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權與制衡:立法機關(國會)立法反制衡'越權裁判'或'實質違憲'之憲法判決,為當今民主憲政國家制度化慣常做法
這是一個極為關鍵的制度問題。當憲法法院作出逾越其解釋職權的裁判或「實質違憲」,例如:
◆ 創設新的政策或法律制度(司法造法);
◆ 逾越憲法明文授權;
◆ 扭曲基本權或憲法結構原則(例如比例原則、民主原則);
◆ 決定本應由國會立法裁量的具體內容;
◆ 實質否決民意機關的民主決定;
這樣的「越權或實質違憲裁判」在現行制度中幾乎無法被直接撤銷或上訴,因此立法機關(國會)如何行使反制權限、進行憲政平衡,便成為維護民主憲政秩序的必要環節。
▶ 國際比較參考
1、德國:
(1)立法反制:國會可通過折衝性立法、制度更動反制憲法裁判;憲法法院自律強,強調比例原則,立法形成自由,留給國會彈性空間。
(2)判例轉向:判決非明文不可撤,但可轉向,聯邦憲法法院亦受憲法價值體系拘束,可用後續判決限縮或推翻前判;聯邦憲法法院曾在不同年代推翻早期判決(如堕胎案),靠的是後續判決重新解釋憲法。
(3)社會壓力:學說審查強烈制衡。
2、美國:
(1)國會制衡:國會可用政治手段反制法院,國會聲明、不撥款、提案修法,國會可通過新法削弱最高法院影響。
(2)判例推翻:非明文制度,依判例法演進,美國最高法院可「推翻自己過去的判例」(如布朗案推翻普萊西案),越權時常受批評。
3、南非:
(1)立法制衡:透過國會復議、裁判復審機制,議會有權要求憲法法院重新檢視裁判。
(2)裁判復審:憲法明文禁止政策創設,憲法法院可在一定條件下「復審」自身判決,主動撤銷越權判決(需立法機關或特定當事人請求)。
(3)社會壓力:程序透明,裁判受公民社會強力監督。
4、韓國:雖無直接復審制度,但可透過「新案件中重新解釋舊判決」方式反制錯誤。
5、日本:司法消極主義,極少數憲法違憲裁判,幾無越權風險。
6、台灣(現行):憲法法庭判決為終局,無再審制度、無信任監測,對越權或實質違憲裁判幾乎無補救措施;除修憲、另立專法外,欠缺制度化的反制機制。
▶ 立法機關的五種反制手段
⦿ 1、立法意旨宣示案(Legislative Declaration of Intent)
定義:國會發表正式聲明,表明對憲法裁判見解不予認同,作為政治與法律上的對抗聲明,美國國會常用。「立法意旨宣示案」是一種由立法機關主動發出、具宣示性質的決議或案文,其目的在於:明確表達某一既有法律或裁判適用的立法目的、政策方向或解釋界限,藉以約束司法機關特別是憲法裁判者對相關條文之擴張性解釋或誤解。這種制度並不直接修改法律條文,也不直接推翻法院裁判,但它是:
一種立法權對法律規範解釋主導權的宣示;
一種對抗司法造法(Judicial Lawmaking)或越權憲法判決的制度性工具;
一種憲政層級的「立法價值定位機制」。
性質:宣示性立法決議,具政治與解釋效力;
功能:明確宣示立法者原意、釐清條文解釋界線、反制法院對立法的不當擴張適用;
法律效力:無強制法律拘束力,但對法院(特別是憲法法庭)具指引與制衡功能。
制度背景與比較法根據
(1)美國:Congressional Findings / Legislative Intent,常用於法案前言或附則中,法院解釋法律時高度參考;
(2)德國:Gesetzesbegründung(立法理由書),法院解釋法律時會高度尊重立法機關所載之理由與目的;
(3)法國:Déclaration d’intention législative,國會可對憲法委員會表示立法原意,以防止違憲審查過度延伸;
(4)日本:法律案附帶決議,國會可通過附帶決議,明示法律適用方向與原意,雖無法律效力,但實質影響解釋。
舉例說明:
【案例】針對釋字748號同性婚姻案的「立法意旨宣示案」(假設)
在憲法法庭認定《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後,立法院雖制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但部分立委擔心法院日後進一步解釋此法保障「多人婚姻」、「轉換性別即享婚姻權」等,故通過以下宣示案:
立法院立法意旨宣示案(748施行法)
本院聲明,《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同性二人基於穩定共同生活之婚姻關係,不包含對傳統婚姻制度基本架構之變更,亦不意涵對多元婚姻型態之當然容許。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法時,應尊重此一立法本旨與社會價值共識。
台灣現況:實務可行(但目前未制度化)
未來制度設計建議(可納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條文草案建議:
第86-1條(立法意旨宣示案)
立法院得就現行法律之解釋、目的或政策方向,為立法意旨之宣示案,以表明本院對該法律條文之立法原意與適用範圍。憲法法院及各級法院應予參酌。
第86-2條(程序)
立法意旨宣示案應經三分之一立法委員提案,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成立。
