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法院以當事人未明示台湾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由,認定其請求已逾時效而敗訴,是一項法律適用上的重大誤判

< 当事人未明示适用的法律条文,二审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已逾時效而判决驳回,是一項法律適用上的重大誤判 >

【背景说明】

1、本案为真实的涉台遗产继承案例,为保障当事人的隐私,做了去识别化隐匿处理。
2、本案生存配偶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再审被驳回。2013年07月向一審法院起诉,2024年04 月30日二審判決時,一二審訴訟耗時逾10年。
3、生存配偶代理律师:   侯杰      (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
      生存配偶女儿代理律师: 何明德      (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
4、本案作者:  夏卫     台籍大陆律师    (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

【案情摘要】

台商劉先生死后,在中國大陸遺留一大筆財產,其妻(生存配偶)和五名子女都是台灣地區居民,為第一順位共同繼承人,台商父母親在此之前早已過世。一審法院認爲案涉夫妻財產關係應以中國大陸民法典為準據法,即夫妻共同財產制,生存配偶在訴訟中主张先分一半亡夫财产,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全體继承人共同继承,獲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對方(即兩子女)不服而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爲案涉夫妻財產關係應以台灣地區民法為準據法,現行台灣民法不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而是“法定財產制“(即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審法院認爲,生存配偶没有按照台湾民法规定,明文以”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的名義提出請求主张权利,案件诉讼耗时多年,此時已经超过台湾民法规定的訴訟时效,遂撤銷一審判決,否決生存配偶”分一半“主張並判决其败诉。

<説明>: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夫妻財產關係應以台灣地區民法為準據法,本文對此無異議。

【台灣地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 1005 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目前台灣夫妻財產制包含「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兩種,一是「分別財產制」,另一是「共同財產制」。根據以上規定,只要夫妻雙方沒有「以契約」約定財產的分配方式,以法定財產制為分配依據,也因此,法定財產制是臺灣夫妻最常採用的財產分配制度。

法定財產制的內涵:夫妻各自管理名下的財產,不論是婚前取得或是婚後取得,都各自保有所有權,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除了家庭生活費用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夫妻各自負擔自己的債務。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財產各自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死亡或離婚),夫與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及債務後,可算出夫與妻之剩餘財產,相減後的差額由夫妻各取一半。其計算公式如下: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審理摘要】

(1)生存配偶在死亡配偶去世後,主張「死亡方財產應先對半分,剩餘部分才是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2)一審法院依據大陸民法(夫妻共同財產制),認為夫妻財產屬於共同所有,因此支持了生存配偶的請求。
(3)但案件上訴到二審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台灣民法。
(4)在台灣民法下,夫妻双方如无约定,应按法定財產制处理,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1030-1)。
(5)二審法院遂認定,生存配偶沒有以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名提出主張,但因案件已審理多年,現已逾時效,故判決請求不成立。

【爭議焦點】

(1)生存配偶主張「死亡方財產應先對半分」,應如何定性?是大陸法上的「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台灣法上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2)若依台灣法定性為「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因超過2年或5年時效而消滅?

【法院見解】

1、一審法院(適用大陸法)

大陸《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採「夫妻共同財產制」。死亡時,夫妻共同財產一半屬於生存配偶,另一半屬遺產。因此支持生存配偶「先分一半」的主張。

2、二審法院(改適用台灣法)

台灣民法婚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夫妻財產並非當然共有。生存配偶所謂「先分一半」,在台灣法下必須透過明確的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主張,才能達到類似效果。該權利依民法第1030-1第5項,應自婚姻關係消滅之日起二年內行使,本案已審理多年,權利已消滅。

【本文看法】

(1)一審主張「先分一半」意思已足以涵蓋「差額請求」,僅因一審法院適用大陸法律,才未用台灣法名義提出。
(2)「生存配偶要求對亡夫財產應先對半分」的主張,是一項明確具體的訴訟請求,有符合台灣民法規定的請求權構成要件的事實作爲支撐,即满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要求的法律事實,即便當事人沒有引用此法律條文或者引用法條錯誤,也不會導致當事人在實體權利上的“敗訴”,二審法院應以事實為根據,依职权“寻法、找法”并正確適用法律。
(3)「先分一半」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二者表達同一權利內涵,属同一个權利,前者为其诉讼请求,后者为支撑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即使變更法律適用(準據法不同),也不會改變當事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核心;法院改變準據法,頂多是將「錯誤的法律依據」糾正為「正確的法律依據」,但不會因此否定原有的時效中斷效力。

