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部分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须导致契约目的无法达成(即重大违约、根本违约或实质违约),债权人始得解除契约
契约的解除,指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契约的效力,溯及于订约之时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解除权的发生,有由于契约约定者(约定解除权),有由于法律规定者(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包括:
一、给付迟延(民法第254条)。
二、给付不能(民法第256条)。
三、不完全给付(民法第227条准用给付不能,给付迟延规定)。
不完全给付债务人虽已经提供给付,但是给付的内容并不符合契约宗旨。不完全给付又可分为「瑕疵给付(瑕疵损害)」和「加害给付(瑕疵结果损害)」2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承揽人所为不完全给付造成之损害可分为瑕疵给付(瑕疵损害)与加害给付(瑕疵结果损害)。」
契约的终止,指当事人本于终止权,使继续的契约关系向将来消灭之一方意思表示。此项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应向他方当事人为之。终止权的行使,亦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民法第263条)。
【不完全给付】
定义:指债务人虽有给付,但非依债之本旨为给付,其给付不完全。
构成要件
1. 契约已经成立且有效存在,当事人间有契约义务之存在:所谓契约义务,包含有主给付义务(依契约类型不同之给付内容)与附随义务(如保密义务、协力义务等等)。
2.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不完全给付之责任样态,民法第227条直接规定以不完全给付之事由可归责债务人为限定。
3. 债务人有责任能力:债务人须有责任能力,方有对于违反法律之行为负担损害赔偿之能力。债务人有完全行为能力者,有责任能力。若其仅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则以其债务不履行时是否有识别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类型
1. 瑕疵给付:债务人给付之数量或质量不符。
2. 加害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不但有瑕疵,且因瑕疵致债权人遭受损害。
法律效果
1. 该不完全给付之情事属于不可补正者:依给付不能之规定处理。即依民法第226条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及依第256条得解除契约。
2. 该不完全给付之情是属于可补正者:依给付迟延之规定处理。
3. 加害给付:债务人之给付又造成债权人于契约关系外之损害,当然有损害赔偿责任。此规定即属于加害给付所造成之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227条2项)
拒绝给付
有部分学者认为拒绝给付属于不完全给付之范畴,即债务人能给付却违法向债权人表示不愿给付、无法依债之本旨为给付。但亦有学者认为其应独立于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与给付迟延以外,为一个独立的债务不履行类型。拒绝给付之态样,应强调系「债务人能给付,但无正当理由,而断然地、严肃地、毫无挽留余地表示拒绝给付。」此时则因债务人明明可以给付却不依债之本旨给付,而应使债权人得不待清偿期届至,即可解除契约或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重大违约、根本违约、实质违约、催告解约
关于解约制度,英国法采重大违约制度,影响国际契约法文件。「重大违约」,或译为根本违约、实质违约,学说上对其有如下之定义及描述:有认为系指当事人一方之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他方订立契约时所期待之经济利益,而致使他方之订约目的无法达成者;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则为「非重大违约」,其系指一方的违约尚未完全达到根本违反契约之目的且并未导致他方订约目的无法达成。 具体而言,「重大违约制度」之重要性在于突显其对违约后果之影响,旨在于令因重大违约而受害之当事人得以寻求「解消契约」之救济方式,故此理论之重要性主要展现于「解消契约」的面向。 重大违约虽系起源于英美法的一项制度,但此一制度对现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契约立法和实践事实上都产生了重大影响,甚至连大陆法系国家和重要的国际契约法文件都在不同程度上吸取该制度的想法,可谓系现今世界契约法之主流概念。
台湾采取德国法模式,采定期催告解约制度,并无重大违约之概念,而以归责事由作为解除权行使的要件。然而法院实务上,归责事由并非限制解除权之有效要件,学说及实务乃认为,债务人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时,须导致契约目的无法达成,而侵害债权人之利益,债权人始得解除契约。此项契约目的无法达成之概念,与英国法上之重大违约概念甚为近似。英国法上的重大违约概念,适度限制债权人解消权之行使,与台湾民法之契约目的无法达成发挥相同效果,二者在功能上相同,在具体参考因素上具有相互比较参照的可能性。
【普通法下的契约履行--实质履行】
在普通法下,判断契约履行的标准为实质履行(Substantial Performance),与 UCC 的标准不同,是较为宽松的标准。
实质履行指就算没有完全履行契约(Full performance ),如果债务人有「实质」履行契约义务,即使有轻微违约(Minor Breach) ,未违约方仍需履行其契约义务,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相对地,如果违约情形严重,则构成重大违约(Material Breach),未违约方的履行义务将被免除。例如:A 请 B 粉刷房子外墙,约定在7月1日完工,但 B 在3日才完成,且粉刷质量符合要求,契约中未特别强调必须在7月1日完工,A 就不能拒绝付款(但 A 可以要求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
一般来说,在普通法下,如果未能如期履约,通常不会被视为重大违约,除非:
1. 迟延给付显著剥夺未违约方从契约中获得的利益;
2. 契约中包含 Time of the Essence Clause,明确要求在特定日期必须完成(这在实务中非常重要,例如我在审开发契约的时候,这是一定会出现的条文)。
重大违约:判定是否为重大违约,法院会考虑以下因素:
1. 未违约方所失利益的程度(契约履行程度);
2. 对未违约方损失的补偿是否充足;
3. 违约方遭受经济损失程度;
4. 违约方是否可能弥补;
5. 违约的主观程度(是否为故意)。
例如:A 请 B 建造一个家庭剧院,契约中特别强调必须具备良好的声音隔离效果,B 为节省成本,使用了劣质的隔音材料,导致剧院隔音效果差,这构成重大违约,A 可以拒绝付款并要求损害赔偿。不过如果 A 仍然接受了家庭影院,B 虽然不能在契约法下请求全额付款,但可以依据衡平法以准契约(Quasi-contract)请求合理的补偿。
【根本违约、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不履行主要义务之违约行为】
