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轉讓完成背書交付即可生效,不必依賴董事持股變更登記

首先需釐清「背書交付」的適用性以及「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的性質。 股權移轉的效力成立取決於股權類型和轉讓方式,若股權已背書交付(通常指未上市公司的股票),且符合一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則移轉效力即已成立。 未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應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僅是讓移轉在對公司發生效力,並非股權移轉效力的成立要件。 

1. 股權移轉的效力成立要件

未發行股票的公司: 根據公司法,未發行股票的公司之股份轉讓,只要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要約與承諾),移轉效力就已成立,並不需要特別的登記或申請。

有發行股票的公司:股權轉讓(背書交付)。對於已發行股票的公司,若股東將其股票交付給公司,並辦理了過戶手續(在股東名簿上登記),這個過戶是為了讓轉讓在公司內部產生效力。

股東名簿過戶的性質::股東名簿的過戶登記,是為了對抗公司,以便新股東可以向公司主張權利。 它不是股權移轉效力成立的必要條件,但必須完成過戶,才能真正讓新的股東名義上持有股份。股權過戶的「完稅」證明,未上市(櫃)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需通知當事人繳驗相關完稅證明,如證券交易稅或遺產贈與稅的繳款書。

上市公司股權移轉的效力成立要件:股權移轉的成立,只要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合意的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無需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股權的移轉,非經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此為對抗要件,完成過戶後,受讓人才能正式成為新股東,並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內部人轉讓,上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的股東,其股票轉讓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的規定,例如在集中市場交易或向特定人申報後轉讓。

2. 「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的誤解

「董事持股變更登記」,更準確的說法應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董事的持股變動,需要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這與普通股東的股權移轉不同。即使股東是董事,其股權移轉的效力成立,仍然是基於交付行為及背書(若有股票),而非董事的職位。

所以,對於未發行股票的公司,股權移轉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就生效。 對於已發行股票的公司,完成背書交付和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才能讓移轉在公司內生效。 董事的身分並不會改變普通股權移轉效力成立的原則,但董事持股的變動仍有額外的申報義務。簡而言之,股權移轉效力成立的關鍵在於雙方同意,而對公司生效則需要過戶登記,尤其對於上市公司及內部人,還需要符合證券交易法的特定規範。

3、有限公司股權移轉的效力成立要件

有限公司股權移轉的效力成立要件主要包括「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以及「買賣合意」。 依據《公司法》第111條,一般股東轉讓出資額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董事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此外,若有不同意的股東,其享有優先受讓權。 同意的樣式不拘,口頭或書面均可,事前或事後同意皆可生效。 

成立要件:(1)達成同意之股東數
                         一般股東: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 
                         董事股東:須經其他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2) 股權買賣之合意
                          股東與受讓人雙方達成股權買賣的合意,符合民法債權讓與的一般規定,即可成立出資額轉讓效力。 

公司登記,對抗第三人效力:股權的轉讓在具備上述條件後就成立,但公司章程的變更以及公司登記的變更,僅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若股東出資額發生變動,公司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的變更登記,以讓股東的變動能對抗第三人。

股單非生效要件:有限公司若有印製股單,股單僅為出資證明,其交付與否並非出資轉讓的生效要件。

4、閉鎖性公司股份移轉的效力成立要件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的效力成立要件,除了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外,最關鍵的是必須符合公司章程中載明的「股份轉讓限制」。 移轉行為本身必須具備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合致,而章程中的限制條款(例如股東會同意、優先承買權等)也應被遵守,否則移轉行為可能無效。 若公司有發行股票,股份上應明顯載明轉讓限制,以保障善意受讓人。

(1)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股份轉讓的當事人間需有「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合致,這是所有契約成立的基礎。 
(2)公司章程的股份轉讓限制:閉鎖性公司最顯著的特點是允許章程訂定股份轉讓的限制,以維持股東的穩定性。 
        章程應載明:股份轉讓的限制必須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記載。 
        限制方式多樣:這些限制可以由股東自行約定,例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同意」、「其他股東有優先承買權」等。 
        適用於全體股東:這些轉讓限制應適用於所有股東,不得僅對部分股東或在章程中僅對少數股東設立限制。
(3)股票的載明:若公司有發行股票,依規定應在股票上明顯載明股份轉讓的限制條款,以達到公示的效果,保障善意受讓人的權益。
 
未符合章程限制的法律效果:移轉行為無效。若股份移轉的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中載明的轉讓限制(例如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該股份轉讓行為將會是無效的。

