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律师业务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并非所有的律师业务都与此相关,义务的触发与特定的高风险业务领域紧密相关
一、律師在反洗錢中的角色
律師除了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外,在涉及金融交易、資產規劃、公司設立、房地產交易等業務時,可能成為洗錢風險的「把關人」。因此多數國家(含台灣、中國大陸、歐盟等)已經把律師納入反洗錢監管範疇。
二、律師的反洗錢義務
一般包括以下幾點:
1、客戶盡職審查(CDD, Customer Due Diligence)
確認並核實客戶身份(KYC:Know Your Client)
了解客戶業務性質與交易目的
辨識最終受益人(UBO, Ultimate Beneficial Owner)
2、持續監控
在交易過程中,持續關注是否有異常資金流向
對高風險客戶或政治敏感人物(PEPs)加強審查
3、可疑交易申報(STR,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行為時,依法向主管機關(例如台灣的調查局、金融監督機構)申報
申報後禁止告知當事客戶(避免「通風報信」)
4、資料保存義務
保留客戶身份、交易紀錄、相關文件,通常至少 5 年
5、內部控制與培訓
律師事務所需建立內部 AML 制度與風險管理
定期培訓律師及員工
三、面臨的挑戰
(1)職業保密 vs. 反洗錢:律師有「保密義務」,但在反洗錢制度下,部分資訊必須揭露,容易產生衝突。
(2)判斷標準模糊:律師須自行判斷「可疑交易」,責任重大。
(3)跨境業務:不同國家的 AML 法規差異,增加合規壓力。
四、實務舉例(台灣)
依據《洗錢防制法》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在辦理客戶之 不動產買賣、資產管理、公司設立、信託業務 等情況,必須遵守 AML 規範。2018 年修法後,律師事務所被要求建立內部 AML 制度,並可能接受主管機關抽查。金管會與調查局會抽查律師事務所的 AML 合規措施。違反者可能面臨 行政罰鍰、停業、甚至刑責。
律師反洗錢(AML)工作流程:
接受委託 → KYC 客戶身份確認 → 辨識最終受益人 → 風險評估 →
(1)低風險 → 持續監控交易 → 合規完成
(2)高風險 / 發現異常 → 可疑交易申報(STR) → 合規完成
律師 AML(反洗錢)合規檢查清單(Checklist)
「律師反洗錢(AML)有哪些規定」,以 國際標準(FATF) 與 台灣規範 為主,並兼顧一般律師事務所可能涉及的要求:
一、國際標準(FATF)
FATF(金融行動工作組)建議,律師屬於「指定非金融事業或專業人員(DNFBPs)」之一。當律師從事以下業務時,必須遵守 AML 規定:
1、公司設立或管理
2、不動產交易
3、客戶資金或帳戶管理
4、信託、基金或類似安排
5、協助客戶處理大額金融或商業交易
因此,律師需執行:
1、客戶盡職審查(CDD/KYC)
2、辨識最終受益人(UBO)
3、高風險交易強化審查
4、可疑交易申報(STR)
5、資料保存(至少5年)
二、台灣規定(《洗錢防制法》及主管機關規範)
台灣自 2018 年起,律師被正式納入 AML 規範。主要規定如下:
1、客戶審查義務
驗證客戶身分(自然人:身分證/護照;法人: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
確認 最終受益人(UBO)判斷客戶是否為 政治敏感人物(PEP)
評估風險等級(低、中、高)
2、風險管理與持續監控
建立 風險導向(Risk-Based Approach, RBA) 的監控制度
對高風險客戶進行 強化盡職審查
對交易進行持續監測
3、可疑交易申報(STR)
發現交易異常或疑似洗錢時,必須向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AMLD) 申報。禁止通風報信(不得告知客戶)。
4、紀錄保存
客戶身份資料、交易紀錄、STR 申報紀錄需保存 至少 5 年
5、內部控制
事務所需建立 AML 內部控制制度,指派 專責 AML 負責人,定期進行 員工與律師的 AML 培訓。
6、法律責任
若律師未履行 AML 義務,可能面臨:行政罰鍰(最高數百萬元新台幣);業務處分(停業、糾舉);刑事責任(若涉入洗錢行為本身)。
三、其他司法管轄區例子
歐盟:依《反洗錢指令》(AMLD),律師同樣需履行 KYC、STR 與內部控制。
中國大陸:《反洗錢法》目前主要針對金融機構,但律師若涉及高風險交易,也有被要求遵守 AML 規範的趨勢。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第 3 條
律師受委任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應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確認委任人身分及加強審查委任人身分程序,並依第九條規定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受任事項有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準備,指受委任後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第 4 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第 4-1 條
律師於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委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婉拒建立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關係: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虛設法人或團體名義。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三、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四、不尋常拖延提供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而拒絕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支付不在此限。
第 5 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辦理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範圍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擔任法人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依前條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依前項規定確認身分並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律師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第一項規定確認委任人及代理人身分。但代理人與律師有長期合作關係或為可得信賴之機關(構)、事務所者,得僅瞭解代理事實及代理人身分。
委任人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依法令或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真正身分者,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從屬公司。
四、已於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受其控制之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與律師前曾建立委任關係,而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律師確認委任人身分之方式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但無法核對原本者,應依其他合理事實或方法確認其身分。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或營業處所。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受託人之登記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及營業處所或住居所。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第 6-1 條
律師委任第三方辦理確認委任人、代理人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或委任關係者,仍應負確認身分之責任,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取得確認身分所需資訊。
二、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委任第三方依律師指示,提供確認身分所需之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第三方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第 7 條
