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關說罪」:法律定義"關說"即具有違法性,不存在"合法關說"之情形,「不法關說罪」:難道意味著"合法關說無罪"?

立法院會2025年05月13日三讀修正通過刑法部分條文,經黨團協商、朝野上演表決戰後,增訂妨害司法公正罪章、棄保潛逃罪、不法關說罪及提升脫逃罪法定刑等條文,其中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進行不法關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第161條加重脫逃者刑度:(提升脫逃罪法定刑)

1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將「1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3年以下」)
2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改為「1年以上7年以下」)
3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脫逃罪」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太低,因此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加重脫逃罪刑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增訂第161條之一:「棄保潛逃罪」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刑法「脫逃罪」僅適用於被判決確定而脫逃者,但涉案被裁定交保但尚未判刑確定者「棄保潛逃」,則無任何刑事處罰,不少經濟大咖如國寶集團總裁朱國榮、鍾文智寧可被沒收鉅額保金,也要逃到海外逍遙。

----增訂第十章之一,妨害司法公正罪: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1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不法關說罪)「司法關說罪」

1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接受不法關說而做出裁判、處分等行為的法官、檢察官)

在此次修訂前的相關規範之下,只有在關說、請託之際,同時有以金錢或利益作為對價,方才會涉犯刑法之賄賂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重罪。若有與當事人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就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職務行為受賄罪。惟在關說請託中若未查此等事實存在,就無犯受賄罪之可能。換句話說,如果關說不涉及金錢利益,或是金錢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使間無對價關聯性,尚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

但是否會涉及圖利罪呢?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的圖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此等罪名,在主觀上限定為明知違背法令的確定故意,且行為人須要以其職權機會來圖私人不法利益,並有人因此得利,才足以該當。關說請託,除非查出以其身份強壓檢察長就範之事實,否則,就很難以圖利罪加以追究。

▶ 司法關說罪屬意圖犯

意图(或称目的)是大陆法系刑法中一种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存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称为意图犯或目的犯。在普通法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意识(简称犯意),是指一个犯下罪行个人自身意识的精神状态,或对个体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罪行产生具有的明知和认知,是犯罪意念、犯罪意图、犯罪故意等統稱。

所謂意圖指行為人內心除了故意,還需要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且實現犯罪的客觀行為。意圖(犯罪目的)乃刑法上特殊主觀要件,法條中若出現「意圖」(犯罪目的)這兩個字,則必須有此意圖(犯罪目的)才有成立該罪之可能,例如刑法對於竊盜罪,要求行為人除了有故意之外,內心還要有取得物品是「為了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特定目的,否則不成立竊盜罪。

意圖犯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現特定犯罪結果的意思,並基於該意思而實施犯罪行為的情形。意圖犯的特點在於:

a) 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

b) 犯罪的實行是為了達成特定的目的。

c) 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直接指向犯罪結果的實現。

意圖犯與故意犯的區別在於,意圖犯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結果有更為積極、明確的追求,而不僅是認識到可能發生並接受該結果。關於刑法上的故意與意圖,它們同屬於犯罪成立要件中的「主觀構成要件」。不同的是,故意是犯罪成立的共通且必備的要素,指的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認知」與「意欲」。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II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詳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必須要認識(或說想像)一個能夠滿足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請注意,認識的對象並不是構成要件本身,而是事實)。舉個例子來說,今天甲要毒殺乙,甲的主觀上就要認識一個能建構出「殺人罪」的不法事實,在這個案例中即是:甲認識到乙是人(行為客體),並且預見乙會死(構成要件結果),而且是因為自己的下毒行為而死(因果關係),而這樣的認識剛好符合了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甲具有殺人故意。

相對於故意,「意圖」則是一個特殊的主觀不法要素。至於哪裡特殊,是因為只有立法者於法條中特別要求這樣的意圖時才需要加以審查,它往往指涉出行為人的目的方向與主觀意向,在法條中會以「意圖﹒.﹒.」描述。舉個例子來說,刑法195條就有規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貨幣」,在後面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的這個描述,除了客觀上要有該當的事實外,主觀上亦需要認識到自己在偽造、變造一個通用的貨幣,這裡主觀上的認識稱「故意」;而前面意圖供行使之用的這段描述就是「意圖」,是立法者要求行為人必須在主觀上「多」具備的部分,言下之意就是我們在審查這個意圖要素時,不用去看客觀上有沒有一個行使偽、變造通用貨幣的事實,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這樣的想法就足夠了。

刑法總則中並未對意圖犯作出明確定義,但在分則中多處規定了意圖犯:

a) 刑法第 161 條 (投票行賄罪):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文書、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b) 刑法第 339 條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c) 刑法第 346 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d)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私文書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 刑法第 320 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這些條文中的"意圖"即表示行為人須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構成意圖犯。在司法實務上,意圖的認定通常需要綜合考量行為人的言行、犯罪情境等客觀因素來判斷。

關說的法律定義本身即具有違法性,不存在“合法關說”!請託與關說有無區別?是否為同一件事?

