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懲併行即刑事處罰与司法懲戒併罰,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行政罰及行政處分之關係

刑懲併行主義:程序上向來採「刑懲併行主義」,處罰上則採「併罰主義」。被付懲戒人的同一行為已經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免訴、無罪宣告,或已受有刑之宣告及刑罰的處罰,懲戒法院原則上仍然可以作出懲戒處分,即懲戒處分和刑事處罰併存。

懲戒程序與刑事程序並行(刑懲併行):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此即所謂「刑懲併行原則」。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時,懲戒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

懲戒處分與刑事責任分別獨立

同一行為,其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而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此乃因懲戒處罰不以公務員有犯罪為發動要件,只須其有違法或失職情形即可,且甚至不以該行為有惡性為必要。故我國係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得「併罰主義」,其行政責任部分,自不受刑事部分之影響。

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

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懲戒法院(原為公懲會)審議。

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懲戒法院。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公務人員職稱職等及任用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簡任、薦任與委任差別

【簡任】:等級在特任之下,薦任之上,第十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皆屬之。
【薦任】:等級在簡任之下,委任之上,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皆屬之。
【委任】:等級在簡任、薦任之下,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皆屬之。

公務人員的「懲處」不同於公務員「懲戒」,懲處是由服務機關所為,懲戒則屬懲戒法院執掌。懲處規定在《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平時考核中,依該法第12條規定,平時考核的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並於機關長官進行年終考績時,一併計算於成績增減總分(參見考績評定),且獎懲可以互相抵銷(懲戒不可以),若沒有獎懲互抵而使懲處累積達2大過者,該公務人員的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其法律效果則是免職。

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區別

法律依據:司法懲戒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行政懲處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處分機關:前者為懲戒法院。行政懲處則由公務員服務之機關為之。

處分事由:應受懲戒之原因為公務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受懲處之事由,法無明文,解釋上亦應包括一切違法失職行為。

處分種類:懲戒處分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但政務官則限於撤職與申誡處分。而懲處處分則有記二大過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且政務官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

處分程序:公務員之懲戒程序,對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由主管長官移送懲戒審議;十職等或相當於十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先送監察院審查成立後,再移送懲戒法院審議。懲處則分為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二種方式,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應設考績委員會,並應將考績結果送銓敘部核定。

得否先行停職:懲戒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認情節重大,得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而懲處程序除有同法第3條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外,其因年終考績或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在未確定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則應先行停職。

有無功過相抵:懲戒處分並無所謂之功過相抵。而懲處如屬平時考核者,在該年度內得功過相抵,但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救濟程序”對懲戒法院之判決得依懲戒法規定提起上訴。公務員對懲處處分,得申請復審尋求救濟,對於免職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懲戒與刑事處罰

公務員懲戒法原採刑先懲後原則即懲戒案件另涉有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但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修正改為「刑懲併行」原則,亦即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則為刑懲併行原則之例外(本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

另外,同一行為雖已為不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或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仍得受懲戒處分,此為「刑懲併罰原則」(本法第32條規定參照)。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因大赦,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者,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依此解釋,公務員雖經大赦,仍得對其違法失職之行為,予以撤職、休職等懲戒處分。

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競合: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

1、若公務員因同一違法失職之行為而發生懲戒處分與懲處處分併存時,依雙重危險禁止原則,自應以司法懲戒機關之處罰為準,蓋應尊重具有司法性質之懲戒程序,則相競合之懲處處分即應失去效力(見公懲會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

2、原則上,同一事件中的單一行為若違反一項義務者,經公懲會議決不受懲戒或免議者,主管長官即不得再予懲處,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但例外的是:若同一事件中的單一行為違反多項義務,或者數個行為違反多項義務,即使公懲會已就其中一項義務之違反作成懲戒處分,但因被付懲戒人實乃違反多項義務,此時,主管長官仍得就該被付懲戒人所違反的其他項行為或義務予以懲處,而無一事不再理的適用。

概述2020年7月新施行公務員懲戒法

法官法於201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掌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職務法庭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改採一級二審制。為避免公務員懲戒法制與法官、檢察官懲戒法制歧異,造成對公務員和法官、檢察官之間之權利保護有差別待遇,且為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於不服裁判時,亦得提起上訴、抗告程序救濟,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討論修正公務員懲戒法通過,後總統公布修正全文103條,並由司法院訂於2020年7月17日施行。

