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贿赂犯罪:违背或不违背职务行贿(受贿)罪,圖利罪與收賄罪的差異與適用關係,台版海外或跨境反腐败法律条文

賄賂罪又稱為貪污罪,其處罰規定主要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現行的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之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貪污犯罪類型有更詳細的定義,並科予較重的處罰,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例,貪污治罪條例的處罰比刑法重得多: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22條第1、2項:「
I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雖然有學者批評貪污治罪條例存在許多立法缺陷,例如條例中的部分用語可能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如藉勢、藉端等),其規範內容疊床架屋,但就現行法規而言,貪污治罪條例仍是規範公務員貪污犯罪的主要依據。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的制定,應讓人民,也就是受規範者,可以預見,並且內容是可以被受規範者所理解。明確性原則的要求,不僅是對於法律,也包含所有一切國家的行為。

一、受贿罪

1、不违背职务受贿罪(普通受贿罪):公務員对职务范围内合法行为收受贿赂

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得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所謂職務上行為,是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並不違背其職務者而言。

----要求,即為請求給付,促使對方允諾之意,一經請求,即成立貪污罪,不以他方承諾為要件。
----期約,指與行賄者約定給付之意思,雙方達成共識,但尚未交付。
----賄賂,即不法報酬,指金錢或金錢可以計算之財物。
----其他不正當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如免除債務、介紹職位及娛樂享受等。

<对价关系>: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並非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就說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案例--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普通受賄罪):小明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小華卻對小明說,如果你給我一些錢,我可以提早幫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上小華要求賄賂之行為即成立普通受賄罪。

2、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加重受賄罪):公務員对违反职务行为收受贿赂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得處以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案例--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加重受賄罪):小明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不符合法律規定,理應不准許。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小華對小明說:「本來應該不符合申請條件,但只要你給我一些錢,我會讓你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小華要求賄賂之行為即成立加重受賄罪。

二、行贿罪

1、违背职务行贿罪:要求公務員违背职务而行贿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不僅受賄的公務員需受刑事處罰,對於行賄公務員使其作出違背職務行為的人,亦應受刑事處罰。

案例--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小明向公務員小華行賄,要求使本來不應核准的土地移轉登記,得以核准辦理移轉登記。小明行賄的要求已成立行賄罪。

2、不违背职务行贿罪(2011年增订):为要求公務員执行合法职务而行贿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該罪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为填补「收錢有罪,送錢沒事」的漏洞,杜絕紅包文化,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

為免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後,因行賄當事人已經觸法而不願出面檢舉,爰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同時修正「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不慎觸法者,只要勇於自首或在偵審中自白,均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新機會。此为本次立法精神及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以鼓勵自首或自白。

(1)所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該做或可以做的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2)「行求」提出贿赂意向即构成,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要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包括金錢、飲宴、喝花酒等)。這種表示不管是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公務員同意或不同意都算。
         「期約」双方达成合意,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願意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也同意了,但是雙方還沒有交付。若已達交付之階段,即屬「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態樣。
          「交付」:实际给予贿赂。

(3)<对价关系>:「違背職務行賄罪」是給公務員好處(包括金錢或其他利益),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做「不合法」的行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是給予公務員好處,要求公務員作「合法」的事。而且給公務員的好處要和請公務員為一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才會成立犯罪。

     案例:甲承包某政府機構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施工,依法不能通過驗收。甲希望督辦監造驗收業務的公務員乙能讓工程通過驗收,就給乙金錢、請乙喝花酒或提供性招待,請乙通過驗收,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如果甲工程都依照合約,已符合驗收標準,但是希望乙儘快通過工程驗收,就請乙喝花酒、提供性招待或給予其他好處,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三、关键构成要素分析

1、对价关系:不違背或違背職務贿赂犯罪之贿赂需与公务员一定行為具报偿对应关系,如金钱、性招待等利益交换。

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来说明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以及從事與職務密切關聯的行為時,違反法令或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做出不該做的行為(如不應核發證照卻核發),或是該做的事故意不去做(如應裁罰卻不裁罰),並以此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賄賂」是指金錢或可以以金錢計算的有形財物;而「不正利益」是指賄賂以外,可以滿足人慾望的有形、無形利益,例如介紹職位、筵席款待、性招待等。

