且仙宗公司的原料都是公用的,我們也不知道我們的原料在哪裡,因為要做線材的原料長的都一樣(院三卷第449頁),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110年9月16日當天,有很多客戶來把原料載走(院二卷第366頁),故即使佑春公司所交付之盤元遭人載走,亦可能是其他廠商誤為載運所致,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上正公司分別是於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4日訂定契約,當時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上正公司訂定契約。至於證人子○○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向其招攬業務時,有保證於下訂後2個月內出貨完畢(他一卷第130頁、本院四卷第118頁)。但子○○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我們跟仙宗公司的交易模式,是我們先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然後盤元放在仙宗公司等待加工,不會入我們的倉庫,然後再由我女兒跟仙宗公司聯絡下訂,說我們需要什麼尺寸的線材,等到仙宗公司加工完畢後,再出貨給我們(院四卷第115、126至127頁),可知上正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契約後,尚須經歷下訂、加工等階段,才會出貨給上正公司。而依據仙宗公司與上正公司所簽立的訂購單所載,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所示交易,雙方是約定從110年7月間開始出貨(併調三卷第77頁,未載明是當月何時),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⑵所示交易部分,雙方則是約定自110年8至9月間開始出貨(併調三卷第83頁),則以上述約定之開始出貨日期計算,尚難認定於關廠事件發生前,就已經到了預定出貨完畢的日期。況且,仙宗公司直至關廠事件發生前不久的110年9月10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都還有持續將盤元製成線材出貨給上正公司(交付數量即如起訴意旨所載),此經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四卷第126至127頁),並有上正公司訂單及交貨紀錄可以證明(併他一卷第15、23頁),亦顯示仙宗公司人員並無以謊稱可於短期間內出貨完畢的方式,誘使子○○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契約。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子○○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子○○謊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之盤元可販賣」,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現在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這2次交易,都只是定期拜訪上正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32、335頁),故子○○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子○○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當時報給我們價錢,並沒有提到單價,是我自己上網去查,得知每公斤大約比市價便宜1至1.5元,而我們從105年開始跟仙宗公司交易以來,仙宗公司一直都是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出貨給我們,本案相關交易給的優惠幅度,跟以前都差不多(院四卷第118、128、132、134頁),故依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仙宗公司也只是按照過去的交易慣例,給予上正公司較為優惠的價格而進行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子○○願意與之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⒊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雖然未曾履約,但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訂約時間在前的交易,既然因預定出貨完畢日期尚未到來而未完成全部出貨,則就訂約時間在後之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尚未開始出貨,自屬正常。另證人子○○就此部分交易雖證稱:110年9月9日,申○○跟我說他們有1個信用狀於隔天到期,尚缺300多萬元的金額,招攬我從事此筆交易,我因而用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名義各下訂購買60公噸,金額總共是3百多萬元,並當場開上正公司、戎茂公司的支票給申○○,但仙宗公司於當年9月3日就跳票了,卻還來找我幫忙開支票,仙宗公司明顯沒有要履約的意思,這很明顯是詐欺(他一卷第131頁、他三卷第55頁、院四卷第124、133頁)。然如前所述,仙宗公司發生前述跳票事件,所直接影響者乃是其資金周轉的能力,對於該公司的生產、代工能力並無影響。再者,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這筆交易,是因為仙宗公司當時有300萬元的資金缺口,甲○○要我去找比較好的客戶邀約訂單,所以我就去上正公司招攬業務,但當時我有先瞭解仙宗公司的產能,才去招攬業務(院二卷第336至338頁),亦證稱就此次交易訂約之時,仙宗公司產能並無問題。此外,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訂定契約後,仍於隔天即同年月10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出貨給上正公司,更加顯示仙宗公司當時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意願,故證人子○○以跳票事件的發生而認遭仙宗公司詐騙,實屬難以採認。
 ⒋仙宗公司因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而向上正公司、戎茂公司所取得的支票,之後都是交付給順德公司,此經被告甲○○及證人子○○陳述明確(併他一卷第102頁),並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1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院七卷第45至61頁),而此與甲○○透過證人申○○與子○○訂約時所宣稱的用途不同。但上正公司、戎茂公司所為此次交易,乃是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由仙宗公司加工成線材交付之契約,故契約之重點,乃是仙宗公司有無依約出貨的能力與真意,至於仙宗公司要將取得的價金作何使用,顯非為此次交易之重點,此由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時,並未將此事項予以明文記載(併調三卷第87、91頁),即可作為佐證。