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釋:憲訴法第55條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於原因案件之適用是否直接影響終局裁判,及聲請論證是否已客觀形成確信
一、要旨
第55條設立「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通路:當各級法院在審理一個具體案件時,若對「該案裁判上應適用的法律位階法規範」經客觀判斷已形成合理確信(不是僅有疑義或可能性)認為該法規範牴觸憲法,且該法規範的適用會直接影響該案件的終局裁判結果,該法院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該法規範違憲。
二、要件(法律構成要素,一項都不可少)
1、主體(誰能聲請):正在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也就是各級審判法院),由該法院以聲請方式提出。
2、客體(要審查的是什麼):「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即在該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時,法院必須適用的法律層級之規範。
3、實質要件(兩個核心)。
合理確信該法規範違憲:法院需基於客觀理由形成「合理確信」(objective conviction),而非僅有疑問或猜測。
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該規範的適用必然或直接關係到該案件終局裁判的結果(不能只是程序上參考或間接引用)。
三、程序(聲請書、停止程序、裁定不受理與效力)
1、聲請內容(準備要件):第56條規定聲請書應載明若干事項(例如:聲請法院與法官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與涉憲條文、聲請理由、該法規在裁判上之適用必要性與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關係文件名稱與件數等)。換言之,聲請要把「為何必要適用該法規」與「為何客觀上已能形成確信其違憲」寫清楚。
2、法院可停止原因案件程序:依第57條,若法院因聲請而認為必要,可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將聲請書附入裁定;若有急迫情形,亦得為必要之處分(例如暫時措施)。人民或利害關係人受停止程序之影響時,法院得就利益均衡予以適當處理。駁回停止程序之裁定得抗告。
3、不受理與再聲請的限制:憲法法庭對聲請如認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裁定不受理。若對同一法規範,司法院曾為「不違憲」之解釋,通常不得就相同法規再聲請,除非有法定情形(例如該法或相關規範變更、或相關社會情事發生重大變動)足以支持重新認定之必要。
4、裁判結果的效力:第五十八條(本節準用第51–54條)指出,若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其效力(失效方式、對既判安定的影響、是否給修法期等)準用一般法規範違憲之規定(第51–54條),包含宣告失效、溯及或定期失效、如何處理已確定裁判等問題。
四、司法院與實務上如何審查(法院聲請必須注意的要點)
司法院在相關裁定與解釋中強調:
(1)「合理確信」不得僅為主觀懷疑或認為存在合憲解釋的可能;聲請書必須提出具體法律論證,讓人可客觀地理解法院已形成違憲之確信;若僅存合憲解釋之可能性或法院之論證客觀上有明顯錯誤,則不符第55條要件。
(2)「直接影響」的範圍要具體說明:若該規定僅在理由證據階段被引用、或只是程序面參照而非作為終局適用之法律規定,則通常不會被認為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聲請因而可能不被受理。
(司法院在釋字與裁定中已多次以此標準駁回或不受理聲請,實務上對法院端之聲請品質要求相對嚴格。)
五、常見錯誤/風險(實務操作提醒)
1、只寫「該法恐違憲」卻沒說明該法在本案如何影響終局裁判 → 容易被以「不符合直接影響要件」駁回。
2、論證流於抽象、沒有提出客觀依據或法律解釋理由 → 不足以構成「合理確信」,易被不受理。
3、忽略既有司法院釋字或先前裁判的既判力問題:若同一法規已遭司法院解釋為不違憲,除非有重大事實或法律變動,重聲請通常難以成功。
六、實務建議
在聲請書中明確列出(並在事實關係部分強調):該法條在「原因案件」中被如何適用(逐條示例),為何其適用會直接決定終局裁判;就違憲主張,提出明確的憲法條文、該法條與憲法規範之衝突點,並說明理由與法律詮釋過程;說明為何法院已在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列示法條解釋中的矛盾、學說或實務差異、重要事證或比較法材料等;附上相關證據或裁判文書,並把要件事實以時間表或要點整理,便利憲法法庭迅速理解案件脈絡。
若聲請可能使原因案件延宕且有重大利益牴觸,同時考慮是否依第57條聲請停止程序或提出暫時處分(並具體說明停止程序的必要性與利益衡量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