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專業責任險(律師公會版)


美國國際產物律師專業責任險(律師公會版)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下列經記載於保單首頁承保事項之不當行為,僅限於在追溯日後初次發生,而且是因被保險人執行律師業務之過程中,或怠於執行律師業務時,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第三人於保險期間內初次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且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通知方式並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本公司者,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一、承保事項

(一) 專業責任 被保險人因義務違反而受賠償請求致發生損失賠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二) 智慧財產權 被保險人非因故意而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包括專利權及營業秘密)而受賠償請求致發生損失賠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三) 誹謗行為 被保險人因非故意之書面或言詞誹謗行為而受賠償請求致發生損失賠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四) 抗辯費用 被保險人為抗辯因記載於保單首頁且符合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事項之賠償請求所發生之抗辯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二、擴大承保事項

(一) 文書滅失及重置費用補償

被保險人因持有屬於第三人文書之滅失須給付損失賠償且符合下列所有要件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1) 被保險人對於所持有屬於第三人文書之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2) 前述所稱文書之滅失係指文書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毀壞、損害、遺失、變形、消除或誤置之情形(但文書之滅失係起因於自然損耗、自然變質、蟲蟻侵蝕及其他超過被保險人所得控制之原因者,不在此限),且前述情形須因被保險人執行律師業務之過程中,或怠於執行律師業務時所致者。
(3) 被保險人須已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盡力尋找、回復或重置第(2)款之文書。

本擴大承保事項中之損失賠償,亦包括被保險人為尋找、重置或回復上述文書而合理發生之成本與費用。但被保險人就此成本與費用之請求應有支出證明為憑,且應由本公司指定並經被保險人同意之適格人士,對此支出證明進行核可。

本擴大承保事項之分項保險金額以保單首頁所載金額為限。本擴大承保事項所適用之自負額以保單首頁所載金額為準。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體傷害:指肉體傷害、疾病或死亡,及因其所致之精神受創、情緒悲痛、心理創痛或精神傷害。

二、義務違反:指被保險人於執行律師業務過程中,或怠於履行律師業務義務時,因過失而實際發生,或遭指控因過失而發生之違反義務、錯誤、不實陳述、誤導性陳述、違反保密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

三、賠償請求: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因其不當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書面要求、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此亦包含於合理預期下,可能導致前述書面要求或訴訟程序的刑事訴訟程序或政府機關之調查。

四、損失賠償:指基於任何對被保險人所為之不利裁判,或基於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而進行協商之和解結果,被保險人依法應給付予第三人之賠償金額。但若前述賠償金額包含下列項目時,本公司就該項目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1) 稅金;
(2) 不具損失填補性質之損害賠償,例如懲罰性損害賠償、特定倍數損害賠償、或預定性損害賠償;
(3) 罰金或罰鍰;
(4) 被保險人之報酬、利益或間接費用,或被保險人所收取之費用、成本或支出;或
(5) 依本保險契約準據法認定,或依賠償請求提出所在管轄地之法律認定,是屬於不可保事項者。

五、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或代表被保險人之他人,因賠償請求所進行調查、抗辯、調解、和解、上訴或抗告等而發生之合理費用、成本及支出,但以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為限。所稱抗辯費用,並不包括:

(1) 被保險人之內部費用、與營運有關且固定之間接費用支出或被保險人之時間成本;及
(2) 為遵守與保全程序或其他非金錢救濟有關之命令、許可或協議,而發生之成本及費用。

六、首位要保人:指保單首頁所列之律師公會。

七、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亦為要保人。

八、本公司:指保單首頁記載為本公司之法人。

九、保險金額:指保單首頁記載為保險金額之金額。前述載明於保單首頁之保險金額亦得以批單予以變更。相關保險金額之適用依照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辦理。

十、損失:指損失賠償及抗辯費用。

十一、保險期間:指保單首頁記載之保險期間。但如本保險契約有提前終止之情形,則以該終止日為保險期間之最後一日。

十二、要保人:指依律師法設立之律師公會及其所屬之律師會員,並以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為限。

十三、污染物:包括但不限於一切因自然及非自然因素產生之固體、液體、生物、放射性物質、氣體或高溫等刺激物及污染物,如:石棉、煙霧、蒸氣、煤煙、纖維、黴、孢子、菌類、微生物、濃煙、酸、鹼、各種核能或放射性物質、化學品或廢棄物等。所稱廢棄物,包括但不限於將回收、再製或再生處理之物質。

