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院判決錯誤之救濟與修正機制:不違背憲法與法治秩序下,如何反制衡不当宪法判决?
憲法法院的判決具有終局效力與最高法律效力,但若其判決出現錯誤(包括事實錯誤或法律解釋錯誤),在制度上仍有必要透過特定機制進行修正、補救或反制衡。
一、台灣現行制度下的救濟與糾正途徑
1、再審、更正或補充判決?(目前没有规定)
現行《憲法訴訟法》未設再審、抗告或上訴等程序,亦未設所謂「判決更正」或「補充」制度。因此,原則上憲法法庭判決一經作成即具終局效力,不得再爭訟或請求變更。
2、釋憲判決之廢止或取代:以新釋憲案重新解釋
雖無再審制度,但未來法院或適格聲請人仍可針對相同或相似法律問題,聲請新的憲法審查(例如另案聲請)。憲法法院可借新案推翻或修正舊判決之法律見解。例如:司法院釋字第499號推翻第362號的國大續任案;釋字第585號(法官懲戒)與後來的釋字第739號(法官法)在見解上修正。
3、立法修法作為「間接反制」機制
立法院可就違憲判決後續事項進行立法調整或重立新法,有時可迂迴修正憲法解釋之不當影響。若判決牴觸多數政治意志,可能出現「另立規範,再審釋憲」的政治技術。但仍需尊重違憲判決的拘束力,否則會被再次宣告違憲。
4、修憲作為根本解決機制
若憲法法院解釋被認為扭曲憲法意旨或干預重大政策形成自由,可透過修憲程序明文修正該部分條文,對抗法院解釋。如德國曾以修憲反制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例如1983年稅收歸屬問題)。
二、國際比較制度:他國如何救濟憲法法院的錯誤?
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終審不可再審,但可透過後案推翻先案原則(Rechtsprechungsänderung)、聯邦議會修憲、法院重聲請(如同議題有新事實或新法律角度)。
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可自行推翻先例(如著名的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推翻 Plessy v. Ferguson),不受外部機關拘束,但受政治壓力與社會輿論制約,總統提名大法官可間接調整法院意向。
3、韓國憲法法院:不設再審或上訴制度(與台灣相近),但可透過國會修法或法院再聲請重新審查類似案件。
4、義大利憲法法院:採「不拘束自己先例」原則,可在後案中修正前案。亦有法律修正與條文刪除方式反制不當判決。
三、建議制度改革方向(針對台灣)
(1)設立「更正判決」或「補充判決」機制。對明顯筆誤、引用錯誤或判決主文矛盾,應准予聲請更正或補充。
(2)設置「再釋憲制度」。增設條件式再審查(例如有重大事實新發現,或先例顯失公正),類似刑事再審制度。
(3)強化「案例推翻明示原則」。若憲法法院有意推翻前案見解,應明文揭示,提升法穩定與可預測性。
(4)建立「憲法法院判決影響評估制度」。判決後定期由學界、立法院或審計機關等單位評估其社會、政策與法律影響,建議是否修法或重新審查。
(5)透過修憲明定「判決可複審或糾正的條件與程序」。賦予一定程序救濟空間,避免終局判決出現嚴重錯誤卻無法補救。
四、台灣《憲法訴訟法》改革草案條文(增訂章節)
第一章增訂條文名稱:第七章之一 憲法判決之複審與更正
第112條之1(再審聲請之要件)
憲法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提案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三十日內,向憲法法院聲請再審:
一、判決所依據之事實或證據顯屬錯誤,足以影響結果者。
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要旨者。
