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侵占罪」法律解析
一、侵占罪的核心定義
侵占罪是指行為人對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之物或財產,違背所有人的意願,以所有人的身分管理、支配、使用,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的犯罪行為。其本質是行為人將「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以「不法所有意圖」據為己有,是「合法持有 → 非法所有」的轉變。
二、侵占罪成立要件
(一)、先「持有」他人的物品。
構成侵占罪的前提是:先「持有」他人的物品。也就是指,人對於一項物品具有實力支配的關係。例如「借別人的汽車使用」、「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尚未付清前具有機車使用權」、「珠寶行賣出黃金後受委託保管該黃金」、「租房子使用房東屋內附的物品」、「保全收取大樓住戶的管理費」、「店員就收銀機零用金之保管」。這些都是法院認定的「持有」狀態。
1、持有的狀態必須是「合法」持有
「持有」的狀態需要是基於法律或契約關係而「合法持有」。如果是非法持有,那就不是侵占罪所謂「持有」的要件,可能是詐欺、竊盜等其它罪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2、持有的物品須是持有「他人」的物品
侵占罪所指的「持有物品」的前提,須是持有「他人所有權」的物品。持有的物品如果認定上是屬於自己的所有權,那就不會構成侵占罪。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物本係自己所有,僅因契約對於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而故不履行時,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合。”
(二)、在「持有」狀態下進而「占為己有」:「易持有為所有」為侵占罪共通的構成要件
在「持有」狀態下進而「占為己有」,法律用語會說是「易持有為所有」,也就是本來只是單純「合法占有保管使用的人」,但現在轉換成外表上已顯示出「我是所有權人的立場去處分使用該物品」的行為。凡在合法持有他人物狀態繼續中,變更「持有」為「所有」的意思,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就會構成侵占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也不妨礙該罪的成立!
侵占的物品如果是可替代物,例如金錢,則在返還前,縱使有類似所有人去支配該筆金錢的行為,但時間到時,若仍能將錢返還,就沒有侵占問題;只是如果是到期了卻仍不返還或已經花光無法返還,那就會有侵占罪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
1、什麼情況算是「易持有為所有」?
例如「借別人的車使用遭限期歸還時置之不理」、「機車分期付款還沒繳清就將機車質押予當鋪」、「珠寶行賣出黃金後受委託保管該黃金卻轉售他人」、「租約到期將房東附的床組及床墊搬到他處」、「保全收取大樓住戶管理費卻拿去花用」、「店員擅自拿取收銀機零用金花用」。
2、「易持有為所有」包括處分、買賣、贈與等
「易持有為所有」包括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例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
3、「易持有為所有」包括抑留隱匿、詐稱遺失或被盜
易持有為所有,在法院的判決中,除了「處分」外,還包括抑留隱匿、詐稱遺失或被盜、或攜之潛逃的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
4、「易持有為所有」不包括無所有權變動之占有移轉
「易持有為所有」不包括占有移轉。如果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例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遭人留置或將占有物遷移等,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就不能認為是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
(三)、須包含主觀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須包含主觀犯意,即行為人明知是他人之物,且有將其據為己有的意圖。這種故意包括兩個方面:
1. 認知因素: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屬於他人所有。
2. 意志因素:行為人有將該物品非法占為己有的意圖。
例如,某人暫時保管朋友的貴重物品,後來因經濟困難決定將其變賣,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明知物品屬於朋友,卻仍有據為己有的意圖,符合侵占罪的主觀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誤以為物品屬於自己而處分,則可能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構成侵占罪。如果行為人只是持有物遲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導致一時沒辦法交還,那因為主觀上也沒有侵占的犯意,這時就不能論以侵占罪。
但因為「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了行為人本人自己知道外,外人很難知道,因此,除行為人就其主觀意圖加以自白外,還是需要透過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去確認、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到底為何。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侵占罪的5大類型
依據《刑法》第335-338條,侵占罪依身分、客體分為以下類型,刑責差異顯著:
1. 普通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
● 定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說明: 這是最常見的侵占罪類型,指的是將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基於不法意圖而據為己有。例如,甲向乙借用手機,數日後乙向甲催討,甲卻謊稱手機遺失,拒不歸還。
2. 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
● 定義: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 說明: 本條針對從事特定業務(如:公司職員、受雇人等)之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財物的行為,加重其刑責。例如,公司會計侵占公款,即可能觸犯本條。
3. 公務公益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1)
● 定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說明: 本條針對公務人員或因公益而持有財物之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或公益團體財產的行為,加重其刑責。例如,公務員侵占公款,即可能觸犯本條。
4. 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337條)
● 定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 說明: 本條針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不屬於自己持有之物,意圖不法占有的行為。例如,撿到他人皮夾卻不歸還,即可能觸犯本條。
5. 親屬間侵占罪 (刑法第338條)
● 定義: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 說明: 本條準用竊盜罪之規定,意指親屬間(如: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等)犯侵占罪,得減輕其刑,且為告訴乃論。如:子女侵占父母存款、配偶私賣共有房產。
四、侵占罪刑期多重?法院判決侵占罪實際案例及刑度?