【事實和理由】

一、審理涉外民事案件首先要確定準據法

在跨境婚姻、繼承案件中,法院必須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簡稱涉外法)決定適用哪一地法律。例如: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涉外法第24條)。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外法第31條)。

既然一審法院依职权認定適用了「大陸法律」,那麼當事人自然只能在該框架下主張「夫妻共同財產」。

二、問題:當事人能不能一開始就用「台灣民法」提出剩餘財產差額請求?

依照一般程序正義原則:當事人不能任意挑選自己喜歡的法律(例如說我明知道法院適用大陸法,但硬要用台灣法或美國法主張)。法院先依职权判斷「準據法」是什麼,再依該法審理當事人主張。

所以在本案一審,法院已認為準據法是「大陸法」,那麼當事人只能引用大陸法「共同財產分半」作为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若在當時提出「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法院多半會認為思维混乱,逻辑錯誤,沒有這種説法。

三、二審改變準據法的影響

二審認為應適用「台灣民法」, 這裡產生一個矛盾:當事人當初引用大陸法主張其诉讼请求,並不是「權利怠於行使」,而是因為「法院適用法律不同」,責任不在當事人。若此時直接認定「超過時效未主張差額請求,權利消滅」,明显对当事人不公平。

訴訟時效(statute of limitations)的目的,是促進權利人積極主張權利。當事人在一審其實有表達「我要先分掉一半財產」的意思,已積極主張權利,其所表達的效果或内涵與“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一致,只是法律適用不同,導致法律術語的表述不同,前者是“夫妻共同財產分一半”,后者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一半”但案件事實及訴訟標的都是相同的。二審法院認定準據法不同,要么給當事人「更正或補充」主张的機會,要么依职权“寻法、找法”并正確適用法律。

四、在台湾民事诉讼法下,「先分一半」主張,若當事人沒有明文指出「我是行使民法第1030-1差額請求權」,台灣法院也不得僅以當事人未指出法律條文而駁回。

當事人未明示請求之法律依據,法院仍應依事實,尋找適用法律而為判決,不得因當事人不懂法律而駁回其請求。這就是所稱「法官知法原則」或「法官應知職責」。它要求指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事實,應主動尋求適當法律依據加以適用,即便當事人未明示法律依據也不能直接駁回。

1、為克服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主張不周的情況,台灣民訴法賦予審判長「闡明權」:

(1)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2)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1條第1項)。

這些規定與「不得因當事人不懂法律或未明示法律依據而駁回」的主旨同樣相符。

2、台灣地區最高法院案例

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有職責要尋求適當法律規範做為判決依據。即使法律上沒有相關規定,也應該透過社會習慣、法理(法律背後的精神)的探求做出判斷,不可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就拒絕審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3、如上所述,訴訟中當事人提出「先分一半」主張,但陳述不清其法律依據(即差額請求權)的情況下,法院不得直接判決當事人敗訴,須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屬違反程序保障;在當事人未明示的情況下,法院應依據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即支撐請求權的事實基礎),尋找適用正確的法律(即支撐請求權的法律基礎)而為判決,否則違反「法官知法原則」。

五、在大陆民事诉讼法下,当事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即意味着当事人完成或履行了诉讼中任务或责任。法官(法院)在诉讼中的责任是,有义务知晓并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所以,按法律规定的要求,當事人只要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實與证据,法律由法院適用,不會因法律條文錯誤或未引用而敗訴。

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一个名为“法官知法”的具体法律条文。它更多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法理,强调法官应当精通并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其相关法律依據為:

(1)《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也就是说,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事實,依法律進行評價,“以法律为准绳”,即适用法律的职责。

(2)民訴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8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说明:“谁主张,谁举证”,此处只規定當事人負責提出诉讼主张和舉證事實,沒有規定必須援引法律,或者没有严格要求当事人必须指出适用的法律条文。

(3)民訴法第211条第6项(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说明:“适用法律正确”是法院责任,如有错误可成为再审理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的,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这条规定是法官释明权的体现。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官有义务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因其法律观点错误而驳回。

根据上述规定,

1、诉讼中當事人責任:谁主张,谁举证。 其含义是:

(1)需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体现当事人处分权)。訴訟請求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即诉讼标的)要明确,指明大致的法律方向,这才符合明確訴訟請求的法律要求。否则,法院可以其“主张不明”或“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2)提出事實和證據。证据不足,承担败诉之责。

2、诉讼中法官(法院)职责:應依職權調查法律,法律由法院適用。其含义是:

(1)法律适用的专属权力: 法官有责任和义务正确地将法律(包括法律原则、司法解释等)适用于已经查明的事实上。
(2)对法律认知的最终责任: 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可能错误,但法官必须做出正确的法律判断。当事人引用错了法律条文,如果法官认为另一个法律条文更适用,可以依据职权主动适用正确的法律。
(3)释明权(义务): 在特定情况下,为了公平和效率,法律会赋予法官“释明权”。这主要适用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主张意思模糊,法官可以进行必要的询问和引导,帮助当事人澄清自己的主张;二是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但当事人的主张陳述不正確,法官要么提醒当事人可补充或变更其主张,要么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当事人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按另一正确法律关系起诉。

3、法院裁判边界:法院不得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围进行裁判(即不告不理)
      虽然原则上是“不告不理”,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的职权会适当扩张: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程序性事项(如回避、诉讼中止等)。

4、核心法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划定了法院裁判边界或审理范围,体现的是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案件事实是作出裁判的客观事实基础,体现的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法律规定是进行裁判的衡量标准和依据,体现的是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确定了审理范围和案件事实后,法院必须寻找并适用正确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来对案件进行定性、确定责任和作出判决,这就是“找法”和“适用法律”的过程。

<综上所述,现結合本案具體案件事實,探尋並確定本案訴訟請求的請求權基礎(即實體法上的權利依據)>

说明:這其實是法院的責任,而不是當事人的義務,爲了證明法院違背其應依職權探尋並確定請求權基礎的責任,而做以下法律分析判斷的推演。

【本案訴訟請求】:生存配偶請求"先分得死亡配偶個人名下一半財產,剩餘一半作爲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相關案件事實】:

     1、夫妻雙方在婚姻中沒有約定其他財產制;
     2、各自「婚後財產」:生存配偶名下沒有財產,所有財產都在死亡配偶名下,全部財產都是在婚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非繼承/非贈與,皆為房產和存款,不是個人特有財產;
     3、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及個人皆無負債;
     4、作爲被繼承人的配偶一方死亡證明、生存配偶身分證明,其他繼承人身分(有兩名子女),被繼承人父母早已過世;
     5、請求時效:配偶一方死亡于2013年 5 月 4 日,生存配偶于2013 年 7 月在訴訟中首次向一審法院提出如上所述訴訟請求(截至2024 年 4 月 30 日二審判決時,本案一二審訴訟耗時近10年)。

【問題重點】  生存配偶主張:

(1)前段話為“先分得死亡配偶個人名下財產的一半”;
(2)后段話為“另一半才作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含生存配偶)共同繼承”。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強調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的行使必須「明確表示」,不得僅以主張繼承遺產的方式,視為已主張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该案在台湾司法院案例库中被删除,查询不到)。此处的「明確表示」,是相对遗产继承主张而言,也就是说,生存配偶僅主張繼承遺產一半,卻沒有明确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則該權利並不會因此而視為已經行使。本案生存配偶后段話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是遺產繼承權,訴訟各方對此都無異議,这说明生存配偶没有以“繼承遺產一半”隱含方式,替代主张“剩餘財產差額”。

問題就是:生存配偶前段話「先分得死者名下一半財產」主張,究竟依據台灣民法上的哪一個「請求權基礎」?

「先分得死者名下一半財產」主張的性質為何?從三個方面來分析:

     1、該訴訟請求是具身份專屬性的債權給付請求,是一種繼承前置主張。權利主體以生存配偶的身份,向義務主體即其他全部繼承人提出的給付請求。

     2、該訴訟請求所涉及的訴訟標的:夫妻財產的清算。請求給付標的物是,死亡配偶個人名下財產的一半。其來源计算(已提交法院):死亡配偶個人名下財產—生存配偶個人名下財產之差額的一半。因爲夫妻雙方及個人皆無負債,且生存配偶名下沒有財產,所以請求給付標的物最後計算結果為:死亡配偶個人名下全部財產的一半。這就是“名副其實”的夫妻財產關係的清算。