三、法律適用顯有錯誤,致判決與憲法原則顯然不符者。
四、與憲法法院前後判決牴觸者,未經明確說明其變更理由者。
<立法理由>:本條設立「例外再審」制度,為憲法法院判決錯誤提供有限度之救濟機制,避免終局性成為誤判之保護傘。聲請條件比照刑事再審之「重大錯誤」與「新證據」原則,另增設判例牴觸未經說明時可聲請再審,落實法安定性與可預測性原則。
第112條之2(再審聲請程序)
再審聲請應附具理由書及相關證據資料,由憲法法院合議庭決定是否受理。再審之程序準用本法關於原審之規定。
<立法理由>:規定再審之聲請形式及審查方式,以防濫訴,並確保憲法法院自行決定是否受理。準用原審程序,有利於法律適用一致,亦節省程序規劃成本。
第112條之3(判決更正與補充)
憲法法院判決如有文字、計算、法條誤引、用語矛盾或遺漏者,當事人或法院得聲請或依職權作出更正或補充判決。但其不得影響判決主文之內容。
<立法理由>:借鏡民、刑事判決更正制度,允許更正形式錯誤與補充遺漏事項,以提升判決正確性與信賴性。惟不得變更主文,以維持終局性原則,避免訴訟延宕。
第112條之4(憲法解釋變更程序)
憲法法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其既有解釋見解時,應明示先例之內容及其不再適用之理由,並經全體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過半數決議。
<立法理由>:確立「變更先例需明示說明」原則,防止法院默默推翻過去見解,造成法安定性崩解。另設決議門檻,以強化制度穩定性與法律預期可能性。此制度與德國、日本、義大利之憲法法院實務相符。
第112條之5(複審排除條款)
涉及總統罷免、立法委員選舉當選無效、憲法修正案合憲性審查之判決,不適用再審程序。但可聲請釋憲見解重新審查。
<立法理由>:基於特定憲法訴訟案件之敏感性、緊迫性及終局性(如選舉罷免),明文排除再審程序,維持政局穩定。然而若法律見解存有爭議,仍得以「新釋憲案」再為審查,留有適度修正空間。
<附註與制度設計重點>
➊ 終局性與正當程序平衡:本草案保留憲法判決終局性,但針對明顯錯誤或新證據設「例外再審」機制,防止誤判即永無救濟。
➋ 判決穩定性與變更彈性兼顧:允許判例推翻,但需嚴格表決門檻與書面理由,有助維持法安定性。
➌ 制度透明與外部監督:增設「推翻判例公告義務」,避免不明推翻造成社會法律預期混亂。
➍ 可與「憲法法院判決影響評估法」搭配立法:建立行政或學界定期評估判決制度,供修法或再審參考。
分权与制衡:用政治手段(行政、立法、政党、民意等非司法方式)反制衡不当宪判
一、政治反制的定義與原則
1️⃣ 定義:在尊重憲法法院判決具拘束力的前提下,透過政治實力與制度安排,對其效力進行遲滯、轉化或重建。不可明目張膽違抗釋憲效力(如立法直接宣稱某釋字「無效」),避免憲政體制危機。
2️⃣ 原則:合憲包裝、實質反制、正當程序、維持民主制度正統性。
二、政治反制衡憲(法)判(决)的7種方式
1、拖延修法:釋憲雖限期命修法,但行政、立法故意拖延。例如:釋字第636號(死刑制度)、603號(教師解聘)多案皆延遲多年未修。
2、合憲包裝再立法:通過形式符合憲判的法律,但設實質例外限制。例如:釋字725號後設定羈押上限,但保留例外條款。
3、專法限制效力:不用一般法適用釋憲結果,另訂「專法」取代。例如:釋字748號 → 同性婚姻未納入《民法》,另訂《施行法》。
4、政黨運作與民意動員:結合政黨力量推動修法、公投、修憲等制度反制。例如:2018 年保守派結合公投推動排除同性婚入民法,即政治主導憲法外部平衡。
5、提起再釋憲或釋憲解釋案:利用不同事案或爭點重新向憲法法院提出解釋請求,試圖翻案。例如:大法官間接翻轉釋字499(延任案)至釋字644(任期案)。
6、行政命令控管:用行政命令細化釋憲適用條件,設技術門檻。例如:釋字476號(計程車數額管制)→ 地方設高門檻審查制度。
