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違憲的實質歧視:兩岸無互認、國籍無法放棄,以國籍法為由剝奪大陸配偶的參政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公民參政權保障,屬「實質兩國論」
案例一:史雪燕議員被解職
史雪燕為南投縣前議員,於2021年8月在游宏達議員解職後遞補上任,成為台灣首位陸配縣議員。然而,2024年12月,內政部援引《國籍法》第20條,認為史雪燕未依法放棄中國國籍,依法解除其議員公職。史雪燕隨後提起行政訴願,但於2025年3月遭駁回,並於4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行政處分並求償100萬元 。
案例二:花蓮陸配村長遭解職
2025年8月,花蓮縣一名陸配村長因仍持有中國國籍,被內政部依《國籍法》規定解職。該村長於2018年當選村長,並於2022年完成台灣戶籍登記。但由於未放棄中國國籍,依《國籍法》規定,無法繼續擔任公職。此事件被視為首例依《國籍法》解除陸配基層公職的案例 。
法律背景與爭議
根據《國籍法》第20條規定,民選公職人員須於就職後法定期限內完成放棄他國國籍之義務。然而,陸配在台灣多數情況下未被要求放棄中國國籍,且中國政府亦不承認放棄國籍的程序,導致陸配在實務上難以符合《國籍法》規定。因此,政府以《國籍法》為由解除陸配公職,引發是否合理及是否剝奪陸配參政權的爭議。
一、憲法保障的參政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增修條文》第130條:公民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無差別限制。
憲法保障公民的參政權與平等權,但關鍵在於「公民」的定義。
二、《國籍法》的規定
台灣《國籍法》第20條規定,民選公職人員必須在就職後一定期限內放棄外國國籍,否則將喪失資格。對於大陸配偶(陸配)而言:
他們的中國國籍在中國法律下無法放棄(中國不承認單方面放棄國籍)。
因此,陸配即便在台灣長期居住、取得台灣戶籍,也無法完全符合法定要求。
結果:台灣當局依《國籍法》剝奪他們擔任公職的資格。
三、法律與現實的矛盾
1、中國國籍無法放棄:中國法律不承認單方面放棄國籍,陸配在實務上無法完成放棄程序。
2、結果是台灣政府依《國籍法》解除其公職資格,實際效果是剝奪陸配的參政權。
四、實質兩國論的概念
「實質兩國論」是指法律上雖然台灣聲稱陸配是「同一國籍」(即中國人),但在實務上,卻把他們當作「外國人」對待:
--形式上:陸配是中國籍,法律上屬同一國家。
--實質上:因兩岸無互認、無法放棄國籍,台灣當局要求陸配放棄中國籍,否則喪失參政權。
--效果:把陸配當作外國人限制其政治權利,這就是「實質上的兩國論」。
五、案例支撐
1、史雪燕議員事件:她是陸配,取得台灣戶籍後當選議員,但因未放棄中國國籍被解職。
2、花蓮陸配村長事件:同樣因中國國籍未放棄而被解除村長職務。
這些案例顯示,台灣以國籍法限制陸配參政權,實際效果相當於把陸配視為「外國人」,即便法律形式上並未承認兩國。
六、憲法爭議點
(1)平等權問題:陸配與台灣其他公民在實質上遭受不同待遇,因為其他外國配偶可能可以放棄國籍,而陸配無法放棄中國籍。
(2)參政權問題:憲法保障公民參政權,但對陸配的限制,可能構成違憲的實質歧視。
(3)實質兩國論問題:台灣法律形式上認定陸配是中國國民,但實務上把他們當作外國人對待,與憲法「中華民國主權涵蓋大陸」原則矛盾。
【結論】以《國籍法》為由剝奪陸配的參政權,在現實操作上可能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公民參政權保障,形成法律上的憲法衝突。
大陸配偶的參政權,不應簡化為「外國人參政權」或「國際法問題」
必須透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這個特殊規範體系處理
大陸配偶(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人結婚者)在台灣的權利義務設計,法律依據主要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而不是一般的「國際法」或「外國人法制」。原因如下:
1、法律定位差異
(1)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法制上,不被歸類為「外國人」,而是「大陸地區人民」。《兩岸條例》第2條:大陸地區係指中華民國政府尚未有效控制之地區。因此,大陸人民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的「外國人」制度,而是適用《兩岸條例》專章。
(2)外國配偶:如美國、日本、歐洲配偶,依「國際法地位」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範。
(3)大陸配偶在取得居留、定居、歸化國籍,以及未來涉及**參政權(選舉、被選舉、政黨參與)**的規範時,必須透過《兩岸條例》與相關附屬規範,而非單純套用外國人規制。
2、參政權的法制現況
(1)憲法:參政權屬「人民基本權利」,但「人民」是否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台灣實務解釋上通常不直接肯認。
(2)實務操作:大陸配偶若取得 中華民國國籍,依法可享有完整參政權。但在取得國籍前(即使已有長期居留或定居身分),並不享有參政權。
(3)限制依據:《兩岸條例》第17、18條等,針對大陸人民的政治活動、居留審查、國籍歸化,有比外國人更嚴格的限制。
3、為何不是「國際法」適用
(1)國際法與國際條約通常處理「外國人」的權利保障(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外國人在言論、集會自由的基本權)。
(2)但台灣法制定位「大陸地區」是「特殊地區關係」,不以國際法視為「外國」。
(3)因此,大陸配偶的參政權問題,不是「國際人權法」與「外國人參政權」的延伸,而是「兩岸特殊政治法律關係」下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