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治獻金法的法律責任类型及完整说明

一、行政责任(罚款与没入款项)

1、收受违法献金未返還或缴库

收受外国法人、超额捐赠(个人年度超过10万元)等违禁献金,未在期限内返還或缴库者,最高罚120万元,并沒入款项。

法理依据:即使非故意,未缴库的献金仍可被没入(属消除违法状态,非行政处罚)。

2、未依规存入专户或延迟存入

收受献金后超过15日未存入专户,每笔最高罚6万元。

3、违规使用政治献金

限制用途:献金仅限用于竞选活动(如广告、场地租赁),禁止用于投资、个人消费或高额授权金。

处罚:最高可处新台币 120万元 罚款,因情节重大加重1/2,并全数没入。

4、故意申报不实(隐匿收入或虚报支出)

罚款:最高可处新台币 120万元 罚款,因情节重大加重1/2。

没入款项:隐匿未申报的收入(如募款演唱会门票、竞选小物销售)需全数没入。

5、严格禁止境外资金介入政治活动

(1)直接禁止对象

外国实体:包括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捐赠政治献金给台湾的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
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实体: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以及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等,同样被禁止捐赠。

(2)间接禁止对象("主要成员"认定)

      若台湾本地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的"主要成员"为外国人或大陆/港澳居民,该机构亦不得捐赠。"主要成员"的认定标准包括:
      职务控制:外国人担任董事长职务,或占董事、监察人、执行业务股东等职务总名额 超过三分之一 。
      资本或人数控制:
            股份有限公司:外国股东持股比例 合计达30%以上;
            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外国股东人数 超过三分之一 。
      实质影响力:若章程规定按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即使外国股东人数未超标,但通过资本控制影响决策,仍可能被认定为具"实质影响力"

(3)处罚对象:违规捐赠者(含外国实体或主要成员涉外的本地机构),按其捐赠金额处 2倍以下罚锾。收受方责任:政黨或擬參選人若收受违禁献金,需在期限内返還或缴库,否则将面临追缴及公示处分。

 二、刑事责任

(一)《政治献金法》的独立刑罚则

 1、《政治献金法》第25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此處,涉及三個罪名:收受非法來源(境外資金)獻金罪、未按期交納繳庫罪、非法發行價證券募集獻金罪。
刑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免責: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2、違反專戶規定罪(《政治獻金法》第26條)

行為:未經許可擅自開立專戶收受政治獻金。
刑責: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至100萬元罰金613。
適用對象: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

3、公務員媒介獻金罪(《政治獻金法》第28條)

行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刑責: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背景:此為近年修法重點,旨在防堵「假獻金真賄賂」,參考美日嚴格立法

(二)衍生刑事责任(违反其他刑事法律責任)

1、背信罪與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335條)

(1)背信罪:受託管理獻金者(如會計人員)虛報支出、偽造憑證,意圖損害委託人利益。
      要   件:为他人处理财产事务,违背任务之行为(如:伪造支出凭证、勾结厂商浮报费用),导致财产损害(献金不当减少)。
     主观故意(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
     难    点:候选人本人是否属"受托人"?司法见解认为,候选人基于对选民的承诺管理献金,可成立委托关系。

(2)侵占罪:若政治人物或政党将合法收受的献金挪为私人用途(如购买房产、奢侈品),可能成立侵占罪.
      要    件:合法持有献金 → 主观上变易持有为所有 → 客观上侵占(例如:虚列竞选支出后私吞)
      刑  責:最高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  例:里長候選人挪用獻金償債遭起訴侵占罪。

2、洗錢罪(《洗钱防制法》第2条、第14条)
     行    為:掩飾違法獻金來源(如收受境外資金後透過人頭公司層轉)。
     刑    責:最高7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鍵要件:資金具違法性(如中資、賭場資金),且通过金融操作(跨境汇款、假交易)掩饰来源。。