7、立法院設反制機構(需修法):仿德國聯邦議會法律效應審查室,成立「釋憲回應委員會」、「立法效應審查處」。
三、政治反制的制度性工具
(1)創制/複決公投:向立法院與憲判主張施壓。如反制748號通過「民法外專法」型公投。
(2)人事任命操控:透過提名大法官方向性改變釋憲路線,立法院延遲審議提名、改由本黨主導人事。大法官提名改采“交错任期制”,每2年更换3人,也可避免政治势力一次性掌控法庭。
(3)統計報告與政策評估:透過數據製造「憲判副作用」論述正當性。例:主張748號釋憲造成地方政府法規混亂、民法體系不一致等。
(4)憲法修正提案:從根本上否定釋憲基礎。如可提案增列「家庭定義限異性間」,但修宪门栏高。
四、制度型「政治反制結構」設計範例
1、憲法判決回應專責委員會:设置为立法院設常設機構,評估憲判對社會制度之影響,提出替代方案。
2、憲法解釋適用法(類似德國):制定一部「憲解施行法」,要求釋憲判決須透過國會特別法律才能施行。
3、附帶諮詢性公投條款:增訂《公投法》條文,對重大憲判議題,自動觸發「人民意見表達機制」。
4、「司法監督報告制度」:增訂憲法訴訟法或相關法附帶條文,憲判施行5年內,定期由行政機關送國會審查施行報告。
五、總結:政治反制的核心邏輯
1️⃣ 合憲原則:所有反制措施需有形式合憲依據(新法律、公投、解釋);
2️⃣ 民意合法性補強:利用選舉、公投、政黨動員強化政治正當性對反制衡宪法法院;
3️⃣ 法律繞道策略:用法律設計(專法、例外條款)重寫制度邏輯,而非直接違抗釋憲;
4️⃣ 制度框架主導:保持立法與行政對制度設計的主導權,不使憲法法院壟斷政策規範邏輯。
立法或修法如何反制衡不当憲法法院判決?
立法院可透過立法或修法方式,對憲法法院的判決進行反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主要是針對憲法法院的法律見解或政策效果進行回應、修正、甚至間接否定,但須在不違反判決拘束力的範圍內進行制度設計。
一、原則說明:為何可立法反制?
1、違憲判決雖具拘束力,但非無限上綱:憲法法院雖有「宣告法律違憲」與「解釋憲法」之權限,但其判決並不等於「永遠、唯一正確的政策答案」。
2、立法機關仍保有「立法形成空間」:憲法法院多數判決會指出違憲原因,但會留下「政策裁量空間」,例如如何調整制度、如何替代性合憲立法,由立法者決定。
3、違憲判決之拘束力僅限「具體違憲部分」:立法院可以避開原判決直接規範內容,另行設計合憲新制度。
二、反制衡類型分類
1️⃣ 合憲替代立法。判決宣告某法條違憲後,立院制定新法律或修法,彌補制度缺口,但改變原制度設計,如憲法法院宣告服貿協議未經國會審議違憲,立院制定《國會審查條例》取代原程序。
2️⃣ 法律重構。改以不同技術性手段處理同一問題,迂迴繞過判決邊界,如宣告監所不給投票權違憲,立院不再完全給權,而設定補件要件進行限制性給予。
3️⃣ 形式合憲但本質對抗。看似執行判決要求,實際以最低限度或拖延回應,使憲法法院無從再宣告違憲,如宣告考試資格歧視違憲後,立院調整條件但仍設同樣效果門檻。
4️⃣ 修憲直接否定判決效力。憲法法院若觸及高度政治議題,國會得提出修憲案修正憲法,直接否定法院之憲法解釋見解,如司法院若認定「修憲需全民複決不合憲」,立院可修正為「國會全體通過即生效」。
三、國際比較實例
(1)德國:修法與修憲皆可,且有「立法形成自由」概念保留。如聯邦憲法法院宣告財政法案違憲,國會後續重建稅制而不依原判決方式。
(2)美國:國會可修法,改變判決基礎法條,另提案件挑戰判例。如國會通過《民權法》取代被否決的選區制度、或限制聯邦法院審判權。
(3)韓國:國會可修法修正制度,但法院仍可再次審查。如憲法法院宣告通訊監察法違憲,國會改設獨立監督小組而非全面禁止。
(4)義大利:反制多以修法、變通方式處理,法院不主張絕對拘束。如法院曾認為罰金比例違憲,國會重設罰金級距但未完全依原意見。
四、台灣實例