1、侵占罪罰責輕重不一,在刑法中,罰則最輕的是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再來是第335條的「普通侵占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3、所有侵占罪中,罰最重的就是第336條規範的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分別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以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因為法院認為比起私下委託、交付財物給一般人,交給有職位的人,尤其是公務員,是出自於程度越高的信賴感;而利用別人的信賴侵害他人權益是非常不妥的行為,所以罰最重,公務人員知法犯法絕對重罰,還有可能吃上另一條「貪污罪」。
<法院判決侵占罪實際案例及刑度>
1、借別人的車使用遭限期歸還時置之不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號(節錄)
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女兒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汽車使用後,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告訴人限期歸還時置之不理,將該車侵占入己,直到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員警查獲時,本案汽車始經查扣而歸還告訴人,被告侵占時間長達2月,且並非出於己意而主動將本案汽車物歸原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2、分期付款買賣未付清僅具使用權卻典當給當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節錄)
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款新台幣11萬0232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金額3062元,而○○公司又將該債權受讓予○○資融公司,明知在未全部清償價款之前,僅具有該車之使用權,竟於繳納11期之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典當予某不詳當鋪,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資融公司始發現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3、珠寶行賣出黃金後受委託保管該黃金卻轉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5號(節錄)
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柒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係「○○黃金珠寶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新臺幣47萬5300元之價格出售黃金7兩予黃○○,並受黃○○委託保管該黃金。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受託保管告訴人黃○○所有之黃金侵占入己,甚而將之轉售予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
4、保全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進大樓(業務侵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43號(節錄)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將代收之管理費新臺幣共計36萬9,000元轉交給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亦未將該筆款項存進○○大廈使用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予以侵占入己。
5、店員擅自拿取收銀機的零用金花用(業務侵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31號(節錄)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任職於林○○經營萊○○便利商店○○店擔任店員,收銀機內之零用金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月11日、16日及18日上午8時交接班前某時,拿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90元、9874元及1萬1000元(共計27164元),而供自己花用。
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其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之零用金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林○○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足取。
五、侵占罪與竊盜罪的差別
同樣都把別人的財物占為己有,為什麼還分侵占罪與竊盜罪?其實重點在「一開始手上財物的來源是否合法」!
● 侵占罪:財物來源是合法正當的,比如說別人轉交代為保管、收藏,或行為人自己合法租借來的,例如房客租約到期拒還房東家具。
● 竊盜罪:竊盜是占據從未合法擁有的財物,直接破壞別人的財物所有權,例如潛入屋內偷走家具。
六、法律後果與程序重點
1、追訴權時效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所規定的追訴期限,追訴權可能因下列期間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時效為30年。若罪行造成死亡結果者,則不受此限制。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時效為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時效為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追訴時效為5年。
依照這些規定,侵占罪的追訴期如下:
---普通侵占罪、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追訴時效為20年(最重本刑3年以上)。
---侵占遺失物罪:刑罰較輕,追訴時效為5年(屬罰金刑)。
---親人財產侵占罪:屬於告訴乃論罪,告訴期間為6個月。
2、是否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
在法律上沒有「公訴罪」這種用法,通常都是用「非告訴乃論」。
(1)侵占罪在台灣的法律上分為五大類型,除了「親人財產侵占罪」屬於告訴乃論外,其餘均屬「非告訴乃論罪」,也就是俗稱的「公訴罪」。非告訴乃論罪的特點在於即使被害人不想提告或放棄追究責任,檢察官仍有權利進行偵查與起訴。而須注意的是,「侵占遺失物罪」也適用非告訴乃論。
