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律師國家屬性弱,人數較多競爭激烈,律師與第三方傳播媒介合作无严格限制;臺灣承襲德國,強調律師為在野法曹,律師推展業務限制多,網路媒合平台需經律師公會許可

大陸律师可与网络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传播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但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 律师进行业务推广之行为规则的价值取向

对于律师能否进行业务推广,特别是能否使用广告等一般企业所采用的推广方式进行业务推广,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做法。

1)有些国家或地区进行严格的限制。如日本规定律师仅可通过名片、招牌、事务所介绍手册等七种方式介绍法律服务信息。

2)有些国家或地区管理相对宽松,如美国对律师进行业务推广的媒介几乎不做限制,仅对业务推广的不当内容做负面清单式的列举。

3)中国采用了宽松式的业务推广管理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

  → 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律师的国家属性较强、入门门槛极高、人数较少的国家对业务推广管理较严格,如德国、日本之类。

  → 而律师的国家属性较弱,人数相对较多的国家对业务推广管理较宽松,如美国、英国。

  → 中国律师人数在一些较大城市律师和人口的比例已经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律师业务竞争相对激烈,需要律师主动进行一些业务推广。

 ▶ 在中国大陆,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互联网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了避风港规则,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制定了“红旗规则”,即当错误的信息是显而易见的时候,有关的义务人负有消除错误,并防止无辜他人受到伤害的义务。虽然律师、律师事务所并非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但他们开立的互联网媒介空间及在空间里发表的信息较受社会公众的关注。为此,律师、律师事务所需对其互联网媒介空间里的内容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这也是其他国家对律师使用社交媒体执业规范的统一要求。

二、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基于互联网的第三方平台的发展,律师对业务的推广更多地利用第三方平台进行。由于第三方平台以追逐利益为唯一目标,因此很多不当推广的行为是由第三方平台独自或者在参与律师的配合、默许之下进行。律师协会颁布的行为规范,只能约束律师协会会员,对会员之外的第三方并无强制力。为净化律师业务推广环境,防范和制止第三方平台的不当业务推广行为,行为规则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做专项规定。

为获取不当利益,第三方合作者经常在业务推广中不告知受众具体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这种做法一方面损害了法律服务消费者的利益,使得他们对违规行为无法投诉,律师协会也无法进行管理。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也为第三方合作者使用非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制造了可能性,损害了律师服务的专属性和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信赖。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合作者明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身份信息。对此类信息的公示,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即“应当要求”第三方合作者明示此类信息。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不知道”、“没注意”作为放任、纵容第三方进行匿名推广的行为。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以给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行为规则第十条也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作为业务推广的手段。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创建律师行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范中介人、推荐人因为利益的驱动而去催生法律服务的需求,或者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扭曲对法律服务的正当评价。基于同样的原因,行为规则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的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根据行为规则的规定,律师和第三方进行业务推广可以支付推广费等推广报酬,但是,此类费用不能和案件是否成功由某律师代理挂钩,更不能成为律师费收入的一部分。

 ▶ 律师加入媒合平台的实操建议

律师可与网络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传播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也可以支付推广费等推广报酬,但是,此类费用不能和案件是否成功由某律师代理挂钩,更不能成为律师费收入的一部分。

优先选择官方公益平台和律协合作备案的项目平台,如<“1+1”法律援助志愿者平台 >;对于商业法律咨询平台,需标注广告标识,避免参与要求“分成案源费”的非正规平台;对于自媒体平台,禁用“包胜诉”等承诺,案例需可验证,并标注“效果因个案而异”。若平台涉及广告推广,需具备《广告法》规定的经营资质,律师应核实平台合法性,避免参与无资质的“法律黄牛”类平台。

  → 律师事业务推广,应注意下列行为:

      1、引用案例判决和数据需标明出处,引用可验证的成功案例,且不得隐瞒局限性(如注明“个案效果,不作为普遍承诺”,案件结果因个案而异等),又如某律师在网站宣称“刑事案件无罪辩护成功率90%”,因无法提供数据证明被罚款人民币25万元。

      2、名片等载体不得印未经核实的学术称号,不得虚构专业头衔、荣誉或执业经历。避免使用绝对化用语(如“全国最好”、“最高效”),除非有官方权威认证。

      3、“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常见的问题是有一些将律所联盟、松散性合作、瑞士联盟式联营对外宣传为总所分所、律所联营、律所联合等和登记信息不一致,容易引发投诉和纠纷。