實例一:釋字第499號(國大延任案)→ 憲法修正反制。大法官否定國大自我延任,但最終國會主導進行憲法修正(增修條文),終結舊有制度。
實例二:釋字第684號(集遊法)→ 立法院修法改制度。宣告「集會須先報備」制度部分違憲,立院後續修法改為報備制但強化審查門檻,實質保持一定管制功能。
實例三:釋字第725號(延長羈押上限)→ 立法保留空間創設新條件。宣告羈押過長違憲,立院未完全照判決限期設定,而以附加條件式制度設計處理。
五、制度性建議
1. 設立「憲法法院判決影響評估委員會」。憲判作成後,由行政院或立法院設評估小組評估其政策、財政、法律影響,供立法過程使用,設為修法依據或質疑判決基礎。
2. 制定「憲法法院判決後立法回應準則」。規範如何於判決後X月內提出對應修法案,建立回應責任制,保障立法院參與空間,避免法院壟斷改革論述。
3. 引入「政策合憲性條文」。在修法中明列:立法係基於憲法判決所保留之政策空間,建立立法合法性框架,減少法院再審干預機會。
4. 進一步研議修憲制度反制原則。針對憲法法院過度干涉政治領域(如預算、外交),訂明「國會優位事項不得解釋牴觸」建立制度分工明確界線,學界稱「民主防衛性修憲」。
六、以<釋字第785號>為例,示範立法院如何透過修法反制衡憲法法院的判決
📌 案例背景(釋字第785號)
爭點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判決結果: 宣告通姦罪違憲失效
理由要點:違反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權,干預個人私生活過度,法律保護婚姻應以民法制度為主。
📌 立法回應爭點 通姦罪廢除後,引發爭議如下:
(1)婚姻忠誠保護空洞化:原刑罰威嚇消失,婚姻忠實義務難以落實;
(2)民事救濟不足:配偶精神損害求償效果有限,程序冗長;
(3)婦女弱勢保護疑慮:某些傳統婚姻中婦女處於弱勢地位,通姦除罪化被視為對其不利。
📌 模擬立法反制範例條文:《配偶權保障與婚姻信賴侵害防制條例》(草案)
※本條例不恢復刑罰處罰通姦行為,但設置強化民事責任與行政干預機制,以實質回應社會保護需求。
第1條(立法目的)
為維護婚姻制度之信賴基礎,保障配偶間忠誠義務,防制婚姻關係受第三人不當侵害,特制定本條例。
说明:此法並非回復刑罰,而是以民事與行政方式維護婚姻信賴制度
第3條(婚姻信賴侵害行為之定義)
故意與他人已婚配偶進行持續性交往或共同生活關係,致破壞其婚姻信賴基礎者,屬婚姻信賴侵害行為。
说明:建立一種「侵害婚姻信賴」的法律行為概念,作為賠償與制裁基礎。
第5條(民事懲罰性賠償)
加害人除應賠償一般精神損害外,法院得斟酌行為程度,酌定新台幣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说明:引入美國式「懲罰性賠償」概念,強化侵害代價,彌補刑罰缺失。
第6條(行政命令制裁)
地方政府得設立婚姻調解評議機制,對於違反婚姻信賴行為之加害人,得公告處分或列為婚姻輔導名單。
说明:賦予地方政府一定行政措施,作為教育與防制機制。
第8條(合憲性聲明)
本法立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及婚姻自由,並於釋字第785號所指之性自主原則下,針對第三人侵害婚姻信賴進行合理規範,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说明:明示此立法係於釋字第785號之界限內設計,以確保不被再宣告違憲。
📌 合憲性分析與潛在風險
➊ 合憲依據:民事責任強化屬憲法比例原則容許範圍,無違反釋字第785號判旨;
➋ 潛在爭議:若行政公告手段過於羞辱性,可能違反人格權與資訊自決原則;
➌ 應對方式:對行政制裁機制進行合憲審查與比例衡量條件設計;
➍ 社會接受度:可透過修法公聽會、性別團體對話平衡價值觀分歧。
如何通過公投(創制複決權)反制衡憲法法院的判決?
