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主流學理與實務見解:憲法具有直接效力!即便欠缺實體法規範,當事人仍得直接援引憲法條文主張權利,法院亦應以憲法條文為裁判依據

「憲法是否具直接效力」是一個在憲法學與實務中具有重大意義的命題,涉及到憲法的法律性質、適用方式與個人權利的可主張性。在台灣與其他國家之憲法體系中,這個問題關乎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是否能在沒有具體法律實施的情況下,由人民直接援引憲法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

一、何謂「憲法不具直接效力」?此一說法主張:

憲法需透過立法加以具體化,其規定本身不具有直接拘束性或可裁判性。若憲法保障某一權利(例如言論自由、環境權),除非有相應的實體法律規定(如《環保法》、刑法、公投法等),否則人民無法單憑憲法條文向法院提起訴訟或主張公權力行為違憲。

具體而言,該命題主張:憲法僅定性原則,不具裁判規範性,除非立法具體化,否則不得直接作為法院審理依據,也不得作為人民提起訴訟的權利主張基礎。

📌 簡言之:沒有實體法 → 憲法不能直接用。

 ◆  目前台灣各級法院實務否定憲法的直接效力

台灣法院常引用「憲法原則需立法具體化」為由,駁回僅援引憲法提起的訴訟。尤其對於尚無具體實體法規的憲法權利,法院多採取較為保守立場。例如:人民單憑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挑戰都更條例,法院可能表示「此條須透過都市更新計畫法等立法具體化,無法單獨構成違法依據」。

在台灣現在的法律體系中,一般法官不能直接援引憲法作為判決的依據,而是必須適用相關法律。 如果法官認為法律牴觸憲法,可以聲請釋憲,停止訴訟程序,等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究其原因,有以下几點

1、法官的權限:法官的主要任務是適用法律,而非解釋憲法。 憲法的解釋權屬於司法院大法官。
2、聲請釋憲:當法官認為法律與憲法相牴觸時,可以停止審理案件,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法律是否違憲。
3、憲法效力: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階,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先適用法律,如果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再聲請釋憲。
4、在極少數情況下,憲法本身有明確規定,且符合一定條件,例如徵收補償,才有可能直接援引憲法。

 ◆  認為「憲法不具直接效力」的主張,在法理與實務上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理由:

1、造成法律保留原則的空洞化(憲法第23條)

憲法保障基本權利時,通常也規定其限制應「以法律定之」。若憲法直接生效,人民即得主張基本權利,可能繞過法律層級的具體規範,造成法律保留原則的空洞化。例:言論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雖憲法保障,但實際行使或限制仍需透過法律(如集會遊行法、國安法)具體規定。

2、憲法條文抽象、不具可裁判性

憲法多採宣示性、價值性用語(如「保障人民自由權利」、「國家應積極促進社會福利」),缺乏操作性。法院無法直接據以作成裁判,需待立法機關制定具體法律。例:憲法第152條「國家應推行社會保險制度」,就無法直接據以提起訴訟,需有《勞保條例》等實施法。

3、三權分立與立法者裁量空間

憲法若直接具裁判效力,將可能使法院逾越對立法權之尊重,削弱民主正當性。例如福利給付、稅制設計等涉及政策選擇與財政衡量,憲法雖定有原則,但應由國會立法具體化。

4、避免「創設性司法」

若法院能直接援引憲法條文裁判,可能導致法院以司法手段創設未經民主程序的權利或義務。這將導致司法權干預立法與行政權,破壞權力分立。

5、保障體系內部一致性需求

憲法雖保障多種權利,但彼此間可能存在衝突(例如言論自由 vs. 隱私權)。透過法律進行具體化,有助於釐清權利界線與衝突處理機制;若由憲法直接適用,容易產生價值衝突與不一致裁判。

6、比較法上的保留觀點支持

⚡日本 — 憲法不具直接效力的典型

      立場:除部分明文權利外(如人身自由、刑事保障),其他如社會權、教育權、環境權,多認為「宣示性條文」,需國會立法具體化方能主張。
      法院實務:若法律未規定具體給付或程序,法院通常不予審理(ex: 國立大學學費減免無具體法律時,不構成違憲)。傾向認定「未具體明確規範者=不可裁判」。

⚡法國 — 傳統上不認為憲法可直接適用(改革中)

      第五共和憲法長期賦予國會與行政極大空間,法院早期拒絕審查國會立法之違憲性。直到 2008年修憲設置「合憲性優先質疑(QPC)」制度,才逐步允許一般法院透過憲法法院審查法律是否違憲。然而:多數基本權(特別是社會權)仍須立法實施;憲法規範性與直接效力仍未如德、美強烈。