      4、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专业领域的专家。对于如何理解“自我”宣称,规则委认为宣称为专家律师需经有权机构认定。和荣誉称号不同,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专业水平的评价只能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具体某类业务的办理机关或上述机关、团体所认可的机构做出。目前有些所谓的评级机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水平进行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也将这些评定结果用于业务推广之中。规则委认为,此类评定结果不宜被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使用在业务推广信息中。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如宣扬“关系办案”、“取保候审成功”。

      6、不得贬低同行或与其进行比较宣传。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其业务推广中说明其是专注于些特殊的法律服务领域。但实践中,也有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在专业性业务推广中,向社会公众、潜在当事人,宣称或暗示其比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水平更高的倾向,这种情况的结果是可能误导公众与潜在当事人,同时也会涉嫌律师行业之间的不不正当竞争。

      7、不得承诺办案结果。如“打赢官司再收费”可能被认定为诱导诉讼。应注意律师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法律服务的结果做适当的预测是正当的执业行为,不属于本项禁止的内容,但是,律师应当提示客户其对结果的预测不能视为对结果的承诺。此外,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部分类型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的目的是减少客户的律师费实际负担,督促律师尽职代理,因此,风险代理收费的安排不能视为是律师事务所对案件结果的承诺。

      8、宣示胜诉率、赔偿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如“100%胜诉”

      9、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10、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11、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12、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13、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 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规范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领英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和诚实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四条  律师服务广告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告经营者发布的法律服务信息。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竞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六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合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日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载有荣誉称号的,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其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宜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发布业务推广信息的,由其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管理。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可以采取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管理,或者根据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 第九届全国律协第十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2018年1月31日,本规则正式发布实施。>

台灣律師制度承襲歐陸法系之德國,強調律師為在野法曹,獨立司法機關,限制律師以過於商業性之手段招攬業務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律師媒合一向採取相當保守的態度,本意在於保障民眾權益,避免司法黃牛、包攬訴訟業者為取得介紹費,憑藉誇大不實、天馬行空的描述,讓民眾對訴訟有錯誤認知,蒙受其害。

 ▶ 法易通讓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律師服務媒合平台的失敗,以法易通最為經典。西元2000年間,法易通利用中華電信,開拓全國首創即時律師電話法律諮詢及媒合服務,當時有百名律師與法易通合作,民眾可以撥打每分鐘50元付費電話,即時向律師諮詢,電信費用則由中華電信、法易通、律師拆分。

當時法易通甚至榮獲經濟部「企業創新研究獎」,然而好景不常,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認為律師支付費用給法易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在98年4月1日發函呼籲律師退出法易通。律師公會在99年5月19日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公平會認為律師公會減少當事人選擇律師的管道,足以影響律師服務市場供需功能,涉及聯合行為裁處50萬元罰鍰。
        嗣後律師公會訴願成功,撤銷原處分,法易通以第三人身分對訴願結果提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法易通黯然退場。


 ▶ 全律會陸續封殺律師服務媒合平台

從全律會陸續表示法易通、法律諮詢家、呼叫律師違反律師倫理的函文,不難發現:支付費用才是關鍵,媒合平台只要透過媒合收取費用,就會讓被媒合的律師違反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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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4號7樓C室
                                  聯絡方式-電  話:02-23881707分機68
傳  真:02-23881708 
聯絡人:羅慧萍
受文者:各地方律師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發文字號:(108)律聯字第10803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貴部檢送「經濟部」函轉業者反映建立專家服務媒合平台,協助收費媒合律師服務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乙事,復如說明,敬請卓參。

說明:
  一、復貴部107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10700057890號函。

  二、茲按來函所列議題之順序,分別說明如下:

      (一)若平台不向律師和使用者兩方收取費用

        (1)因平台未向律師及使用者收取費用,律師尚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疑慮。至於平台業者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乙節,因平台非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本會)職掌範圍內所得以釋疑之對象,故本會尚難據以回覆。