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致使相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将之称为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 根本违约概述 >
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其影响力之大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均有体现。其构成要件总体上存有条款主义与结果主义,中国立法上应采取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同时在具体的判断上可参照所违反义务的类型标准。在迟延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先期违约类型场合,根本违约都有特定构成标准。根本违约一旦构成,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二: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定解除权发生的事由,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
英国的普通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是英国合同法的重要内容。所谓条件条款就是由一个事实陈述或一个承诺所构成的合约的实质性重要条款,如果这一事实陈述被证明是不真实的或者这一承诺并没有得到履行,受害方将把这种破坏条款的行为视为动摇了合同根基的严重违约而取消合约或提出索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如果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实际剥夺了相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为根本违约。
违约形态划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就有权利去终止他在合同中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向违约方提出索赔,或者并不去终止合同而仅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即拥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而对于非根本违约,受害方并不能因此终止合同,他只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
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英国普通法,两者在根本违约的构成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公约提出划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后果,而不是违约行为本身,即不是以违约人违反合同的何种规定,何种条款为依据判断断续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英国普通法是以违约人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来划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随着时代的发展,英国普通法的这一传统分类方法也发生了某些变化,在明确判断某一条款属于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引入了“中间条款”的概念,破坏这样的条款,其法律后果将视条款的性质及其在个别案件破坏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定。法律上的这一突破,使法院与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更加灵活。
有人认为,从世界范围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然而,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某一条款即构成根本违约,似无必要继续考察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上否严重,因为其约定内容已足以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质和说明力,无须通过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去变更或免除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除非该违约责任明显造成不合理不公平的结果或者与免责条款发生冲突。
< 根本违约的构成 >
英国普通法是通过判断合同条款是属于条件条款或是担保条款来确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发端于英国普通法的一个分析范畴,根本违约之判断最初是根本违约人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在19世纪的英国,法院开始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之轻重区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相应地有不同的法律效果。“条件可定义为一种对事实的陈述,或者一个允诺,它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an essential term of the contract);如果此一对事实的陈述被证明为不真实,或者该允诺未经履行,则无辜方可将此种违反作为毁约,并使他从合同的继续履行中解脱出来。”换言之,违反条件被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而担保作为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它被违反时,并不能够使无辜方以毁约待之,不能够解除合同而只能够请求损害赔偿。
不过,对于上述产生于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上的合同条款分类方法,在近些年有了新的发展,英国的法官们通过发展出一类称为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 or innominate terms)的合同条款新类型, 对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加以了限制。从此,打破了19世纪的过分强调条款之性质的“条件”和“担保”之分类,开辟出了一个更富于弹性的基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的检验方式。如果合同不履行并非违反条件,而是违反中间条款,非违反方当事人将自己从继续履行中解脱出来的权利将取决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 英国法院近年来不断扩大中间条款的范围,除了法律或合同明文规定了为条件或担保的条款,几乎所有条款都可以被视为中间条款。总的说来,英国普通法上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以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据的过程,目前英国法已主要是根据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判断根本违约是否构成了。
