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代最高法判例和决议(法官联席会议)之大法庭裁定,与宪法诉讼之差异何在?

一、宪法诉讼

2020年修正通过宪法诉讼法且预定于2023年1月实施。其内容增订包含对于判决等具体内容之例外救济可能、判决化、法庭化、引进法庭之友、并将得提起之机关及其提起条件明文化于宪法诉讼法之中,是一个跨世纪的修改。

宪法诉讼本次修改,参考德国宪法诉愿以及美国之宪法诉讼,尝试引入一定之具体审查模式,使人民对于法院判决有一个可以为宪法合宪于否检验之空间。

二、大法庭

大法庭制度则是为了修正判例制度,希望将判例制度明文化,并且给予一定之事实及一定之民主基础而生(毕竟由立法者三读通过所生,与当时乃以大理院等非民意机构有所差别)。则大法庭制度其实是一个使最高法院将下级审之不同见解尝试予以统一,使人民有一定判决明确性的一套措施,仍置于普通救济范围之内。

上路的大法庭制度,取代了实务上行之有年的「判例」和「决议」制度

(一)什么是判例?

如果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的裁判值得参考时(例如完整说明某一法律概念,或明确区分容易混淆的法律关系等。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号民事判例:「当事人提出之私文书必须真正而无瑕疵者,始有诉讼法之形式的证据力,此形式的证据力具备后,法院就其中之记载调查其是否与系争事项有关,始有实质的证据力之可言。」正因为这个裁判明确且详细的指出,私文书在什么条件下会有形式及实质的证据力,值得其他法官参考,因此被选编成「判例」),就会透过会议或总会议等决议方式,将这些裁判选编为「判例」,供各级法院法官参考。如:2019年删除前法院组织法第57条第1项:「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见解,认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分别经由院长、庭长、法官组成之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所以说,判例就是「具指标性的裁判」。

(二)什么是决议?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为了统一法律见解,以召开会议的方式来研讨法律问题而作成的结果,就称为「决议」。法院组织法第78条:「各级法院及分院与各级检察署及检察分署之处务规程,分别由司法院与法务部定之。」
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32条:「院长对于有关法官司法事务或其他重要事项,得分别召集法官会议或民、刑事庭会议决议之。」
2019年删除前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6条第3项:「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见解,各庭间见解不一致者,于依第一项规定编为判例之前,应举行院长、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以决议统一其法律见解。」

也就是法官们针对意见分歧的法律问题,各自提出其见解,并简单分为甲说、乙说及丙说等,最后以表决的方式择其一作为定见。

以实务上曾经纷扰许久的「借名登记」为例。借名人A与出名人B,就特定不动产成立借名登记关系,但B未经A同意,就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予第三人C,那么这个处分行为究竟有没有效?

在最高法院作成决议前,各级法院对于这个问题都有不同的见解,采「有权处分说」的见解认为这个处分行为仍是有效的。
采「有权处分说」的人,其主要理由是因为,借名登记契约只存在于借名人A和出名人B之间,而出名人B既然是不动产形式外观的所有权人(也就是权状上的所有人),则其将不动产移转登记给第三人C,当然是有权处分。
至于采「无权处分说」的见解则认为应属无权处分。采「无权处分说」的人认为,出名人B违反借名登记契约,未经同意擅自处分不动产,对借名人A而言就是无权处分。
另外还有一说认为「原则上有权处分,例外于第三人恶意时无权处分」,但因为这部分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就省略不谈,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直接找该决议(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会议)来详读。

以上不同见解,虽各有各的道理,但让歧异并存,是不能根治问题的,不仅会影响裁判的安定性及可预测性,也会使下级法院及人民无所适从,因此,最高法院在2017年作出决议,明确表示采取「有权处分说」。如此一来,便能确立准则。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会议(2017/2/14):「采甲说(有权处分说)。
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为借名人与出名人间之债权契约,出名人依其与借名人间借名登记契约之约定,通常固无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之权利,然此仅为出名人与借名人间之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记为该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其将该不动产处分移转登记予第三人,自属有权处分。」

(三)判例和决议的效力

乍看之下,判例和决议都是终审法院内部会议决议出来的,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毕竟不是立法者透过法定程序所制定出的法律),但因为判例是选自终审法院的裁判、决议也是终审法院为了统一法律见解而讨论出的一致见解,所以下级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若有遇到相同的争议问题,事实上多会依照判例和决议的意旨进行审理。假设终审法院所作成的判例或决议是采A见解,下级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即便想采B见解,也会考虑到,如果这个案件当事人上诉到上级法院,那么其所采的B见解便有可能会遭上级法院纠正。所以简单来说,判例和决议其实有某种隐形的拘束力。