          (2)因平台未向律師及使用者收取費用,如律師所刊登之廣告或推展業務之方式並無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款規定參照),且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參照)律師尚
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疑慮,惟須注意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3)按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又根據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3款「禁止聘僱業務人員推展業務」規定之修法理由,亦明載:禁止聘僱業務人員招攬業務,係基於我國律師制度係承襲歐陸法系之德國,強調律師為在野法曹,獨立司法機關,而非僅從事一般性商業之角色定位,而對律師推展業務方式所為之特別限制,亦即雖不全面禁止律師為廣告或業務推展,但限制律師以過於商業性之手段招攬業務。準此以解,律師如委請平台業者提供案件媒合服務,縱平台未向律師和使用者收取費用,律師仍等同係以聘僱業務人員(即平台)之方式推展業務,要甚明顯。從而,律師如與平台業者約定請其提供案件媒合服務,即使平台未向律師或案件之當事人收取費用,仍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3款之規定,應在禁止之列。

      (二)除了提供律師資訊及聯絡方式供民眾參考外,並且無償律師彙編其資訊

          (1)平台業者向律師收取提供「其他服務」之費用,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因平台非本會職掌範圍內所得以釋疑之對象,故本會尚難據以回覆。

          (2)律師請平台業者為其拍攝形象照照片、彙整其過往處理案件類型、維護其個人資訊網頁等,而支付服務費用予平台,若平台向律師收取此服務費用,恐涉及變相支付平台介紹案件之報酬推展業務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名義上雖為服務費用,惟其實際上乃為支付平台介紹費,而為推廣業務之不當行為,自屬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禁止之情形。

          (3)承上,平台收取中間的管理費,涉嫌變相支付平台介紹案件之報酬推展業務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之情形,名義上雖為管理費用,惟其實際上乃為支付平台介紹費,而為推廣業務之不當行為,自屬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除提供律師資訊及聯絡方式供民眾參考外,並且提供案件媒合服務,是否違反該律師倫理規範。

          (1)按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二、支付介紹人報酬。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律師法第50條第1項所明訂。故律師與意圖營利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者,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即屬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4款所定之「不正當方法」。本項所詢問題係平台媒合民眾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後,向民眾收取相關費用,衡其所收費用之性質,應屬變相之律師支付介紹人之報酬。另倘平台經營者未具律師資格,其於媒合民眾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後,向民眾收取費用,亦與律師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情形無異,律師以此方式推展業務,自與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有違。

          (2)按相似個案之法易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易通公司)為一家網路平台,組織型態為公司,其董事與股東均不具有律師資格。前於網站上公布之專家會員條款第1條明定:「乙方(即律師)同意擔任Koexpert網站之專家會員,提供每次扣繳固定點數之一般會員網路諮詢服務。Koexpert網路諮詢服務,乙方按每次諮詢費用60%之比例收費……。乙方應得報酬每兩個月結算一次,甲方應於結算月之次月15日以匯款或一個月期支票給付乙方。」等情,業遭本會以法易通公司就律師執行業務之所得報酬部分,涉有與會員律師間按比例分配抽佣之情形(諮詢費用40%歸法易通公司),而認定其已違反修正前之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僱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之規定。上述案例自可作為此項問題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參考。故律師如與平台約定,倘平台媒合民眾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後,從民眾所收取之費用中扣除一筆管理費用,律師自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2、4款之規定。

          (3)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律師法第50條第1項所明訂。倘平台經營者未具律師資格,而為法律事務服務費用之收取,恐涉嫌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律師與意圖營利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者,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即屬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4款所定之「不正當方法」。又雖律師並無支付任何報酬予平台,然平台以此推展方式,向一般民眾收取入會費及使用費,應屬律師變相支付平台介紹案件之報酬推展業務,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之情形,自與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有違。

  三、依本會第11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正本:法務部
副本:各地方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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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沒有商業模式的平台,要怎麼提供可持續性的優質服務呢?法易通等事件,讓許多律師以為加入媒合平台就是違反律師倫理,導致時隔多年,科技蓬勃發展的今日,租屋上591、找工作上104,搭車叫Uber、外送有Foodpanda、找飯店Agoda,但找律師仍只能靠親友口耳相傳,或是跑到民意代表辦公室排隊諮詢,一不小心就誤信Google假律師廣告詐騙,沒有任何優質、科技化的第三方律師媒合平台存在。

 ▶ 全律會修正律師推展業務規範:允許律師介紹案件給其他律師並收取費用;同時允許律師支付報酬給經全律會許可之律師平台服務。

依照律師業務推展規範,在過去任何律師都不可以支付任何費用給單純介紹案件的人,並且當A律師介紹案件給B律師時,A律師也不可以向B律師收受任何費用。

律師法第40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修正前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7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藉支付介紹費與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招攬業務,亦不得僅因介紹案件與他人而收受費用。」