美国合同法普遍适用的概念是“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
英国普通法上对合同条款所作的“条件”与“担保”之分类,对美国合同法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美国法没有使用“根本违约”之概念,通常使用的是“重大违约”(marterial breach)或“实质不履行”(substantial non-performance)。当一方当事人构成重大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尽管“重大违约”与“违反条件”在法律后果上相似,但实际上却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思维方法。“条件”是对合同条款性质的表述,判断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条件”,必须考察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把它当作合同的要素(essence),因而是主观性的;“重大”违约则是对违约后果的描述,判断违约是否重大,必须考察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大小,因而是客观的。
大陆法系上对根本违约构成一般是以违约严重程度来确定。
就大陆法系的情况而言,在法国,法院在判断是否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时,违约的严重程度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惟法国法就违约严重程度之判断并未形成任何统一的明确的标准和概念。
德国对于违约的严重程度虽然没有给出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因一方的原因致部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时,如果“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对方得解除合同。此处所谓“无利益”,是指受害方已无法获得订立合同所期待获得的利益。 学说上认为德国法此一概念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颇为相似,惟其内容及适用要窄一些。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也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其使用的概念是“根本不履行”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终止合同的权利):“(1)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2)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以下几种情况(A)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赖另一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E)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3)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7.1.5条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亦可终止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
第8:103条规定了“根本性不履行”,即“如有下列情形,不履行即为根本性的:1.严格符合债务要求是合同的核心;或2.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依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而且也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该结果;或3.不履行是故意的,并且使受害方有理由认为它不能再信赖对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另外,根据第9:301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是根本性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结果主义”之判断标准已发展成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主流标准
通过前述对根本违约问题所作的法制史及比较法考察我们可以看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问题也有一个演变过程。在早期英国普通法上,是通过区分合同条款是属于条件抑或是属于担保来判别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这种做法可以称为“条款主义”。这种条款主义因合同条款既不能确切地作为条件,也不能确切地作为担保,于是发明出了所谓的“中间条款”,而对中间条款的违反,其效果的判断是无法简单地从其条款的类型上作出,而是要通过违约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上作出,至此,便步入了“结果主义”阶段。如果说“条款主义”之判断标准具有明确的形式主义色彩的话,那么“结果主义”之判断标准即具有显见的实质主义之性格。
目前所见到的采纳根本违约的立法例在“结果主义”这点上基本一致,但在是否同时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上却存在分歧
在确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总体上说存有条款主义与结果主义两类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均采用了可预见性标准进一步限制根本违约或根本不履行的构成。对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规定的以严格遵守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而以之为判断根本不履行的标准,本文以为虽然有其合理性,而且符合合同自愿原则,但在处理方法上,似乎可以作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收到与之相同的效果,而不必强令其归入根本违约的范畴。
