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創制權與複決權的具體方式:「全民公投」之「立法創制」與「法律複決」
創制權(initiative)與複決權(referendum)是兩種直接民主的制度工具,讓人民能夠直接參與立法與重大政策的決定。它們通常作為對間接民主(如由議會制定法律)的補充,在某些憲政體制中扮演重要角色。
一、創制權(Initiative)
🔸定義:創制權是人民提出立法案或憲法修正案的權利。若提案達到一定連署人數,就可以交由立法機關審議,甚至直接交付全民公投。
🔸類型:
直接創制(Direct Initiative),提案在完成連署後,直接交付公民表決,不需立法機關同意。
間接創制(Indirect Initiative),提案先送交立法機關審議,若遭否決或不處理,再交付公民表決。
🔸功能:彌補代議政治的不足,增加民意表達的管道,推動特定政策改革或立法。
🔸例子:瑞士、加州等地的地方或全國創制制度,台灣《公投法》第2條規定的「立法創制」。
二、複決權(Referendum)
🔸定義:複決權是人民對已制定或即將實施的法律、政策或憲法修正案表達贊成或反對意見的權利。
🔸類型:
創設性複決(Constitutive Referendum):如憲法制定、憲法修正時的公民投票(例如:立憲公投);
廢止性複決(Abrogative Referendum):人民投票廢止某個現行法律或條文
諮詢性複決(Consultative Referendum):非具法律約束力的公投,用於詢問民意(例如:某些政策方向);
強制性/自動複決(Mandatory Referendum):有些國家憲法規定,某些重大政策(如憲法修改)必須交付公民投票;
自請複決(Optional Referendum):若人民、議會或總統依程序提起,則可進行複決
🔸功能:監督立法機關的法律,決定重大國政事項(如領土變更、核電、貿易協定等)
🔸例子:英國脫歐公投(Brexit),台灣《公投法》第2條規定的「法律之複決」。
三、「立法創制」與「法律之複決」
「立法創制」與「法律之複決」是台灣《公民投票法》中的正式分類術語,是人民行使創制權與複決權的具體方式,屬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的一種。
▶ 憲法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1、立法創制(人民提案制定法律)
🔹 定義:人民依一定程序提案制定新法律,若經公民投票通過,該法律即具有法律效力,無須立法院通過。
🔹 法源依據:《公民投票法》第2條:「立法原則之創制」、「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註:現行《公投法》已改為「立法原則之創制」,意即人民不能直接寫出法律條文,但可以創制具體立法原則,政府應依之立法。)
🔹 實質效果:屬於創制性公投,立法院需依結果進行立法,若不作為,立法部門或司法機關可能面臨憲法訴訟。
2、法律之複決(人民廢止法律)
🔹 定義:人民針對已經立法院通過並公布的法律,提出公投要求予以廢止全部或部分條文,若通過即視為無效。
🔹 法源依據:《公民投票法》第2條:「法律之複決」、「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 實質效果:屬於廢止性複決公投,結果具有強制法律效力,無需立法院同意,廢止後可能產生法律真空,需政府另行補立法律。
3、台灣創制與複決的實務限制
🔹 不得違憲:公投事項不得違反憲法基本權利
🔹 不得涉及預算、租稅、薪俸:這類屬國會專屬職權,不能公投
《公民投票法》的重點内容與改革方向的分析與解讀
公投(referendum)依照其法律拘束力、發動主體、舉行時機、內容性質等,可以劃分為不同的類型。
🔹依照法律拘束力分類:
拘束性公投(Binding referendum),公投結果對政府、立法機關或總統具有法律效力,必須依法執行。
諮詢性公投(Advisory / consultative referendum),公投結果無法律強制力,僅作為政策或立法參考依據。
🔹 依照發動主體分類:
創制性公投(initiated referendum),由人民或議會主動提出法案、公投案。
複決性公投(rejective referendum),對已制定之法律進行覆核、廢止。
強制性公投(mandatory referendum),憲法規定在特定立法或憲法修改必須舉行。
任意性公投(optional referendum),由政府或一定人數人民聲請後,由有權機關決定是否舉行。
🔹 依照舉行時機分類:
事前公投(ex ante),在法案通過前舉行,例如憲法創制、加入國際組織。
事後公投(ex post),對已通過的法案進行複決或覆核。
🔹 依照內容主題分類:
憲法性公投,涉及憲法創制、修正,例如瑞士、愛爾蘭對憲法的強制公投機制。
立法性公投,涉及普通法律的制定或廢止。
政策性公投 ,對重大公共政策表達意見,如能源政策、教育改革等。
領土或主權公投,涉及分離、獨立、合併,如蘇格蘭、魁北克獨立公投。
🔹 依照制度功能分類(以政策過程為導向):
制度性創制(Initiative),由人民發起法律草案提交立法或公投。
制度性複決(Referendum),對已通過之法律是否生效,讓人民表決。
政治諮詢型公投,無法律效力,用於徵詢民意作為施政參考,例如特定施政或憲法改革方向。
政權合法性公投,用於建立政權正當性(如民主化初期建立民意支持)。
🔍 台灣現行制度下公投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屬於法定拘束型公投,不是單純的「民意調查式」或「象徵性」的諮詢。實務上,存在類似「諮詢性/創設性複決」的實際操作,如部分公投即使通過,指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卻因缺乏具體落實機制,行政機關解釋空間過大等因素,變相成為「政治諮詢性公投」。形式上拘束,實務上卻成為政治參考。
一、法律依據與立法沿革簡介
法律名稱:公民投票法
制定時間:2003年通過,稱「鳥籠公投法」
重大修正:2017年大幅修法(降低門檻),2019年修法(公投與大選脫鉤),2021、2022年小幅修正。
二、公投制度重點解析
1、公投類型(依第2條):創制公投,提出新法律原則案;複決公投,廢止已立法案;全國性政策公投,表達重大政策意向;憲法複決公投,修改憲法案通過後的複決;地方性公投,地方政府層級事項 ,但適用《地方制度法》。
2、依照公民投票法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的提出方式有「公民連署」、「行政院提案」、「立法院提案」、「總統交付」等4種,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投票相關事務則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負責辦理。
