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麽多羈押!我個人親身體驗,台灣司法是一個相對公平的司法體系,但當刑事案件涉及政治人物時,一個普通法律人員一望即知"存在明顯的政治干預或操控司法"
坦率講,台灣的司法品質,以我個人的親身體驗,遠優于中國大陸,它是一個相對公平的司法體系,但台灣司法依然存在一個普通法律人員一望即知的嚴重問題。
當刑事案件涉及政治人物時,存在明顯的政治干預或操控司法的現象,在司法品質不佳的情況下,司法也願意接受這樣的干預或操控,因爲執政者擁有司法人事權,司法人員追求考績和職務升遷或遷調。
通常,用最簡單的方式來說,主要有兩個方式來控制和影響司法人員。一個是任命的過程,另一種是司法體系內部的考核監督機制。越強調其中一種方式,經常同時就淡化另一種方式。不同的司法體系有不同的方式去處理政治部門和司法部門的問題。以任命過程來處理這問題的代表個案是美國:不管是經過民選或是總統提名國會同意,法官任命雖然必須得到政治部門的同意,而在獲得政治部門同意之後,法官經常獲得很高的獨立性。最明顯的例子,則是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
這實際上取決於司法品質的問題。這不是靠「增加民主可問責性」或是「維護司法獨立」就可以解決,它涉及法官的民主素養和政治部門的民主品質的現實。司法是無法完全獨立,它是政治和社會體制一部份。除非整體民主政治品質和法官的民主素養同時提高,增加司法體制民主「可問責性」或「司法獨立」有助于但不必然就會帶來一個比較公正的司法體系。
近來藍營發動的多起罷免綠委連署案,因提議人名冊有許多死亡連署,而閙得沸沸揚揚。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偽造文書罪三個構成要件:1、偽造或變造行為;2、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3、主觀上的故意
對於立委罷免提議案連署書,作爲罷免發起一方,無論是個人、公民團體或任何政黨,沒有查個資的權利,主觀上無從知道存在死亡連署,選委會和戶政機關有權利和義務查個資以核實,選務機關及戶政機關已剔除不正確的資料,包括死亡、未成年、外國人或資料不確實等,對罷免案成立沒有影響,不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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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李震華說,刑事司法手段應謹守羈押為「偵查最後不得已手段」,羈押涉及剝奪人身自由,具有高度強制性與痛苦性,非必要不得輕率適用。他質疑,目前部分檢察官偵辦案件時,似乎將「羈押作為取供」的主要工具,與過去屈打成招的目的性質上如出一轍。
李震華指出,看守所環境惡劣,冬冷夏熱,多人於一室,生活條件極差,導致部分被告為求出去而產生「亂咬」情形,對查明真相未必有實質助益,反而可能形成虛假供述。
他痛批:「現在動輒搜索聲押的作法,好像只差沒有像過去那樣偷偷動手打人。司法是按照程序正義來發覺真相的地方,難道刑法老師所教的程序規則都還給教授了嗎?尤其是跳過布線訪查,預設立場大規模同步搜索查辦,好像在對付貪汙、幫派殺人犯,實在離譜。」
李震華強調,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除了犯罪嫌疑必須重大外,還必須有例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的重罪,或用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之一,更須有無其他替代方法,三項條件缺一不可。然而,偽造死人連署等案,因為偽造證據明確,只查找出誰人做的,根本沒有羈押必要,但現今檢方辦案頻以「LINE訊息回收」「遺失手機」等情節作為湮滅證據理由,動輒聲請羈押,當然會引發法界包含檢察官的質疑。
李震華指出,高院審理檢方不服交保的抗告時,也同樣認為:「犯罪嫌疑雖然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滅證之虞,但卷內已有客觀事證可供調查或鑑定,並非一定得完全仰賴被告與共犯間的一致供述,以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應可替代羈押。」高院不必羈押的理由,充分展現輕罪羈押不符比例原則,更何況,偽造的連署依法本就被中選會排除不計算入連署數內,不會影響連署結果及進行。
李震華表示,台灣司法歷經多年改革,才逐步擺脫警總、軍法時代的人權侵害,如今若因辦案績效或配合長官壓力而倒退回以惡劣環境羈押逼供的模式,「將對司法信賴造成難以挽回的傷害」。他直言,押人取供並非唯一手段,「司法良心不應被犧牲在辦案績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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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証滅証或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無所謂罪重罪輕,「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認定條件當較寬鬆,在司法品質不良的情況下,易成爲規避羈押必要性即符合比例原則限制之借口
羈押目的:為保全訴訟之進行及裁判之執行,而拘束被告自由之強制處分,即收押被告於看守所,以防其逃亡及保全證據。
羈押之原因
(一)須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一般性羈押>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一般性羈押>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訴§101第1項)<重罪羈押>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預防性羈押>
1.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2.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1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4.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6.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7.刑法第339條、第339-3條之詐欺罪。
8.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訴§101-1第1項)
▶ 羈押前要先有合法的逮捕或是拘提,這又叫做逮捕(拘提)前置主義
