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合約與解除合約之差異?撤回權、撤銷權?合同中如何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明定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規定於第259條,即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終止契規定於民法第263條,因未準用第259條,故契約終止時雙方並無回復原狀的義務。
綜上所述,「解除」與「終止」的法律效果不同,除性質不允許的情形外,法律並無規定契約中適用「解除」或「終止」的時機,端看您希望的法律效果而定。
契約解除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
訂約當事人的一方,如由他方受有定金時,便推定該契約成立。而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如契約履行時,定金便應返還或作為給付的一部分,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導致不能履行時,定金則不可以請求返還,又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導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則要加倍返還其所受的定金。另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不能履行時,定金則要返還。
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債務人在債務不履行時,必須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便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的賠償總額。雙方如約定債務人不在適當時期,或是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則債權人除可以請求履行債務外,此時違約金便視為因不在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的賠償總額。要注意的是,債務若已為一部履行時,法院可以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的利益,減少違約金,且約定的違約金額如果過高時,法院也可以減至相當的數額。
再來,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便可解除契約。而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可以不催告,而直接解除契約。債權人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的情形下,也可以解除契約。至於解除權的行使,則要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不得撤銷。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則依:一、由他方所受領的給付物,應返還。二、受領的給付為金錢時,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的利息償還。三、受領的給付為勞務或為物的使用時,應照受領時的價額,以金錢償還。四、受領的給付物生有孳息也要返還。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可在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的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要償還其價額等方式處理。
【撤回】
所謂「撤回」指的是,當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亦即,法律行為根本尚未生效時,表意人可以將其意思表示撤回,以阻止效力發生。
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因此,某甲寫信給某乙,表示想購買某乙所有之一幅畫,但後來反悔。此時,某甲只要在信件到達某乙前(或同時),先致電某乙表示其欲撤回購買畫的意思表示,某甲先前信件中表示欲購買畫之通知便不生法律效力。
【撤銷權】
撤銷權的行使,則是法律關係已經生效後,因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關係生效前或生效當下,因某些原因(如發生錯誤)而依法賦予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的權利。行使撤銷權(口頭或書面皆可)後,法律關係將溯及既往失效。
然而,縱使享有撤銷權,若未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前行使,表意人原本所享有的撤銷權亦將消滅,並不得再主張,而須特別留意。
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舉例來說:某甲到某乙經營的店面購買A車,某乙向某甲保證A車狀況良好,並無事故,某甲當下因信任某乙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嗣後,某甲經檢查發現A車曾嚴重肇事,可向某乙行使撤銷權,將買受A車的意思表示撤銷,使賣賣契約溯及既往失效。然而必須留意,撤銷權須在某乙發現受騙後一年內為之,否則某甲行使撤銷的權利將消滅。
【解除權】
解除權相較撤銷權,兩者之間的差異在於—解除權可能是當事人單方或雙方行使,但撤銷權為單方行使之權利,而撤銷的原因通常發生在雙方為法律行為前或當下(受詐欺、錯誤)。兩者的法律效果則相似,皆為溯及既往消滅原來的法律關係,使法律關係自始無效。解除權在法律有規定外,契約之當事人也得合意解除契約。
換句話說,「解除契約」具有使契約「自始無效」(即雙方回復宛如不曾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之狀態)之效果。此時,雙方互負使對方的法律權益「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果無法回復原狀,亦應給予賠償。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例如:某甲向某乙購買衣服,並約定某乙應於2021年05月10日交付予某甲,某乙屆期卻未交付衣服。此時,若某甲告知某乙應於一個月內交付衣服,某乙卻仍未在期限內交付,某甲便可行使解除權(口頭或書面皆可),使買賣契約溯及消滅。若某乙已經收取衣服價金,應返還予某甲,甚至可能須負擔遲延給付所生的損害賠償。