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虛設公司罪)
     行    為:利用人头公司虚开凭证或伪造支出证明申报献金。
     构成要件:提供不实资料(如假发票、虚列授权金),致公务员登载于职务文书(如监院申报系统)。
     刑    責: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聯責任:若同時虛設公司,即设立人头公司未实际出资,另涉《公司法》第9条「虛設公司罪」(罚50万–250万元,5年以下)。

4、诈欺罪(《刑法》第339条):虚报不存在的竞选支出。

5、伪证罪(《刑法》第168条):在监院调查或司法程序中作虚假陈述。

6、伪造文书罪(《刑法》第210条):伪造或变造捐款收据或会计账册。

7、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
     行    為:公務員收受獻金與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假獻金之名行賄賂之實)。
     刑    責:依情節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
     認定關鍵:需綜合職務內容、資金流向、時間點等客觀證據。

5、高風險行為與實務案例

(1)人頭公司與虛假申報。如透過未實際營運之公司開立假發票,可能同時觸犯:
      《公司法》虛設登記罪(5年以下)
      《刑法》偽造文書罪(5年以下)
      《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年以下)

(2)境外資金與隱匿流向。收受外國法人獻金未繳庫,除依《政治獻金法》沒入款項外,若搭配跨境匯款掩飾來源,可能涉《國安法》及洗錢罪。

(3)超額捐贈與返還爭議。超額捐贈原屬行政罰(處捐贈額2-3倍罰鍰),但若搭配虛假返還程序(如偽造返還證明),可能涉詐欺或偽造文書罪。(刑事責任與違法類型對照表如下):


三、實務執行特點

1、刑事併罰常見性

單一行為可能觸犯多罪,例如,收受境外資金:

(違反《政治獻金法》+《國安法》)+ 洗錢(《洗錢防制法》)+  虛假申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舉證難度與偵辦重點

資金挪用罪責需證明「主觀意圖」與「最終用途」(如匯入私人帳戶);虛假申報則依憑證真實性判斷。

3、「一事不二罰」、「刑事優先原則」,但特定行政罰得例外「行政先行」或「並行」

(1)原則上,當行為涉嫌犯罪時,「刑事優先」是核心原則。

基於「一事不二罰」精神(雖然嚴格來說,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但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仍有爭議且可能過苛),以及國家刑罰權的優先性,當發現行政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時,行政調查通常應讓位或停止,將相關事證移送司法警察或檢察機關進行刑事偵查。

(2)例外:「行政先行」或「並行」的情形:

      事件初期僅顯示行政違規,犯罪嫌疑不明顯。當事件發生,初期跡象僅顯示可能違反行政法規,尚無具體事證指向犯罪時,自然由主管行政機關啟動行政調查。
      事件中純粹行政違規的部分(與刑事部分可分離時)。 有時一個複雜事件中,可能包含多個行為或面向,其中部分僅屬行政違規,部分則涉嫌犯罪。此時,對於純粹行政違規的部分,行政機關可獨立進行調查與處分,不受刑事偵查影響(除非證據有高度關聯性)。
      緊急危害防止: 當行政違規行為正在造成或即將造成公共安全、環境污染、食品安全等緊急危害時,行政機關基於職責,必須立即介入調查並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如勒令停工、扣押物品)以阻止危害擴大,此時行政調查行動具有急迫性優先性,即使後續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 行、刑銜接程序: 即使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對於不構成犯罪但違反行政法規的部分,或者刑事程序結束後(如不起訴、緩起訴、無罪判決確定,但行為仍違反行政法規),行政機關仍得接續進行行政調查與處分。