律師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經以風險為基礎,並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加強委任人身分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
二、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三、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第 8 條
律師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
一、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
二、認所取得委任人之身分資料不實。
三、建立委任關係已逾一年。但委任人經評估為低風險者,不在此限。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委任人或其所為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因確認委任人身分程序可能使委任人隱蔽或湮滅相關洗錢或資恐資料時,律師得於執行前項確認程序前或進行中,不為相關確認程序,逕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確認委任人身分義務自委任關係終止時終止。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為委任人及本辦法所要求之其他相關人員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之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之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留存其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必要交易紀錄為受任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前二項資料,係指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並確保權責機關,經依法令授權後,能迅速取得律師保存之客戶審查之資訊及必要交易紀錄。
第 10 條
律師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且對不實資料之提供無正當理由說明者。
二、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三、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四、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委任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六、委任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七、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八、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委任人未說明安排原因。
九、明知無該委任人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委任人身分遭冒用。
十、委任人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律師見面或直接聯繫。
第 11 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有前條所定情形,律師應於發現之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委任人之下列基本資料;其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包含代理人:
(一)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或註冊日期及其字號、負責人或管理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
(三)委任人是否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四)代理人與委任人之關係。
二、委任事項:
(一)交易型態。
(二)交易起迄日。
(三)支付工具及數額。
(四)交易帳號。
(五)符合第十條之情形及理由。
三、申報律師之姓名、律師證書字號及聯絡方式。
數律師共同接受委任者,得推派其中一人申報。
第 12 條
律師於其委任人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對其所持有或管理委任人之任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不得為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
律師因委任關係,知悉其委任人或委任案件所涉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就其本身持有或管理上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及該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應依前條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第 13 條
辦理洗錢防制法或資恐防制法所定事務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以下簡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於其事務所建立與業務規模相當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內依本法及本辦法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流程。
二、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或其所指定之專人,負責協調監督事務所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三、對於已依本辦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受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四、於遴選律師或其他人員時,除專業能力外,亦應注意其品格。
五、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第 13-1 條
律師於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前項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全新或現有之業務。
第 14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製作其事務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並應每年更新該風險評估報告。
前項風險評估報告之製作及更新,應考量委任人身分、委任案件類型、交易型態、地理風險、交付管道、商業慣例及其他與風險相關事項。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法務部查核之期程,提供第一項風險評估報告。
第 15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督促其事務所內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參加由各律師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舉辦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第 16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就第十四條至前條所規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按其業務規模建立稽核制度,並於每年進行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程序,作成書面紀錄。
第 17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辦理相關事項之期間,以其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委任處理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事務當年度起至委任終結後之次年度止為限。
第 18 條
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律师的主要反洗钱义务(中国视角)
律师作为“特定非金融机构”,是反洗钱(AML)体系中的重要一环。犯罪分子经常试图利用律师提供的专业服务和信誉来掩盖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合法化”。因此,各国法律都赋予律师重要的反洗钱义务。
一、为什么律师是反洗钱的重点领域?