⚡新加坡 — 憲法宣示性強,法院依附於具體法條

      憲法保障基本權,但須透過成文法律執行;法院強調「行政與立法界線明確,不宜擴大憲法解釋空間」;多數違憲主張需依《內部安全法》、《公共秩序法》等具體條文審查。

⚡印度 — 憲法分割適用性質(強制權利 v. 非強制原則)

      印度憲法第3章: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s)具直接效力,法院可審查政府行為。第4章:指導原則(Directive Principles of State Policy),如「適足生活」、「教育平等」、「工作保障」等,被視為非可訴性。因此:個人自由、宗教自由具直接適用性;社會給付與分配正義需立法落實,法院不直接適用。

7、台灣 — 傳統偏否認、釋憲逐漸轉向“承認”,処于模棱兩可的變化中,各級法院不得以憲法條紋作爲裁判依據

      早期(如釋字第443號)曾表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應由法律具體規定以資實現,始得據為救濟依據」。釋字第603號(教師解聘案):強調立法不作為造成基本權無救濟可能構成違憲,但未完全明言「直接效力」。例如:台灣法院有見解認為,若憲法保障的權利未具體立法化,當事人不得僅以憲法為依據請求救濟。如:羈押受刑人聲請行使選舉權時,法院以「缺乏具體法律」駁回

二、與之相對立的觀點:「憲法具有直接效力」

所謂「憲法具有直接效力」係指:

在無須待其他法律具體化或補充立法的情況下,人民得直接援引憲法條文(特別是基本權規定)主張權利,法院亦得以憲法作為裁判依據,審查公權力是否違憲。

簡單來說:憲法條文具有可裁判性;人民可直接主張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國家機關不得以「無具體法律」為由,推諉責任或剝奪保障。

📌 「憲法具直接效力」的主張,以下是支持此立場的主要理由:

1、憲法是最高法規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根據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等解釋,憲法為最高位階法源,其效力高於一切法律、命令。如果憲法不能直接適用,其「最高性」將淪為空言。

2、未以具體法律規定限制基本權利=違反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所列之自由與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防止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這條文確立了一個關鍵原則:

➡️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有法律作為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未經法律,行政命令、地方自治條例、或政策措施皆不得隨意限制人民自由。

「法律保留原則」(Gesetzesvorbehalt)的核心是:

(1)凡涉及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者,應由立法機關以形式法律明文規定。
(2)不得以命令、函釋、行政裁量、默示義務等方式代替法律規範。
(3)尤其針對「核心自由」與「重大干預」事項,應有更高密度的法律明確性。

實務應用:未有具體法律規定 → 國家不得限制基本權。是否可限制某項自由?僅能透過法律明定;無具體法律時,是否得以命令或政策限制?不得,否則違反第23條;法律授權不明確或過於空泛?視為無法律保留依據,亦違憲;若欠缺法律,國家是否仍可作為?應暫停限制行為,立法前不得實施干預。

憲法第23條保留原則 → 實體限制正當性的審查標準:

(1)是否屬於限制基本權?
(2)是否有具體明確法律規定?
(3)該法律是否清楚授權內容、範圍、方式?
(4)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適當性、最小侵害)?
  ➡️  若答案是否定的,該限制行為即屬違憲。

3、保障基本權的即時可得性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目的,在於防止國家權力濫用與侵害。若憲法無直接效力,人民需等候立法機關「願意」制定法律,才能主張權利,將使基本權保障淪為「授與性的恩惠」,違反基本權防禦功能本質。

4、司法審查功能仰賴憲法直接效力。憲法若無直接效力,法院將無法依憲法審查法律或命令的合憲性,形同放棄憲法保障機制。

5、對抗消極立法/怠惰立法的重要武器。若國會怠於立法,人民即失救濟可能。憲法具直接效力可讓法院對抗國會立法不作為,例如要求在一定期限內補正違憲法律。

6、憲法作為裁判規範(Normativer Maßstab)。憲法不只是宣示性文本,而是法院進行裁判的「直接適用法」。若法院不得直接引用憲法,即等同限制法院以憲法保障人民,反削司法獨立與憲政機能。

7、現代憲法目的強調價值引導與立即實現。憲法除防禦性基本權外,也包含積極性保障原則(如平等、社會國、文化國原則)。將其理解為無立即效力,則違反現代憲法的「價值秩序建構」功能。

8、比較法支持(德國、韓國、南非等)

