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涉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為投保中心得提起代表訴訟、跨公司解任的獨立事由

立法院會2025/07/01三讀修正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未來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涉有證券詐欺、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得跨公司解任。

三讀條文明定,擴大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的獨立事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涉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為投保中心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的獨立事由。

根據金管會所提供的書面資料指出,舉例來說,如果A公司董監在B公司有財報不實等不法行為,已有不適任董監的情事,但依現行法規恐有無法解任疑慮,但修法後,因增列獨立事由,A公司董監在B公司若有財報不實等不法行為,得跨公司解任其A公司董監職務。

立法院也通過附帶決議,針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的解任事由,是否擴及洗錢、貪汙等不法態樣,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六個月內研議,並納入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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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並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由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有密切之關係,尤其隨著國際化、自由化之腳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益形重要,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保護機構)自九十二年一月成立迄今已逾二十年,為進一步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併同考量商業事件審理法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保護機構依本法所提起相關訴訟係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相關訴訟業務加重,實有擴充保護機構經費來源以因應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渠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為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所需經費,爰除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外,將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四、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第 10-1 條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 20 條   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及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
           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之合計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
           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

第 40-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4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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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1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2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民法】

第 45-1 條

1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2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3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2 條

1  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2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3  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4  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5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

【公司法】

第 27 條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0 條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第 214 條

1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2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3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4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 215 條

1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227 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證券交易法】

第 20 條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第 22-2 條

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2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3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27 條

1  主管機關對於公開發行之股票,得規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高金額。但規定前已准發行者,得仍照原金額;其增資發行之新股,亦同。
2  公司更改其每股發行價格,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31 條

1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2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2 條

1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第 155 條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57 條

1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3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6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第 157-1 條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 五 章 之一 外國公司

第 165-1 條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第 165-2 條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第 165-3 條

1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2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3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時,亦同。

第 七 章   罰則

第 171 條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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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 38 條

1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3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4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38-1 條

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3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5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35 條   <侵占罪>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6 條

1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   <背信>

1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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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

1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3 條

1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要求期約(公務員端)。要求:指公務員主動向他人提出要求,請求提供不正當的利益,無論對方是否同意或是否理解;期約:指公務員與他人就不正當利益的給付達成協議,雙方已就給付內容達成共識,但尚未實際交付。>

<行求期約(行賄端)。行求:指行賄者主動向公務員表示,願意提供不正當利益,以換取其在職務上的協助,不論公務員是否同意;期約:指行賄者與公務員就不正當利益的給付達成協議,雙方已就給付內容達成共識,但尚未實際交付。>

<區別--主體:"要求"和"期約"是由公務員提出的,而"行求"和"期約"是由行賄者提出的。行為方式:"要求"和"行求" 都是表示意願,但"期約"則表示雙方已達成協議。>

【期貨交易法】

第 106 條

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第 107 條

1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 108 條

1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
2  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
     一、場外沖銷。
     二、交叉交易。
     三、擅為交易相對人。
     四、配合交易。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 21 條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2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於其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
4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權利而對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第 28 條

1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2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3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5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第 34 條

1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
2  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第 35 條

1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裁判費。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勝訴確定者,預繳之裁判費扣除由其負擔之費用後,發還之。
2  前項暫免繳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就保護機構應負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免予徵收。
3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繳執行費,該暫免繳之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第 36 條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