十四、保險費:指保單首頁記載為保險費之金額。前述載明於保單首頁之保險費亦得以批單變更。

十五、律師業務:指要保人基於中華民國律師法或其授權所制定之命令所得執行之業務,或其他經記載於保單首頁之業務。

十六、財物損害:指有形財物發生毀損、滅失、破壞或無法使用之情形。

十七、自負額: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保單首頁記載為自負額之金額。相關自負額之適用依照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辦理。

十八、追溯日:指保單首頁記載為追溯日之日期。

十九、第三人:指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但不包括:

(1) 被保險人;但賠償請求的提出是因被保險人委任其他被保險人執行律師業務之過程中、或因被保險人怠於執行律師業務時所致者,此時提出賠償請求之被保險人則屬第三人;或

(2) 其他對於被保險人所屬事務所之經營具有財務利益或決策權限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二十、營業秘密: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但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 非一般從事該營業之人所得知悉之資訊;
(2)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且
(3) 擁有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十一、不當行為:指義務違反、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包括專利權及營業秘密)或書面或言詞誹謗行為。

二十二、文書 指各種性質之文書,含電腦記錄及電子或數位化資料,但不含貨幣、本票、支票、匯票及其相關記錄。

第四條 除外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與賠償請求有關之損失,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被保險人實際或遭指控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二、身體傷害/財物損害。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害。但因下列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1) 實際或遭指控於提供律師業務時未達法令要求之注意標準、注意義務以及專門技術的標準;或
(2) 實際或遭指控有誹謗行為。

本除外不保事項,不適用於本契約擴大承保事項「文書滅失及重置費用補償」所承保之財物損害。

三、契約責任/履約保證。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

(1) 被保險人於執行律師業務時所承擔之契約責任或相關義務,超出一般執行業務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與法定注意義務。
(2) 擔保或保證。

四、報酬評估之錯誤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於事前準確評估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者。

五、聘僱/歧視行為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被保險人實際、或遭指控有:

(1) 與聘僱相關之措施、騷擾或歧視行為;或
(2) 故意或制度性之騷擾或歧視行為。

六、無償債能力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所屬事務所發生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或財產遭強制管理或接管之情形。但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應負擔之給付責任不得以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所屬事務所有發生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或財產遭強制管理或接管之情形而主張免除。

七、基礎設施之故障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

(1) 機械故障;
(2) 電力故障,含電力中斷、突波、電壓下降或停電;或
(3) 通訊系統或衛星系統故障。

八、策略聯盟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被保險人為某一策略聯盟之成員,而以此策略聯盟之名義為其執行之工作。

九、違法行為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或被保險人自己承認之犯罪、故意、不誠實或詐欺行為;在此情形下,若本公司就與該賠償請求有關之損失已為給付,被保險人應予退還。

十、專利權/營業秘密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被保險人實際或遭指控:

(1) 違反有關專利權或營業秘密之授權;或
(2) 侵害或侵佔專利權或營業秘密。

十一、污染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被保險人實際或遭指控有:

(1) 排放、散佈、釋放、遷移或溢漏各種污染物之情形;或
(2) 與下列有關之命令、要求或行為:
(i) 對污染物進行測詴、監控、清理、移除、圍堵、處理或消除或中和毒性;或
(ii) 對污染物之影響採取因應處理或進行評估。

十二、生效前之賠償請求及危險事故

(1) 賠償請求是在本保險契約生效前已經提出,或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時仍懸而未決;或
(2)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生效 時,已合理預期會導致賠償請求之任何危險事故。

十三、交易債務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

(1) 被保險人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之債務;或
(2) 被保險人對債務提供之擔保。

十四、戰爭/恐怖行動 賠償請求之發生係肇因或基於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恐怖主義、軍事行動、恐怖份子或游擊份子行動、破壞行動、武力、敵對行動(不論宣佈與否)、叛亂、革命、民眾騷動、暴動、篡權或政府、公共或地方當局或其他政治或恐怖組織對財產所為或依其命令對財產所為之沒收、收歸國有、破壞或損害。

第五條 賠償請求

一、賠償請求之通知。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從初次得知該賠償請求時起三十日內(但不得晚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被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但應注意,只有在保險期間內對被保險人提出之賠償請求,本公司始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責。若本公司受賠償請求通知之時間,是在上述三十日期限屆滿後,但在中華民國保險法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內,則對於因為不符合上述三十日通知期限而增加之損失,本公司概不負賠償之責。一切通知皆應以書面方式,送達到保單首頁「賠償請求之通知」欄中所記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