請託係指由本人提出請求,關說係委由他人提出請求,然實務上不易區別,且相關法規亦均以同一定義稱之,並未區別請託與關說而作不同程序之處理。

1、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3 條第2項,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前項機關團體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該機關團體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2、政府採購因屬性特殊,故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 條針對採購程序予以定義,其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1、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2、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3、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3、《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規定,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上述定義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極為相似。

而為使請託關說之定義更加明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對於請託關說予以限縮,於第3點明文,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為本人或他人對本要點之規範對象提出請求,且該請求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者。在此必須注意者,基於法律優越原則,該要點第 4點規定下列行為排除適用:(1)、《政府採購法》所定之請託或關說行為。(2)、依《遊說法》、《請願法》、《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遊說、請願、陳情、申請、陳述意見等表達意見之行為。

故請託關說指與具體個案有關,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情事,應於3日內填寫「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規範第3點參照), 政風機構之登錄建檔,依據規範第12點辦理。

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3 條第2項所稱「不循法定程序」,其法定程序主要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且依同法第169、173條,陳情,不管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都須具真實姓名與住址,受理機關也須詳實紀錄,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以防後續之爭議。也因此,只要是依合法程序的正當請求,就非屬關說而是陳情

關說的定義,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是指不循法定程序來向公務員提出請求,致有違法或不當的行為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依此而論,若是依法定程序向公務員的請求,就非關說而是陳情。對於接受請託關說的公職人員,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及廉政規範,詳細做成紀錄,並向政風機構報備才是。

---請託關說與遊說有何不同?

遊說規範標的為法令、政策或議案;適用對象僅限於政務人員。請託關說之標的為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針對個案處分);被請託關說之對象包括機關本身或相關業務之人員及其主管。

遊說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遊說法規範的事項僅限於對法令、政策或議案之意見(不包括具體個案處分),例如「為促成OO條例修正」;其適用對象於被遊說者亦僅限於政務人員。請託關說則是人民希望影響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針對個案處分),如人事任免、申請個案准駁等;被請託關說之對象包括機關本身或相關業務之人員及其主管。

---請託關說與陳情有何不同?

陳情之對象為主管機關,請託關說之對象包括機關本身或相關業務之人員及其主管。

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陳情則是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向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請託關說之對象包括機關本身或相關業務之人員及其主管,陳情則是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請託關說與請願有何不同?

請願的受理對象係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而非個人。

依請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第5條規定,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並載明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基資及受理請願機關等資料。是請願的主體為人民及團體,並無其他限制,受理對象係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而非個人。請願事項包括,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請願者權益之維護。另依該法第3條規定,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第4條規定,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與請託關說以個人為對象,非依既定程序所為之行為明顯不同。

---請託關說與行政程序法禁止程序外接觸之關係?

1、請託關說是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務的裁量、決策或是執行,且對該事務的裁量、決策或是執行,會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的行為。

2、有關行政程序法第47條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略以: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第1項)。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第2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第3項)。

3、請託關說行為通常以書面、口頭交換意見,通常不會向其他當事人公開,而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應將所有往來書面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另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係指其他當事人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並非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

4、並非所有的程序外接觸都構成請託關說行為,仍須針對具體事務,而有發生不當影響之虞的接觸,方構成請託關說行為。

▶ 司法關說犯罪主體及被請託關說之實施對象

1、實施對象:承辦司法案件的法官、檢察官,及其主管或首長。
2、犯罪主體: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有影響力者。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所謂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 司法關說犯罪是一種行為犯。不考慮關說結果與否,只要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司法人員進行關說,即構成犯罪。

行為犯又稱為舉動犯、形式犯或即成犯。指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實行,於其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告成立者。亦即行為人只要單純地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例如妨害公務罪就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的行為,就成立本罪,不需要達到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結果;有配偶之人只要重為婚姻,即可構成重婚罪(刑法第237條);其他如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6條)、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是。

相較之下,必須發生特定結果才成立犯罪的稱為「結果犯」,係指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例如,殺人罪除實行殺害行為外,尚須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始構成普通殺人既遂罪(§271Ⅰ); 否則,行為人只實行殺害行為,縱然殺害行為業已實行完成,但被害人並未死亡者,則只成立普通殺人未遂罪(§271Ⅱ)。

行為犯與結果犯在既遂的時間點的判斷上,略有不同。形式犯,既只需要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實行完成,其犯罪即告成立,故通說認為此種犯罪行為自始即已排除犯罪結果,自無實行未遂之觀念存在。但形式犯並非意味著一經著手,行為即刻完成而成立既遂之犯罪,在此著手、既遂通常會在同一時間點上成立。例如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一項)或重婚罪(刑法第237條)等,仍須至行為完成方為既遂。結果犯則是除了構成要件行為之外,還要求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故結果犯的著手與既遂必然不會在同一時間點上成立(既遂狀態存在於著手之後)。

▶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請託關說事件處理要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司法院院臺政二字第1010032697號函),本要點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為本人或他人對各機關之司法案件或其他業務事項提出請求。下列行為,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司法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對該案件有所請求,其內容屬於陳情或陳訴性質者。
  (二)政府採購法所定之請託或關說行為。

請託關說事件,依下列方式登錄:
(一)請託關說不論是否以書面為之,受請託關說者應於三日內向機關政風單位登錄。
(二)請託關說以機關首長為對象者,該首長應告知政風單位,由政風單位代為登錄。
未設政風單位之機關,應向兼辦政風人員或首長指定之人員登錄。

各機關人員就受請託關說事件未予登錄,經查證屬實者,應嚴予議處。受理登錄人員或機關首長,故意隱匿、延宕或積壓不報,經查證屬實者,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議處相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