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刑事訴訟偵查程序中律師在場權(陪同偵訊)的内容、範圍和救濟途徑

台灣地區憲法16條訴訟權即推導出人民受有辯護的權利,從過往的大法官解釋到現在的憲法法庭陸續具體化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推導出的辯護權。

釋字654號解釋,除論述辯護權的具體內涵外,亦確認辯護權範圍及於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且與人民不受干預下的自由溝通;釋字737號解釋與釋字762號解釋則涉及被告的卷證資訊獲取權;進入憲判字時代後,111憲判字第3號處理到辯護人為被告的抗告權;111年憲判字7號則為於受警詢、檢訊時,辯護人的「在場權」;112年憲判字9號則為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權。

111年憲判字第7號,該案背景涉及當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被告陪偵的辯護人不斷在旁「做筆記」,該舉動因檢察官認為辯護人做筆記過於詳細,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指揮在庭法警扣押其已製作之筆記、且禁止辯護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此案經抗告並提起憲法訴訟,大法官作成了111年憲判字第7號,而此號憲判字首先充實了刑事訴訟法245條「在場權」的內涵,並且處理當該在場權受侵害時,被告、辯護人應如何救濟的問題,最後對當時現行法做出了違憲的結論,而於立法完成修法前,先以判決主文方式予以救濟途徑。之後,立法院亦於113年7月增修245條與245條之1予以回應。

【第 245 條】:

1  偵查,不公開之。
2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3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4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5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6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7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5-1 條】

1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2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3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4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一、偵查中律師的在場權的内容、範圍:“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律師,可以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且可以陳述意見,這就是辯護律師有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律師的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不僅保障律師履行辯護的職責,更是確保人民在訴訟過程中接受律師確實有效的協助、享有充分的防禦權,實現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的意旨。

而律師的在場權和陳述意見權是有區別的,這可以從律師應於訴訟程序中進行「實質辯護」看出:法院實務認為,在強制辯護的案件中,如果律師只是在場而沒有具體的幫當事人辯護、爭取應有權利,就跟不在場一樣,此時法院直接判決的話,判決就屬於「當然違背法令」的「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換言之,刑事訴訟程序的任一階段,律師的在場與陳述意見二個權利分別代表人民訴訟權的形式面與實質面的交互保障,透過法律的規定賦予律師有單純在場的權利外,也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以協助人民進行刑事偵查程序中的防禦。

此外,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二、什麼情形下,可以限制律師的在場權?

如果要限制律師的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必須符合要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辯護律師在場時,有以下其中一種情形,才可以限制或禁止:

1. 妨害國家機密;
2.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跟證人或共犯串證;
3. 有可能妨害他人名譽;
4. 行為不當,可能影響偵查秩序。

值得注意者為245條第1項本為「偵查不公開」的條文,惟因偵查不公開不表示需犧牲犯罪嫌疑人、被告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故於245條第2項即規定關於在場權的內涵,惟245條第2項但書,在場權的限制卻以「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學說上認為該條文內容過於過於廣泛、抽象,將使個案中的判斷容易流於恣意,但就此問題並沒有在修法中得到解決,仍使重要的在場權將可能因為過於抽象的條文而被恣意限制。

三、律師在場全被限制或禁止時要如何救濟?

1、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依第245條第2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同條第3項:「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即應將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

2、在場權的限制將影響辯護權,白話點說就是辯護人不在被告或犯嫌身邊,他們將會非常緊張,故限制後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即“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3、律師在場權遭限制或禁止時,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法院對此所作裁定,不得抗告。

◆  偵查程序中律師原則上不能閱卷,但羈押審查程序和聲請交付審判可委任律師閱卷

因為偵查不公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的緣故,所以偵查階段原則上是不能閱卷的,只有在特殊情形且具備特定身分時才可以閱卷,例如:

1、 羈押審查程序

原則上,被告自己不能閱卷,但可以由辯護人閱卷。不過,如果被告沒有委任律師當辯護人,為了保障被告的權利,法院還是要適當的讓被告知道卷裡面大致上有什麼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3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2、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自己不能閱卷,但可以委任律師閱卷。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I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II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III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條:「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 「輪值律師排班制度」,律師陪同偵訊的配套補充