     3、該訴訟請求提出的理由:「婚姻存續期間財產獲得或增加是由於夫妻雙方的共同貢獻創造的,兩人各有一半功勞」。

“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的性質:

     1、法源依據    台湾民法第 1030-1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或離婚時,如一方剩餘財產大於他方時,他方得請求分配其差額之一半。前項差額分配請求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發生。這就是所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2、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的性質和立法理由,台灣地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有完整表述: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

     3、台湾最高法院審判實務採債權說(學理通說)

   (1)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債權請求權。生存配偶對於死亡配偶享有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不是物權變動,也不是當然取得財產的一半,而是要經由「請求」與「清算」後,才能確定範圍。最高法院判例立場: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債權,須透過清算程序確定,並不當然發生物權移轉效力。不能以”我要求繼承一半“等模糊表述,替代對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的主張。

   (2)與繼承的關係。差額請求權是清算權利,要先於繼承程序行使。生存配偶可以先「取回差額分配」,剩下的才進入遺產。所以它不是繼承權的一部分,而是夫妻財產制的權利。法律地位屬於身分法上的財產清算權,優先於繼承。根據《民法》第1030-1條第4項,它具有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書規定,如果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經起訴,則可以由繼承人繼承該權利或承受訴訟。

<結論>:本案訴訟請求所主張的權利關係的性質,與夫妻財產差額請求權所表述或規範的實體法律關係性質完全一致,二者属同一权利,在主體、内容、客體方面完全重合。主體:權利主體為生存配偶,義務主體為其他全體繼承人;内容:夫和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的請求給付權利,與相對方的給付義務;客體:財產。二者的訴訟標的皆為:夫妻財產清算。所以,民法第1030-1夫妻財產差額請求權,就是「先分得死者名下一半財產」訴訟請求的請求權基礎。

【二審法院判決的核心錯誤】

二審法院的邏輯謬誤在於:它將「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與「支持該請求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完全綁定,並因當事人引用錯了法律依據(在大陸法框架下主張),而無視其訴訟請求本身在正確法律(台灣法)框架下所對應的實體權利,從而錯誤地適用了時效規定。這一行為違反了多項基本的民事訴訟原則。

錯誤一:違反「法官知法」原則,這是二審法院最根本的錯誤

1、原則內涵:法院有職責就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主動尋找並適用正確的法律規範,不能因為當事人法律知識不足、引用法條錯誤或未引用法條而駁回其顯然有理的請求。

2、本案應用:生存配偶提出了明確的「事實主張」,婚姻存續期間積累的財產是夫妻共同努力的結果,故要求先分得一半。她提出了明確的「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其先分得亡夫名下財產的一半。

3、法院的職責:在認定準據法為台灣地區民法後,法院應主動將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請求,置於台灣民法框架下進行審查。即,審查其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構成要件。

4、二審法院的錯誤:二審法院沒有履行這一職責。它沒有去審查「先分一半」的請求在台灣法下對應何種權利,而是機械地要求當事人必須在起訴時就「明示」其請求權基礎是台灣民法第1030-1條。這相當於將「找法」的責任完全推給了當事人,徹底背離了「法官知法」原則。

錯誤二:違反「闡明義務」,這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強化了第一個錯誤

1、原則內涵: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台灣《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2、本案應用:當二審法院認為一審適用的準據法(大陸法)錯誤,而應適用台灣法時,產生了法律觀點的轉變。這種轉變可能導致當事人原先依據大陸法提出的主張,在台灣法下需要以不同的法律概念(如「差額請求權」而非「共同財產分割」)來包裝。這極易造成當事人主張的不完足。

3、此時,法院負有闡明義務,應當曉諭當事人:「依據本院將適用的台灣地區法律,您『先分一半』的主張,可能對應的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您是否主張此權利?並請就此進行補充陳述和舉證。」

4、二審法院的錯誤:二審法院未進行任何闡明,直接以當事人未主張(台灣法下的)權利為由,認定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這剝奪了當事人補正法律上陳述的機會,構成了突襲性裁判,嚴重違反了程序保障。

錯誤三:混淆「訴訟請求」與「請求權基礎」

1、原則區分:訴訟請求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決的具體內容(如:判令被告給付我XX元),這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體現。請求權基礎是支持該訴訟請求的法律規範(如:依據《民法》第XXX條),這是法院裁判的依據。