二、相關賠償請求之 通知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賠償請求,如已依本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方式及條件通知本公司,則下列後續之賠償請求,應以初次通知之時間,視為對被保險人提出並向本公司通知之時間:

(1) 後續賠償請求是主張或基於先前已通知之賠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2) 後續賠償請求所主張之不當行為,與先前已通知賠償請求所主張之不當行為相同或有所關聯。如數個賠償請求係肇因或基於下列情形時,應視為單一賠償請求:

(1) 同一原因;
(2) 單一不當行為;或
(3) 一連串具繼續性、重覆性或相關性之不當行為。

三、危險情事之通知

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知悉可合理預期會導致賠償請求之危險情事,被保險人應儘速將該危險情事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為前述危險情事之通知時,應提供預期會導致賠償請求之理由、發生日期、相關行為及相關人員等詳細資料。

於被保險人為危險情事通知後,若有任何賠償請求是主張或基於前述已通知之危險情事,或此後續賠償請求所主張之不當行為,與前述已通知之危險情事中所主張或敘述之不當行為相同或有所關聯,且本公司已同意受理此後續賠償請求者,則應以該危險情事初次通知之時間,視為該後續賠償請求初次對被保險人提出並向本公司通知之時間。

四、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1) 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2)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3)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
(4)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五、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之同意

如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且本公司認為合宜時,則本公司可對於任何被保險人所受賠償請求與該賠償請求之第三人進行和解。如有任何被保險人對上述和解表示拒絕同意,則本公司就該賠償請求所生一切損失之給付責任,以下列方式計算後餘額為限:

本公司對該賠償請求原可達成和解之金額,加計截至本公司以書面提議和解當日時已發生之抗辯費用,扣除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金額。此所稱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金額係指自負額及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被保險人應自行承擔之合力保險責任。

七、被保險人之合作 

被保險人應盡最大努力:

(1) 就賠償請求進行抗辯,並提出相關權利之主張,向本公司提供一切合理必要之協助與配合;
(2) 採取一切合理可行之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及
(3) 提供本公司合理要求之資訊及協助,以便本公司得對損失進行調查,或藉以確定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應負擔之給付責任。

八、責任分攤。若有任何賠償請求同時涉及本保險契約承保及非承保事項,本公司應就其法律及財務風險,於各被保險人與本公司間,就其相關抗辯費用、損失賠償、裁判金額或和解金額,定出公平適當之分攤比例。

九、詐欺之理賠申請。被保險人故意向本公司為不實之損失通知或於其理賠申請金額或相關理賠事項有虛偽或詐欺之情事者,本公司對該損失不負給付之責。本公司並得據此終止本保險契約,且無需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六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一、保險金額。本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事項及抗辯費用合計之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若被保險人因裁判或和解結果導致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負有保險給付之責時,應先扣除因法律抗辯而產生之抗辯費用後,再以扣除後之餘額進行給付。

二、自負額。本公司對於每一賠償請求依法應負之損失賠償及其所生之抗辯費用,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份負保險給付之責。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自負額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不得另外投保。對於同一不當行為所致之所有賠償請求而產生之損失,僅適用單一自負額。本公司有權自行決定墊付全部或部分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所墊付之款項應負返還責任。

第七條 一般事項

一、告知義務。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本契約。

二、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同意自本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交付保險費。如未於前述期間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得據以解除本保險契約。

三、其他保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本契約所提供的保障如果另有自保式的安排,或有其他有效且可適用的保險,則本契約僅給付超出前述自保安排或其他保險應給付的部份;但如其他保險明白表示是承保超出本契約保險金額的部份,則不受此限制。

如上述其他保險是由本公司所承保,在各該保險單下應付的總賠償金額,以所有保險單中可適用的保險金額最高者為限。本條款不得解釋為增加本契約的保險金額。如另一保險人依另一保險契約對某一賠償請求負有抗辯責任時,本公司對於該賠償請求所生的抗辯費用不負給付的責任。

四、讓與。本保險契約及其一切相關權利,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讓與。

五、保險期間內之危險變更。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本保險契約應變更為僅承保該情形發生前之不當行為:

(1) 任何被保險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時,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障,但本保險契約對其他被保險人之保障不因此而受到影響。

(2) 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增加新種類業務時,應提供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俾本公司得據以評估可能增加之危險,本公司並有權修改本保險契約內容,或得收取反應此危險增加之附加保險費。