况且,司法院释字第374号解释明白指出,虽然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决议,原本只是要给法官当作办案参考,但既然判例和决议都是依照法令所作成,又代表最高法院,那么当个案裁判中有援用到这些判例和决议时,就可以把它们的性质当作命令,而向大法官声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74号解释理由书:「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其中所称命令,并不以形式意义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称(如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之规定)者为限,凡中央或地方机关依其职权所发布之规章或对法规适用所表示之见解(如主管机关就法规所为之函释),虽对于独立审判之法官并无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经法官于确定终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属前开法条所指之命令,得为违宪审查之对象,迭经本院着有解释在案(释字第二一六号、第二三八号、第三三六号等号解释)。至于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之外,表示其适用法律之见解者,依现行制度有判例及决议二种。判例经人民指摘违宪者,视同命令予以审查,已行之有年(参照释字第一五四号、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第二四三号、第二七一号、第三六八号及第三七二号等解释),最高法院之决议原仅供院内法官办案之参考,并无必然之拘束力,与判例虽不能等量齐观,惟决议之制作既有法令依据(法院组织法第78条及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32条),又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见解,如经法官于裁判上援用时,自亦应认与命令相当,许人民依首开法律之规定,声请本院解释,合先说明。」

换句话说,判例和决议的效力位阶,几乎等同于命令,不只可以作为法官裁判时的依据,人民如果认为自己所受的确定终局裁判中引用的判例和决议有抵触宪法的疑义时,也可以声请解释宪法。补充说明,这边是指判例、决议制度尚未被大法庭取代前的进行方式,法律依据为(旧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法:……二、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三、废止判例和决议制度,由大法庭取而代之

(一)判例和决议的疑虑

把本质只是裁判的判例,视为一般的抽象法规范来适用,真的合适吗?个案中的抽象概念可以直接套用在事实都不尽相同的其他案件上吗?

毕竟各级法院承审的每一案件事实都不一样,纵然是同一类型、或极为相似的个案,在具体事实上还是存有或大或小的差异,如果法官在适用判例见解的时候,把判例中的特殊个案当成法律或原理原则在用,如此一来,就是在把判例对于个案的见解,当成其他案件的指标,不仅有适用上是否能契合案件事实的疑虑,从权力分立的角度来看,终审法院似乎也在某种程度上逾越自己的司法权,而触及了立法权。

同理,将决议的性质从单纯的会议结论,上升到等同立法者经过立法程序所作出的抽象法规范,也一样有违反权力分立的疑虑。

(二)由「大法庭」取代判例和决议

为了妥善解决上述判例和决议所产生的疑虑,台湾于2018年12月7日三读通过法院组织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增设「最高法院大法庭」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的制度,并废止判例和决议制度。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为数庭者,应设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1:「最高行政法院设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2第1项:「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审理案件,经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与先前裁判之法律见解歧异者,应以裁定叙明理由,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3:「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审理案件,经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得以裁定叙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2第1项:「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审理事件,经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与先前裁判之法律见解歧异者,应以裁定叙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3:「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审理事件,经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得以裁定叙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四、以前的判例和决议,何去何从?

(一)判例恢复成一般裁判

大法庭制度上路后,可以依照「有无判例全文」将旧判例分成两种情形:

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
I 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
II 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III 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后3年内,人民于上开条文施行后所受确定终局裁判援用之判例、决议,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6条之1:「
I 最高行政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
II 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III 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三年内,人民于上开条文施行后所受确定终局裁判援用之判例、决议,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1、没有全文:如果是没有裁判全文的判例(像是年代久远的判例),因为没有案例事实可以参考,这样的法律见解可能无法契合其他个案,所以此类判例就停止适用。

2、有全文:有裁判全文者,就恢复成一般裁判,虽然还是可以参考它的事实、法律见解及判决理由,但就不再具有判例的地位。

(二)不再新增决议,但可以参考

至于决议,因为有大法庭接手统一见解的工作,所以日后当然不会再有新决议的产生,不过既有的见解一样可以当作参考依据。

五、有了大法庭后,如果认为旧判例或决议违宪时,怎么办?