檢察官對於被告就沒有羈押的職權,想要羈押被告,就要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官來審核被告有沒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羈押要件。法官在作出要不要羈押的決定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先要訊問被告,訊問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合予羈押的法定要件,而且還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的必要情形,才會簽發「押票」予以羈押。由於羈押被告,必須要經過法官訊問的程序,一位享有身體完全自由的人,檢察官是無法要他作個乖乖牌,聽命上法庭接受法官的訊問,只有對於已經受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處分,身體自由在一定時間內受到拘束的人,才可以強制他去接受法官的訊問。這種暫時拘束人的身體自由,在刑事訴訟法中共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拘提」,另外一種是「逮捕」。拘提又分為一般拘提與緊急拘提二種。偵查中的一般拘提是由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來執行,用強制力使被告到場接受檢察官的訊問。緊急拘提是指在某些緊急狀況下,檢察官親自執行拘提,可以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先執行拘提,再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逮捕是指使用強制力,把現行犯或者通緝犯解送到一定的處所。逮捕的執行者,不限於司法警察人員,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逮捕;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緝犯也可以逕行逮捕。偵查中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被拘提或通緝到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即時訊問,訊問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羈押。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或自行到場,經訊問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要先予逮捕,以後再聲請法院羈押。這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目的除了便予解送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以外,也使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訊問有了基準。
拘捕前置原則
1、定義:必先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來自憲法第8條,於偵查程序中,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拘捕合法性與有無羈押之必要。且自此原則可知,拘捕所憑之犯罪嫌疑事實與羈押所憑之犯罪嫌疑事實,程序上雖分別認定,但必須屬於「相同之犯罪嫌疑事實(相同案件)」方可。
2、功能-雙重審查之人權保障:採納此原則除了拘捕與羈押犯罪嫌疑事實須相同外,亦得藉由法院的雙重審查確保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害。當不合法拘捕發生時,即便檢方提出羈押之聲請,法院亦不得為羈押之裁定,相關規定可見本法第228條第4項對於自首到場被告之立法規定或本法第229條第3項,未經拘捕者,不可解送檢察官,自無聲請羈押之可能。
▶ 羈押事由之認定
羈押的目的係避免犯罪嫌疑重大的被告逃亡或湮滅相關罪證,遂採取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方式,藉此保全審判程序能夠順利進行。至於犯罪嫌疑重大的程度,雖不致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有罪心證程度,但也不應只有檢方主觀上的懷疑,需要達到有資料可供佐證的客觀合理懷疑程度,與拘提逮捕等強制處分相比,犯罪嫌疑程度較高。
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羈押事由共有三種:「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為使偵查程序順利進行,被告行蹤之確保乃重要工作,若有相當程度的理由懷疑被告會逃跑,即應允許羈押。是否存在被告逃亡的風險,必須存在一定的事實或資訊加以佐證,但不應僅以被告在偵查過程中的不配合作為推論逃亡之虞的事證,例如:偵訊期間始終行使緘默權,或是拒絕認罪等。據此,應綜合被告的生活模式以及社會互動等情狀判斷之,例如:若被告居無定所,並且曾有逃跑的紀錄,又或者犯罪涉嫌重大,而與犯罪組織來往密切,受協助脫逃的可能性自然較高,這些都是可以參考的情況。
按證據是審判程序進行的核心,如果被告對於人證或物證有所干擾,對於審判的結果勢必有不良影響,因此,若認為被告有干擾證人或是刻意隱匿證物等情事,都可能作為羈押事由。是否有此風險存在,應由檢察官舉出相當的事證加以說明,在實務上,通常是幫派或公司犯罪容易出現此類羈押原因。另一方面,易受誤解的情形在於,律師與被告進行訴訟上正當合法的防禦手段時,不可據以認定有湮滅證據之虞而作為羈押事由,否則將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至於判斷湮滅證據可能性的標準,可以分別從客觀面與主觀面探討:客觀上,就此類型的案件是否存有被告滅證的風險?又是否可能存在第三人會採取湮滅證據的行動?主觀上則是從被告本人的觀點出發,判斷其是否具有滅證意圖,可藉由被告的供述或犯罪動機等加以判斷之。
▶ 重罪羈押問題檢討
針對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作為羈押事由的規定,大法官作成的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可供參考,本款規定引發的爭議在於,當被告所涉嫌的罪名屬於重罪之時,是否即得憑此規定作為獨立的羈押事由,而毋庸考慮前述的逃亡或湮滅罪證之虞?而各款羈押事由之間彼此的關聯性又如何?
本號解釋理由書表示:「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由此可知,雖然大法官接受被告所犯重罪作為羈押事由之一,但卻認為以重罪作為唯一的羈押事由已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有悖於羈押程序保全被告與證據的立法目的。釋字第 665 號否定重罪作為唯一羈押事由。
小結: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2 款的規定中,對於逃亡之虞或滅證之虞都是要求「有事實足認」,但本號解釋卻是使用「有相當理由認為」的用語,兩者在刑事程序中所要求的程度有別,此處即產生爭議。雖然無法明確看出大法官是否有意針對被告所犯是否屬於重罪而區分羈押事由的證明程度高低,但就重罪案件而言,既然對於社會的危害性較高,如果稍微降低重罪羈押的證明要求,或許也能達成初步滿足社會正義需求之功效。然而,治本之道或許仍是修法解決,罪刑相對明確,不至於過於衝擊無罪推定原則的犯罪,或是明顯違背社會正義價值以及危害社會秩序的件,可以考慮列為獨立的羈押原因。
▶ 羈押原因還要符合羈押必要性
根據大法官過去援引憲法第 23 條所做解釋,所有侵害人民權利的手段必須和欲達成的目的有關,同時必須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的方式。羈押是對人民行動自由的強烈侵害,因此法官在裁決時,要先考慮是否能夠用交保、責付和限制住居等手段來達成保全證據和危險預防的目的;只有當上述手段都無法達成目的時,法官才可以考慮羈押被告。
1、羈押涉及人權保障,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線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
2、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
3、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
4、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