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審查採形式審查原則,其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有罪、無罪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

羈押審查之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官形式審查檢察官所提供的資料,判斷被告是否很有可能構成犯罪,目的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與罰。因此,只要依照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和法院問被告之後,達到「很可能如此」的心證即可。

< 相關參考實務見解 >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上之一係為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參照)。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

壹、羈押的性質

一、貴在訴訟迅速原則
二、羈押的執行,一方面屬保全被告使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手段,另一方面亦含有刑罰預支的概念,此與無罪推定原則便存有某種程度緊張關係。為了在無罪推定與訴追之公共利益間取得平衡,訴訟上乃設計有「具保」、「接見交通」制度(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貳、羈押之聲請及決定

一、偵查中
(一) 偵查中羈押之聲請,由檢察官為之(§93II、§228IV);而決定機關為該管法院。
(二) 爭點:檢察官以逃亡之虞聲押被告,法院訊問後,認為無逃但有串證之虞,可否變更以§101(2)羈押被告?
_____1.否定說:基於「分權關係」,法院對檢察官偵查中羈押聲請,僅能為羈押與否之決定,不應逾越羈押聲請之範圍,亦即不能變更聲押事由,也不能變更處分方式。
_____2.肯定說:法院本於澄清義務,本應依職權審查羈押,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自然不受檢察官聲請之拘束,否則法院豈不淪為檢察官之橡皮圖章。
_____3.實務見解:採否定說。

二、審判中
(一) 審判中之羈押法官依職權逕行決定,檢察官無聲請權。
緣檢察官起訴後之角色,已從偵查者轉變為當事人,自不宜由一方當事人對對造為人身自由干預之聲請,否則將有違當事人對等原則。
(二) 檢察官不服法院羈押與否之裁定,有無救濟途徑?


參、羈押之要件


一、形式要件

(一) 拘捕前置原則 (偵查中方有此要件,審判中則無)
聲請羈押被告應踐行合法的拘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即拘捕前置原則(§228IV)。
司法警察並無聲請羈押被告的權利,因此僅能解送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聲請羈押。

1、規範目的:使法院得以同時審查拘捕之合法性與羈押之必要性(法院之雙重審查)。
2、拘捕與聲請羈押之事實必須相同(案件單位說)
(1)依實務上認為,法院在審查拘提或逮捕之合法性時,僅得形式上審查拘提或逮捕程序是否合法,即只能審查拘提逮捕之形式合法性,而不能進行實質審查拘提或逮捕之必要性。
(2)依照案件單位說,羈押被告與否,應以犯罪事實為單位,為個別審查,如此方符合令狀原則之要求,同一被告之二個犯罪事實,經令狀審查而個別決定是否核發押票自屬當然。
(3)從而,拘提或逮捕所憑之犯罪嫌疑事實與羈押所憑之犯罪事實,必須具有「同一性」。倘若個案中檢察官先以被告之甲案拘提被告,而另以同一被告之乙案聲押之情形,即係基於不同事實所為之聲請,不僅有違程序明確性原則,亦造成檢察官有「以甲案拘提之名,行偵查乙案之實」之機會,所為之羈押聲請不應被核准。

(二) 須經法官訊問 §101 I

(三) 須用押票§101-1 I

二、實質要件

(一) 犯嫌重大(≠案情重大)

(二) 羈押之原因
      1. 一般性羈押 §101(將釋字665號對重罪羈押的要求明文化)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 預防性羈押 §101-1
         批判(1) 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維護治安、防衛社會,然這是行政警察的任務,而非刑事訴追的任務,更逸脫了羈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
         批判(2)「再犯之虞」,有罪推定 are you kidding me?
         批判(3) 預防性羈押本質亦屬短期自由刑,有違刑事政策再社會化的目的。

(三) 羈押之必要 (比例原則)

肆、羈押聲請之審理

一、審理原則

(一) 公開審理原則:審判中的羈押審查─公開審理原則;偵查中的羈押審查─偵查不公開原則
(二) 證據法則:羈押與否不涉及罪責有無的認定,無庸用嚴格證據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程序便可。且在證明之程度上,亦無庸達到無合理可疑之心證只要達到令法院相信很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嚴格證明法則與自由證明法則

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往往有一連串的待證事項呈現在審判庭上等待裁判。這些事項,有的屬於程序爭點,有的屬於實體爭點,都必須面對兩個基本的問題。

第一,法院使用的「證據方法」有無限制?第二,待證事項應該經過如何的證據程序始屬於合法?在此,在調查證據程序上,有嚴格證明程序與自由證明程序之區分:

1、嚴格證明

嚴格證明係指,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受到「雙重限制」。而嚴格證明之嚴格性,表現在兩方面,一是法定證據方法之限制,二是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兩者同時具備時才是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才取得證據能力。刑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合法調查」,便是嚴格證明之意義。

※§155Ⅱ: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嚴格證明法則: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或刑罰加重、減輕等有關「實體法」上之事項,須以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可。

2、自由證明

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法院可就調查證據的方法與程序,享有較為充分的選擇自由。例如法院所作的不受理判決,並不涉及犯罪事實的判斷,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不必開庭就能判決,便是省略了調查證據程序;又如刑法第57條要求審酌判刑輕重的各種情狀,諸如被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的證明,參考最高法院的判例,只需採取自由證明即可。

3、心證之要求

(1)嚴格證明法則之心證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待證事實得到證實的程度如何,無法採用數字來作量化表示,客觀上不可能形成已證明70%或已證明99%的標準。既然犯罪事實的全貌,其實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證明的程度,如果達到甚為接近真相的地步,就已經難能可貴了。參考最高法院判例的意旨,訴訟上的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會有所懷疑,而能得到確信是真實的程度,才可以對被告作出有罪的認定。倘若尚未達到此一證明程度,而有合理懷疑的存在時,法院就要作出被告無罪的判決。罪疑唯輕,古有明訓。這就是一般所說「超越合理懷疑」的意思,假如未能超越,便是罪證不足,應當回歸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自由證明法則之心證要求: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釋明) ,即很可能如此。「自由證明法則」,就證據之調查較為寬鬆、不作嚴格要求,原則上可以使用所有的證據資料來證明。

二、法院調査證據之範圍

決定是否予以羈押,法院應以裁定為之,而依§222II之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可以調查證據,惟調查證據範圍爭點在於:法院可否於當事人未聲請時,依職權調查?

(一) 甲説:法院有澄清義務,故關於聲請是否合乎羈押要件,法院應本於職權加以調查,不受當事人聲請或主張之拘束。
(二) 乙說:羈押之審查貴在迅速,因此,法院原則上僅能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決定是否羈押,否則調查範圍將會過於廣泛,實屬不當。

三、審理結果

(一)法院認有羈押原因及有羈押必要→應准予羈押,簽發押票。
(二)法院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應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免予羈押)
(三)法院認為羈押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應駁回聲請,檢察官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法院必須釋放被告。

説明: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進行事實的調查,因此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包括羈押、撤銷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沒入保證金、退保等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二審法院於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第121條)

伍、羈押期間 第 108 條

1. 羈押期間:偵查中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審判中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2.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得裁定延長之。
3.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4. 偵查中延長羈押,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審判中,法院自行裁定,且無五日前之限制。
5.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6. 刑事妥速審判法§5II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填補刑訴108的立法漏洞)
§5III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5 條…填補刑法108V漏洞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