🔹 德國基本法:全面具效力、法院可直接適用
     德國基本法第1條到第20條屬「具有直接效力的憲法規範」。一般法院亦可直接適用基本法,無須等待具體立法。
Lüth判決(1958):認為基本權不僅拘束國家行為,亦透過「間接第三人效力」(mittelbare Drittwirkung)影響私人關係(如新聞自由對民事名譽權爭訟)。

🔹 美國聯邦憲法:歷史最早實現憲法直接效力
     Marbury v. Madison(1803):奠定法院可依憲法宣告法律違憲。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宗教自由等)皆可直接作為救濟依據。憲法亦賦予法院「創造補救措施」(如禁制令、損害賠償)的權限。

🔹 加拿大憲章:具高度司法化特性
     1982年《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保障眾多基本權,法院可直接審查法令是否違憲。Oakes Test:所有限制基本權的措施,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違憲。法院可直接適用憲章保障被告權利、教育平權、投票權等。

🔹 南非:高度進步的人權憲法
     1996年憲法第7條:「國家必須尊重、保護、促進與實現權利」。受刑人、同性婚姻、社會權等皆直接受到憲法保障。法院具有「立即適用」與「積極義務審查」功能。

🔹 日本:偏向間接效力
     日本最高法院判例一貫主張部分憲法條文「不具體」或「需立法配合」方可救濟。如「教育受益權」、「環境權」等若未立法具體化,法院傾向不審理。

三、台灣司法院制度在釋憲層級(而非一般法院裁判)對直接效力理論:從否認,走向部分肯認(模糊、不確定)

🔹 傳統法院見解(否認說):民國70~90年代,法院普遍認為憲法僅具「宣示性」,人民若未引用具體法律,則無法主張憲法違法。如:僅援引憲法第10條主張居住自由,多被駁回或不予審理。

🔹 大法官釋憲(肯認說):當國會怠於立法,或法律規範不足以保障憲法基本權時,法院仍可、且應該以憲法條文為裁判依據,進行補足或直接適用。這是避免基本權保障落空的必要機制。

🔹 常用的憲法條文依據(具直接效力)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訴訟、請願、訴願之權     在釋字603號中被認定具直接效力
憲法第8條 人身自由保障及法院審查原則     直接適用於羈押、逮捕、拘禁等案件
憲法第7條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多數釋字解釋為「裁判規範」,可直接適用於差別待遇審查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 婚姻、社會權、國家積極義務條款   , 釋字748等判例採積極解釋,允許直接主張

🔹 法院處理方式類型(依實務分類)

(1)直接適用憲法裁判(替代立法):若立法怠惰,法院可逕引用憲法條文認定權利,甚至宣告現行法律無效,如釋字603(訴訟權)、釋字748(婚姻平權)。
(2)命國會限期立法(過渡期判決):宣告法律違憲但設定「修法期限」,在此期間原法律仍暫時適用,如釋字499(退撫案)、釋字585(黨產案)。
(3)憲法補充審查標準(不完全法律補正):當法律過於空泛或歧義,法院以憲法補充詮釋,作出合憲裁判,如釋字476(結社自由)、釋字636(健保排富)。
(4)宣告怠惰立法違憲(立法不作為審查):雖無具體裁判對象,但可宣告立法不作為已違憲,請求盡速立法,目前未明文設制度,但釋字725/748等具有準此意涵。
(5)准用相似規範作權利補救:若無特定法條可用,法院准用相似之法律概念處理人民救濟 ,如釋字603號認為訴訟權不足,但可援用行政程序法補足程序。

🔹 比較總結與台灣制度定位

1️⃣ 憲法條文是否可直接主張權利,多數民主國家已肯認,台灣:逐步轉向肯認,但仍存在不明確限制。
2️⃣ 法院是否可依憲法直接裁判,德、美、加、南非等國皆可,台灣:限于部分基本權,常以「未立法」為由不救濟。
3️⃣ 需否立法具體化,國際趨勢朝向「立法不作為」亦構成違憲,台灣:傳統上被認為需要,但現有部分釋憲認爲可用「補充性適用」或「直接效力」主張。
4️⃣ 憲法法院(大法官)態度,國際趨勢與歐洲模式逐漸接軌,台灣:釋字748、112年憲裁字146號有已承認直接效力。

📌 【特別説明】:

在臺灣的司法實務中,一般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原則上應適用法律來判斷,而非直接援引憲法條文。 雖然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但解釋憲法的權責在於司法院大法官,一般法官並無直接援引憲法作為判決依據的權限。《憲法訴訟法》第59條: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