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羈押人如何行使選舉權,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柯文哲請求以適當方法行使罷免案投票權之假處分聲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全字第52號
聲請人柯文哲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聲請人柯文哲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市選委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4年度全字第52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為年滿20歲之國民,且無其他遭剝奪罷免投票權之情形,為系爭投票案之投票權人,惟因刑事另案羈押於相對人臺北看守所,於投票日因人身自由受限,未能實際至指定投票處所行使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於民國114年7月26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6選舉區)羅智強罷免案投票(下稱系爭投票案)之投票權,致使原得行使之投票權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免勝訴後因投票時間結束而無法實現,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請求相對人以適當方法予聲請人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以維其投票權之行使。
國際人權公約審查委員會111年5月13日出具對我國關於落實兩公約第3次報告之審查結論意見,建議我國政府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規定,為受羈押之人行使投票權提供有效機會,聲請人願遵本院裁定之方式,以最便於相對人執行行政任務之方式為之,為降低選務負擔,並兼顧保障受羈押之人的投票權。
參考世界各國選務安排大致有:透過戒護方式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在監所設投票所、通訊投票3種適當方式;
其中通訊投票作為無法到場投票之替代方案,相對人北市選委會可將選票經相對人臺北看守所轉交聲請人,由聲請人完成投票封緘後,再由相對人臺北看守所交付相對人北市選委會之選務人員,投入系爭投票案之票匭,以此通訊方式完成聲請人在戶籍地所在投票所投票,藉此確立人身自由遭剝奪之國民,亦有參與投票之權利,促使通訊投票政策之實現。
本件聲請人雖受監禁,仍享有憲法保障之投票權,與一般國民並無二致,兩造間就是否應提供適當之投票方法供聲請人行使選舉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係屬公法上之爭議。
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89條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具有主觀公權利,且本案勝訴可能性不低,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就即將舉行之系爭投票案有權利,卻因相對人之消極不作為而無法行使,致基本權受侵害,為免本案訴訟勝訴,投票權受侵害之結果無法回復,有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准予聲請人以適當方法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
三、裁定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選罷法第17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具有主觀公權利,得請求相對人北市選委會及臺北看守所「以適當方法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等語,惟依選罷法第6條及卷附投票通知單可知,系爭投票案係由相對人北市選委會負責辦理,相對人臺北看守所並非選罷法相關選務之辦理機關,並無法定職權得以決定受羈押之聲請人得否行使或以何方式及程序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事務,綜觀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相關規定,亦無何確保受羈押之刑事被告關於投票權利行使之規範,臺北看守所之作為義務僅係協助配合選務機關即北市選委會辦理選務,準此以觀,聲請人與臺北看守所間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三)就相對人北市選委會部分,聲請人陳明聲請事項所指之以適當方法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可能之方法有:在監所設投票所、通訊投票、透過戒護方式讓聲請人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3種方式等語。然經本院略式審查,依選罷法第3條第1項、第57條第5項及第63條等規定形成之選舉制度,係在公眾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設置投票所,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公眾監督選務,兼有保障選舉權人投票與不投票自由之效應,並使前往投票所之選舉人可在無顧忌之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選罷法第17條第1項明定,選舉人原則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即所謂在籍投票,至矯正機關受羈押之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應如何及以何種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核屬立法通盤考量之裁量範疇。是本院無從得出本件聲請人得以不在籍投票之方式,完成系爭投票案之投票。
(四)聲請人主張選罷法第89條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投票方式應該「親自投票」,故得以通訊投票完成系爭投票案。惟依選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罷免投票之方法,必須由投票人親自至指定投票所,於罷免票圈選後投入票匭中,即為親自投票,是本件若准聲請人以通訊投票方式進行,即有違前開程序規定,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
(五)至於透過戒護方式讓聲請人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部分,觀諸羈押法全文並無相關規範可供看守所遵循,戒護過嚴侵害受羈押人之人格權;過寬則升高脫逃可能性等維安困難度,損及公益。凡此均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本院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形成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六)況倘聲請人事後本案敗訴,其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另行所提之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如嗣後本案判決認聲請人所提給付訴訟之訴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致有選舉無效之情形,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舉權人甚至有重行投票之可能,更見對其他投票權人之權利及原投票結果之罷免公益有重大影響。經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如暫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遠甚於未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七)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114年7月2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
(本件裁定得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柯文哲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新聞稿
【摘要】
憲法第17條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的實體法保障內涵,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及罷免法制後,憲法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始得以具體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關如何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仍應由實體法規範形成,尚無從由法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方式預為介入。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於民國114年7月26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6選舉區)羅智強罷免案投票(下稱系爭投票案),並由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投票所、開票所的設置及管理事項。聲請人為年滿20歲的國民,為系爭投票案的投票權人,惟因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下稱刑事另案),現經法院裁定羈押於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依投票通知單指定的時間及投票處所(臺北市第550號投票所)前往投票。抗告人於是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114年度訴字第714號,下稱本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准予抗告人以適當方法完成系爭投票案的投票。經原審以114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憲法第17條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的實體法保障內涵,而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及罷免法制後,憲法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始得以具體化。依選罷法第89條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罷免案投票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而選罷法第17條第1項有關選舉人行使投票權處所的規定,是立法者就選舉或罷免投票的實施所為相關制度設計之一環。現制下,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例外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外(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選舉人均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至選舉人因個人狀況而事實上得否於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則非所問。究其立法目的,應係為維護選舉或罷免投票的公平性與公正性,其規定難謂有何違憲之處。
二、抗告人是因受刑事另案羈押而無法自行至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立法者既未規定其得以其他方式投票,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受憲法第17條保障的罷免權遭到實質剝奪,而發生重大的損害或急迫的危險。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關如何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仍應由實體法規範形成,尚無從由法院以暫時權利保護措施或一般給付訴訟的方式預為介入。本件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具有本案請求所爭執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及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的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並無違誤。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4年7月2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高愈杰、張國勳、林麗真、林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