犯罪分子青睐律师的原因包括:
1、专业性:律师精通法律和金融规则,可以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
2、保密特权:律师与客户之间的通信保密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本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但可能被滥用作为隐瞒非法活动的“保护伞”。
3、信誉:由知名律所处理的交易更容易获得银行、监管机构和其他方的信任,从而减少审查。
4、服务类型:律师提供的某些服务,如房地产交易、公司设立、信托和基金管理等,是洗钱的高风险环节。
二、根据中国的《反洗钱法》、《刑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央行)等监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如《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精神延伸至特定非金融行业),律师事务所在开展特定业务时,必须履行以下核心义务:
1. 客户尽职调查(CDD - Customer Due Diligence)
这是反洗钱工作的基石。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前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必须:
(1)识别和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的真实身份、职业、资金来源、实际受益人(UBO - Ultimate Beneficial Owner)等。不能仅凭一张名片或简单介绍就建立委托关系。
(2)了解业务目的和性质:评估委托事项的商业逻辑和经济目的是否合理。例如,一个收入微薄的个人突然委托购买巨额房产,就需要警惕。
(3)风险等级划分:根据客户、地域、业务、行业等因素,对客户进行风险评级(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措施。对高风险客户要进行强化尽职调查(EDD - Enhanced Due Diligence)。
2、 可疑交易报告(STR -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这是最核心的义务之一。律师并不需要报告所有大额交易,但必须报告所有可疑交易。
什么是可疑交易?: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或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且无合理解释的交易行为。
示例:客户要求以大量现金支付高额律师费,且无法说明现金来源。客户要求在离岸司法管辖区设立复杂且不透明的公司结构,但没有明显的商业理由。在房产交易中,付款方与合同签署方不一致,且资金流转路径复杂可疑。客户对交易的合法细节毫不关心,只追求速度和保密。
报告流程:发现可疑交易后,律师事务所应内部审查,确认为可疑后,依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报告行为受法律保护,且不得告知客户。
3、资料保存
律师事务所需保存以下资料的记录和凭证,通常至少保存5年:
客户身份资料(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交易记录(合同、资金往来凭证等)。
尽职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记录。
可疑交易分析报告和上报记录。
4、建立内部反洗钱控制制度
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内部反洗钱体系和程序,包括:
指定合规官:任命一名反洗钱合规专员,负责监督和执行反洗钱政策。
内部政策与流程:制定书面的反洗钱操作规程,明确CDD、STR等流程。
员工培训:定期对全所律师和助理进行反洗钱培训和警示教育,提高识别可疑交易的能力。
独立审计:定期对内部反洗钱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独立内部或外部审计。
5、高风险业务领域
以下律师业务被视为洗钱高风险领域,需要格外警惕:
(1)房地产买卖交易:洗钱者常用非法资金购买房产,再出售变现为“干净”的钱。
(2)公司设立与并购:特别是为空壳公司(Shell Company)或复杂所有权结构的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3)信托、基金设立与管理:利用信托和基金的保密性隐藏资产实际所有人。
(4)客户账户管理:律师代表客户持有资金(如定金、交易款项等),这部分资金池容易被用于“洗白”黑钱。
(4)诉讼和解:通过虚构的诉讼达成和解协议,用非法资金支付和解款,从而将黑钱转化为具有司法文书背书的“合法”资产。
6、律师履行反洗钱义务面临两大挑战:
(1)保密义务与报告义务的冲突:律师的职业伦理要求为客户保密,但反洗钱法要求报告可疑活动。各国法律通常对此有明确规定:当怀疑交易涉及洗钱或恐怖融资时,报告义务优先于保密义务。但律师不得滥用报告权利,仍需基于合理怀疑。
(2)成本与效率:严格的尽职调查会增加运营成本,延长交易时间,可能影响客户体验。但这笔“合规成本”是必要的,远低于因违规而面临的巨额罚款、声誉损失甚至刑事责任。
如果律师事务所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可能面临:
(1)行政处罚:央行等监管机构的警告、罚款,甚至暂停部分业务。
(2)声誉损失:对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和信誉造成毁灭性打击。
(3)刑事责任:如果被证明故意协助或参与洗钱活动,律师个人及律所负责人可能构成洗钱罪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
总结:对现代律师而言,反洗钱已不再是可有可无的道德建议,而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它要求律师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必须保持职业怀疑态度,扮演好“守门人”(Gatekeeper)的角色。
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规〔2025〕2号 2025年8月1日
《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8月1日正式印发实施,旨在将提供特定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预防洗钱及相关犯罪。
一、 核心要点解读
1、哪些律师业务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根据《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并非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业务都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义务的触发与特定的高风险业务领域紧密相关。
以下汇总了这些高风险业务类型及其核心要求:
(1)买卖不动产
--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利用房产交易掩饰资金真实来源,通过高价购买或快速转手“洗白”资金。
--律师需重点关注的风险点:买方资金来源是否清晰、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交易是否异常急切。
(2)代管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
--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律师信托账户可能被用作资金中转或沉淀的“池子”,混淆资金流向。
--律师需重点关注的风险点:代管资金的来源和用途是否合法、与客户经营状况是否匹配、转账指令是否异常。
(3)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
--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直接控制账户进行复杂资金划转,切断资金链条与违法活动的关联。
--律师需重点关注的风险点:账户的实际受益人是谁、账户活动是否与客户声称的商业目的相符。
(4)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
--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通过空壳公司或虚假投资注入非法资金,并制造合法经营假象。
--律师需重点关注的风险点:筹资的真实商业目的、投资人背景是否清晰、资金最终流向何处。
(5)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
