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具雙重國籍具結書,擬任人員未持中國大陸身分證或居住證具結書
未 具 雙 重 國 籍 具 結 書
茲就本人所擁有之外國國籍情形,具結如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本人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第2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之情事。
□本人初任公職,所兼具之外國( 國)國籍,已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並當依規定於民國 年 月 日(就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件)
□本人所兼具之外國( 國)國籍,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所取得之證明文件,已於就(到)職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並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件)
□本人曾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任其他公職(曾任機關名稱: ;職稱: ),茲擬任現職,所兼具之外國( 國)國籍:
□已於 年 月 日完成喪失外國( 國)國籍手續,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且未再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確無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件)
□業於初任公職就(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 國)國籍,惟尚未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手續,當依規定於 年 月 日(擔任第1個公職就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件)
本人以上具結為應於1年期限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並取得該國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屆期仍未能取得放棄生效文件時,願接受免除公職。另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俾供機關辦理查核。
具結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服務機關(構):
擬任職務: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一、請具結人依實際情形分別擇一於具結書□欄內打「」。
二、上開具結所稱之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三、本具結相關程序請依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相關人事作業規定辦理。
四、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並需經駐外館處或我國公證人認證。
五、具結書內容如有變動,當事人應於7日內主動向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重填具結書。
擬任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 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
本人具結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所定情事,並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具結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服務機關(構):
擬任職務:
□勾選欄 經詢問擬任人員回復其確無不得任用之情事
人事人員詢問及勾選後蓋職名章:
擬任人員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相關法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所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其護照: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上述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