再者,依據申○○於訂約當時向子○○所為的陳述內容,子○○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有約300萬元的資金缺口,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尚難以前述情事,認定甲○○有何透過申○○對子○○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證人子○○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該3家廠商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2月2日至110年8月26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該3家廠商訂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5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四卷第155、160至161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均以約每週1次的頻率,持續出貨給上述3家廠商,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10年2月2日即已簽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均尚未出貨的情形。但依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跟仙宗公司已經交易10幾年了,我們與仙宗公司的交易,並不是前面訂單的貨出完,仙宗公司才來找我們招攬業務,只要是仙宗公司資金有缺口或是現在需要錢,就會過來要單,我們沒有特別跟仙宗公司約定交貨期間,而是我們有需要時,再陸陸續續請仙宗公司出貨。而因為我們董事長與甲○○交情很好,且仙宗公司的報價也比較便宜,所以原則上申○○過來招攬業務,就會讓他拿單子回去,保持日常交易(院四卷第139至142、148、153、154頁),可知上述情形的發生,乃是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為維繫與仙宗公司的慣常交易,故於申○○前去招攬業務時,不論之前訂單是否已經出貨完畢、還剩多少貨品待出貨,均會簽訂新的契約所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數月之契約仍未出貨此一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寅○○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廠商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販售」,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現在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這幾次交易,應該都只是定期拜訪該3家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40至341頁),故寅○○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寅○○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都會過來直接報價,看我有沒有需要訂購,不是說最近有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買,而我因為跟其他鋼鐵廠也有聯絡,所以知道仙宗公司的報價基本上都是比別家公司便宜,所以會跟仙宗公司訂購(院四卷第139至140、147、158頁),故依寅○○此部分證述及其前述⒉的證詞可知,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與仙宗公司交易已有多年,且雙方負責人交情甚好,而仙宗公司多年來的交易習慣,本就會給予該3家廠商較為優惠的報價,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寅○○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寅○○於調詢中證稱:110年8月17日申○○又跑來萬弘公司的工廠找我,向我推銷購買線材,因為之前下訂的線材及鐵釘都還沒出貨,所以我就拒絕他,但他一直拜託我說,因為仙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需要萬弘公司下訂線材,仙宗公司就可以再將貨款支票拿去周轉,於是我才答應他,勉強應付他,下訂每公斤26.5元線材共50公噸,但是都未到貨(他一卷第137頁),公訴意旨據此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7⑵所示交易論認:「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謊稱:仙宗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請其下訂線材」。然而,申○○向寅○○所陳稱:「仙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需要將貨款支票拿去周轉」等話語,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已難認屬施用詐術的行為。再者,以申○○於訂約當時向寅○○所為的陳述內容,寅○○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在需要資金周轉的狀況,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實無法以前述情事,認定被告甲○○有何透過申○○對寅○○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證人寅○○於偵訊中雖證述:「(問:認為仙宗公司施行詐術的部分為何?)基本上一家公司要叫多少貨是固定的,如果故意跟外面收了很多訂單,卻沒有交貨的能力,就可能是故意先把錢騙進來。仙宗公司於110年的交貨都很不順利,但還是一直要我們下單並付款」(他三卷第59頁),據此主張仙宗公司人員有對其施用詐術的情形。然而,寅○○此部分所言,關於「如果故意跟外面收了很多訂單,卻沒有交貨的能力,就可能是故意先把錢騙進來」部分,只是其個人推測的意見,性質上已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證據。再者,寅○○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鐵的市況很好,大家都在搶貨,所以出貨嚴重遲延是有可能的(院四卷第151頁),故仙宗公司無法完全按照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的要求而出貨,顯有可能是受當時市況影響所致,無法斷認仙宗公司人員於訂約之時即無意履約。此外,仙宗公司無法完全按照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的要求而出貨這件事情,寅○○既然親身經歷而有所瞭解,其在此情形下,仍因雙方負責人交情甚佳,依負責人指示而與仙宗公司訂約,可知此乃是其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及其他考量後的結果,難認於雙方交易過程中,被告甲○○有提供錯誤資訊而造成其誤判,自無從認定甲○○有透過申○○對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⒍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9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復陞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同年8月27日,該等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復陞公司訂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5 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三卷第257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之110年7至9月間,仍持續出貨給復陞公司,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09年7月31日即已簽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尚未出貨完畢,及於110年4月16日即簽訂契約,而之後未曾出貨的情形。