(1)此处的“違反法令或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又『違背職務之行為』,重在公務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一切職務上義務,不以違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規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限,並應包括違反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處理一般通案或具體個案所定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參照)或所發命令(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參照)在內。」

(2)此处的“從事與職務密切關聯的行為”,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關於「職務上行為」,最高法院原採法定職權說,後有改採實質影響力說,嗣已逐漸整合採職務密切關聯行為說,然是否須具「公務外觀」,見解則不一致,就此前開大法庭裁定已統一見解,認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而若個案不符合上開職務性要件之形式上具公務活動性質者,則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賄賂』,泛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即不正當之利益,亦即除賄賂以外,凡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妓作樂等皆是。」

(4)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利益間須具備「對價關係」

依照台湾實務、學說的見解,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必須與所收受的賄賂或不正利益具有相當的「對價關係」。所謂的對價關係,是指行賄者與收賄的公務員之間,針對特定的職務行為與相對的利益,產生互為報酬的合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

至於是否存在對價關係,法院會從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內容、雙方的關係,賄賂的種類、金額、時間及場合等進行判斷,並非單純以公務員有「收受禮物」或「接受款待」的行為,就直接認定構成本罪。另一方面,如果存在對價關係,即便公務員假借「餽贈」、「借貸」、「諮詢顧問費」、「政治獻金」等名義收取給付,也不會影響犯罪的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乙○○在『授權公文』上簽註『擬同意』,亦僅屬公文行政作業之正常流程而已,難認與其接受○○公司招待『喝花酒』間具有對價關係;『驗收公文』部分: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下稱:驗收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是由主驗人員前往現場實地驗收,及決定是否准予驗收暨不符契約時之處置。乙○○未實際前往工地現場驗收,有該驗收紀錄在卷可查。故乙○○對於工程實際上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僅能就驗收注意事項第六條所定各類工程驗收程序規定注意為是否遵守,而本次驗收確有符合規定之相關人員在場參與,乙○○乃依規定就『驗收公文』為行政流程之核章,且與前後批核者核章日期相同,未見有何便利、或推託刁難之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

2、主观故意:行受贿双方需有犯罪故意,被迫行贿不成立犯罪

不論違背職務行賄罪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都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的故意才會構成。例如公務員濫用職權,強行索賄,被害人因害怕公務員的權勢而同意或交付賄賂,則被害人並沒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會構成行賄罪。

3、职务关联:行为需与公務員职权相关,否则可能构成“非主管事务图利罪”。

4、实务认定:只要存在對價關係,假借“政治献金”“顾问费”名义给付,仍可能成立犯罪。

四、圖利罪與收賄罪的差異與適用關係

1、「圖利罪」法律定義

圖利罪,則是指公務員對於自己主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道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得自己或他人的不法利益;或對於非主管、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為自己或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也就是說,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圖利罪,可以分為「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與「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兩個類型。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2、圖利須「明知違背法令」

需要注意的是,公務員在做出違法行為時,必須知道自己的行為違背法令,並且是出於圖利自己或他人的目的,才會構成本罪。如果公務員是因為行政上的疏失,導致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並不會構成圖利罪。因此,檢察官在訴訟中如何證明被告明知行為違背法令,而具有犯圖利罪的故意,这是实务中的难点。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惟按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以上事證如果無誤,本標案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能否謂為明知違背該自治條例?即非無疑。原判決對以上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評選委員葉○欽、黃○南、鄭○元、艾○銘等人二度實施評分,均獲判無罪確定,黃○君究竟如何與葉○樑、林○美等人形成共同圖利中興電工公司,或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再黃○君為基層承辦公務人員,依法須依上級長官之裁示,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招標業務,則黃○達提出最有利標電子檔給黃○君參考一事,能否為黃○君有共同圖利犯意之適切證明?依卷存資料,黃○達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某網站選出七位自己有認識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見他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九二三頁以下),交給黃○君,黃○君再自行加入其他學者專家,湊成二十人建議名單,上簽給葉○樑圈選,葉○樑選出黃○南、鄭○元、喻○生、艾○銘為外聘評選委員,如果無誤,黃○君何故主動增加超過黃○達建議名單一倍以上之專家給葉○樑圈選?葉○樑會圈選何人為外聘評選委員,黃○君是否知情?能否預估?以上疑點,與黃○君犯罪成立與否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2011年8月2日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刑法第131條修正案」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案」,提高了圖利罪的構成門檻,圖利罪改成「結果犯」,公務員如果同時涉及,「違背法令」、「圖利私人(自己或其他个人)」、「因而獲得利益」這三項要件,才會構成圖利罪。