公司章程之外的考量: 繼承、強制執行等特殊情況:: 雖章程可載明轉讓限制,但面對股東死亡繼承、法院強制執行或剩餘財產分配等非自願移轉情況時,章程的效力是否能對抗這些法定權利,可能涉及複雜的法律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已有法院案例認定,章程的效力能合理限制繼承人不一定當然成為股東。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更一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案件概要    被上訴人主張:
      依據確定判決對宣O有名下 瑞卬公司 20 萬股股份申請強制執行。
      但瑞卬公司抗辯:該股份早在 109年12月24日已由宣O有背書轉讓給曾XX,所以宣O有已無該股份。
      被上訴人因此提起確認之訴,要求法院判決「宣O有仍有該股份存在」。

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有 確認利益?宣O有與曾XX之間的股份移轉是否為 通謀虛偽行為(即假裝轉讓以規避債務)?股份轉讓是否因未辦理 董事持股變更登記而無效?

程序歷程
      第一審(新竹地院 110訴790號,111年1月7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第二審維持,第三審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114年8月5日):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敗訴。

高等法院見解

(一) 關於確認利益
      民訴法第247條:須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然股份歸屬有爭議,但公司已發行 實體記名股票,股份轉讓必須透過背書+交付股票完成。執行法院若要執行股份,必須採 動產執行 方式,查封實體股票 → 拍賣 → 代為背書。本件中,股票已於 109年12月24日 背書轉讓並交付給曾XX(宣O有表姊),現由她占有。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即使獲確認判決,也無法排除執行不能的狀態,因此 欠缺確認利益。
(二) 關於通謀虛偽
      被上訴人主張股份轉讓係通謀虛偽,但:曾XX於 107年6月22日 匯款 400 萬元借款予宣O有,有銀行流水證明。宣O有於 109年12月24日 將 20 萬股背書轉讓給曾XX,以抵償借款。法院認為:此交易有實質金流及文件證據,並非臨訟捏造,不能認定為通謀虛偽。
(三) 關於公司法第12條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未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股份轉讓對其不生效力。法院認為:董事持股變動僅屬「申報及公告事項」,並非公司法第12條所稱「應登記事項」。因此股份轉讓在宣O有與曾XX間已有效,對第三人亦生效。

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確認之訴不成立)。
      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法律重點整理
      股份為實體記名股票時,轉讓需背書+交付,並得對抗公司及第三人。
      股份強制執行,應依動產執行方法,而非債權執行。
      董事持股變更非公司登記事項,未登記不影響股份移轉效力。
      確認訴訟須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判決無法消除不安狀態,即欠缺利益。