但依據證人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復陞公司跟仙宗公司已經交易超過20年了,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復陞公司先簽訂契約並預先付款後,每個月再向仙宗公司下單叫貨2、3次,不會於簽訂契約時,就約定何時要出貨完畢,而我們也不會等到前次簽訂契約的貨都出完了,才簽訂下次的契約,至於仙宗公司則是會根據契約簽訂日期的先後,依序出貨。另復陞公司會簽訂110年4月16日、同年8月27日這2次契約,是因為當時鋼材在漲價,所以復陞公司要囤貨,且該2次契約,都是申○○定期來招攬業務時所簽訂的(院三卷第253、257、259、265頁),可知上述情形的發生,乃是復陞公司基於與仙宗公司的交易慣例,且為防範原物料價格上漲,故於申○○例行前往招攬業務時,不論之前訂單是否已經出貨完畢、還剩餘多少貨品待出貨,仍決定簽訂新的契約所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超過1年的契約仍未出貨完畢或就已簽訂數月的契約仍未出貨此等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未○○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販售」,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現在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這幾次交易,都是例行性拜訪復陞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48、385頁),故未○○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未○○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來復陞公司招攬業務時,都是例行性的來做拜訪,而他招攬時,只有報價,不會提及有一批特別便宜的貨品可以出售(院三卷第249至250頁),故未○○所為的證述內容,也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在卷內無其他佐證的狀況下,自無法認定其調詢中所言確屬事實,進而推認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未○○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向我招攬業務時,有提到相關的線材、鐵釘,仙宗公司有現貨,不需另外加工製作。又仙宗公司從110年4月16日至110年8月27日這2次訂約期間的某個時點,就開始出現交貨時間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而當時申○○給我們的理由是缺貨(院三卷第249至250、268至270頁)。然如前述⒉所載事證,復陞公司於與仙宗公司簽訂契約時,並未約定要於何時點前出貨完畢,而是於復陞公司每月不定時的下單後,再由仙宗公司出貨給復陞公司,故縱使證人申○○於招攬業務時,曾向未○○表示仙宗公司有現貨,亦屬雙方簽訂契約時,對於仙宗公司當下貨品庫存狀態的描述,無從以仙宗公司之後有交貨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論認申○○有以不實的庫存狀況向未○○招攬業務。況且,依據未○○前述證詞可知,仙宗公司應是於110年4月16日之後一段時間,均有按照復陞公司的下單內容準時出貨,由此更加顯示申○○於招攬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此2次業務時,仙宗公司的交貨能力應符合復陞公司的需求。至於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110年8月27日的契約時,依據未○○前述證詞,仙宗公司已經出現交貨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但未○○在親身經歷此一過程的狀況下,仍決定與仙宗公司訂約,且仙宗公司人員(即申○○)於過程中,又未有以不實事項向其招攬業務,則此部分應是其自行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進行判斷後的結果。因此,實無法以前述情事,認定被告甲○○有透過申○○對未○○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復陞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0部分
 ⒈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亥○○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甲○○指示午○○向明耀公司謊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便宜的越南盤元可以賣,下訂可以立即出貨』、『仙宗公司倉庫還有很多盤元可以出售』,致使明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與仙宗公司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⑵所示契約。然查:
 ⑴關於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⑵所示契約的緣由部分,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正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曾在仙宗公司任職,正祺公司是從事鋼鐵業,會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而我們跟明耀公司也有業務往來。案發當時,我跟亥○○交情很好,她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最近鋼鐵、盤元怎麼樣,向我打探價格,我跟她說正祺公司剛跟仙宗公司買了一批盤元,因原料成分出問題,不能做螺絲,所以那批料仙宗公司便宜賣給正祺公司,然後纂美松說這樣很便宜,她也要買,我就告訴甲○○,然後由他們直接聯絡(院三卷第403至409頁)。因此,依照午○○前述證詞,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乃是證人亥○○自行起意向仙宗公司洽購,並無被告甲○○指示午○○向亥○○兜售的情形,則亥○○於調詢中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亥○○於調詢中的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作為佐證,且依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也陳稱午○○並非仙宗公司員工(院二卷第626頁),而午○○於本院審理中,則能提出正祺公司與仙宗公司因其他交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仙宗公司簽立給正祺公司的支票(院三卷第489頁),而可佐證其確實任職於正祺公司,足認午○○所為的證述較為可信,而應以其證詞,作為論認此部分事實的依據。