(1)增列主觀要件:須「明知違背法令」且「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2)限縮法令範圍:條文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基層公務員因程序瑕疵被訴風險降低,例如違反內部裁量基準不再構成圖利罪。

      所謂「明知」係指公務員有圖私人不法利益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而言。如因疏失違反法令或誤解法今,則與「明知」之要件不符,不構成圖利罪。

(3)修正後之圖利罪係採結果犯,而且沒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因此,除了有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外,還必須因該違背法令之行為而發生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始構成犯罪;對於未發生得利結果的圖利行為,即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不構成圖利罪。但該圖利行為如已涉及其他犯罪(例如偽造文書)或其他行政責任,仍應依相關規定究辦,並非毫無責任。

(4)檢察官需證明公務員「直接故意」及「實際獲利」,大幅提高定罪門檻。

(5)公務員應裁量權的行使:公務員因個案而行使裁量權時,應在法令規範範圍內選擇適當之處分,不宜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如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明知逾越法令授權之範圍而仍越權裁量時,仍構成圖利罪之「違背法令」要件。至於雖在法令授權範圍內之裁量,但裁量不當或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時,仍須依其情節,論究行政責任。

(6)基層公務員因程序瑕疵被訴風險降低,例如違反內部裁量基準不再構成圖利罪。舉凡僅供各機關內部執行參考的裁罰基準,在圖利罪正前,公務員如果違反該裁罰基準,而使人民獲利,都會被認為是圖利行為。修正後,因該裁量基準僅供裁罰機關內部人員的參考,只有內部效力,與一般人民無關,如裁罰違反該基準,則只有行政責任,並不會構成圖利罪。

3、圖利罪並不要求存在對價關係,有因果關係即可。圖利罪與收賄罪的区别和联系:

(1)可以明顯看出二者法定刑的差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法定刑是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相當嚴重;而圖利罪則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沒有那麼重。

(2)除了刑度以外,相較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的所謂「不法利益」,限定於「財產上的利益」,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較為廣泛的「不正利益」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3)圖利罪並不要求存在對價關係,只要公務員的違法行為,與自己或他人所獲取的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構成本罪。因此,圖利罪在實務上會被視為貪瀆行為的「概括規定」(或攔截條款),如果在弊案中,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從事違背職務行為,並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就會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果沒有收受賄賂,但以違背法令的行為圖自己或他人的不法利益,仍可能構成圖利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

(4)如果賄賂的事務,並不在收賄公務員的職務範圍之內,但該公務員基於職務上的權力、身分,對於承辦的公務員進行關說、施壓,並以此收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在這樣的情況下可能不會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會落入「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的處罰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實質上係運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而圖利,因此個案如不符上開職務性要件之形式上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尚應探究有無圖利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貪瀆)图利案定罪率趋势与争议

2009-2023年平均定罪率:53.2%;
2016年后突破70%,
2021年达90%以上,
2023年官方数据为100%。

最高檢指出,定罪率逐年攀升的原因在於,109年元旦起,以每名被告歷次犯行判決結果統計,不以過去的有罪人數為基準,改採罪行次數為計算基準,並以案件起訴年度為時序點,呈現各年度起訴定罪情形。