对于不履行是否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的“过错主义”的判断标准,有探讨的余地,一方面,这种做法只是处于辅助地位,根本上仍然要依结果主义标准,而一旦采用了结果主义标准并得出了相应的结论,基本上也就没有再适用“过错主义”标准的余地了。另一方面,立法上虽然有责任与过错成正比的思想,比如在违约金问题上就有所体现,但是尚未见到以故意违约为由允许解除合同的做法。如果说有可能的话,也只能是在一些特别的合同类型中,债务人故意违约构成了对作为合同之基础的信赖关系的破坏,则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关系。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可以结合大陆法系的特点,从所违反的义务的类型加以判断。现代债权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是表现在债之关系上义务群的不断发展和扩张,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可以与此相结合,如果违反的是主给付义务,通常可以断定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违约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通常并不能因此而解除合同,只有当对此类义务的违反危及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可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小结:实践中,判断违约后果,实质上剥夺了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必须接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很难找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根据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法院的判例以及学者的观点,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一般可以考查以下因素:
1、 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2、 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一般也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3、 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些具有时间性强的商品 ,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实现商业目标。
4、 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公约允许卖方在履行期到达之前或之后,自付费用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修补,除非这种补救对买方是不合理的,因此,即使违约行为是 严重的,可能导致剥夺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5、 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对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如果合同是可分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该合同是不可分的,某批交货与合同不符,就可能导致整个合同目标无法实现,一般构成根本违约。
6、 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公约第25 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除了必须具备违约后果严重这一客观条件外,还必须是违约人可以或应当预见的,这是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 ,采用了一般违约相反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判断方面,公约采取的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合理第三人”的标准。
< 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
1、根本违约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具体说来:
(1)返还原物;
(2)受领标的物为金钱的,应同时返还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
(3)受领标的物有孳息的,也应一并返还;
(4)应返还的原物因毁损丢失或其他事由而不能返还的,应按物的价值予以返还。
例外的,连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常见的连续性合同主要有: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委托合同、雇用合同以及其他以使用或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由于这些合同在内容上的特殊而无法恢复原状,故这些合同的解除,就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的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并发生的给付行为有法律依据而有保持力,但尚未履行的义务被免除。
2、关于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时能否请求损害赔偿,请求何种损害赔偿,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体说来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合同解除排斥损害赔偿,即规定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若请求损害赔偿 ,则不能解除合同,其立法理由为:解除是以使合同恢复到与订立以前同样状态为目的,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到成立时消灭,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而也不得不消灭。德国法是采取此立法的代表;
(2)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其立法理由为: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即已存在,不能以合同解除而变成不存在,法、日等国采取此种法例;
(3)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损害赔偿并存,其立法理由为:合同既然因解除而就放弃了,就不应该在承认以其与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履行为理由的损害赔偿,但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应依法赔偿。瑞士债务法采取此种立法例。
通常,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合同解除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所应赔偿的损害一般包括:(1)债权人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债权人因丧失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4)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支出的必要费用。