--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通过并购或股权转让等方式,模糊企业所有权,使非法资产“合法化”。
--律师需重点关注的风险点:交易背景是否真实、交易对手方背景、交易定价是否公允。
2、律师事务所的核心反洗钱义务
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提出了系统性的反洗钱工作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律所需要制定内部的反洗钱规章制度,内容应涵盖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资料保存、可疑交易报告等,并可以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开展客户尽职调查(CDD):这是反洗钱工作的基石。不仅在接受委托时要识别和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委托事项的性质和目的,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乃至委托结束后,都可能需要持续关注。对于高风险客户,需要采取强化尽职调查(EDD) 措施;而对于低风险客户,则可适当简化流程。
(3)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这是最关键也最核心的义务。一旦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交易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律所应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报告。报告行为受法律保护,且应保密。
(4)保存相关资料:律所应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业务档案及尽职调查中获取的所有资料。这些资料的保存期限自委托代理结束后至少为10年。
(5)开展持续的风险评估与内审:律所需要定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状况确定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的内容,以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3、出台背景与深层原因
将律师等行业纳入反洗钱监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国际标准与压力: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是全球反洗钱标准的制定者。我国作为成员国,需接受其定期评估。在2019年FATF对中国的第四轮互评估中,在特定非金融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方面存在不足是主要扣分项之一。此次出台专门办法,正是为了迎接2025年FATF第五轮互评估,展现我国全面履行国际承诺的决心。
(2)弥补监管漏洞:不法分子会利用律师提供的专业服务和信誉来掩盖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将律师等行业纳入监管,是填补反洗钱体系漏洞的必要之举。
(3)国内法律要求的落实:2024年初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明确将“从事特定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等列为“特定非金融机构”,需履行反洗钱义务。本《管理办法》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和落地执行。
4、对律师执业的影响与挑战
《管理办法》的实施,意味着反洗钱已成为律师执业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1)合规成本增加:律所需要投入人力、时间和资金建立内部控制系统,进行员工培训,并执行客户尽职调查和可疑交易监测,这无疑会增加运营成本。
(2)平衡职业伦理与法定义务:律师负有为客户保密的职业义务,但反洗钱法则要求报告可疑交易。如何在两者间取得平衡,是对律师职业判断的考验。关键在于基于“合理理由”进行判断,报告后需保密,且法律会保护善意的报告行为。
(3)法律责任风险:如果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可能面临司法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如果被证明故意协助或参与洗钱活动,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预防洗钱以及相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提供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项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全国律师行业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律师行业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律师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处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
(二)发现律师事务所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执业活动,将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三)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反洗钱调查,涉及律师事务所的,必要时可以请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全国律师行业反洗钱自律管理,制定并督促落实律师行业反洗钱行业规范和业务指引。
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地区律师行业反洗钱自律管理:
(一)指导、督促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要求律师事务所报告反洗钱工作情况;
(二)开展律师行业反洗钱研究、宣传和培训;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以及行业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开展律师行业洗钱风险评估,适时发布洗钱风险提示。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会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沟通机制,为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获取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名单等反洗钱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律师事务所设立以及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合伙人时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对设立人、负责人、合伙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处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项的,应当根据本所规模、组织形式、洗钱风险等实际情况,采取预防和监控措施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洗钱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当事人尽职调查、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保存、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部审计和检查、宣传培训、反洗钱信息保密等。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本所的反洗钱工作。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评估本所洗钱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管理和降低已识别的洗钱风险。洗钱风险评估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