英國是全世界法律扶助制度最完備的國家之一,刑事案件律師陪同偵訊制度實施有多年經驗。英國實施律師陪偵制度,最開始主要是以法律扶助的專案來推動。

現實中的問題是:即使犯罪嫌疑人能主張行使律師陪同偵訊的權利,但臨時找不到自己的律師,或根本沒有律師,該怎麼辦?所以首要目標是建立「警察局輪值律師」(dutysolicitor)的制度,由法律扶助機構與當地區的律師團體合作,和警察局保持聯繫,不分晝夜都有排班律師當值,如果有需要,律師可以在半小時內,趕赴警察局進行陪同偵訊。

2006年10月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至英國考察,了解英國的律師陪偵制度運作,曾經拜訪英國警察局實地參律師陪偵的現場:除了警方的偵訊室之外,警方也設置了一個獨立的談話室,讓輪值律師能與涉嫌者單獨晤談,警察不能在場也不能錄音,律師不僅可以在偵訊之前能和當事人晤談,而在偵訊過程中也能全程陪同在場。

2007年9月開始法律扶助基金會試辦律師陪同偵訊「輪值律師排班制度」,當時警政署原則同意的作法是:

1、願意吿知有律師在場陪同偵訊的訊息;
2、在約定的45分鐘之內,願意等待律師到場再行訊問;
3、在正式訊問前,律師在警察「可見、可聞」的範圍內,可以與當事人晤談,但是晤談時間長短,當時沒有得到明確的答案;
4、律師在場也同樣在「可見、可聞」的範圍;
5、如果偵訊違法,律師可以在不影響訊問過程的情況下陳述意見;
6、偵訊結束時,律師可以檢閱筆錄內容,如果有不符之處,可以回頭聽錄音檔案修正……。

試辦初期第一線警察對於律師在場陪同偵訊的立場是相當保守排斥,警方擔心律師在場陪同偵訊的理由之一是擔心律師有串供、教涉嫌者不要說實話的問題;其次是在還沒有被警察逮捕、拘提、請去問話之前,沒有人會對律師陪同偵訊「有需求」,此時律師陪同偵訊需要依靠警方轉介,畢竟警察知道涉嫌者有律師陪同偵訊權利,所以警察的態度是相當重要的,警察態度不夠積極,尤其是遇到有破案壓力的社會矚目案件時更是如此,律師陪偵案件就會減少。

總之,實施初期雖然曾經遇過偵查機關配合意願不高的問題,但時間一久,隨著立法的完善,逐漸形成一種默契與文化,到現在律師在場陪同偵訊的制度已行之有年,雙方配合比較順利。

◆  律師在場陪同偵訊,到底能做哪些事情?

1、「律師到場時,偵訊前可以先和當事人單獨談話」。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可在偵訊前與當事人溝通,聽取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提供法律意見,幫助當事人理解偵訊內容及法律程序,討論訊問時該如何回答。

2、「在偵訊中律師不得代為發言,但對於不恰當的訊問可適時或當場提出意見或異議」。刑事案件被告於檢警訊問時,就「事實」層面的問題,只能被告回答,面對不妥適或誘導性的問題,律師可以與警方再度確認問題,而在檢察官面前,律師更可以明顯不當的問題時,適時提出異議,使偵訊者得以收斂行為,避免不適當的方式,或提醒當事人可選擇沉默權、不回答可能自我不利的問題。

例如檢察官或警方問他:「如果你沒有這麼做,為什麼告訴人或被害人要這樣說?你確定?」像這種情況就可以立刻異議,請警方再確認一下問題,提醒當事人這祇是對方說法,不要自亂腳步,不注意的話,被告ㄧ不小心可能就亂回答了,一旦記入筆錄,日後更改,難度甚高。

3、「偵訊中律師可筆錄及陳述意見」。在偵訊中觀察整體過程是否合法,律師可作筆錄註記為後續程序做準備。通常就是律師在旁快速筆記訊問問題及被告的回答,然後口頭補充事實及法律上的意見,再加下事後再補充後書狀陳述。律師也會協助確認偵訊筆錄內容與實際表述是否一致,避免後續在法庭上造成證詞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