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屬民主體制下的政治責任,彈劾則是民主體制下的法律責任

罷免與彈劾,民主政體下的政治責任與法律責任

所謂罷免是指選民得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認為經選舉出之公職人員因故而不適任現有職位應下台負責,作為「政治責任」追究的展現,不必有違法事由。也就是說選民既可藉由投票同意使該名人員上任,自有相關藉由投票展現民意使其下台之方式,所謂政治責任有別於法律責任,並不需要相關違法失職的情事,而是反映民意的手段之一。

然而彈劾則是指,公職人員有違法失職的狀況,因此無法繼續擔任現有職務,透過相關機關提出彈劾控訴,作為「法律責任」追究的展現。

罷免方式主要規範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以下。彈劾則屬於監察院的職權,由監察委員行使。通常討論此二者的差異在於針對「總統」,而立法委員、議員依照大法官會議第14號解釋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所以無法彈劾。

彈劾(impeachment)及罷免(recall)之比較

學理上的彈劾是指:國會以司法的程序及手段令民選首長及政務官去職的制度設計。以一院制(unicameralism)的國家為例,通常是由國會起訴違法或失職的民選首長及政務官並以之為被告,向憲法法院或彈劾法院請求判決該違法或失職的民選首長及政務官是否應去職之謂。在兩院制(bicameralism)的國家,則通常是由下議院起訴法或失職的民選首長及政務官並以之為被告,向上議院請求判決該違法或失職的民選首長及政務官是否應去職之謂。

 ▶ 至於台灣的彈劾制度,則較為特別並可分為兩類: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西方國家所指稱的彈劾制度較為接近,即彈劾案:須總統、副總統違法或失職。

    (1)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

    (2)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

    (3)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

(二)其他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彈劾,則由監察院為之。亦即,監察院如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員提出彈劾案,乃指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並經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後,就可以提出,但還要移交給(公務人員)懲戒法院做最後的判決。

 ▶ 有別於彈劾,罷免是指:選民或原選舉人另以政治的程序及手段促使當選宣誓就職後的民選公職人員去職的再投票制度。

例如,選罷法即規定民選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經法定程序再以投票方式達到法定門檻等要件後,民選公職人員就得去職;

又如憲法也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

(1)經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

(2)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