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撫金請求權為專屬權,何種情況下可讓與(債權移轉)或繼承?慰撫金債務性質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
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的權利,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不得繼承
甲、乙為夫妻,乙妻發現甲夫外遇了,在外面有小三丙,欲對丙提出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求償,但乙不幸在起訴前意外過世,則乙的繼承人(子女丁、戊)可以繼承乙對丙的慰撫金請求權,對丙提出侵害配偶權的訴訟嗎?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慰撫金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債權移轉)或繼承,除非慰撫金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例如已成立和解只是尚未給付),或已起訴(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已取得法院判決),才例外可以繼承。
案例的乙妻,雖然生前對丙具有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請求權,但生前尚未和解或起訴,因請求權不得繼承,故其繼承人無法對丙請求該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賠償。
統一法律見解,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
最高法院民事第8庭就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之法律見解,因同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存有歧異,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於2023年7月12日作成該件裁判: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上訴人吳O容以對造上訴人陳O宜過失侵權行為訴請對造上訴人陳O宜賠償損害,陳O宜陳稱吳O容對其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給付慰撫金之債務,爰以之與其對吳O容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之抗辯。本院民事第八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等歧異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即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上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業已統一見解,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本判決認為:按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乃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有非可以金錢換算之性質。以金錢代替,是否合於被害人之意,應取決於被害人。故民法以此為被害人之專屬權,原則上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解除該專屬性,與普通財產權無異,具移轉性。又所謂抵銷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一方以己之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抵銷之單方形成權,抵銷經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無須他方之承諾,且抵銷具有相當於清償之作用,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以慰撫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即含有行使債權之意思,實與債權之移轉或繼承無涉,尚無以不符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由,而否准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故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