3、可预见性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欧洲合同法原则均采取了可预见性标准进一步限制根本违约或根本不履行的构成。可预见性理由最早适用违约损害责任范畴,认为该范围不应超过违约方在定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一原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义务所导致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这是因为,每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
可预见性理论对英美合同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其认为,损害赔偿应是被公平地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地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即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产生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的赔偿,或者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时已经在他们预料之中的行为违反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的赔偿,另一方面,如果违约的一方完全不知道这种特殊的背景,其至多只能被假定在其预料之中的想到了在通常情况下产生于该违约的损失的数量。
中国民法在损害赔偿范围上也采用了可预见性原则,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可预见性理论是否适用于根本违约产生解除权,中国民法对此没有规定,鉴于解除合同亦属于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之一,不考虑违约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预见,实难赞同。况且,未规定可预见性标准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考虑根本违约判断的方法上也注重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情况。
4、关于免责问题
多数国家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的合同责任条款予限制,免责条款多与定式合同有关,对定式合同的规制,各国在立法、司法上均有体现。非定式合同中的免责问题则复杂一些。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具体场合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权衡,具体而言,如果民事责任成立和实现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满足社会公德的需求所必需,那么免除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如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责任的条款,免除根本违约的条款原则上应为无效,以根本违约行为免责条款功能的阻却事由,即谓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违约当事人不得援引该条款要求免责,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条款发挥效力,依通常观念,不合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系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除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不可能。
【根本违约形态或类型】
1、预期违约或先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
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时即可以不待履行期的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可以因此解除合同。
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这种情形下行使解除权,由于判断对方是否预期违约具有很大主观性,因此,应该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解除权。如债务人没有明示拒绝履行,但由于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恶化而致履行不可期待,此时的合同目的也就无法期待能够实现,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2、不完全履行
在不完全履行场合,通常债务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只不过是由于履行义务不完全,或者是由于附随义务的不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此种场合通常是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如果因违反附随义务而造成扩大的损害,即造成了债权人人身或其他财产(固有利益)的损害,则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此时能否作为根本违约则是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检验的标准仍然要看是否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无法简单地一概而论;在债权人合同目的落空场合,或者说危及作为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则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否则即不能作为根本违约。完全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在瑕疵履行中采取修理、更换方式仍达不到合同目的的构成根本违约
3、履行不能
大陆法系传统见解,履行不能得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区分当事人是否有可归责性而分别可能发生合同无效或债务不履行责任。在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的场合,具有可归责性的当事人要承担履行不能之责任,又由于履行不能已使合同的整个目的落空,这种违约行为无疑应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自得解除合同。