上  訴  人  瑞卬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宣O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O浩  
法定代理人   王  敏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宣O有名下上訴人瑞卬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卬公司)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新竹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吉字第504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宣O有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轉讓系爭股份,瑞卬公司不得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8月9日送達瑞卬公司。瑞卬公司於同年月18日以宣O有無系爭股份為由聲明異議,宣O有並稱系爭股份於109年12月24日已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曾XX(下與宣O有合稱宣O有等2人),然系爭股份轉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瑞卬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未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宣O有對瑞卬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瑞卬公司已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執行法院就系爭股份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為之,惟執行法院迄未踐行動產執行之查封程序,被上訴人逕對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宣O有於107年間曾向曾XX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予曾XX以清償系爭借款,無通謀虛偽情事。又董事轉讓持股非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登記事項,系爭股份確為曾XX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執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宣O有於本金1,000萬元、1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轉讓系爭股份,瑞卬公司不得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瑞卬公司於110年8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8日以宣O有無系爭股份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更一字卷第223頁),復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稽諸瑞卬公司於110年8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宣O有對其無系爭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宣O有於本件審理中抗辯系爭股份於109年12月24日已背書轉讓予曾XX等情,固可認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查:
 ⑴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記名股票者,一經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為之,亦即應以查封占有該股票而開始強制執行,經拍賣之方法換價,於拍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代債務人背書予拍定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以證明背書連續及代為移轉,再發函該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以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瑞卬公司原有發行實體股票(見訴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動產之執行方法查封占有表彰系爭股份存在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再行換價拍賣,然宣O有於109年12月24日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曾XX,該股票現由曾XX占有,據證人曾XX證述明確(見上更一字卷第224頁),並有代理瑞卬公司股務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114年5月22日兆證字第114000098號函、公務電話記錄、曾XX提出之系爭股票、瑞卬公司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28日股東名冊可憑(見上更一字卷第133、153、181、185、211、215頁;上更一字證物卷),在曾XX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登記塗銷,並將之返還予宣O有前,執行法院依該占有外觀形式審查,無從認系爭股份為宣O有所有,遑論依動產執行方法查封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依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等節,核屬宣O有等2人之背書轉讓行為是否無效,曾XX應否塗銷背書轉讓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之爭議,與在既有登記狀態下確認宣O有有系爭股份存在,分屬二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殊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宣O有對瑞卬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係屬通謀虛偽,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宣O有於107年6月8日與訴外人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加捷公司)簽訂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約定以總價400萬元向穆拉德加捷公司購買系爭股份,嗣向曾XX借款,曾XX於107年6月22日匯款400萬元入宣O有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據證人曾XX證述明確(見上更一字卷第226至22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可憑(見訴字卷第127至131頁;上更一字證物卷),則上訴人辯稱宣O有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曾XX等語,尚非無據。
 ⒊宣O有依第9號確定判決固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然該判決係於110年3月3日宣判,於110年4月1日確定(見訴字卷第21至31頁),被上訴人所指宣O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敏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係於109年12月29日始宣判(見上更一字卷第291頁),而系爭股票早於109年12月24日即背書轉讓予曾XX,有前揭兆豐證券公司函、系爭股票正反面(反面加蓋出讓人宣O有、受讓人曾XX、兆豐證券公司股務代理專用章,以及109年12月24日日期章。見上更一字卷第133頁;上更一字證物卷),在股份轉讓前之107年6月22日,曾XX確有匯付400萬元入宣O有申設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主張宣O有等2人於107年6月22日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合意於109年12月24日移轉系爭股份以清償該借款債務,核與常情無違,無從認宣O有係為脫免債務而為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審法官於110年11月9日當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股份移轉原因、受讓人為何時,訴訟代理人固未立即陳明(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然此係因訴訟代理人有於庭後再與宣O有確認、瞭解之必要所致,斟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庭後之110年11月19日即以民事陳報狀說明系爭股份轉讓緣由,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23至131頁),亦難認宣O有有臨訟杜撰之情,被上訴人徒執前情,遽謂宣O有等2人間之借款、股份轉讓均屬通謀云云,委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以宣O有現仍為瑞卬公司負責人,難以想像未持有任何股份:宣O有等2人就借款之清償期、利息未有約定;曾XX為宣O有表姊,曾協助宣O有家人逃漏稅捐;宣O有資力雄厚,曾支出高達400萬元之律師費,無向曾XX借款必要等語,指摘宣O有等2人間之借款、系爭股份轉讓係屬通謀,證人曾XX證述不實。然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宣O有於轉讓系爭股份後,持股雖為0而非瑞卬公司股東,仍得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又貸與人基於與借款人消費借貸合意而為借款交付者,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及約定利息、清償期為必要;至借款人之資力如何、借款原因為何,更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無涉,徒憑被上訴人前揭情詞,尚不足以認定宣O有等2人間之借貸、系爭股份轉讓有通謀虛偽情事。再者,系爭股份係宣O有於107年6月8日向穆拉德加捷公司購入,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業如前開㈡、⒉所述,則宣O有與曾XX合意以系爭股份抵償系爭借款,並非毫無憑據,被上訴人指摘曾XX未計算系爭股份價值,逕以之抵付系爭借款債務,顯不合理云云,要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上更一字卷第91至92、104頁),欲藉以釐清宣O有等2人之金錢往來情形,證明宣O有等2人間之借款係屬通謀,惟宣O有等2人除107年6月22日之匯款交易外,究有何其他金錢交易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詳為主張,其上開聲請,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且宣O有等2人間縱有其他金錢往來,可能原因甚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轉讓係屬通謀,核無調查必要。
 ⒍從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宣O有等2人間之借款、系爭股份轉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則其抗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股份轉讓係屬無效,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瑞卬公司未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系爭股份轉讓對其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12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公司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參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頒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究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宣O有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曾XX,依法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依瑞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訴字卷第95、106頁;上更一字卷第150頁),固可見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8月9日送達瑞卬公司時,瑞卬公司尚未就董事長宣O有之持股變動辦理登記,然董事任期中之股份增減,非屬公司法第12條之應登記事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股份轉讓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宣O有對瑞卬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