在过去,人民可以就有违宪疑虑的判例和决议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释宪,但现在,这两个制度都已遭废止,程序上当然不能再就判例和决议声请解释。

不过,为了避免制度变更让人民没有时间适应及救济,立法者特别制定了过渡条款,也就是自法院组织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修正施行(2019年7月4日)后的3年内,人民如果就确定判决中所援用的判例和决议,认为有抵触宪法的疑虑时,还是可以声请解释宪法。但3年之后也就是2022年7月4日起,就不能再以判例和决议声请解释宪法。

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第3项:「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三年内,人民于上开条文施行后所受确定终局裁判援用之判例、决议,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6条之1第3项:「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三年内,人民于上开条文施行后所受确定终局裁判援用之判例、决议,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宪法诉讼法第92条第2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法规范宪法审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案件,声请人所受之确定终局裁判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达者,六个月之声请期间,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审理,准用第九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宪法法庭审理规则第73条第1项:「本法修正施行前,声请人所受确定终局裁判所援用之判例、决议,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声请宪法法庭裁判者,其声请书之记载,准用本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并应表明确定终局裁判援用之判例、决议违宪之情形。 」

总结:因为判例和决议都是司法权下的产物,却有僭越权力分立、触及立法权等疑虑,因此我国于2018年12月7日三读通过「法院组织法」与「行政法院组织法」的部分条文,改以「大法庭」制度来取代判例和决议制度。

六、大法庭是三级三审外的制度吗?

虽然大法庭设置于最高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但大法庭完全不是审级制度的一环!大法庭之所以产生,是为了统一法律见解,并避免判例和决议凌驾于抽象法规范之上,所以大法庭只针对「法律问题」作讨论,不涉及案件事实!换句话说,大法庭只是以裁定的方式公布针对法律问题所作出的最终结论,案件最终还是必须由提案庭自行审理并作成裁判。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为数庭者,应设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1:「最高行政法院设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

讲白话一点就是: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在审判案件中遇到法律争议,于是提案到大法庭,请求大法庭作出一个统一的见解,大法庭便把自己的意见以裁定的方式公布出来,让提案庭作为参考。所以大法庭完全不管个案事实,只聚焦在法律问题的研讨。

(一)大法庭的组成

1. 最高法院民、刑事大法庭。民、刑事大法庭成员,各为最高法院法官共11人,包含:审判长1人、提案庭法官1人、票选法官9人。

2.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成员,只有法官9人,包含:审判长1人、提案庭法官1人、票选法官7人。

(二)由专业律师行言词辩论

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应行言词辩论,所以要由具法律专业的律师当代理人或辩护人来进行。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8第1项:「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应行言词辩论。」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8第1项:「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应行言词辩论。」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8第2项:「前项辩论,检察官以外之当事人应委任律师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之。于民事事件委任诉讼代理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刑事案件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行言词辩论。」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8第2项:「前项辩论,当事人应委任诉讼代理人为之。」

(三)找专家陈述

碰上专业法律问题时,大法庭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声请,选任专家学者,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陈述其法律上意见。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8第4项:「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就专业法律问题选任专家学者,以书面或于言词辩论时到场陈述其法律上意见。」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8第4项:「大法庭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之声请,就专业法律问题选任专家学者,以书面或于言词辩论时到场陈述其法律上意见。」
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号刑事大法庭案件,当时就有商请林志洁教授、许恒达教授、谢煜伟教授及洪兆承副教授等专家学者提供法律上意见。(详参:司法院(202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号刑事大法庭案件开庭新闻稿(111-刑33)》)

(四)公布不同意见书

之所以会有法律争议就是因为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存在,而大法庭法官于评议时,如果认为自己的法律意见与多数见解不同,可以记明于评议簿,并提出不同意见书(就像宪法法庭也会有不同意见书)。要注意的是,若有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书,大法庭也必须将该不同意见书连同裁定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9第2项:「法官于评议时所持法律上之意见与多数意见不同,经记明于评议簿,并于裁定宣示前补具不同意见书者,应与裁定一并公布。」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9第2项:「法官于评议时所持法律上之意见与多数意见不同,经记明于评议簿,并于裁定宣示前补具不同意见书者,应与裁定一并公布。」
最高法院办理大法庭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44点:「法官于评议时所持法律上之意见与多数意见不同,经记明于评议簿,得于裁定宣示前补具不同意见书,并与大法庭裁定一并公开之。」

宪法诉讼法第35条:「
I 大法官赞成裁判之主文,而对其理由有补充或不同意见者,得提出协同意见书。
II 大法官对于裁判之主文,曾于评议时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见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见书。」
例如:就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约翰逊林大法官(黄瑞明大法官加入部分)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蔡明诚大法官(吴陈镮大法官加入)则提出「不同意见书」。

最高法院办理大法庭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47点:「
I 大法庭应将裁定、不同意见书送达于当事人。
II 前项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见书及提案庭之提案裁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七、如何开启大法庭的程序?