3、提案與連署門檻:相較於2017年前的5%→1%、25%→1.5%,顯著降低。以2024選舉人數1,900萬計,提案階 1,900,000 × 0.01 = 約 19,000人,連署階段 1,900,000 × 0.015 = 約 28.5萬人(實務上要求資料完整性、身分審核等)。
4、公投綁大選脫鈎。2019年修法後,「公投與全國性選舉脫鉤」,公投固定於雙數年8月第四個星期六舉行,目的為減少政治操作與混淆選民投票意向,但造成投票率大幅降低(2021年僅41.09%,無案通過)。
5、通過門檻(第29條):第一關,同意票 > 不同意票;第二關,同意票 ≥ 有效選舉人總數25%。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實務上此條造成許多案件被「低投票率」否決,如 2021 萊豬、核四案等。
三、改革建議方向(含條文建議)
(1)設立諮詢性公投制度。新增《公民投票法》第2-1條:「人民就全國性重大爭議事項,得以公投方式表達意見,其結果不具拘束力,但應作為行政、立法、釋憲參考。」
立法理由:為增進政策透明與民主參與,得設置政策諮詢性公民投票制度,就重大國家政策、社會爭議、憲法制度改革等議題,交由全體人民以公民投票方式表達意見。政策諮詢性公投之結果,雖不具有直接法律拘束力,但應尊重民意,作為行政、立法、釋憲參考。
(2)投票與大選可選擇綁定。第23條增加:「公民投票原則上應與全國性大選脫鉤,惟立法院或中選會經特殊決議,得於大選同日舉行。」
(3)通過門檻彈性調整。第29條修改為「同意票數超過有效票中之1/2」即可通過,另由中選會公告具體執行影響分析報告。
四、台灣公民投票法(2022年修正)第30條 關於法律效力的規定
台灣公民投票法第30條,關於法律效力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立法原則創制通過時,政府必須在三個月內研擬相關法律,並在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且該法律在兩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其次, 法律複決通過時,原法律條文在公告日起算的第三天失效。
最後,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通過時,政府或權責機關應為實現公投內容採取必要處置,但具體處置方式未有明確規定。
1、立法原則創制的效力:若公民投票創制立法原則通過,政府必須在三個月內研擬相關法律草案,並送交立法機關審議。立法機關必須在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該法律在兩年內不得被修正或廢止。如果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與公投結果相悖,提案人可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2、法律複決的效力:若公民投票複決通過某法律,則該法律在公告日起算第三天失效。公告日通常是投票完畢後的七日內由主管機關公告。立法機關在兩年內不得制定相同內容的法律。
3、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的效力:重大政策的公投通過後,政府或權責機關應為實現公投內容採取必要處置。此處的「必要處置」並無明確定義,給予行政機關較大的解釋空間。這部分是《公投法》中效力較不明確的部分。實務上常以「尚須審議」或「技術不可行」為由延宕,呈現「形式拘束、實質不拘束」的現象。
法律效力層次分析
憲法複決公投,憲法最高效力,約束立法、行政、司法;一般公投,《公民投票法》第30條,屬普通法律範疇,與其他法律並列;與立法院立法比較,若新法律違反公投結果,提案人可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五、憲法修正案的複決需要透過公民投票來完成
根據《公民投票法》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後,必須經過公告半年,並在三個月內進行公民投票複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174條之規定。
另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10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1. 憲法修正案的提案權在立法院: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憲法修正案的提案權屬於立法院,需要由立委1/4的提議,1/3出席的立委的3/4通過才能提出。
2. 公民投票複決的權限:憲法修正案在立法院通過後,還需要經過公民投票的複決程序。 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和《公民投票法》,自由地區選舉人就憲法修正案,只有投票複決的權限,沒有投票創制的權限。
3、相關案例: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係立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以下簡稱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修正案,並於同年月28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1項、第12條之規定辦理上開憲法修正案公告,公告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9月28日止。立法院並於公告期滿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複決投票,並由該會編號為「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並於111年11月26日辦理投開票完竣,其投票結果如下:
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111.11.26)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案
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複決結果:不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