【終止權】
對於一般人而言,「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的意義似均指使契約無效。但是兩者在法律上意涵相同,民眾在法律文書應謹慎使用,避免損害自身權益。
在法律上,「終止契約」係指使契約「不繼續」發生效力,日後交易雙方不再受該契約之拘束,但是在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終止權相較解除權,則係指在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時,當事人得行使終止權(口頭或書面皆可),使法律關係向後消滅,通常適用於繼續性的契約中(如租賃、雇傭契約)。然而,應注意行使終止權之前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以免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因此,對於契約當事人而言,終止以前的法律關係依然存在,解除權的效力將使契約溯及既往失效。
法律上規定之終止權事由,例如: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因此,承租人某甲向某乙承租A屋,租賃期間A屋開始漏水。某甲雖然向某乙表示限其一個月內修理,某乙卻不理睬。此時,如租賃契約並無特別約定,某甲得選擇行使終止權,終止該租賃契約。由於終止的效力為租賃契約向後失效,先前雙方因為租賃契約所負的權利義務,仍為有效。故某甲之前已繳的租金,不能請求某乙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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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甲在A出版社擔任編輯的工作,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某甲如果要離職需依循一定的流程進行,並且做好交接工作;否則某甲應該給付A出版社新臺幣15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某甲到職後覺得公司的工作分配不公,而且主管每天都在刁難他。某甲在一天下班後越想越生氣,衝動之下就以簡訊跟主管說他要辭職,並且把公司所有的聯絡方式都給封鎖了。A出版社事後以某甲未做好交接構成違約為由,要求某甲給付150萬元。某甲覺得自己雖然有思慮不周的地方,但A公司要求他給付違約金實在是太不合理了。請問:(1) 某甲是不是一定要付違約金呢? (2) 如果雙方的契約雖然有違約金的約定,但並沒有寫清楚是「懲罰性違約金」,此時又會如何呢? (3) 在上述情形,如果某甲一定要付違約金,是不是白紙黑字寫了150萬元,某甲就不能討價還價了呢?
一、違約金是甚麼?又可以細分成什麼種類呢?
(一)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白話來說,就是契約的一方如果沒有依契約的內容說到做到,違約的這個人就需要給付對方一定金錢,這也是民法對於違約金最基本的定義。
(二)再過來,依照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的看法,民法所規定的違約金有兩種,一種是用來預定債務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害總數,即所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它的目的是用來減輕未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換句話說,契約的一方若有違約的情形,他方當事人不需要去舉證他所受的損害是跟債務人違約有關,也不需要去證明他所受到的損害究竟有多少 (但前提是要真的有損害),債權人此時即可用契約中有關違約金的約定進行請求。而民法所規定違約金的另外一個種類則是大家耳熟能詳的「懲罰性違約金」,他的目的是用來督促契約雙方能乖乖遵守契約義務,因此帶有強制的性質。所以說如果契約的一方有違約的情形,可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的他方不論有沒有損害,都可以按照契約記載的數額向對方請求。而且如前所述,懲罰性違約金具有強制罰的性質,是額外加諸於違約者身上的處罰,因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的一方若實際受有損害,仍舊可以向他方請求賠償。總結來說,「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最大的差別在於,如果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的性質,就債務人違約的這件事情,債權人最多就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契約所記載的這筆違約金,因此要怎麼辨別「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就有很大的實義了。
(三)參考民法第250條第2項的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也認為,除非雙方在契約中有明確的將違約金定義為懲罰性違約金,不然契約所稱的違約金一律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簡單來說,只有在契約中有白紙黑字記載「懲罰性違約金」時,債權人才能一邊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一邊又要求他給付違約金。
但近期的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有表示,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實務見解稍微擴張了懲罰性違約金認定的標準,值得大家關注。
(四)至於雙方於契約訂下違約金數額,未來一方若違約是否就要乖乖地給付雙方所約定之數額?答案是否定的。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因此,就算債務人確實要給付違約金,但法院通常還是會審酌一切情狀,依職權決定出最適宜之違約金數額。
二、結論
(一)案例中,雙方既然於契約明文違約金的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因此依上述說明,不論A出版社有沒有受有損害,它都可以向某甲請求違約金。