第86-3條(效力)
立法意旨宣示案雖不具拘束力,惟對法院解釋相關法律應具高度參考性。憲法法庭如違背該立法意旨,應提出相應說明。
⦿ 2、憲政警示案(Constitutional Warning Motion)
定義:由國會正式通過的一項憲政程序性動議,針對憲法法庭的某一裁判,指出其已觸及或超越憲法授權範圍,侵害民意機關之形成空間或扭曲憲法原意,要求憲法法庭重新檢視該裁判的效力、適用或邏輯,德國、南非有近似制度。
「憲政警示案」是一種我方建議引入的新型立法回應制度,主要功能是讓國會(或其他民意機關)對憲法法院的「越權判決」或「違憲傾向裁判」發出正式警示,要求其重新檢視或限縮其裁判效力與邊界。這不是「推翻判決」,而是一種制度性憲政反制工具,目的在於:
維護立法權的自主形成空間;
要求憲法法庭自我節制、限縮違憲裁判的適用;
建立三權制衡中的憲政平衡機制。
比較法參考
(1)南非:憲法法院裁判須向國會報告實施影響,國會可要求補充說明與復審;
(2)美國:國會可提起不具法效之聲明法案(Sense of Congress),對裁判表示異議,有政策導向效果;
(3)德國:國會可主導折衝性立法並質詢法院邏輯,裁判若導致法秩序混亂,法院會限縮判決效力(ex. 堕胎案)。
舉例說明(假設性案例):未來憲法法庭宣告「死刑違憲」
背景:憲法法庭若日後基於「人性尊嚴」觀點,宣布死刑制度違憲。
可能警示案內容:
指出:此裁判未經充分社會聽證,忽視多數國民之憲政價值共識,亦未留有民主決定空間。
要求:憲法法庭限縮該判決之效力,改為宣示性意見,並給予立法院與社會充分討論與立法時間。
台灣現況:實務中無明文警示案,但有潛力。
未來需要制度化:建議條文草案(擬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85-1條(憲政警示案)
立法院對於憲法法庭已公布之裁判,如認其超出憲法授權範圍、創設法律制度或侵害立法形成自由,得以憲政警示案表示異議,並請求憲法法庭提出回應或補充說明。
第85-2條(程序)
憲政警示案應由三分之一立法委員提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警示案應附具理由書、合憲性分析報告及建議補正意見。
第85-3條(效力與回應)
憲法法庭應於三個月內,對警示案所指裁判之內容、邊界、適用方式提出書面回應,得以補充理由、限縮適用、或另行審查。
● 憲政警示案與立法意旨宣示案之制度功能比較
⦿ 3、制度事實更動立法(Factual Override)
定義:立法機關修改判決所依據的制度背景或事實基礎,使其不再適用,德國常用此策略。「制度事實」指的是憲法法院在裁判中認定的制度結構、法律機制、行政程序、社會背景等,非憲法明文條文,但對判決邏輯關鍵。若國會修改這些制度事實,則憲法判決的邏輯基礎可能被動搖,從而合法地另建新制度、脫離該判決的拘束。「制度事實更動立法」是一種國會反制憲法法院判決的技術性立法策略。其核心理念是:
不是直接推翻憲法判決本身,而是透過改變該判決所依據的「制度事實」(或稱:制度背景、法律環境、社會條件),使該判決無從適用或喪失原有效力。
操作邏輯簡化版
憲法判決邏輯:A 制度 → 違反憲法原則 → 宣告違憲
立法反應:國會修正 A 為 A’(制度事實不同) → 創建新制度 B → 不再適用該判決 → 法院需重新審查 A’ 或 B
「制度事實更動立法」:不必正面違抗憲法判決,降低政治衝突風險,但若新制度太相似,仍可能被宣告違憲;可重新取得政策設計主導權,但需避免迴避基本權保障義務;強化立法權制度塑造功能,法院可能重新審查制度實質內容。
◆ 經典實例(各國)
(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青少年犯罪記錄案
判決認定:「永久保留青少年犯罪記錄」制度違憲,侵害人格發展權。
國會未修憲,但改設**「分級封存制度」與「五年後可復權」制度**,作為新制度替代。
結果:法院無法繼續援引原判決理由審查新制度。
(2)美國:Shelby County v. Holder(2013)案後的選舉制度重建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投票權法》第4節違憲(因依據1960年代資料設立投票監督制度,與現況不符)。
國會後續若能提供更新資料並調整制度依據(即制度事實),可重新設計新制度以達監督目的(雖目前未成功立法)。
(3)台灣:釋字第603號(教師解聘案)
原判決認定,公立學校教師解聘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提供聽審保障)。
國會(與行政部門)後來設計新的「教師評議委員會」、「行政覆審程序」與「程序保障細節」,使得原判決不再適用新制度。
這即是一種制度事實更動立法(雖當時未明言此策略,但實質操作接近此邏輯)。
台灣:無明文規定,實務操作中有此做法
未來需要制度化,立法建立「制度更動回應機制」條文,例如可新增於《憲法訴訟法》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建議條文草案:第X條(制度事實回應立法之憲法適應性聲請)