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发生变化,或者即将推出新产品、新业务,使用新技术,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当事人尽职调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
(一)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项法律服务;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及其委托事项涉嫌洗钱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当事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律师事务所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的,应当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前或者委托事项终结前完成。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当事人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确定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匹配的尽职调查措施。
律师事务所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的,可以通过查验自然人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受益所有人信息等方式,识别、核实当事人以及受益所有人的身份;留存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委托事项的目的和性质等相关信息。由他人代理办理委托的,还应当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当事人使用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疑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经进一步核实后,仍无法确认当事人身份的,应当拒绝提供或者终止法律服务。
当事人拒不配合律师事务所采取合理的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拒绝提供或者终止法律服务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存在长期委托关系等情形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关注当事人的风险状况、委托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开展持续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特征、委托事项内容、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下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事项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
(一)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以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当事人委托的经营融资、股权投资等领域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交易对象、交易金额等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存在较高洗钱风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委托代理事项相关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
(二)加强对当事人以及委托事项的监测分析;
(三)提高对当事人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四)与当事人建立、维持委托关系或者提供法律服务前,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同意。
经强化尽职调查后,律师事务所认为当事人超出洗钱风险控制水平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委托关系。
如果怀疑当事人涉嫌洗钱,并且继续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但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结合当事人特征、委托关系、委托事项性质等,经过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具有充足理由判断当事人、委托事项的洗钱风险较低时,应当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核实、记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身份基本信息。
对已经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发生洗钱风险增加等情形变化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托第三方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依托第三方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当事人身份资料、业务档案以及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中获取的资料,包括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书、收费凭证、证据材料、调查材料、有关法律文书等。
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委托代理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委托事项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当事人或者委托事项涉及其他公民、组织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应当依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律师事务所在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时,仅限于提供与洗钱直接相关的信息,可以不提供通过当事人获取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应当按照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经核查发现委托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的,应当依法立即终止法律服务,按照规定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还应当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或者在内部审计和检查中包含与洗钱风险管理需求相适应的相关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反洗钱公益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律师行业防范洗钱风险能力和水平。
司法行政部门将反洗钱工作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普法宣传。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内地与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大陆和台湾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反洗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行业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