配合律師法修正,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5月29日、7月3日第1屆第4次及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律師倫理規範通過全文55條,111年7月3日第1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7條規定:「第七條   律師不得藉支付費用或其他對價與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推展業務。但經本會許可之律師平台服務,不在此限。律師得因業務需要而與他律師合作,依其分工而約定酬金之分配。」

111年7月3日修正後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第十二條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修正說明:「

一、禁止支付介紹費之目的在於希望當事人得到合適之法律專業服務,不因介紹人可收取報酬而介紹當事人至不合宜之法律事務所或律師。目前日本對於支付介紹費全面禁止,美國則原則禁止、例外准許。衡諸我國律師產業現況,第二款維持原則禁止之基本規定,並於但書增設例外許可之規定,以兼顧時代演進與法規變動。

二、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立法技術上如另訂律師推展業務規範,應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應經律師倫理規範授權,爰增訂第二項。若違反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即屬於以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自不待言。」

111年7月3日修正後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7條規定:「律師不得藉支付費用或其他對價與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推展業務。但經本會許可之律師平台服務,不在此限。」

修正說明:「

一、參酌日本弁護士聯合會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第13條規定「謝禮或其他對價」,美國數州律師公會制定之專業行為準則均規定「金錢給付或其他有價之物」,將介紹費修訂為「費用或其他對價」。

二、原第七條所使用之文字為「招攬業務」支付介紹費,修訂為「推展業務」。三、現在法律隨科技高速發展,各項專門領域範疇廣泛,為客戶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務,進而組成法律團隊,早已是時代潮流所趨。當律師於服務客戶時,發現客戶有專門領域需求,進而推介自身熟悉或有合作經驗之該領域專門律師予客戶本屬正常且有利於客戶之事。律師因推介具備專門領域知識或經驗之同道而收取部分介紹費,並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亦不得僅因介紹案件與他人而收受費用」等文字。」

即使111年7月3日修正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7條等規定,然而迄今(114年2月25日)全律會並沒有許可任何律師平台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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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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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絡方式-電 話:02-23881707 分機 68
                 傳 真:02-23881708
                 聯絡人:羅慧萍

受文者:各地方律師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113)律聯字第 113232 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貴律師函詢律師與網路媒合平台及法律諮詢網站等業者進行合作,律師支付業者相關費用,以取得當事人聯絡方式或安排雙方會面諮詢,是否有牴觸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及律師推展業務規範規定一事,復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12 年 5 月 1 日電子郵件。

二、按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二、支付介紹人報
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藉支付費用或其他對價與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推展業務。但經本會許可之律師平台服務,不在此限。」

三、經查,來函所述事實要旨略謂:律師加入某媒合平台成為其專家會員,如欲取得有委任律師需求當事人之聯絡電話時,需先支付約新臺幣 200 元給平台業者,平台業者僅提供當事人聯絡方式予律師,並不代為安排雙方會面諮詢,後續雙方如有委任者,平台業者亦不再收取其他費用;又或律師與費法律諮詢網站合作,由網站業者安排律師與有諮詢需求之民眾開會,其後律師如與該民眾簽訂委任契約(包括因該諮詢而後續延伸之其他案件)者,律師則應支付委任酬金一定比例之費用予網站業者等語。果爾,上開兩種情形,律師既已支付金額予媒合平台業者或網站業者,無論其目的係為取得當事人聯絡方式、抑或僅安排與當事人見面諮詢,皆為業者介紹當事人予律師之對價(報酬),則不論其給付金額多寡、抑或給付在委任前或委任後,皆屬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 7 條第 1 項本文所稱「支付介紹人報酬」或「支付費用或其他對價」之情形,原則上應予禁止。惟依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 7 條第 1項但書規定,如該業者所提供律師之相關介紹服務,已經本會許可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另查,截至本函發文之日止,本會尚未許可任何網路平台業者得對律師提供業務介紹服務;惟如有需要,律師或該業者亦得向本會提出申請許可,由本會進行審查。

五、依本會第 2 屆第 9 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出上述意見供參。惟涉及個案是否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乙節,
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及實際事證綜合判斷,併此說明。
 
正本:OOO 律師
副本:各地方律師公會
本會律師倫理規範解釋委員會 范主委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