(一)开启大法庭程序的两种情形

大法庭不算是常设组织,必须有人提案,大法庭才会开启。而如果遇到以下2种情况,即可向大法庭提案,请求大法庭作出见解:

1. 法律见解有歧异时

针对特定法律问题,在先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判中已经存有2种以上不同见解;或是法官这次想要采用的见解跟过去一贯的见解不同时,就可以向大法庭提案。

举例来说,某一法律争议存有甲说和乙说两种不同见解,不论承审法官采取何种见解,歧异仍会继续存在,因此就有向大法庭提案,声请大法庭统一见解的必要。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2第1项:「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审理案件,经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与先前裁判之法律见解歧异者,应以裁定叙明理由,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2第1项:「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审理事件,经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与先前裁判之法律见解歧异者,应以裁定叙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办理大法庭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5点:「本法第五十一条之二第一项所称『歧异』,包括先前裁判已有复数纷歧见解之积极歧异,及拟与无纷歧之先前裁判为不同见解裁判之潜在歧异。」
最高行政法院办理大法庭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5点:「本法第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所称『歧异』,包括先前裁判已有复数纷歧见解之积极歧异,及拟与无纷歧之先前裁判为不同见解裁判之潜在歧异。」
由以上规定可知,所谓「歧异」的情形还可以分成「积极歧异」和「潜在歧异」。积极歧异是指已经有多种见解存在的情形;潜在歧异则是指,虽然过去就只有一种见解,没有争议,但现在的审判庭想要采取不同于过去的见解。

2. 基础的法律问题有「原则重要性」

法律见解如果有促成法律续造的价值,或属于新的、重大且普遍的争议,就有让大法庭统一见解的必要。例如:新法或新制度上路,想必还有许多适用上的疑义必须一一厘清,此时承审法官如果认为有统一见解或是确定相关概念的必要时,即可向大法庭提案。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3:「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审理案件,经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得以裁定叙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3:「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审理事件,经评议后认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得以裁定叙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办理大法庭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19点:「本法第五十一条之三所称『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系指法律见解有促使法律续造之价值,或因属新兴、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争议,而有实时统一见解之必要性者。」
最高行政法院办理大法庭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19点:「本法第十五条之三所称『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系指法律见解有促使法律续造之价值,或因属新兴、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争议,而有实时统一见解之必要性者。」

(二)谁可以向大法庭提案?一般民众也可以声请吗?

除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承审个案的审判庭可以提案外,当事人自己也可以声请提案,但要注意的是,因为大法庭只讨论法律问题,又必须行言词辩论,具有高度专业性,所以民众想向大法庭提案时,民事、行政事件的当事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也应委任律师为辩护人。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3。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3。
要特别注意,只有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各庭可以提出声请,不包括地方法院或是高等法院。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4第1项:「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审理案件期间,当事人认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之法律见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见解已产生歧异,或具有原则重要性,得以书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声请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见解歧异之裁判,或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之具体内容。
三、该歧异见解或具有原则重要性见解对于裁判结果之影响。
四、声请人所持法律见解。」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4第1项:「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审理事件期间,当事人认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之法律见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见解已产生歧异,或具有原则重要性,得以书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向受理事件庭声请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见解歧异之裁判,或法律见解具有原则重要性之具体内容。
三、该歧异见解或具有原则重要性见解对于裁判结果之影响。
四、所持法律见解及理由。」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8第1项:「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应行言词辩论。」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8第1项:「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应行言词辩论。」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4第2项:「前项声请,检察官以外之当事人应委任律师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之。但民事事件之声请人释明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但书、第二项情形,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8第2项:「前项辩论,当事人应委任诉讼代理人为之。」

八、大法庭所作出的裁定,有什么拘束力?