4、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但如果合同对履行期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履行期之约定在合同中显然处于重要地位时,则迟延履行通常会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并非特别强调履行期的合同,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迟延方当事人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亦可以此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通常,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
5、其他
部分履行妨害合同目标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由于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的利益,因此法律上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不经催告。
【台湾民法 第255条 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民法第255条:「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
立法理念:该法条旨在规定在契约中,若根据契约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定期给付无法在特定时期内达到契约的目的,并且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时期进行给付,则对方当事人可以不需要事先发出催告,有权解除契约。
法条解说:根据民法第255条的规定,当契约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显示定期给付无法在特定时期内达到契约的目的,并且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时期进行给付时,对方当事人无需进行催告程序,即可解除契约。这意味着,如果定期给付无法按时履行,而这个迟延导致契约的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契约的权利将直接归于受影响的当事人。
名词:
定期行为给付: 指根据契约约定的固定时间进行的给付,如每月付款、定期交付等。
催告: 是指对迟延履行方发出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契约义务。
解除契约: 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同意终止契约,不再需要履行契约内容。
要件:定期给付无法达到契约目的: 契约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显示定期给付在特定时期无法达到契约的目的。
未按时给付: 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契约约定的时期进行定期给付。
举例:
甲、乙两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每月需向乙支付房租。然而,甲未按时支付8月份和9月份的房租,造成乙无法按时缴纳房东的租金,导致房东对乙提出退租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第255条,乙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因为定期给付的迟延导致契约目的无法实现,不需要另行进行催告。
【不完全给付之三个案例】
「不完全给付」是一个法律用语,规定在民法第227条。民法上「瑕疵给付」或「加害给付」,统称「不完全给付」。「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这三种态样,加起来就是「债务不履行」。
< 案例1 >判决日期2020年5月13日,案件发生在基隆
有一位李先生,因为自己的OPPO手机荧幕故障,于2019年8月30日,将交由信息公司进行维修检测;
不幸的,信息公司开拆检测手机不谨慎,造成主机板毁损,导致李先生遗失了手机里面的资料、不能使用手机4 个月以及必须更换内装主机板。
李先生决定上法院跟信息公司求偿:
1、李先生遗失的是补习班上课资料,他在补习班上课2年,每年缴交补习费53000 元,所以李先生遗失补习资料的损害,相当于106000元(53,000 元×2 年=106,000 元)。
2、李先生不能使用手机期间长达4 个月,每月仍须向电信公司缴交电信门号申租费1399 元,所以李先生不能使用手机的损害,相当于5596 元(1399 元×4 个月=5,596 元)。
3、手机必须更换内装主机板,李先生自费6800 元。
合计:李先生向信息公司求偿11万8396 元(计算式:106000 元+5596 元+6800 元=118,396 元)。
当然信息公司是全部否认的。
法院的判断:信息公司有将手机送到「外厂」检测
1、李先生的说法是,他曾将手机交托信息公司代为检测,双方有一个手机检测的委任关系。但是信息公司告知李先生,将手机交给其他公司(外厂)检测。后来李先生取回手机后,改送OPPO原厂检测。原厂回报,这只手机曾经因开拆检测不当,以致造成主机板毁损。
2、法院认为:李先生对于自己主张的事情经过,已提出相关资料作证明,信息公司如果想否认,自然应该另举出相反的证据。
3、但信息公司仅知一味空言否认,没有举出任何的证据,只是东拉西扯、空言质疑。法院只好给信息公司作出「不利益的裁判」了。
信息公司有「不完全给付」
1、刚刚说李先生曾将手机交托信息公司代为检测,双方有一个手机检测的委任关系。
2、手机转交外厂进行检测,这里的外厂就是信息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如果外厂的检测行为有不合适的地方,责任仍是信息公司的。
3、回到一开始说的「债务不履行」,李先生送修一只手机,如果手机迟迟修不好,可能是「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
4、现在是:手机不但没修好,信息公司反而将主机板也弄坏了,就成立了「不完全给付」。
信息公司应该赔偿6800元
李先生求偿11万8396元,分别是:
1、补习班资料106000元
2、门号月租费5596元
3、主机板更新费6800元
法院认为,
1、手机里的「补习资料遗失」无从证明(也不应该用补习年费来计算);
2、门号月租费可以向电信公司办理暂时停话,或将电信公司所配给之SIM 卡改插其他手机拨接通话;
3、只有主机板更新的费用,是有道理的。
法院判决:信息公司应该赔偿李先生,主机板更新费6800元。本件的诉讼费用1220元,其中70元由信息公司负担,其余的由李先生负担。
< 案例2 > 判决日期2020年1月31日,案情发生在高雄
杜先生(原告)说:
◆ 杜先生于2018 年5 月16日经由永庆不动产居间介绍,以320 万元向陈先生购买了高雄市鼓山区的房地,并签订买卖契约。
◆ 杜先生于同年6月25日付清全部价金320 万元,并支付买卖相关之契税、登记规费、印花税、委任代书费用。陈先生于同年6 月7日将房地交付并移转登记给杜先生。
◆ 双方在议价过程中,陈先生明知房屋是海砂屋,特意于出售前将房屋墙壁粉刷,掩饰因海砂屋导致的斑驳及龟裂。
◆ 杜先生于2019 年1月3 日委托检验公司针对房屋作相关测试,支出8400元测验费用,发现房屋有氯离子含量严重过高的重大瑕疵,甚至是海砂屋。
◆ 杜先生认为,陈先生出售并交付海砂屋,是「债务不履行」。
◆ 杜先生上法院请求解除契约,并请求陈先生
1、返还房地价金320万元
2、赔偿杜先生支出登记规费及印花税5817 元、代书费1 万9000 元、中介费用6 万4000元、装修费98万元、检测费8400元等损害。
合计:427万7217元。
陈先生(被告)说