要透過「公投」(創制權與複決權)來反制衡憲法法院的判決,需在法律制度上創造政治上的替代正當性與民意壓力。
一、基本原則:公投如何作用於憲法判決
(1)憲法法院判決是否可被公投推翻?不可以直接推翻(依《憲法訴訟法》第47條:判決具終局、普遍拘束力)。
(2)公投有何效力?可透過立法創制、立法複決,間接影響或重構憲法解釋的適用制度。
(3)公投與憲判的關係?屬於政治體制內部反制機制,創造民意壓力迫使國會重新立法調整制度。
二、公投反制模型類型
(1)立法創制型公投:由人民提出「新法草案」或「專法」以取代釋憲判決下產生的立法,如 創制《婚姻制度區分法》反制釋字748號施行法;
(2)立法複決型公投:否決已因應憲判而制定的立法內容,要求撤回或修改,如否決748施行法,要求以其他法律制度重新規範同性婚姻;
(3)不可举行憲法判決廢止型公投:無合法性基礎,違反憲法秩序,因釋憲具有憲法效力,公投無法直接廢止判決本身;
(4)政治性諮詢公投:雖無法律拘束力,但可形成民意正當性,迫使國會重新修法,如就「同性婚姻應否限於民法適用以外專法」進行意見性公投。
三、具體流程:透過「創制」反制憲判的制度步驟(以釋字748號為例)
公投創制草案名稱:《婚姻制度區分法》(或《同性婚姻專法》)
主要條文示意(可創制):性二人之結合,不適用民法婚姻制度,另依本法為登記與權利保障,排除民法親屬篇適用。
公投推動流程:須有1,500人連署提案,初步審核後進入公告;須有最近一次總統選舉選舉人數1.5%(約29萬人)連署,3個月內完成;公民投票日投票率達25%,且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者通過,通過後行政院須辦法實施。
四、公投通過後如何反制判決?
雖不能廢止釋憲判決本身,但可要求立法院重新立法,以創制內容為基礎修法,若立法院拒不修法,將面臨高度政治壓力與憲政對抗風險,亦有可能促使新政府推動修憲或立新法重構釋憲效果。
五、歷史參考案例(台灣)
◆ 2018 年第12案公投:「婚姻應限於一男一女」 ,與釋字748號相關,同性婚議題公投通過,但最終因憲法解釋優先,立法院僅制定「專法」而未變動民法定義。
◆ 2018 年第11案:「是否同意以專法保障同性結合權益」,與釋字748號相關,通過直接促使立法院制定《釋字748施行法》,未納入民法體系。
🛡 总结:雖然無法廢除憲判,但實際上左右了立法方向。公投與憲法判決的關係是政治反制工具,創制/複決立法內容,重新設定制度路徑,創造「法律外的民意制衡」。
六、制度強化建議:建立制度性回應框架
1️⃣ 設立《憲法判決回應條例》,明定重大釋憲判決須經立法院或公投程序核覆;
2️⃣ 設計「附帶公投條款」,對具社會爭議性判決,由行政院主動提出公投供人民諮詢;
3️⃣ 推動「人民合憲創制」制度,將針對憲判之創制納入正式合憲性審查前置程序,確保創制與判決間的可共存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