立法院就憲法判決所涉制度,認為應依社會條件或法律政策發展重新設計者,得通過回應性立法,並聲請憲法法庭進行「憲法適應性審查」,確認新制度是否已脫離原裁判拘束力。
⦿ 4、折衝性立法(Compensatory Legislation)
國會通過新法律「重新設計制度」以部分抵消裁判效果,德、美國常見。折衝性立法是一種在權力分立或多權制衡架構中,立法機關針對另一權力機關的行為或決定,所作出的回應型立法,目的是「補救、限制、抵銷、平衡」其影響,而非單純創設新制度。這種立法通常出現在:
司法判決對政策影響重大(尤其是憲法法院、大法官解釋);
行政機關的措施突破原有法律平衡;
國會希望以立法形式重新奪回政策主導權;
折衝性立法的核心特徵
(1)目的性:不是單純填補漏洞,而是回應另一權力的動作。
(2)時機性:往往在重大法院判決、行政命令或國際協定之後迅速提出。
(3)平衡性:透過新規定,調整被改變的權力結構或政策方向。
(4)政治性:常牽涉高度的政黨協商與政治策略。
簡單比喻:法院或行政機關下了一步棋,國會用「立法」下另一手棋來平衡或逆轉局勢。
台灣現況:台灣有近30年折衝性立法案例
(1)台灣實例:釋字690號(保安處分案)後的刑法修正
背景:大法官要求對精神障礙者的保安處分必須有期間限制與司法審查。
折衝立法:修法引入定期審查制度,但仍保留特定條件下的長期監護可能性。
折衝意義:在保障人權與維持社會安全之間取得折衷。
(2)美國《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RFRA, 1993)
背景:1990年美國最高法院 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 案限制宗教自由的司法審查範圍。
折衝立法:國會通過RFRA,提高政府限制宗教自由的審查標準(必須符合「嚴格審查」)。
折衝意義:國會藉立法逆轉最高法院的限制性判例,恢復較高的人權保障門檻。
(3)加拿大《民事婚姻法》(Civil Marriage Act, 2005)
背景:多省法院裁定禁止同性婚姻違憲。
折衝立法:聯邦政府通過法律全國承認同性婚姻,但同時明定宗教機構可拒絕主持婚禮。
折衝意義:平衡人權保障與宗教自由衝突。
【總結】:折衝性立法就是「法院或行政走得太快,國會用立法把節奏拉回來」。它常見於釋憲案之後,既不是完全順從,也不是完全對抗,而是用法律條文重新設定遊戲規則。折衝性立法的功能,維護權力平衡(防止單一機關過度擴權)、政治緩衝(降低政策變動帶來的社會衝擊)、民主回應(讓民意透過國會反映在法律上)、制度修正(結合不同權力機關的意見,形成更穩定規範)。
⦿ 5、修憲提案與修憲公投
直接修憲推翻大法官見解,所有民主國家可用,但門檻高。「修憲提案」與「修憲公投」是憲法變更的兩個主要階段,兩者合併構成完整的憲法修正程序。這套程序在各國憲政體制中稱為「形式憲法修正」,亦即透過法律明文規定的正式途徑,對憲法文本進行更動或增刪。
定義:修憲提案,指依憲法所規定的程序,由特定主體(如國會、總統、地方)提出修改憲法的具體內容草案;修憲公投,指將通過的修憲提案交付全民投票,以取得最終通過的民意授權,屬「最終決定程序」。簡單比喻:
修憲提案 ≈「起草與國會同意」階段;
修憲公投 ≈「人民蓋章通過」階段。
以台灣憲法為例(中華民國憲法 §174),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修正必須經歷以下程序:
(1)修憲提案:由立法委員1/4以上提出,經立法院全體立委3/4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4以上通過,通過後公告半年。
(2)修憲公投:公告半年期滿後,進行全國公民投票。須有全體有選舉權人過半數投票且投票人過半數同意,才能通過。
✿ 台灣的修憲門檻非常高,是世界最嚴格之一,因此歷來僅有7次成功修憲(1991–2005)。
台灣實例 2005年修憲案:國會改革
修憲提案內容:將立法院席次由225席減為113席,採單一選區兩票制(即現行制度)。立法院依規定完成提案與三讀通過。半年公告期後,進行全國公民投票(2005年6月)。
修憲公投結果:獲得超過過半同意票,成功通過,並於2008年立委選舉實施。
立院法制局報告:重複立法作為憲政對話-論國會立法權與司法違憲審查的界限
撰成日期:114年8月, 更新日期:114年8月4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 作者:郭明政 陳樂庭 楊翔宇,編號:A01781
【摘要】
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同為憲法之維護者,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及第171條規定解釋憲法,並依憲法訴訟法及釋字第185號解釋,憲法法庭判決及大法官解釋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然而,立法院依憲法第63條規定,具有議決法律案等權力,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同樣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報告爰擬探討「當二大憲政機關本於執行憲法職權,產生憲法法規範衝突時,憲政機關間應如何調和互動」之問題。