 ⑵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纂美松提到正祺公司跟仙宗公司購買盤元的事情時,並沒有跟纂美松說「你現在趕快下訂,下訂後仙宗公司就會立即出貨」(院三卷第411頁),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午○○沒有說「下訂後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因為我們倉庫也是滿滿的,所以我跟午○○說我會要求陸續出貨,沒有辦法一次拉回來我們公司,他是說仙宗公司那邊有位置,請我們盡量快點出就好了(院二卷第629頁),故亥○○於調詢中所稱:午○○說「下訂後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顯屬難以採認。再者,如前述⑴所述,明耀公司與仙宗公司為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乃是亥○○於與午○○聊天過程中,知悉正祺公司以便宜價格向仙宗公司購得一批盤元後,主動向仙宗公司洽購。在此情形下,午○○所提及「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便宜的越南盤元可以賣」此事,只是將其親身見聞的事情加以如實陳述,而與被告甲○○無關;至於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⑵所示交易,於調詢中陳稱:110年4月7日午○○又打電話主動聯繫我,向我表示現在鋼價又漲更高了,仙宗公司目前還有很多盤元可以出售,問我要不要加訂(他四卷第426頁),不但與本案交易脈絡不符,且亥○○於調詢中之陳述,又有前述許多不可採信甚至事後經其自行否認之處,自亦屬難以採信。
 ⑶從而,起訴意旨所為此部分論述,無從予以採認。
 ⒉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與明耀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當時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正祺公司買的盤元已經全部領走了,纂美松跟我說她的貨要寄放在仙宗公司,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放,請我跟甲○○說因為他們沒有地方放,所以要把料寄放在仙宗公司的倉庫内,之後再慢慢領出來(院三卷第407、416頁),且證人纂美松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明耀公司要求將購買的盤元暫放在仙宗公司,之後再慢慢出貨,已如前述。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仙宗公司自110年3月30日起至關廠事件發生前,也有多次出貨給明耀公司,此有明耀公司盤元入貨單(他四卷第437至439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第441頁)、仙宗公司銷貨單(院二卷第655至685頁)可以證明,足認仙宗公司於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契約時,確有充足的盤元可販賣給明耀公司,且也有履約的真意,只是因為明耀公司要求寄存盤元、慢慢出貨,之後又因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方導致仙宗公司無法完全履約。因此,實難認被告甲○○有何透過午○○對纂美松施用詐術的情形。
 ⒊證人纂美松於偵訊中雖證稱:110年8月6日仙宗公司有出貨給明耀公司,但不是越南生產的盤元,而是其他產地的盤元來,明耀公司原本訂的是22K的貨,但送來的是22A的貨。之後我們有去仙宗公司的工廠查看,完全沒有我們下訂的越南盤元,只有一些產地像是印度或印尼的盤元。所以我認為仙宗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跟我交易越南盤元的真意(他三卷第73頁)。但如前所述,仙宗公司與明耀公司簽訂契約的時間為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而當時仙宗公司有充足的盤元可以馬上交付給另一買家正祺公司,故即使纂美松前述偵訊中的證詞屬實,亦無法以該發生在數個月後的事情,推論被告甲○○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的真意。再者,纂美松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份給我們的盤元不是越鋼22K,而是印度還是印尼的22A,但都可以用,原則上我們也是會收,因為印尼或印度的22A是比較貴的,我們用的22K只能打鐵釘,是比較次級的,價值沒那麼高,22A是裡面有含鋁的、所以比較好(院三卷第633至635頁),由此可知,仙宗公司乃是改以較高級的盤元交付給明耀公司,且如此作法在盤元交易的實務中,是可以被接受的。至於纂美松至仙宗公司的工廠查看時,並未發現明耀公司所購買的足量盤元,其可能原因眾多,不論是其查看處所並非仙宗公司真正放置地點,或是於關廠事件發生當天遭其他廠商載走,甚或是仙宗公司將之作為他用(縱使有此情形,最多也只能懷疑仙宗公司人員涉及侵占,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院所得審理),均有可能,但並無法以此推論甲○○於訂約時,即無履約的真意。
 ⒋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明耀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訂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他三卷第463 頁)、仙宗公司110年7月份出貨紀錄表(院一卷第371頁)的記載,及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偵三卷第576頁、院三卷第34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和良公司、世昆公司其他契約所下訂單,都有持續出貨,直至110年9月13日,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11所示交易,雖於110年4、5月間即已簽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均未曾出貨。但依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只有要接單,就會先簽訂契約向仙宗公司購貨,所以會出現先前契約貨品還沒出,就簽訂後續契約的情形。其中雙方契約記載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的部分(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11⑴至⑷、編號12⑵所示交易),是我們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請他們加工,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⑴所示交易,則是直接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但這兩種交易,出貨的部分都是陸續出,不會簽約時就約定交貨期間,而是由仙宗公司依據我們每月所告知的需求,交貨給我們。仙宗公司就110年4月之前所簽訂的契約有陸續交貨,且交貨情形並無異狀,直到110年9月關廠事件發生(院三卷第26、29、32至35、38至40頁)。