(2)和解僅能爭取緩起訴或減刑,不影響起訴。如同前面所說的,除了親人財產侵占罪以外,其他侵占罪皆為非告訴乃論,所以並不會因為和解或被害人不追究就讓檢察官停止訴訟程序,即使侵占遺失物和解並且將物品返還也一樣。不過,若檢察官知道當事人對於案件已經不追究了,再加上如果被告的態度良好、有補償意願,是比較有機會做出緩起訴處分的。
3、侵占罪可以易科罰金的條件:僅限「宣告刑≤6個月」且非公益/公務侵占罪者(普通侵占罪可能適用)
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可易科罰金的條件為,犯罪的最重刑罰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刑期被宣告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易科為罰金,但是否能易科罰金仍須由檢察官決定,當數罪併罰時,如每罪未逾六月,亦適用此規定。
---普通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的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如果符合判刑在六個月內的條件時,有機會能易科罰金。但業務侵占最低刑度6個月,法官通常對業務侵占較少判剛好6個月,因此實務上多數業務侵占案件難以易科罰金。
---公務、公益侵占罪的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此條件,因此無法易科罰金。
關於易科罰金的決定權歸屬,依臺灣《刑法》第41條規定及實務運作,其決定權分屬法官與檢察官,但兩者權限階段不同,具體分工如下:
(1)宣告刑階段,決定主體是法官,判決時「准予易科罰金」,宣告刑必須是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才具備易科罰金的法定前提。若法官宣告刑超過6個月(如7個月徒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業務侵占等重罪常排除適用)。
(2)執行階段,決定主體是檢察官,實際「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的最終決定權。符合易科罰金條件者,檢察官在執行時需審查:是否有「難收矯治之效」(如:累犯且情節重大,有再犯之虞;拒繳罰金或隱匿財產,認定無悔改誠意);是否有「難以維持生計」之事由(需提出證明)。檢察官若不准易科罰金,須以書面說明理由(例如:受刑人資力雄厚卻拒繳罰金)
(3)受刑人救濟途徑: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可採取以下法律行動:
a)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複查:提供新事證(如經濟困難證明、還款計畫)。
b) 向法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執行機關所在地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決定。
c) 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須入監服刑,但可聲請「社會勞動」(6個月以下刑期適用)。
七、常見誤區與重要提醒
1、遺失物侵占:路上撿到東西會觸犯侵占罪嗎?撿到物品未送警即觸法,無論價值高低(如撿千元鈔占為己有)
關於在路上撿到東西是否會觸犯侵占罪的問題,首先需先判斷物品是否為「無主物」,也就是沒有人對其具有所有權。如果屬於無主物,例如被人丟棄在路邊的物品,則據為己有不構成犯罪。然而,若這個物品是有主人的遺失物,將其據為己有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被處以1萬5千元以下的罰金。
因此,若在公共場所撿到錢或遺失物,正確做法應交給警察機關,或所在場所的管理機關、團體或負責人。而接獲的機關將依法進行登記和失主聯繫或公告程序。
侵占遺失物罪的刑責最高只罰15,000元,因此有些人可能會覺得只要侵占更多的錢就划算了!但其實刑法上有犯罪所得的沒收規定,於犯罪獲得的財物法院是有權力宣告沒收的,行為人繳完罰金之後仍然負有繳回犯罪所得的義務。
2、業務侵占門檻低,「業務」範圍包含兼職、臨時工,只要反覆處理事務(如店員收銀)即可能成立
(1)補習班老師收取學費後侵吞:判決書片段顯示「被告乙○○任職前述各該補習班擔任招募學生、學費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2)旅行社業務員私吞團費:判決書片段指出「乙○○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急需金錢以供己週轉清償,先後擔任以下旅行社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聯繫客戶、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侵占業務上持有金錢」
(3)送貨員侵吞貨款:判決書片段記載「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順鴻商行送貨員之便,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300元,逐次予以侵占入己」
(4)超商店員A私吞營業款:判決書片段指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7年05月底起至同年07月底止所為之多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這類案件通常會認定為「接續犯」(視為一個整體行為),而非多次犯罪。刑度參考:判決書片段中侵占2萬多元判6個月,判決書片段中侵占10多萬元也判6個月。
(5)清潔隊員上班打掃清潔時,撿到名牌包不還。這是清潔隊員,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並侵占,就可能構成業務侵占。
(6)業務侵占罪的刑度不完全與金額成正比。看看這些判決:
侵占400元:判決書片段「呂靚...4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6月」;
侵占2萬多元:判決書片段「賴銘娥...24,600元...有期徒刑6月」;
侵占10萬多元:判決書片段「台南市漁貨工...109,500元...有期徒刑6月」;
為什麼金額差很多但刑度差不多?因為業務侵占重視的是「違反信任關係」的本質,金額主要影響是否易科罰金或緩刑機會。量刑綜合考量:侵占總金額、是否賠償(如有賠可能減輕)、犯後態度(自首、坦承可減刑)、是否為接續犯、是否為累犯加重等。
3、親屬間侵占:直系血親或配偶間犯罪「得免除刑責」,但須被害人提告(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八、侵占罪提告途徑:警局報案 → 移送地檢署;或直接向地檢署遞狀
事前準備,備妥相關證據。侵占罪的成立,核心在於「行為人具有不法占有物品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意圖」。因此,在提出告訴時,告訴人必須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其所有權。舉證的原則可分為以下兩項:
所有權證明:必須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該物品的所有權,並且該物品現被他人持有。
交易證明:如銀行單據、匯款紀錄、發票等可作為證據。
然而,每件案件的情況均有所不同,並沒辦法保證哪些證據一定可直接證明自身具物品所有權,而物品被對方侵占,即使有發票等交易證明也不一定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