憲政機關依各所職司之憲法職權,在不侵害他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下,秉持憲法機關忠誠原則進行憲法對話,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本旨。有關已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是否受「重複立法禁止原則」所拘束,世事日變,價值判斷易換,司法權之被動性使司法機關無法即時主動針對同一事實更新見解,故須仰賴立法機關體察時勢,基於民主正當性代表民意透過再行立法與司法機關重啟憲法對話。本報告認為憲法法庭判決及大法官解釋之效力不能等同憲法,無法限制未來國會立法形成自由,德國、美國司法實務及學說亦有肯認立法者為使法秩序適應社會變遷要求,國會制定或修正之法律被宣告違憲後,得重新制定(修正)內容近似原有法律之見解。
憲法訴訟法已透過憲法法庭之創設將違憲審查制度司法化,為釐明國會立法權與司法違憲審查之界限,本報告聚焦「在憲法訴訟法時代下,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不予適用之條文,立法者若另立相似或相同法律之效力範圍」,並研析德國、美國違憲審查制度、司法實務及學說對於違憲審查重複立法之觀點,探討司法違憲審查對於國會立法形成自由之拘束力,俾供本院委員問政及修法之參考。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來源:立法院資訊網站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86&pid=253382
全文下載網址:https://www.ly.gov.tw/Pages/List.aspx?nodeid=55148
立院法制局質疑憲法法庭權限 藍指大法官不該干預立法 綠批擴權2.0
立法院法制局近來發布報告,稱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非屬憲法位階,不能對立法機關課以立法義務,也不能拘束立法方向,遭質疑是為「國會擴權2.0」鋪陳。國民黨立委今天(2025年8月7日)表示,大法官不具民意基礎,本就不該干預立法院的運作。民進黨立委則認為,司法院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立法院應當遵守。
憲法法庭去年針對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國會職權修法」做出關鍵條文違憲或部分違憲的判決,立法院法制局近來發布一份題為「重複立法作為憲政對話-論國會立法權與司法違憲審查的界限」研究報告,並做出多項結論,包括「大法官解釋結果應不具憲法位階,不能取代現行成文憲法,且無法限制未來國會立法形成自由」,以及「憲政機關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享有不受干涉之政治特權,釋憲機關應秉持尊重態度,不介入政治問題」等,引發為「國會擴權2.0」鋪陳的疑慮。
對此,國民黨立委賴士葆7日受訪時表示,立法院通過的法案具有一定的民意基礎,而大法官為總統任命,不具民意基礎,本就不該干預立法院的立法過程。賴士葆說:『(原音)立法委員百分之百的民意,經過一定立法程序所通過,大法官沒有民意基礎,是總統任命,憑什麼否決、通過?』
民進黨團幹事長吳思瑤則強力反擊,並引用憲法第78條、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與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強調司法院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各機關也有實現判決內容的義務。
吳思瑤質疑立法院法制局提出的法律意見大量採用國民黨御用學者的看法,不僅不中立,也誤導社會,做了錯誤示範,民進黨團要強烈譴責。吳思瑤說:『(原音)它說立法院對於憲法的解釋僅有尊重的義務,並沒有遵從的必要,那立法院所制定的法律人民可不可以說我只有尊重你立法院立的法,但沒有服從的必要,可以這樣嗎?當然不行啊。這樣一個大有問題,當作笑話大全看一看就好了,這樣的研究報告連尊重都不需要了。』
吳思瑤也提醒,藍、白聯手通過的「國會擴權法案」已經被宣判違憲,她呼籲藍、白不要重蹈覆轍,以錯誤的法制局報告意見凌駕憲法法庭的解釋,民進黨也絕對不容許藍、白再次破壞台灣的民主。
< 原文來源 > https://www.rti.org.tw/news?uid=3&pid=1574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