另一方面,高檢署過去曾成立貪瀆案件無罪判決分析研究小組,分析歸納無罪原因,包含證據能力不足、欠缺犯圖利罪之故意、未釐清行政裁量與違背法令之分際、賄賂與對價關係不明等,並製作案件研析表、偵辦檢察表,以提升未來貪瀆案件起訴後之定罪率。

(1)2023年100%定罪率的争议:

官方解释:原为“行为犯”,需证明公务员“明知违法”且“图利他人”,但因法令繁杂、故意难证,定罪困难。法律修正后要件明确,明确定义“明知违背法令”及“图私人不法利益”,改为“结果犯”(需实际获得利益才成立),删除未遂犯处罚。缩小范围后,检调更易锁定证据,定罪率提升。

质疑观点:2020年起,定罪率计算从“有罪人数”改为“罪行次数”,并以“起诉年度”为基准,导致数据显著上升。2023年定罪率100%,统计方法为“仅计算当年度起诉且宣判案件”,实际全年仅57件宣判有罪,其余案件尚未审结,存在选择性计算嫌疑。

(2)定罪率数据的局限性:实际司法难点

故意要件难证明:公务员是否“明知违法”仍依赖间接证据,易因证据不足判无罪。
便民与图利界线模糊:若公务员因疏失或裁量误差致他人获利,不构成图利罪,但可能涉行政责任。

(3)立法背景:長期爭議與社會壓力

基層反彈:大量案例顯示基層公務員因小額利益(如贈送回收物、未開罰單)遭重刑起訴,違反比例原則(清潔隊員贈回收物判刑、警察未開單被訴圖利)

國際比較:台灣圖利罪刑度遠高於多數國家(如義大利最高判5年、泰國1-10年),且獨設「未得利仍可罰」的舊制,被批不符現代法治精神

政治推力:2025年民間提案「貪污治罪條例分級化」獲5,237人附議,主張20萬元以下小額案件除罪化,推動修法

<总结>:台湾图利罪定罪率近年表面大幅攀升,主因是法律要件明确化与统计方法调整,但实际司法实践仍面临如下挑战。故意要件证明困难、便民与图利界线模糊,小額案件分級(如20萬元以下除罪)尚未入法,基層仍面臨高壓。未来需持续观察是否真正平衡了“反腐效能”与“公務員積極行政”的雙重目標,及避免法律沦为政治工具,仍是未來修法核心課題。

六、台湾版海外或跨境反腐败法条文

跨境行贿:行贿外国、港澳公務員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国际商业活动。
自首:免除其刑。侦审中自白:减轻或免除其刑,鼓励涉案者配合调查。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

1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4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5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6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立法理由:

1、增訂之第二項所謂「行賄外國公務員罪」,除將行賄外國公務員予以列入行賄罪處罰外,並參考OECD「禁止在國際貿易中行賄外國公務員公約」之規定,明文規定限於進行輸出入貿易、跨國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時始有適用,排除因其他原因而行賄之情形。另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係分屬不同政治實體之特殊狀況,明定於跨越各該地區進行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時,如有行賄各該地區之公務員者,亦明文加以處罰,以資周延。

2、OECD於一九九七年通過「禁止在國際貿易中行賄外國公務員公約」呼籲簽約國將跨國行賄外國公務員列為犯罪行為,目前已有OECD會員國三十五國簽署該公約,其中已有二十九國完成立法程序,足見此項立法已有國際化趨勢,爰有採行之必要,以展現我國肅貪決心。

3、國際透明組織於二○○二年公布之出口國「行賄指數」,我國在二十一個重要出口國中之清廉度名列倒數第三名,顯見我國商人跨國行賄之情形值得重視,此項調查結果亦影響我國際形象甚鉅。茲因我國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均
未將外國公務員包括在內,爰予增訂,以嚇阻國人為拓展跨國貿易而不擇手段,樹立國家清廉形象。

4、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第三項「犯前項之罪」修正為「犯前二項之罪」。

5、為避免使第二項新增規定因無法處罰而形同具文且第一項之行賄本國公務員亦有不足,爰增訂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