可知上述情形的發生,應是和良公司基於本身的業務需求,不論之前所簽訂契約是否已經開始出貨,仍決定簽訂新的契約所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數月的契約仍未出貨此一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丑○○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線材可以賣、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非常便宜之盤元可以賣」,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相關的交易價格都是與廠商議價後的結果,且我本來就會持續的拜訪和良公司、世昆公司(院二卷第350至351頁),故丑○○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丑○○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仙宗公司的業務往來有15年之久,在雙方往來期間,仙宗公司的售價,一般都會比市面還要便宜,而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所示交易的價格,跟過去交易相比,便宜的幅度差不多(院三卷第41至42頁),由此可知,即使申○○於向丑○○招攬業務過程中,曾提及仙宗公司貨品之銷售價格低於市價,也只是依據雙方多年來的交易習慣,給予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較為優惠的報價,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丑○○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稱: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⑵所示交易,申○○到公司找我時,說甲○○表示因為仙宗公司尚缺銀行額度,希望透過這次交易,可以把支票交由銀行備償,這樣仙宗公司才能繼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我因而就此次交易,開立2張支票交給申○○。後來我有去查,這2張支票最後都是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託收,並非交由銀行備償,甲○○顯然就是要跟我套錢,我覺得很明顯受騙(他四卷第400至401頁、偵三卷第577頁),起訴意旨也據此認定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⑵所示交易,有丑○○此部分所指稱的施用詐術行為。然而,被告甲○○是否於訂定上述契約時,即預計將世昆公司交付的支票作為他用,或是事後因遭遇突發事故,才將該等支票作為他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已難認定被告甲○○自始即有就支票用途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再者,世昆公司所為此次交易,乃是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由仙宗公司加工成線材交付之契約,故契約之重點,乃是仙宗公司有無依約出貨的能力與真意,至於仙宗公司要將取得的價金作何使用,顯非雙方此次交易的重點,此由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時,並未將此事項予以明文記載(他四卷第419頁),即可作為佐證。此外,以申○○於訂約當時向丑○○所為的陳述內容,丑○○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有約該次交易價金(548萬餘元)的資金缺口,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尚難以前述情事,認定甲○○有何透過申○○對丑○○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證人丑○○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㈦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8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訂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他三卷第463 頁)、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他四卷第201、205頁)的記載,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三卷第308、316、325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其他契約所下訂單,都有持續出貨,直至110年9月9日,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庚○○○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謊稱: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然而,此部分不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向庚○○○承諾可以立即出貨,跟庚○○○招攬的業務,都是預接訂單之後再生產(院二卷第355頁),另依據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與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所訂定買賣合約書的記載,亦未有任何關於交貨期限的約定(出處詳見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相關證據」欄),故庚○○○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是否確屬事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庚○○○本院審理中,並無法陳明其所謂的立即出貨,是應於多久內出貨(院三卷第309頁),並證稱: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向仙宗公司所購買的線材,需等仙宗公司向上游購買的原料(盤元)到港、經仙宗公司加工後才能出貨,且依照雙方交易的慣例,就是要先下單,然後叫貨,之後再等幾天才會出貨,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契約時,甲○○是說會趕快加工做給我們,不是說有現成的線材可以給我們(院三卷第316、317、323頁)。由此可知,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與仙宗公司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契約後,原本就需等待一段時間,仙宗公司才有可能出貨,則於此部分契約最早之訂約日期(110年7月5日)與仙宗公司發生關廠事件的時間(110年9月16日),僅相隔約2個多月,且仙宗公司就雙方之前的契約,又有持續出貨到110年9月9日的狀況下,實難認定甲○○於雙方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訂約時,即無履約的能力與真意。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庚○○○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謊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然庚○○○於調詢中證稱:甲○○來跟我招攬業務時,向我分析線材價格會一路漲到年底,希望我趕快下訂,他還可以用便宜的價格賣給我,而我也認為線材確實很缺貨,所以就下訂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他四卷第444頁),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我們跟仙宗公司已經往來10幾年,先前的交易過程中,他們也曾以線材即將漲價為由,來向我們招攬業務。本案我於110年7、8月間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時,線材的價格已經開始在上漲了,甲○○他們的意思不是說要便宜賣給我,而是問我要不要先買起來,而在此之後,線材的價格確實還有繼續往上漲(院三卷第322至323、328頁)。由此可知,以線材價格即將上漲為由、洽詢是否要先行訂約購買線材,乃是仙宗公司依循雙方交易慣例所為的招攬業務方式,並無特異之處;且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而言,甲○○所稱之「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不但與庚○○○自己的判斷相符,也與當時及之後市場行情的發展一致,自無法認定甲○○有何對庚○○○施用詐術的情形。
