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各囯之比較:「受刑人或受羈押人選舉權保障」的法律依據和相關案例

一、核心法律與憲法依據

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請願、陳情之權。
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受保障。

2005 年臺灣修訂《刑法》,調整了「褫奪公權」的規定,讓受刑人就算被宣告褫奪公權,還是保有投票權。2023年 6 月 9 日,立法院更進一步把 「受監護宣告者無投票權」的規定刪除,以貫徹國民參政的民主原則。

法條是這樣寫,但實際上,過去20 年,受刑人雖有投票權,被列入選舉人名冊,機關也會寄送通知單和選舉公報(但受刑人不一定拿得到),但還是有票投不出。

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55號(2018年):「選舉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得任意限制,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應確保其有效行使。」

此一解釋被視為為羈押人、行動受限人等提供憲法保障論據,但並非直接針對羈押人,只是籠統強調而已。

1、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案例

 ● 2023年10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曾頒假處分,認定剝奪或限制受刑人在監投票權違憲,命令在桃園等監所設置投票所以保障其選舉權。

案      由:受羈押人在投票日無法前往戶籍地投票,聲請假處分要求於監獄設置投票所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完成投票。

法院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准許假處分,要求在拔當的監獄內設置投票所,保障聲請人在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委罷免案進行投票。聲請訟費由桃園市選委會負擔。

重要意義:法院確認即便被羈押,人仍享有憲法第17條保障的投票權,國家應提供「適當方法」協助其行使。

 ● 2023年11月,最高行政法院推翻該裁定,認為目前選舉法律未授權在監所設置投票所,且設置特設投票所可能影響選舉公信力,因此撤銷假處分、不允許監內投票

2、憲法法庭受刑人釋憲聲請

 ● 2023年12月,林姓受刑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主張於監獄中行使1月13日總統立委選舉投票權。2023年12月15日,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6號: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不受理裁判憲法審查的理由

(1)未具體論證違憲性:

憲法法庭認為,聲請人未能證明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對《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的解釋與適用,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重要意義」之處。最高行政法院已審酌選舉權保障、立法形成空間及公益衡量(如選舉公正性、權力分立),其判斷未牴觸憲法。

(2)立法形成空間的尊重:

憲法第130條明定選舉權需「依法」行使,立法者對選舉制度(含投票方式)有合理形成空間。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規定監所設投票所,行政機關未主動設置,不構成違憲。

(3)未認定「系統性剝奪選舉權」:

裁定指出,受刑人無法投票是「人身自由受限的附隨效果」,而非國家積極剝奪權利;類似障礙(如臥病者、軍警值班)亦存在於其他群體,不構成平等權違反。

(二)駁回暫時處分的理由

(1)急迫性與必要性不足:

憲法法庭認為,准許暫時處分(監所設投票所)可能干預選務籌備、影響選舉公正性,且聲請人若未來本案勝訴可請求賠償,不符「避免難以回復損害」要件。

(2)程序依附性:因裁判憲法審查不受理,暫時處分失去依附基礎。

⚖️ 部分不同意見書要旨

選舉權的核心地位:選舉權是民主正當性的基礎,國家若系統性排除特定群體(如受刑人)投票,實質使其淪為「次等公民」,動搖民主根基。

國家積極義務:立法者刪除《刑法》褫奪公權條款(原剝奪參政權)後,已表明受刑人應保有參政權。現行制度未提供監所投票機制,屬國家不作為導致的權利侵害,行政裁量應「縮減至零」並採取補救措施。

應受理實質審查:本案涉及選舉權與平等權的憲法衝突,具憲法重要性,憲法法庭應實質審理而非程序駁回。

<案件意義與影響>

受刑人投票權爭議制度化,本案凸顯現行選舉制度對監所受刑人的投票障礙,但憲法法庭裁定暫維持現狀,將改革責任歸於立法者(例如制定不在籍投票制度)。司法權界限的釐清,裁定重申司法尊重立法形成空間,避免過度介入選務行政。

112年憲裁字第146號裁定核心在於:憲法法庭認為現行制度下,受刑人無法投票屬人身自由受限的「事實障礙」,不構成國家違憲;相關制度調整應由立法機關主導,司法權不宜透過暫時處分干預選舉程序。目前,雖然受刑人原則上不被剝奪投票權,但在籍投票的規定使得受刑人在監所內無法實際行使投票權。

⚡原則上不喪失投票權:除非受刑人被褫奪公權,否則不喪失公民參政權,也就是說,沒有法律直接限制受刑人行使選舉權。
⚡在籍投票的限制: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投票必須在選舉人的戶籍地進行,這使得在監所內的受刑人無法前往戶籍地投票。
⚡戶籍管理規定:雖然受刑人的戶籍原則上仍在原戶籍地,但因在籍投票的規定,使得受刑人無法在監所內投票。
⚡中選會的立場:中選會認為,受刑人在監所內投票涉及社會安全和信任問題,應與不在籍投票修法一併規劃,目前無法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措施。