(3)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行政罰與刑事罰關係

      刑事罰優先原則。法律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體現,當同一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與行政違法時,優先由司法機關依刑事程序處罰。
       例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5條(如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若涉及刑責,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此時行政機關不得再裁處罰鍰等行政罰。
      例外:刑事未處罰時得裁處行政罰。若該行為經司法機關認定「不起訴、緩起訴、無罪或免刑」等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裁處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例如,收受違法政治獻金若未經法院判刑,監察院仍可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裁處罰鍰。
      「沒入」措施的特殊性質:可與刑事罰並行。學理上將「沒入」區分為兩種性質:行政罰性質,針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的制裁(如《政治獻金法》第27條沒入違法獻金);非行政罰性質,僅為「除去違法狀態」,例如要求將違法收受的獻金繳庫,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實務見解認為,《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2項的沒入(如未依限繳庫之獻金),屬於「非行政罰性質」,目的在終結違法狀態,因此即使行為人無故意過失,監察院仍可沒入。
       沒入措施因具「狀態排除」性質,常與刑事程序並行。例如收受外資獻金,即使刑事未起訴,監察院仍可直接沒入款項。
      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依《政治獻金法》第33條,監察院裁處行政罰的時效為「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執行機關:所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的行政罰,均由監察院裁處並公告。

💎【總結】执法趋势

1、执法从严:近年加强对政治献金的查核,并扩大没入款项范围,即使非故意违法也可能被没入。
2、透明化要求:所有募款活动(含演唱会、小物销售)均需申报,不得因已纳税而规避。
3、跨法规联动:违反《政治献金法》常伴随《公司法》《刑法》《洗钱防制法》等责任,增加违法成本。

💡 实务建议:政治獻金的刑事責任以「資金挪用」「虛假申報」「境外干預」為三大核心風險,實務上常與《刑法》《洗錢防制法》等形成交叉適用。近年執法趨勢顯示,對公務員介入、人頭公司掩飾、重大申報不實等行為,監察院與檢調機關趨向嚴查並移送刑責。候選人及政黨應確保獻金流程符合「專戶許可」「憑證真實」「用途合規」三原則,以确保献金收支全程透明,避免通过关联公司转移资金。会计师应严格核查凭证,否则面临执业风险。监察院近年对“创意募款”(如演唱会)的申报要求趋严,需特别注意。。

《政治獻金法》核心內容要點(以2018年5月立法院三讀通過版本為準)

一、政治獻金收受期間

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投票日前一日止。

區域及原住民立委: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投票日前一日止。

直轄市長、縣市長、議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

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同縣市長(前八個月)。

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

例外:若收受期間起始日晚於選舉公告日,則以選舉公告日為準。

二、捐贈對象與限額

1  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2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
3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4  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5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禁止對象:陸港澳人民/法人、外資、政府契約廠商、宗教團體等不得捐贈。

三、專戶管理與申報

專戶設立:須經監察院許可,僅能開立一個專戶,非經同意不得變更。收受金錢後15日內須存入專戶。

申報期限:擬參選人應於投票日後3個月內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收受金額達1,000萬元者,需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匿名捐贈:不得超過申報總額30%,超額須繳庫。

四、違規處罰

超額捐贈:按超額金額處 2倍以下罰鍰(依超額級距計算)。

違法收受(如收受外資):最重處 5年有期徒刑(未繳庫者)。

未存入專戶/未開收據:罰 6萬–120萬元,並限期改正12。

申報不實或逾期:故意不實申報:罰 6萬–120萬元;

逾期申報:按日累計罰鍰,最高 120萬元。

五、資訊公開

全面網路公告:監察院需於申報截止後 6個月內將完整會計報告書(含捐贈明細、支出對象)公開於網路平台。

查詢平台:2019年啟用「政治獻金公開查閱平台」,可查詢捐贈者、支出對象等細節。

法規名稱:政治獻金法,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第 1 條
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
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
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4 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
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
第 5 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第 8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第 9 條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第 1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第 11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第 12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
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 13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二十一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得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 18 條
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新臺幣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 19 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第 2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
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上年度結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業務費用支出。
(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四)選務費用支出。
(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六)雜支支出。
(七)返還捐贈支出。
(八)繳庫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收入部分:
(一)個人捐贈收入。
(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費用支出。
(二)宣傳支出。
(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集會支出。
(六)交通旅運支出。
(七)雜支支出。
(八)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三、餘絀部分。
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
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
第 21 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受理申報機關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派員或聘請專業人員查核之;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受查核、查詢、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查核準則,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
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
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
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 24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
第 25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第 26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第 2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30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第 31 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33 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 34 條
本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第 36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