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資法和偽造文書刑責,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應達「足生損害」要件,屬實質適性犯,檢方舉證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風險之門檻高但抽象,法院判斷標準有差異
▶ 違反個資法刑事責任中是否違法之判斷
刑事責任(個資法第41條、第 4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個資法刑事責任構成要件:
1. 違法蒐集、處理、利用行為:違反個資法關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的規定,例如未經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2. 不法意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例如意圖營利。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例如洩漏個人資料造成他人名譽受損。
3. 足生損害於他人:違法行為導致他人受損,損害的程度必是具體的、足夠的,而非只是潛在的可能性。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 刑事裁定
案由摘要: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鄭○昌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徵詢及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八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理 由
本案基礎事實: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鄭○○(名字詳卷)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5 日某時許,將其因另案(告訴人受強制執行事件)向法院聲請閱卷所取得之丙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有關告訴人隱私之資料,分別交、寄給與該案無關之甲、乙2 人,而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本大法庭見解: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二 上開修法過程中,行政院之提案,雖由法務部代為說明第41條修正重點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且其提案說明為:「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再經黨團協商,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六條第一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通過,嗣經立法院三讀完成修法程序。
三 觀諸前述修法過程,新法第41條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立法委員李貴敏於上開審查會中發言舉「借刀殺人」為例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基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 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小結】:依照法條來看,個資法的刑事責任除了要客觀上行為人確實有違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的行為外,主觀上行為人還需要具有不法意圖,依據本條規定的不法意圖中,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部分,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舉例而言,如果行為人是將他人的個人資料賣出,即屬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若行為人在網路上散布他人的個人資料,是基於為了誹謗、侮辱等損害該人名譽之目的,此種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意圖,也包含在本條損害他人利益意圖的規範內,實務上常見行為人在與他人的訴訟終結後,將還有他人年籍資料的判決書、處分書貼在社群網站上讓他人知道訴訟結果的情形,此種情形下,如果貼文並沒有其他侮辱性或攻擊性的言論,可能會認定其出發點在於避免友人產生誤解,以維護自身之聲譽,而沒有增進自身財產或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即不會構成本條所規範的刑事責任。
▶ 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的意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準此,個資法第20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無法符合任何原則或例外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納入個資法第41條刑罰之範疇,當以具備前揭意圖與否為斷。
<説明>:例如,若行為人利用個資意圖詐財或損害他人名譽,屬「不法利益」或「損害意圖」,刑事責任才可能成立。具體而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可能包括:利用他人身分資料詐騙財物、將客戶資料賣給競爭對手以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或公開他人隱私資料以收取勒索費用等行為。這些行為不僅違反個資法規定,且具明確追求不法利益的主觀意圖,方構成第41條的犯罪要件。反之,若僅單純公開資訊(如出於批評或表達意見),缺乏此類特定意圖,則難以成立刑事責任。
▶ 客觀上是否生損害於他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説明>:個資法規定較為瑣碎,刑事責任需檢方舉證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風險,舉證門檻抽象,法院判斷標準亦有差異。
▶ 抽象危險犯之適格犯(適性犯)性質:偽造文書、偽證罪、誣告罪、誹謗罪
實害犯與危險犯,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1、實害犯:
(1)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可見之實害結果發生,始能既遂之犯罪。
(2)例如,行為人之重傷害行為,必須有使人受重傷之實害結果發生,始構成重傷既遂罪(§278Ⅰ);否則,只能成立重傷未遂罪(§278Ⅲ)。
2、危險犯:
(1)指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造成危險結果,即可成立之犯罪。