 ⒋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證人庚○○○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㈧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09年9月25日至110年7月30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訂定契約。再者,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3 、465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所下訂單,於110年7至9月間都有持續出貨,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至於證人卯○○於調詢中,雖曾指稱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全部未出貨(他三卷第466頁),但其於同次調詢中另曾證述:仙宗公司只有少量出貨應付我,大部分訂購的線材至今都沒有到貨(他三卷第46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有交部分的貨給我,但詳細情形如何,我已經記不得了(院三卷第337至339、358頁),可知卯○○說詞反覆不一,故無從以其調詢中的上述證詞,即認仙宗公司未曾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出貨給嘉爵公司、偉詠公司。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卯○○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謊稱: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然而,此部分不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向卯○○表示線材有現貨可以立即出貨,仙宗公司的線材都是必須經過生產後才能出貨(院二卷第357至358頁),故卯○○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是否確屬事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與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所訂定買賣合約書的記載,不但沒有任何關於交貨期限的約定(出處詳見附件二附表A編號16至17「相關證據」欄)。且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7起交易,其買賣合約書均有記載「專案議價之現金價,非屬本合約之製程及用料須加(減)價」,而就其中編號16⑴③至⑤、編號17所示5起交易部分,其買賣合約書另記載「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人為因素,本合約之排程甲、乙方雙方協商處理」、「依乙方(即嘉爵公司或偉詠公司)需求協調甲方(即仙宗公司)排程交貨」,在在顯示依據雙方的合約內容,應是先由嘉爵公司、偉詠公司下單決定製程、用料後(否則不會有前述買賣合約書所載加、減價的問題),再由仙宗公司安排製程、加工製作線材出貨給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而此與現貨交易的方式實屬相差甚多。因此,卯○○於調詢中所為證詞,與上述合約書的記載有極大的出入,足認其所言並非事實,無從以其此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09年9月25日、110年2月26日、同年5月14日即簽訂契約,卻於經歷數月之後,尚未能完成履約的情形。然依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申○○來向我招攬業務時,會跟我提到說他沒有業績,被老闆罵,希望我幫忙捧場。而因為我們公司做的東西比較特殊,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買,且仙宗公司做的品質比較好,所以即使仙宗公司出貨比較慢,我還是一直幫申○○捧場。又案發當時,大家都在缺貨(院三卷第332、335、360、365頁),由此可知,於109年、110年間,乃是處於市場缺貨的狀況,且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所需線材,又是屬於特殊規格,在此雙重因素的影響下,方導致仙宗公司只能就該2家公司訂購的線材少量出貨。再者,依卯○○前述證詞,其應是基於維持穩定之供貨來源,方在申○○的央求下,決定與仙宗公司簽訂契約;另依據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仙宗公司交貨慢,所以我在部分的買賣合約書上,有請申○○註記「每週預計交貨27-33噸,延期交貨隔週補齊數量」(他四卷第473、478、482頁),確保仙宗公司每週可以給我的數量;另也有跟仙宗公司約定「每週交貨15噸,延期交貨每公斤扣1元,隔週補齊數量」(他四卷第472頁),而且我用來交付貨款的支票,也會因此開立3、4個月後的支票(院三卷第335、351至353頁),可知卯○○對於仙宗公司交貨遲延的情形了然於胸,並採取相關因應措施避免自己可能的損失,足認其與仙宗公司簽訂契約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錯誤、不實資訊的影響,導致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有所誤認。因此,尚難以仙宗公司於簽訂契約後許久仍無法完全履約此一情事,認定甲○○於簽訂契約過程中,有透過申○○對卯○○施用詐術的情形。
 ⒋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卯○○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謊稱: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申○○來找我買貨時,有時我會說要便宜一點,申○○就直接打電話給甲○○,向甲○○請示(院三卷第341頁),可知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的價格,應是卯○○透過申○○與被告甲○○議價的結果。再者,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7年、108年間,申○○就會以「線材即將漲價」向我招攬業務,又110年的線材、鋼材,確實都有漲價(院三卷第352、359頁),足見證人申○○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即使其確曾向卯○○表示:「線材價格看漲」,也只是其招攬業務時的習慣性說詞,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證明是經甲○○交代後所為,且就110年部分,更是與當時市場行情的發展一致,自無法認定甲○○有透過申○○對卯○○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證人卯○○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捌、本院認為被告甲○○、丁○○2人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之被訴事實,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透過申○○向卯○○表示想要出售仙宗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經卯○○同意後,甲○○於110年8月17日前往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的嘉爵公司,與卯○○進行商議,雙方當天就以仙宗公司為出賣人、嘉爵公司買受人,就上述4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820萬5000元,其中5300萬元為定金,嘉爵公司並於當天匯款5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但之後上述4筆土地未能完成過戶;又上述4筆土地,均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據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以證明,自可認定。
