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別: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免除職務」處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9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免職法律效果係免除公務人員之職務,使其喪失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然並未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職是,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免職處分者,於符合其他人事任用規定時,仍有再任公務員之可能,至於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者,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再任公務員。
三、「撤職」係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種類之一種,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丁等係「免職」。二者皆會造成公務員身分之消滅。兩者之區別如下:
1、原因:前者因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後者係因平時考核不佳致年終考績列丁等而免職。
2、機關:前者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簡稱公懲會);後者為公務員之所屬機關。
3、效果:前者為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時間停止任用,期間至少為一年;後者僅撤其現職,並未限制其任用期間,故可至其他機關任職。
4、性質:前者屬司法懲戒處分之一種;後者屬行政懲處處分之一種。
5、對象:前者包含政務官及事務官;後者僅對事務官為之。
6、救濟程序: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上訴審程序」及「抗告程序」,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救濟,懲戒法庭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第一審、第二審均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又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原則上亦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抗告救濟。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由法官3人合議審理及裁判,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則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
就公務人員對於考績(成)評定等次,不論甲、乙、丙或丁等評定,均認屬行政處分,對該等處分不服者,均改依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意即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及第44條規定,提起復審程序,受考的公務人員對於考績評定各等次(甲、乙、丙、丁)、獎懲(嘉獎以上之獎勵、申誡以上之懲處等)如有不服時,應自行政處分(如考績通知書、獎懲令)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