2、本案應用:生存配偶的訴訟請求始終是「判令我先分得一半財產」。在一審,她認為的請求權基礎是大陸《民法典》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在二審,正確的請求權基礎應是台灣《民法》第1030-1條。訴訟請求本身並未改變,改變的是法院認定其應適用的法律規範(請求權基礎)。

3、二審法院的錯誤:二審法院誤以為,當事人沒有提出(台灣法下的)請求權基礎,就等於沒有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這是一個致命的邏輯跳躍。法院的任務正是為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尋找並匹配正確的請求權基礎。

錯誤四:對「起訴」中斷時效效力的錯誤認定,這是實體法上的關鍵錯誤

1、原則內涵: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起訴之效力,自提出訴狀之時起發生。(台灣《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起訴後,時效中斷的效力持續存在,直至該訴訟終結。

2、時效期限。台灣民法第1030-1條第5款(台湾项、款,与大陆颠倒),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時效為:自知有差額時起2年,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也就是說,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也就是一方死亡或離婚、判決離婚)起,逾5年不行使也會消滅。若生存配偶從未主張該請求權,時效可能早已屆滿。

3、本案應用:生存配偶一方死亡于2013年 5 月 4 日,生存配偶于2013 年 7 月在訴訟中首次向一審法院提出如上所述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依職權認定準據法為台灣民法後,認爲當事人未援引民法第1030-1條主張權利,時效已屆滿,因此駁回生存配偶請求。这明顯違背法院應依職權正確适用法律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其理由如下:

生存配偶在一審中提出“先分得死亡配偶個人名下財產的一半”的訴訟請求是明確的。該訴訟請求雖然沒有指明其法律依據,但有明確的訴訟標的(夫妻財產關係的清算)與支撐請求權的事實和證據,能夠提供大概的法律依据框架指引。
生存配偶一審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与台灣法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所保障的权利,二者属同一權利,無論以哪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為準據法,只是法律依據的表述不同,並不能否認生存配偶對婚姻財產的一半向對方當事人積極主張權利的事實。

(1)以大陸法律為準據法,其法律依據為:中國大陸夫妻共同財產制;
(2)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其法律依據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3)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其法律依據為:婚姻訴訟條例 Cap.192 第7條,以及 終審法院 LKW v DD 案確立的「平等分享原則」。
(4)以美國法律為準據法,其法律依據為:
         共同財產制州的州法(如:加州家庭法典 California Family Code §2550),明確規定在無特別協議下,法院必須將共同財產「平等分配」。
         公平分配制州的州法(如:紐約州家庭關係法 Domestic Relations Law §236<B>),法院須根據公平原則分配「婚姻財產」(marital property),未必是剛好 50/50,但接近平均。

4、结论:生存配偶於2013年7月(配偶死亡後2個月內)即已提起訴訟,主張「先分一半」的權利。無論她當時引用的法律依據為何,其起訴行為本身已經明確表明了其要求清算夫妻財產、取得一半份額的權利主張意思。該起訴行為,依據台灣《民法》第129條,已合法中斷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時效。時效從此時起重新計算(或待訴訟結束後再依法律規定重新起算)。

5、二審法院的錯誤:二審法院的邏輯隱含著「必須以正確的法律名義起訴才能中斷時效」的謬誤。這完全誤解了時效中斷的制度目的。時效中斷制度是為了懲罰「權利上的睡眠者」,而本案當事人不僅沒有睡眠,反而在權利發生後極短時間內就積極提起了訴訟。法院審理案件的時間拖延,不應由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二審法院將十餘年訴訟過程的時間都計入時效期間,是顯著的法律適用錯誤。

【結論與總結】

二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多重且嚴重的法律錯誤:

(1)程序上:違反了法官的闡明義務,對當事人造成了突襲性裁判,未保障其程序上的權利。
(2)實體上:違反了「法官知法」原則,錯誤地將「找法」責任歸於當事人。錯誤地適用了時效規定,無視了「起訴」本身即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混淆了「訴訟請求」與「法律依據」,作出了極其機械和形式化的判決。

一個在實體上完全有理的當事人,因為法院自身的法律適用變更和程序謬誤,被剝奪了本應享有的實體權利。這顯然背離了司法公正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