(二)但如果雙方並未明確約定違約金屬於懲罰性質,此時違約金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某甲可以抗辯A出版社沒有損害而拒絕給付違約金。但針對「A出版社沒有損害」一事,有實務見解認為應該由某甲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三)倘若某甲真的需要給付違約金,此時法院仍會依照實際情形去判斷違約金的數額會不會過高,並予以酌減。但要注意的是,法院雖然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但不代表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此時’依照辯論主義的精神,債務人還是要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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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中懲罰性違約金必須注意的事項
懲罰性違約金是合約中常見的條款之一,旨在確保締約雙方履行合約義務。當合約一方違反合約約定時,無論是否造成實際損害,違約方都必須支付約定的違約金。這種違約金的性質是一種懲罰,目的是警示並制裁違約行為,以維護合約的效力。
1、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
懲罰性違約金的主要目的是強制債務人履行合約義務。透過設定違約金,可以有效降低債務人違約的風險,進而確保合約的順利履行。此外,懲罰性違約金也具有補償債權人損失的功能。當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可以直接獲得約定的違約金,無需再花費時間與金錢舉證實際損害。這種事先約定的方式,可以簡化違約金計算的過程,避免日後產生違約金爭議。
2、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性違約金的區別
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性違約金雖然都是合約中常見的違約責任條款,但兩者在性質上有所不同。賠償性違約金是當事人預先約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一旦債務人違約,即應按約定金額支付,但若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不得請求賠償性違約金。相對地,懲罰性違約金則無論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都可以向違約方請求給付。此外,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受有其他損害,除了懲罰性違約金外,還可以進一步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這體現了懲罰性違約金的獨特性,不僅具有懲罰違約行為的效果,也兼具填補損害的功能。
綜上所述,懲罰性違約金是合約中重要的條款,具有強制履行與補償損失的雙重目的。相較於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的適用範圍更廣,且可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存。為避免日後發生違約金爭議,當事人在訂定違約金條款時,應審慎考量違約金的性質與金額,以兼顧合約的履行與公平性。必要時,可以尋求律師的協助,針對合約內容進行全面的檢視與修正,以降低違約風險,保障自身權益。
3、合約中訂定懲罰性違約金的注意事項
在合約中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時,有幾項重要的注意事項需要留意,以確保違約金約定的有效性及減少日後違約金訴訟的風險。首先,應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字樣;其次,將違約金條款與其他損害賠償條款併列;最後,合理設定違約金金額。
(1)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字樣
在合約中,應明確使用「懲罰性違約金」的字樣,以表明該違約金的性質。法院在判斷違約金性質時,會參考合約中的用語。若合約中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法院便會依據該約定,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而非單純的損害賠償。
(2)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
在合約中訂定違約金條款時,建議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條款併列。這樣的約定方式,可以讓法院更容易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反之,若合約中僅約定違約金,而未約定其他損害賠償,法院可能會認為該違約金僅具有填補損害的性質,而非懲罰性質。
(3)合理設定違約金金額
違約金的金額應該合理設定,不宜過高。法院在審理違約金訴訟時,會衡量違約金金額是否合理。
若違約金金額過高,債務人可舉證說明,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法院會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契約內容及過失程度等因素,以平衡雙方利益,決定是否酌減違約金。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僅能就債務人尚未給付的部分核減違約金,若債務人已任意給付違約金,即使金額過高,也不得事後請求返還。
4、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的相關法律問題
在合約中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時,公司應了解相關的法律問題。首先,懲罰性違約金的請求權於有違約情事發生時即已產生,即使契約嗣後解除,仍不會消滅請求權。這與賠償性違約金會隨契約解除而消滅不同。其次,如果債務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金額過高,應由債務人自行舉證,再由法院衡量個案情況妥適裁量。違約金計算的合理性須視個案而定。
提起違約金訴訟時,原告應舉證違約行為及損害發生,但對於損害數額的證明則較為寬鬆。法院通常會依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判決,除非被告能舉證違約金顯然過高。因此公司在簽訂合約時,應事先與律師討論,請律師協助訂定有利的違約金條款,確保一旦發生違約情事,違約金的性質能被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以保障公司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