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份移轉限制,能否對抗繼承人?
一、基本法理
1、閉鎖性公司得於章程載明「股份移轉限制」,但「股份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繼承屬於「法定移轉」而非「任意移轉」,公司章程不得限制繼承。
理由:若章程限制可排除繼承,將導致被繼承人股份無法傳承,與民法繼承制度相衝突。所以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章程移轉限制不得對抗繼承人。
二、法院案例
(一)否認章程限制對繼承有效
1、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案情:閉鎖性公司章程載明股東間股份移轉需經同意,惟股東死亡後股份由繼承人承受,公司拒絕繼承人股東資格。
要旨:股份繼承屬民法法定繼承,非屬章程得限制之範圍;章程限制不得對抗繼承人。
2、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43 號判決要旨:閉鎖性公司章程雖得限制股份移轉,但繼承屬「強制性移轉」,不得限制。
(二)特殊狀況:章程可規定「繼承後之股東資格」
實務上有判決指出,公司章程得就「繼承人是否成為股東」作進一步規定,例如:章程可以設計為「繼承人僅取得財產權,未必當然成為股東」,而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始能行使股東權利。若未同意,則公司或其他股東須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以保障繼承人的財產權。
例如: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82 號判決要旨:公司章程得區分「股份財產權」與「股東資格」,即便股份繼承不得限制,但股東資格是否繼承人當然取得,仍得由章程規範。
三、總結
1、繼承本身不得受章程限制(股份財產權必然繼承)。
2、股東資格取得方式:若章程規定繼承人須經同意才能成為「股東」,則繼承人僅取得財產權(股利、清算分配請求權),但不一定能行使表決權。若公司或股東不同意繼承人成為股東,則需「收買」股份。
3、法院實務:在股份財產權的繼承上,章程限制無效。在股東資格(參與公司人合關係)上,章程可以有限度規範。財產權部分(股利、清算分配) → 繼承人必然承受,不得限制;股東資格部分(表決權、經營參與) → 章程可設限制,支持可對抗繼承人。
四、法院判決趨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閉鎖性公司章程對股份移轉的限制原則上可以對抗繼承人,但僅限於維持閉鎖性的目的,並須給予繼承人合理的權利保障,例如繼承人得以依時價出售股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肯認此種章程限制的有效性,認為其合乎公司法規定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可適用於家族傳承規劃。
為何可以對抗繼承人?
(1)維持閉鎖性目的:閉鎖性公司最核心的特點就是股份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股東的穩定性與閉鎖性。 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也規定,股份轉讓的限制應載明於章程。
(2)股東自願接受:股東在成為閉鎖性公司的股東時,即是基於自由意願同意接受章程中對股份轉讓的限制,此義務應由繼承人繼受。
(3)章程限制的適用與保障。合理限制:章程的限制規定必須是合理的,例如賦予特別股股東優先承購權。權利保障:在死亡股東繼承股份後,章程規定讓繼承人得以依照時價出售股份,讓繼承人能取得與股份價值相當的價金,兼顧了繼承人的權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理由,主要如下:
(一) 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非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二) 次按201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增訂閉鎖性公司相關規定,並基於閉鎖性公司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第356條之5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從而,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之限制,倘於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即應認其為有效。滄○公司為閉鎖性公司,於2018年2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新增章程第7條之1規定,於公司股東因死亡發生繼承或遺贈情事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得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依上述說明,足認該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
(三) 從而,系爭股份在遺產分割前,固因繼承而屬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股東會依章程第7條之1規定,同意指定被告依時價承購系爭股份,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系爭繼承人同意為必要。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滄○公司為閉鎖性公司,被繼承人等2人遺有系爭股份,被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於2021年3月17日、同年8月17日通知系爭繼承人,同意依時價承購系爭股份,並檢附價金支票經系爭繼承人收受,滄○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股份為被告所有,於法無違,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