一、修法重點說明

(一)懲戒法院。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本次修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懲戒法庭」、「院長」、「法官」。

(二)一級二審
  為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庭之裁判得提起上訴、抗告救濟,故本次修法將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增訂上訴審程序及抗告程序相關規定。

(三)懲戒與懲處關係
  為避免被付懲戒人因一行為被懲罰兩次(懲戒與懲處),本次修法明定被付懲戒人因同一行為受行政懲處後,復受司法懲戒時,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四)修正再審程序
  因本次修法後,當事人已可循上訴、抗告程序救濟,故對於再審事由有所調整,使其符合特別救濟程序之本質,此外並增訂再審之訴之專屬管轄規定。

二、 易生混淆觀念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I.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II.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III.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揭示,若發生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之情形之處理方式,明定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故懲戒處分確定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惟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揭示,「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故一行為可以同時受行政懲戒罰與行政秩序罰或刑罰與行政懲戒罰,此稱為「刑懲並行原則」,本次修法,並未廢除「刑懲並行原則」的立法模式。

實務上針對「刑懲並行原則」之說明,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行政判決:「懲戒法制上容許對違反職業倫理規範且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刑罰法律者,得併同課予懲戒與行政罰或刑罰之責任,而不違反法治國一事不二罰原則,此參藥師法第21條第4款將『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列為應付懲戒事由,且就同法第22條所列行政罰之行政不法行為,亦可能核屬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應付懲戒(例如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無故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或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明文懲戒與刑事、行政罰併行原則等,均可得映證。是故,專門職業懲戒之紀律性措施,並不適用刑法或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此參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稱:『……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等語,亦可得佐證。」

行政罰與行政懲處的區別

行政罰(Administrative Sanctions)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和達成行政目的,例如罰鍰、沒入等。行政懲處(Disciplinary Punishment)則是針對公務員等特定對象,因違反內部紀律或職業道德而受處分,目的是維護組織內的秩序和紀律,例如記過、降級等.

對象:行政罰適用於一般人民,而行政懲處適用於公務員或其他特定對象。
目的:行政罰旨在維持社會秩序和達成行政目的,而行政懲處旨在維護組織內的秩序和紀律。
範圍:行政罰著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制裁,而行政懲處著重於公務員的內部紀律.

行政罰的種類:罰鍰, 繳納一定數額的罰金。沒入,沒收違反義務行為的工具或所得利益。其他如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影響名譽、警告性處分等.

行政懲處的種類:警告,口頭或書面處分。記過、記大過,記過是較輕的處分,記大過是較重的處分。降級, 將公務員降為較低職位。免職, 撤銷公務員職位。其他依據組織內部規定而有其他懲戒處分。

1、懲戒罰與刑罰之競合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可併罰之

(1)兩者處罰基礎不同:刑罰係對不特定大眾的一般性規範,以道德上的可非難性為其特徵;懲戒罰是對於維持公務員專業倫理或紀律所創設。故兩者處罰之基礎不同。

(2)兩者目的不同:刑罰之目的在於威嚇一般大眾以收預防犯罪之效,並透過刑罰教化犯人避免再犯。而懲戒罰如同前述,旨在維持公務員之專業倫理以及紀律,故兩者目的亦不相同。

(3)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依現行法之規定,兩者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得分別論處。換言之,如認為另有維持職業倫理或公務員紀律的必要時,亦可同時處以懲戒、懲處。

2、行政罰與懲戒罰之競合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1)行政罰與懲戒罰不同:同前述,懲戒罰之目的在於維繫公務員的職業倫理以及紀律;而行政罰的目的則是對於一般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而生之不利益,旨在達成行政目的,並維持適當之社會秩序。

(2)就此,行政罰之本質與懲戒罰不同,對象亦不同。

3、行政罰與行政懲處的關係:不重複處罰為原則,併罰為例外

一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造成行政秩序上的不法,可以受行政罰,但不能重複受行政懲處,除非懲處與行政罰具有不同的目的和性質。如在特定情況下,行政罰和行政懲處可以併罰,例如違反職業倫理或紀律,而有必要維護職業秩序者。

4、行政罰之競合-行政罰與行政法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3)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