大法庭裁定与判例、决议的最大差别就在于「拘束力」的限制范围。在过去,判例和决议原则上具有「通案」的拘束效力,所以尽管是不同个案,都可能受到同一个判例和决议见解的限制。但是,大法庭裁定的法律见解,只会拘束提案庭正在审理的这个单一案件。而且提案庭也必须依据大法庭裁定来判决,不能认为大法庭的见解跟自己相左或是与预期不符,就拒绝适用。

附带一提,虽然大法庭裁定没有通案拘束力,不过未来如果有其他法官或当事人,不认同之前大法庭裁定的见解,想要改采其他见解(此时就会形成前述「法律见解有歧异」的情形),就必须再次提案开启大法庭程序以处理歧见,所以实际上大法庭还是具有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0:「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对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10:「大法庭之裁定,对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九、大法庭与宪法诉讼之比较

二者皆在于一定程度的统一法律见解,然而现今之宪法诉讼带有一定之救济目的,而大法庭应当是一个纯粹的客观诉讼。进而:

(一)两者定位不同:宪法诉讼是一个终局判决,然而大法庭裁定只是一个中间裁定,供给最终审法院判断的基础。

(二)想要的目的不同:宪法诉讼在于维护宪法,统一宪法法秩序,而大法庭则仍仅在于维护法律,统一法律秩序。

(三)作成机关不同:宪法诉讼乃交由专职宪法诉讼之大法官为之,然而大法庭裁定则是皆由法官们组成,且多系由终审法院之法官组成讨论之。

(四)大法庭裁定内容可否作为宪法诉讼之目标

过往依司法院释字第374号解释,人民就所受确定终局裁判所援用之判例、决议,如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因判例、决议与命令相当,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在大法庭制度上路后,因立法者增订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第3项[1]及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6条之1第3项,人民于3年内,就该等有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判例、决议,仍得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惟释字第374号解释之意旨是否亦适用于大法庭裁定,即「人民得否就大法庭裁定声请释宪」,则容有所疑。

就此争议,依司法院之说明,大法庭裁定的性质与法律、命令的性质并不相同,也非「确定终局裁判」,因此人民不能对大法庭裁定声请释宪。申言之,所谓判例与决议,均是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之外,表示其适用法律见解之制度,具有通案规范效力,因此司法院释字第374号解释认为其拘束力与命令相当。

然大法庭系终审程序之一环,为审理之中间程序,所为之裁定为中间裁定,于大法庭裁定后,再由提案庭依据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见解为本案终局裁判,故大法庭裁定系以提案庭提交案件之事实为基础,针对该具体个案表示其适用法律之见解;又依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0及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5条之10,大法庭之裁定仅对提案庭提交之原因案件有拘束力。因此大法庭裁定系基于审判权之作用,针对具体个案所表示之法律见解,仅具个案拘束力,与判例、决议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具体个案之外,表示其适用法律之见解,且具有普遍、通案之事实上拘束力,有本质上之不同,无从适用司法院释字第374号解释之意旨。

宪法诉讼法施行后,因宪法诉讼法第59条第1项规定:「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对于所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或该裁判及其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本项所称「法规范」虽包含法律及命令,然因大法庭裁定只具个案拘束力之,性质与命令仍有不同,并非本项所称之「法规范」,人民亦不得以之为目标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只得在「依大法庭裁定见解所为之确定终局裁判」有抵触宪法之虞时,依前开宪法诉讼法规定,向宪法法庭声请裁判宪法审查

惟就大法庭裁定能否作为释宪目标,黄虹霞、黄瑞明、谢铭洋三位大法官在109年度宪二字第301号不受理决议之不同意见书提出不同见解。该案声请人认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1号判决,所适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大字第2号裁定,有抵触宪法第19条关于租税法定原则之疑义,因而声请宪法解释。对此,大法官会议决议简要认为,「系争裁定并非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称之法令,声请人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是本件声请,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不同意见书则指出,大法庭裁定之目的在于统一法律见解,故其虽是以具体个案为基础,但并未对具体个案应如何适用为裁判,其仍应属司法院释字第374号解释所称「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之外,表示其适用法律之见解者」。再者,设置大法庭之目的既在于统一见解,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如大法庭裁定不具有普遍、通案拘束力,实难以想象,也与设置大法庭之目的相悖,由此可知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与判例、决议的拘束力实相去不远,顶多只是运作方式不同而已。不同意见书最后,黄虹霞大法官亦指出,司法院判断大法官案件审理法或宪法诉讼法所称之「法规范」,应采对人民较为有利之作法。

结论:就大法庭裁定本身得否作为大法官解释或宪法诉讼之客体,实务稳定见解采否定说,盖大法庭裁定依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为中间裁定,且只对提案庭提交之原因案件有拘束力,与命令并不相同,而无释字第374号解释或宪法第59条第1项适用之空间,至多仅能在「依大法庭裁定见解所为之确定终局裁判」有违宪之虞时,依宪法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宪法法庭声请裁判宪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