二、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8月17日申○○跑到我公司找我,並拿出4張土地所有權狀,向我表示「我老闆甲○○想要賣這4筆土地,每坪售價5萬5000元」,我認為太貴就拒絕了,申○○就打電話向甲○○回報,後來甲○○降價以每坪5萬元賣我,我有詢問申○○該4筆土地有無貸款,申○○向我表示「甲○○說這4筆土地共向銀行借貸2100萬元」,並要我跟甲○○當面洽談。當天上午10點左右,甲○○就親自跑到我公司找我,並向我表示「這4筆土地只有貸款2100萬元,要以總價8820萬5000元賣給我」,並問我當天能不能先匯款5300萬元,因為他急著購買盤元,先不要做履約保證金的文件,後續尾款3520萬5000元再製作履約保證金文件。我原本要去查證,但因甲○○要我趕快去付款,而申○○、丁○○也一直打電話來催我匯款,我基於長期信任關係,就在當天轉帳5300萬元給仙宗公司。雙方簽約完成的隔天,我向華南銀行查詢時,才知道該4筆土地已經借貸6、7千萬元,並非2100萬元。再者,過戶登記需要有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才能辦理,甲○○雖曾將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及該4筆土地的土地權狀拿給我,但隔天又以經濟部輔導小組要去他們公司輔導為由,由申○○將登記事項表取回,結果隔2天甲○○就找不到人了;又這4筆土地都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如果華南銀行沒有同意把抵押權塗銷,我也不能過戶,當時我有去他們家問,丁○○跟我回覆說華南銀行有同意,再過2天我再去問,他們說隔天會回覆,隔天我又去問,他們又說需要再1天,結果隔天去我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本件土地買賣有詐欺的情形(他四卷第465至466頁、他三卷第75頁、院三卷第342至351、353至357、361至367頁)。由卯○○前述證詞可知,其認遭被告甲○○、丁○○詐欺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甲○○於雙方商議土地買賣過程中,就上述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有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其二則是於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嘉爵公司支付定金後,甲○○、丁○○2人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三、關於被告甲○○於與證人卯○○商議上述4筆土地買賣的過程中,是否有故意謊稱該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部分:
 ㈠依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的最後段,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尾款3520萬5000元應俟不動產完成登記後,存入第一銀行南科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作為代償華南銀行之用,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一併匯款處理」(他四卷第486頁),而上述手寫事項,依據卯○○所述,乃是其所委託之代書天○○所書寫(院三卷第344、347頁)。又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還沒有去查詢仙宗公司對華南銀行的欠款之前,卯○○就要我把前述事項寫在契約書上,會寫這段文字,是代表留3520萬元,應該足夠償還華南銀行,但又怕金額不是這麼正確,所以才又補上「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這些記載(院四卷第68至70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甲○○辯稱:「我有跟卯○○說,上述4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貸2100萬,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借貸關係尚未加計」,應屬可信,否則前述的手寫記載中,應不會以遠高於2100萬元的3520萬5000元,作為預計用以償還華南銀行的金額,也不會另有「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此一高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的記載。而仙宗公司雖然有以上述4筆土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金額,並非代表實際欠款金額的情形下,甲○○既然已經向卯○○表明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之間,有高於2100萬元的借貸關係,實難論認甲○○就此有何不實陳述的情形。
 ㈡依據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塗銷上述4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華南銀行內部之批覆資料所載,仙宗公司當時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的授信內容,分別有額度為2千萬元的遠期國內信用狀(原擔保條件:免保證金、信保基金保證7.5成、徵同額備償本票)、額度為50萬元的短期放款(原擔保條件:信用)、額度為50萬元的調配商務卡額度(原擔保條件:信用)、額度為100萬美元的進口遠期信用狀(原擔保條件:免保證金、30%活存設質、徵同額備償本票及設押之不動產加強債權),及3筆中期擔保放款共2186萬元。而之後華南銀行同意仙宗公司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申請,條件為:清償3筆中期擔保放款共2186萬元,上述額度為100萬美元進口遠期信用狀的擔保條件變更為「免保證金、30%活存設質、徵同額備償本票及徵求甲○○、丁○○為保證人」(院四卷第301至319頁)。由此可知,華南銀行與仙宗公司雖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但依據雙方的約定內容,仙宗公司實際以上述4筆土地作為直接擔保的,只有3筆中期擔保放款,金額總共為2186萬元,而此與被告甲○○向證人卯○○所稱:「上述4筆土地有貸款2100萬元」,甚為相近;且經華南銀行審核後,華南銀行也同意於仙宗公司清償2186萬元、並由甲○○、丁○○擔任前述進口遠期信用狀的保證人後,即可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由此可知,甲○○向卯○○所宣稱之上述4筆土地的擔保借款金額(即清償後可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的金額),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因此,卯○○認自己遭到詐騙,應屬有所誤會。