二、柯文哲案件(北高行與最高行最新裁定)

案件背景:2025年7月24日前民眾黨主席柯文哲於被羈押禁見期間聲請參加726罷免投票之假處分。

法院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聲請,認為未達勝訴可能性且無法律依據支持羈押中人可另設投票機制。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亦駁回,認定立法尚未規範假處分投票安排,故無跨出戶籍地投票的合法基礎

法院理由概要:法院主要依據《選罷法》現行制度認為投票應於戶籍地進行,無在押者特殊安排的法律授權,故未認其投票權受實質剝奪。

💎 結語與未來展望

截至目前,尚無大法官正式實體釋憲判決明文認定「受刑人於監獄中行使選舉權應受憲法保障」。憲法第17條保障投票權為基本權;國家有提供協助行使投票權的義務,尤其在行動自由受限者身上;若立法未能提供適當機制,行政怠惰可能構成基本權保障不完全,法院可透過假處分制度暫時介入。「明確肯認憲法保障的投票權應延伸至羈押人」符合國際人權法對於「為行動受限制者提供實質投票機會」之義務要求。

🔴 受刑人選舉權(Prisoner Voting Rights)保障問題在國際間具高度爭議性,涉及憲法基本權保障、民主正當性、刑罰目的等議題。各國制度與立場差異極大,主要可分為以下三大類型:

🔸 國際比較類型總覽

(1)全面保障型:南非、挪威、丹麥、瑞士、加拿大,所有受刑人皆保有投票權。法律依據/判例:憲法保障 + 憲法法院明文解釋。
(2)有限剝奪型:德國、法國、西班牙、日本、韓國,根據罪行性質或法院判決個別剝奪。法律依據/判例:通常須經判決明確剝奪,非自動喪失。
(3)全面禁止型:大部分美國州(如佛州)、義大利(部分)、新加坡,所有受刑人自動喪失投票權。法律依據/判例:成文法定性規範或憲法沉默。

南非 — 全面保障(典範國)

憲法第19條:明確保障所有公民之選舉權。
關鍵判決:Constitutional Court 2004 年 Minister of Home Affairs v. NICRO 案中宣告禁止受刑人投票違憲。
立場:即使身陷囹圄,人民仍為憲法主體,選舉權不能以道德理由剝奪。

加拿大 — 憲法保障

最高法院:Sauvé v. Canada (2002),裁定全面禁止囚犯投票違反《權利與自由憲章》第3條。
理據:懲罰目的不應剝奪民主權。即使犯罪也保有人格尊嚴與民主參與權。

德國 — 有限剝奪型

基本法(憲法)第38條:保障普遍選舉權。
刑法第45條:對某些特定重罪,法院可判決附帶剝奪公權,包括選舉權。
特色:非自動喪失,需判決明確宣告。

日本 — 有限剝奪(實務上近似全面剝奪)

公職選舉法第11條: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人喪失選舉權。
爭議:即使非政治性犯罪,也全面剝奪;學界多質疑合憲性。

美國 — 州主導,普遍限制

多數州(如佛羅里達):自動剝奪受刑人選舉權。
聯邦層級:無明文禁止,但憲法第14修正案第2項默示容許對犯罪者限制投票。
爭議:有種族與階級歧視效果,非裔美國人受影響尤甚。

英國 — 歐洲人權法院介入改革

原制度:全面禁止所有服刑者投票。
ECHR判決:Hirst v. United Kingdom (No. 2)(2005)裁定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自由選舉)。
改革進度:仍未全面解禁,但已允許部分短刑者申請投票。

國際人權機構立場

1.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25條:保障公民參與公共事務與選舉的權利。人權委員會認為:限制選舉權應具合理性與比例性,不得以犯罪身分自動剝奪。

2. 歐洲人權法院(ECHR):判決如 Hirst v. UK、Scoppola v. Italy,皆強調:全面剝奪囚犯投票權違反比例原則與人性尊嚴。

🟡 制度改革建議參考     對台灣而言,若考量國際趨勢與憲法保障傾向,可採取:

📌「由法院個別剝奪/回復公權制度」(仿德、日)
📌「設置監所投票機制」(通訊或臨時投票所)
📌「採比例性限制原則」,明定不得因非暴力或非政治犯罪自動剝奪
📌「憲法釋憲強化保障方向」:援引憲法第17條、第23條、比例原則、人性尊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