◆ 这栋房子在1981年建筑完成,我是首购,迄今已经将近40年。
◆ 如果它是海砂屋,整楝公寓被混凝土包覆之钢筋应该早已腐朽裸露在外,但由现况照片来看,并非如此。
◆ 既然整楝公寓及系争房屋之外观并未出现钢筋腐朽裸露之情形,杜先生购买时有先看过屋况,事后也是经由检验才提出为海砂屋的质疑。
◆ 我陈先生又不是建商,显然不可能「明知」为海砂屋仍「恶意隐瞒」将房子出售予杜先生。
法院认为,这栋房子是海砂屋。
海砂屋会造成钢筋容易锈蚀、混凝土强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块剥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减短。所以法律规定海砂屋是卖方应该保证的项目,法律上叫「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陈先生虽然辩称在购买房屋时,台湾并没有关于「海砂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离子含量限制)的规定。
然而,双方于2018 年5 月间签立买卖契约时,就应该以交易当时的时空背景认定房屋是否有瑕疵,不能用陈先生购买房屋时的规定作标准。
◆ 里长也不知道这是不是海砂屋。这件官司有请当地的里长出庭作证,里长说:「我从83年担任河边里里长至今…有的地方屋况很好,有的屋况不好,我会讲氯离子超量的原因是都更协会跟我讲的,至于算不算是海砂屋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海砂屋的定义,也不清楚房屋有无氯离子超标的事,陈先生不住在这个房屋,之前都是出租,而且我跟陈先生针对房屋是否为海砂屋一事,没有讨论接触过」
◆ 这个商城并非所有房屋的屋况均不好,甚至部分屋况很好。从商城相关建物照片也可以发现,并非所有房屋均有坍塌、钢筋外露或水泥、磁砖剥落的情形。所以,纵使商城有一部分房屋是海砂屋,也不能认定其他居民必然会认定自己的房屋为海砂屋。
法院认为,陈先生说他在出售房屋时,不知道这个房屋是海砂屋,是有道理的。
◆ 这种状况不属于「不完全给付」民法第227条所谓的不完全给付,有「瑕疵给付」及「加害给付」两种,但是都要有「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身为卖方(出卖人),陈先生没有责任,因爲陈先生既然不是建商,房屋是海砂屋的「物之瑕疵」也不是陈先生的责任。身为卖方,陈先生并没有义务在出售房屋前,预先检验房屋是否为海砂屋。所以,陈先生的行为不构成「不完全给付」。法院判决:杜先生败诉。
< 案例3 >判决日期2020年5月18日,案件发生在台北
侯先生(原告)的说法是,
◆ 侯先生因为子女有意经营「宠物训练教室及宠物寄宿旅馆」,委托永庆房屋觅寻不动产标的。
◆ 永庆房屋魏先生告知台北市某区的一楼及地下一楼符合侯先生需求,侯先生于2019年5月15日签署「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并交付斡旋金50万元。
◆ 永庆房屋魏先生知悉侯先生无须贷款将以现金付清,立即通知交易有望,希望买卖双方能于2019年5月17日进行最后协商。
然而,并没有告知这个不动产地下一楼是「防空避难室」,不能作为开业登记及营运。
◆ 侯先生在日后申请宠物事业营运登记时,才知悉这个不动产地下一楼是「防空避难室」,无法与一楼合并作为宠物教室及寄宿旅馆等营业登记,更无法变更使用用途作为营业登记使用。
◆ 侯先生觉得这是「不完全给付」,上法院提告永庆房屋和魏先生等人。
永庆房屋(被告)的说法是,
◆ 于2018年1月19日,永庆房屋接受卖方委托时,已经进行查调,作成「不动产说明书」。
◆ 2019年4月中,永庆魏先生带侯先生看房屋时,持这份「不动产说明书」至侯先生家中解说不动产状况,并由侯先生签名确认。
永庆房屋并无任何隐瞒或未尽调查、告知之义务。
◆ 既然不动产说明书以及「建物所有权状」,皆可清楚明确知悉地下一楼使用用途为「防空避难室」。
侯先生已经详阅不动产说明书「内容」及「附件资料」,也签了字,现在上法院主张在签约前不知悉不动产使用用途,与常情不符。
◆ 至于侯先生说,永庆房屋魏先生有保证不动产能够「充作宠物店或宠物教室使用」。然而,这项保证在不动产买卖契约书的特别约定事项、增补契约等处,都看不到。也没有人可以作证。
法院认为:
参照了书面跟证人的说法,认为永庆房屋魏先生,应该是真的有告知侯先生的。所以这件不成立「不完全给付」。(原告是侯先生,被告是永庆房屋和魏先生等人)
「至于证人叶OO虽于109年3月12日到庭证述:本案这间在108年4月左右去看的,现场有一楼跟地下一楼,一楼、地下室是跆拳道教室,看了以后满意,就询问魏OO地下室、一楼都是可以使用吗?他告诉我们那都是有权状的,我们的认知是有权状就是可以用的。但他没有说那是防空避难室等语。
惟本院令其针对被告王OO同日所述:「原告有提出这是防空避难室所以针对价格部分不能那么高」一事表示意见时,证人叶OO则答称:「我们不是说防空避难室,是说地下室,而且不能做商业使用。」;
本院再询:「『而且不能做商业使用』是什么意思?谁说的?」,证人叶OO答称:「是王OO说的。我先生当时是说地下室不能用同样价格。魏OO说可以用3分之1价格。」等语;
其后原告诉讼代理人补询:「有关5月15日斡旋当时王OO与原告、证人叶OO在协商讨论地下室价格时,是否有提及地下室不能做商业使用,价格会更低?」,证人叶OO答称:「不是王OO说的,是我们说地下室不能做商业使用,价格不能一样。地下室不能跟一楼一样使用。」;
原告诉讼代理人再询:「你讲的商业使用是什么意思?」,证人叶OO答:「不能做宠物旅馆。当时我们有跟魏OO说要做宠物旅馆需要用到一楼跟地下室。」等语。
是综合证人叶OO于109年3月12日作证时之全部证词可知,被告魏OO、王OO在108年5月15日至原告家中与原告讨论系争不动产时,现场确实有人提及地下一楼是不能作商业使用之事,以及原告并以此为由提出地下一楼之价格不能与一楼一样之意见,魏OO则提议可用3分之1价格计算等过程。
双方既曾在当时就上述事项提出意见,堪认被告魏OO、王OO抗辩:5月15日当天已告知地下一楼有产权,但不能做为商业使用等语,并非子虚。」
法院判决:侯先生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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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6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227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民法第254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民法第255条:「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
民法第256条:「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民法第257条:「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民法第258条:「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民法第259条:「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民法第260条:「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民法第261条:「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民法第262条:「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变其种类者亦同。」
民法第263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