 ㈢從而,證人卯○○以被告甲○○於雙方商議土地買賣過程中,就上述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有為不實陳述的情形,主張甲○○對其施用詐術,應屬難以採認。 
四、關於被告甲○○、丁○○2人是否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部分:
 ㈠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同年月18日,即已完成對保,就本件土地買賣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於第一銀行南科分行設立買賣價金信託專戶(院一卷第257至266頁);之後甲○○又於同年月27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遞件申請塗銷上述4筆土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收件後,於同年9月1日轉送華南銀行總行審核,並於同年9月10日以前述三、㈡所載條件審核通過,此有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112年5月12日華北催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仙宗公司申請書、華南銀行批覆資料在卷可證(院四卷第301至319頁),並經證人即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員工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甲○○於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確有積極辦理本件交易尾款信託、申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相關事宜。
 ㈡證人即曾多次為仙宗公司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曾打電話給我,說仙宗公司將前述4筆土地賣給1家公司,該公司有指派1位代書,可是對方代書跟他要資料時,說的不清楚,而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多天,他想趕快辦理過戶,所以要我幫他跟對方代書聯繫,看該代書需要什麼資料,我因此打電話跟對方代書聯繫,請他把資料做好,並約幾天後跟他一起看資料。過了幾天後,對方代書到了仙宗公司,再把要報增值稅、要報地政的公契寫好,並在公契上用印。又土地買賣時,都要先去申請增值稅單,於繳完稅後才能申請過戶(院三卷第142至146、150頁),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曾與玄○○接洽處理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事宜、並約時間進行用印(院四卷第63頁),足認玄○○上述證詞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甲○○應有依約完成上述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方會委請玄○○代為與天○○接洽處理相關事宜。  
 ㈢被告甲○○、丁○○主張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7日,有將本件土地交易的土地增值稅款216萬2167元匯給嘉爵公司部分,除有仙宗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二卷第141頁),並經證人卯○○(院三卷第344頁)、天○○(院四卷第64頁)證述明確,自可認定。而甲○○、丁○○2人若不願意配合辦理上述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在仙宗公司已經取得本件不動產交易定金5300萬元的情形下,應無可能於前述跳票事件發生後、仙宗公司資金已經處於周轉不易的時刻,仍將上述土地增值稅款匯給嘉爵公司。
 ㈣依照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所載,仙宗公司曾於110年9月13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處(偵四卷第53頁),對照前述關廠事件的發生時間(110年9月16日),足認證人卯○○所證:「甲○○曾將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拿給我,隔天又以經濟部輔導小組要去他們公司輔導為由,將登記事項表取回,結果隔2天甲○○就找不到人了」此事應屬事實,但同時也可證明被告甲○○並非無故將仙宗公司登記事項表取回。
 ㈤如同前述㈠、㈢所述,仙宗公司是於110年9月7日,將本件土地交易的土地增值稅款匯給嘉爵公司,而華南銀行總行則是於同年月10日,才審核通過仙宗公司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申請,因此,上述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顯然需要於110年9月10日之後一段時間,才能順利完成。但於110年9月10日之後3日,仙宗公司即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處,故暫時取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仙宗公司登記事項表,而於3日之後,又發生前述關廠事件,且於不久後的110年9月29日,上述4筆土地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去函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此有該4筆土地的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偵四卷第781至788頁),足見被告甲○○應是因為前述一連串的突發事件,方未能依約辦理、完成該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事宜。因此,尚無從以該等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發生的事情,推論甲○○於簽約之時,即有打算不履行移轉登記之意,更無從對無證據顯示有參與本件簽約過程的被告丁○○為不利的認定。
五、綜上,依本件土地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丁○○確有對證人卯○○施用詐術,難認甲○○、丁○○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玖、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2人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其2人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疑的心證,在無法證明其2人犯罪的情形下,自應就此部分對甲○○、丁○○2人為無罪的判決。
拾、附表4所示之A、B、C併案意旨中,關於前述無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而予移送併辦部分,是以被告甲○○、丁○○2人有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然與其2人被起訴的犯行,屬於同一事實,則與本案的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而為本院所實質審理,故即使諭知無罪,亦不需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