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作為羈押事由,對打擊組織犯罪、共犯案件不利,維持現狀也容易濫用,較可行:<限縮適用,強化替代措施>
這是一個很核心的刑事訴訟制度問題。「串供」是指共同被告、共犯、證人之間私下聯繫、協調口徑,以影響案件真相的發掘。台灣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就把「有串供之虞」列為羈押理由之一。如果要廢除「串供」作為羈押理由,優缺點可以這樣看:
優點(支持廢除)
(1)保障人身自由:羈押是最嚴厲的強制處分,若僅以「可能串供」為理由,標準過於寬鬆,容易侵害無罪推定與被告自由權。
(2)避免濫用:實務上「串供之虞」常成為檢方與法院羈押的「萬用理由」,廢除可避免此種不確定概念被濫用。
(3)可用替代措施:現在有通訊監控、接見檢查、限制接觸、交保附條件等方式,不一定要靠羈押才能防止串供。
(4)符合比例原則:刑事司法應該「最後手段性」使用羈押,不能把羈押當成調查工具。
缺點(反對廢除)
(1)不利於查明真相:在重大案件或多名共犯案件,如果被告自由聯繫,確實有可能一致口徑、影響證人,使證據失真。
(2)替代手段有限:即使有「限制接觸」或「禁止通信」,實務上仍難完全防止間接串聯(透過家人、律師等)。
(3)國際比較:多數國家(如德國、日本)也承認「滅證、串證」是羈押理由之一,若全面廢除,可能與國際主流不符。
(4)高風險案件影響大:涉及組織犯罪、黑道案件時,廢除此理由可能讓案件更難偵辦。
折衷改革思路
不必「全面廢除」,而是限縮適用範圍:
--必須有「具體事實」顯示有聯絡、串證行為,而不是僅憑推測。
--先採「限制接觸令」或「分艙羈押」,不到必要時不能羈押。
--或者採「階段性羈押」:僅在偵查初期短期適用,審判階段不得再以串供為由羈押。
「各國是否將『串供/滅證』列為羈押理由」的精簡比較表(附法源)
快速結論
(1)國際主流:多數成熟法制皆承認「串供/滅證風險」可作為羈押事由,但要求具體事實、比例原則、替代措施優先與持續司法審查。
(2)台灣情境:現行法與主流一致;是否「刪除」該事由,已在政策爭論中,焦點在於:能否以限制接觸、禁見、電子監控等替代手段達成同等防串效果。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建議稿)
修正條文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但僅以推測或抽象危險,不得作為理由。
被告涉及共犯案件者,法院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高度危險之勾串共犯或證人行為,且以限制接觸、禁止通信或其他替代措施不足以防止者,亦同。
修正理由
1. 限縮「串證羈押」之適用,必須有「具體事實」與「高度危險」標準,避免僅憑推測羈押。
2. 明定「替代措施優先」原則,若可透過禁止接觸、電子監控等手段達成目的,不得逕行羈押。
3. 借鏡德國StPO §112、歐洲人權法院判例之「具體事實+比例原則」要求。
新增第101條之1(替代措施優先原則)
法院認有防止被告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必要時,應先斟酌下列替代措施,非顯難奏效者,不得逕行羈押:
一、禁止被告與特定人接觸、通信或以任何方式聯絡。
二、限制被告居住、活動區域或命其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
四、使用電子監控設備監測其行動或通信。
前項替代措施,法院應隨時審查其必要性,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修正理由
1. 建立「替代措施優先」制度,仿效美國《保釋改革法》、日本禁止接見、英國交保附條件制度。
2. 使羈押真正成為「最後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3. 提供多元措施,以精準取代羈押的高侵害性。
新增第101條之2 (防串證羈押之期間限制)
因防止串證而裁定羈押者,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一月。
逾期者,不得再以「串證之虞」為由繼續羈押。
修正理由
1. 避免「串證羈押」淪為長期偵查工具。
2. 參考歐洲人權法院要求「羈押須合理期間」之標準。
3. 引入明確時間上限,使制度更透明、可預測。
補充立法說明(摘要)
1、國際比較:
德國:承認「Verdunkelungsgefahr」為羈押理由,但要求具體事實,並以分艙羈押、限制接觸等替代措施為優先。
日本:以「隱匿或毀棄證據」為由可羈押,但主要透過禁止接見與檢查信件達成目的。
美國:羈押必須基於具體證據,法院需逐一審查替代性條件。
英國:《保釋法》要求若能透過條件避免干擾證人,即不得拒保。
法國:明確列舉羈押目的,法院需逐項審查。
歐洲人權法院:要求「具體事實、比例原則、期間限制、替代措施優先」。
2、修法重點:
限縮適用:抽象危險不足以成為羈押理由,必須有具體事實。
替代措施優先:將禁止接觸、電子監控、限制活動等明文化。
期間限制:針對「串證羈押」設定最長期限,避免久押成為偵查工具。
比例原則: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確保羈押為最後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