(2)例如,行為人只要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而使其生命陷於危險狀態者,即可構成之遺棄罪(§293Ⅰ、§294Ⅰ)。
危險犯是一種犯罪的分類方法,犯罪行為只要引發一個可能造成損害結果的「危險狀態」,就會成立犯罪。跟實害犯不同,實害犯是要等到有一個確實的損害結果,才會成立犯罪既遂。例如刑法的公共危險罪章裡面,像是放火、決水、破壞交通工具等犯罪行為,就屬於危險犯。危險犯又可以依據犯罪行為引發的危險狀態,細分成「抽象危險犯」跟「具體危險犯」。
(3)危險犯可分為:
A.抽象危險犯:
(A)指行為人實施法定犯罪行為時,按其通常情形,即足以招致危險,故不問其已否發生具體之危險,均視為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B)從而,法官對其危險是否發生並無審查之義務。
抽象危險犯的意思是,根據一般的生活經驗,一旦做出某些行為,就會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例如喝得爛醉、達到法律上所規定的標準之後,駕駛汽車或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根據一般生活上的經驗,通常都會因為駕駛者無法精準控制交通工具、而交通工具又有較快的速度,而可能會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的危險,就會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或者例如放火燒燬供人使用的住宅(白話來說就是有人在住的房子,不是荒廢很久沒人住的地方),因為根據經驗可以預期會有人的生命或身體受到傷害的危險,所以一旦放火燒燬供人使用的住宅,就會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
B.具體危險犯:
(A)指行為人實施法定犯罪行為時,其行為以發生一定之危險為其要件。
(B)法官應個別具體之檢討其有無現實之危險發生,故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之外,尚以具有侵害法益之客觀危險的結果為其內容。
具體危險犯是對於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形成一個極可能產生具體損害的狀況,通常在法條文字上會有「致生……危險」的文字。例如用毀壞軌道、燈塔的方式影響交通工具往來安全的犯罪行為,不一定一有毀壞軌道或燈塔的行為,就會造成立即性的危險,所以立法者將這種行為設計成具體危險犯。例如毀壞一條在特定季節才使用的觀光軌道,沒有造成遊客的危險,就只會觸犯一般的毀損罪,但不會觸犯影響交通工具安全的犯罪。又例如在網路上發文要用炸彈攻擊車站的行為,必須要進一步引發恐慌、甚至群眾推擠而受傷的情況,才會觸犯恐嚇公眾罪,也是具體危險犯的設計。
3.區分實益:
(1)抽象危險犯:由於不要求行為結果,故與行為犯相同,只要一經著手即達到既遂。
(2)實害犯與具體危險犯:與結果犯相同,著手之後尚要求一定的行為結果,始達既遂。但實害犯與具體危險犯所謂之結果,其內涵並不相同。
A.實害犯:結果=法益侵害(與結果犯相同)
B.具體危險犯:結果係指「危險性」,即「保護法益暴露於可能被侵害的狀態之中」。在此,結果並非指法益侵害,而是被侵害的危險。
【小結】:
1、犯罪類型的說明:實害犯是指犯罪行為產生了一個實際上可以被感官確認的損害結果,才會成立犯罪既遂。具體危險犯則是對於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形成一個極可能產生具體損害的狀況,通常在法條文字上會有「致生……危險」的文字。跟抽象危險犯不同,具體危險犯需要在個案中判斷有沒有危險性,抽象危險犯則是一符合法律要件構成犯罪(不用特別進一步判斷危險性)。
2、具體差異:這兩者在另一組犯罪分類上,都會被分為「結果犯」,具體危險犯的結果是一個「危險結果」;實害犯的結果則是「實害結果」,這樣看起來還是很抽象。以下舉例說明:
實害犯:需要有一個實際存在的外在結果,例如有人的物品被毀損、有人失去生命等等。而不是單純有「損害結果發生的危險」。
具體危險犯:例如刑法第184條的規定,透過毀壞軌道、燈塔、標識或其他方法,影響交通工具往來的安全,必須要看有沒有產生立即性的危險,例如有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人身及財產受到具體損害的「危險性」(還沒有具體實害發生,但非常有可能發生)。毀壞一條在特定季節才使用的觀光軌道,如果沒有對遊客造成危險性,就只會觸犯一般的毀損罪,但不會觸犯影響交通工具安全的犯罪。但如果是針對經常使用的鐵路軌道,就會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一、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致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
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 為避免抽象危險犯可能造成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被證明,因而出現適格犯(適性犯)概念
對抽象危險犯批評:(1) 違反罪責原則,(2) 不當擴大刑法的處罰範圍,(3) 刑法工具化。所謂適格犯,是指在構成要件的設計上,透過「足以」的文字敘述,要求個案事實中必須出現與構成要件行為相關的危險特徵,方足以招致法侵害,此篩漏對構成要件具有重要性的事實情況;透過將原來對構成要件結果的描述,轉為「行為的侵害特徵」,限縮概括條款的涵蓋範圍。例如,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屬適例;又例如刑法第310誹謗罪的「『足以』毀他人名譽之事」,立法者透過此要素限縮罪中指摘或傳述的內容,用以避免過份限制言論自由。
事實上,德國針對環境刑法的條文,通常是規定成適格犯(適性犯),這是介於行為犯跟結果犯之間而較偏向行為犯的立法模式,也就是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排放污水、製造噪音)必須藉由後面具有某個特色的要件來限縮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例如:達於足危害人體健康之ph值2.5、達到足以影響聽力之幾分貝),否則排放污水、製造噪音就該當犯罪的話,所有工廠都倒光光了。舉個我國比較近似適格犯的條文來說明,就是誹謗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指摘或傳述」,但如果指摘、傳述的是好事,也不會詆毀被害人的客觀外在名譽(名聲、形象),所以立法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來限縮。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
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
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
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同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及適性犯,在構成要件定性上乃不同之犯罪類型,各有其判斷標準(下稱判準),識別度甚高,不容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