六、契約終止。首位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但以被保險人在終止前,未受任何賠償請求,亦未曾通知任何危險情事者為限。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首位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保險金額者,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七、爭議解決。本公司與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被保險人住所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被保險人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八、標題。本保險契約所用各項標題,僅為提供參考及方便閱讀,對本保險契約不會增添任何解釋上之意義。而以標楷粗體字顯示之用詞,表示有特定意涵,且於本保險契約有明確定義。未經明確定義之用詞,則依照一般字義來解釋。

九、承保地區及準據法。本保險契約適用於被保險人在保單首頁所載承保地區因承保事項受第三人依法提出之賠償請求。本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保單首頁所載承保地區之法律,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代位求償之對象如為受僱人,本公司同意不對其行使求償權;但所涉及之賠償請求如為關於或肇因於受僱人之不誠實、詐欺、故意犯罪或惡意之作為或不作為,則本公司仍得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十一、契約效力 本保險契約須經本公司授權之核保人員及代表人在保單首頁上共同簽署後,並加蓋本公司之保險出單專用章後,始對本公司具約束力。

華南產物律師責任保險保單條款   備查文號:107.07.20(107)華產企字第191號函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1.「律師業務」:係指依律師法辦理之法律事務、商標、專利、工商登記之業務。 
2.「要保人」:係指律師事務所或依律師法登錄開業之律師。要保人為律師事務所者,以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律師者,即為被保險人。 
3.「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於任何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4.「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5.「追溯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並載明於保險單內之日期,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須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 
6.「初次受委任人賠償請求」:係指在保險期間內,委任人以書面、電子郵件、電話或其他傳遞訊息方式,就相同之「一次事故賠償請求」,向被保險人初次表達因被保險人執行律師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而受有損失之意思表示,或被保險人未收到上述意思表示而經送達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稱之。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執行律師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委任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對於委任人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委任人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除外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執行非屬律師依法得行使之業務或執行其他專門職業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被保險人關於財務、不動產、財務移轉、保險、稅務、帳務、會計之安排或規劃等行為有義務之違反或錯誤行為或涉及商業利益事項之安排或建議所致之賠償請求。 
三、超出合理成本估算或信用額度建議錯誤所致之賠償請求。 
四、任何關於外國法令之解釋、援引或適用錯誤所致之賠償請求。 
五、被保險人擔任企業、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六、被保險人對委任人之身體傷害、財物之毀損滅失或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或對委任人之誹謗、公然侮辱或洩漏業務機密所致之賠償請求。 
七、被保險人破產或有其他喪失清償能力等情事所致之賠償請求。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持有或保管之文件或物件遺失、誤置或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請求。前述文件,包括以書寫、印刷、影印或以任何方式再製者,或以電腦或電子系統方式儲存、顯示之任何資訊。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行為、犯罪行為或其他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九、直接或間接因空氣、水、土壤污染、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十一、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 
十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 
十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不在此限。 
十五、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間互為訴訟或由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人或組織向被保險人提起之賠償請求: 
(一)直接或間接由被保險人所有、控制、經營或管理者。 
(二)所有、控制、經營或管理被保險人者。 
(三)被保險人擔任該組織之合夥人、顧問或受僱人或為該提出賠償請求者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十六、被保險人承辦公開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所致之賠償請求;但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不在此限。 
十七、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六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九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條  協助義務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受委任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委任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因此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一條 理賠項目及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範圍內遭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所發生之抗辯費用,負賠償之責: 
一、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被保險人依法院判決書、仲裁判斷書,以及經本公司參與並同意之和解書所載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如該法院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有本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本公司僅按該和解金額負賠償之責。 二、抗辯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律師業務而受賠償請求時,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所發生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及其他規費,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之和解及抗辯  被保險人對於任何賠償請求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並同意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或賠款金額在自負額以下或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委託,為其進行抗辯、和解或賠償。倘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與委任人同意之和解金額有異議,而繼續進行抗辯或訴訟時,本公司對於因此所增加之賠償責任與抗辯費用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三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賠償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但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判決書、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於本公司獨立賠償責任金額,對所有保險契約之獨立賠償責任金額總和之比例負分攤之責,其計算公式如下: 

本公司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損失金額-自負額)×(本公司獨立賠償責任金額÷所有保險契約獨立賠償責任金額之總和) 前項損失金額如逾「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以本公司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計算。 

第一項所稱獨立賠償責任金額,係指未有其他保險契約存在時,各家保險公司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金額。 

第十七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