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構成“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公司不僅僅“出借名義”,而是實際參與了投標申請的相關事宜,並與另外兩家公司形成了合作團隊,內部有明確分工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案件核心背景】
這起糾紛源於2016年新竹市“復中段”一個都更案的合作。當時:
1、O捷公司(後更名為瑞O細胞生物製藥)、華O營建工程公司和晾O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三方合作,計劃打造“O捷生活城”。
2、由華O公司作為代表投標並墊付了1500萬元的押標金,且最終獲選為該都更案的“最優申請人“。
3、但後續O捷公司認為合作方存在增資不實、合約為不平等條約(獲利共享但虧損卻由O捷獨擔)以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問題,決定中止合作。
4、這導致都更案最終流標,華O公司墊付的1500萬元押標金也被沒收,華O因而提起訴訟向O捷求償。
【本案判決結果摘要】
此案經過長時間的訴訟,臺灣高等法院的更一審判決主要結果如下:
(1)廢棄原判決部分: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中要求瑞O(O捷)給付超過1500萬元新臺幣及其利息的部分,以及該部分的假執行宣告。
(2)駁回華O部分請求:駁回華O營建在一審中對瑞O(O捷)的其餘訴訟請求(主要是針對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的請求)及假執行的聲請。
(3)駁回瑞O部分上訴:瑞O(O捷)提出的其他上訴被駁回。
(4)訴訟費用分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的訴訟費用,由瑞O(O捷)負擔6%,其餘由華O營建負擔。
【法院主要判斷理由】
法院在判決中提出了以下幾個關鍵點:
(1)關於「借用名義投標」:法院認為,華O、O捷和晾O三方簽訂的 《標前協議書》與《標前協議補充約定》 是有效的。華O公司並不僅僅是“出借名義”,而是實際參與了投標申請的相關事宜,並與另外兩家公司形成了合作團隊,內部有明確分工(例如華O負責營建施工、晾O負責規劃設計、O捷負責營運管理並出資)。因此,不構成申請須知中所禁止的“借用他人名義申請”的情形。
(2)關於合約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O捷方面抗辯稱合作協議違反了《都市更新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政府採購法》等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但法院認為,此都更案的實施者評選程序主要適用的是《促參法》第四章的規定,《政府採購法》並非主要適用法律。此外,法院也認為三方協議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因此認定合約有效。
(3)關於1500萬元保證金的返還:根據三方簽訂的補充約定,O捷和晾O公司作為資金的出資者,負有連帶返還華O公司墊付的1500萬元押標金的義務。因此,法院支持華O公司這部分的請求,判決O捷應返還這1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的法定利息。
(4)關於所失利益1.6億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法院認為,補充約定中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的條款(第5條),其適用前提是華O公司已經與政府機關簽署了正式的委託契約。而本案中,由於合作破局,該契約並未簽訂,因此該條款的前提未成就。同時,法院也認為所謂的“營建利潤”在簽約前並非確定的、可預期的利益,因此駁回了華O公司這部分巨額賠償的請求。
總的來說,這份判決:
(1)認可了華O、O捷、晾O三方的合作模式並非違法的“借名投標”,而是有效的商業合作。據此,判決O捷公司需要返還華O公司墊付的1500萬元押標金。
(2)但同時,也駁回了華O公司關於巨額利潤損失和懲罰性違約金的請求,因為法院認為這些預期利益在當時並不確定,且相關違約條款的前提未達成。
(3)這起案件是典型的商業合作糾紛,需要注意的是,此案後續可能還會有進一步的上訴或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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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瑞O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O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某O有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上訴人 華O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O達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王仁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晾O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晾O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日、7日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標前協議)、標前協議補充約定(下稱補充約定,二者合稱三方協議),並依約代墊保證金,因上訴人違約而未能取回保證金並受有損害,爰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依補充約定第5條前段、第231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523頁)。於本院以三方協議無效為審理條件,就保證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所失利益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05頁)。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抗辯三方協議無效,提起備位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市○○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案),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公開評選(下稱實施者評選),兩造及晾O公司以三方協議約定,組成合作團隊並由伊代表投標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實施。伊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都更建議書等文件申請實施者評選,經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後,上訴人違約拒不提出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新竹縣政府乃取消伊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伊於105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及晾O公司為終止三方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給付應返還之保證金1,500萬元、依約預期可獲得之營建利潤1億6,0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遭拒絕,上訴人應依補充約定第5條、第7條、民法第231條或第232條及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如數給付。倘認三方協議無效,上訴人明知無效而仍為法律行為,應依追加之民法第113條規定賠償前開所失利益,並就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證金利益一事,依追加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5,500萬元,及其中2億4,000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萬元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都更案之基地為公有土地,係新竹縣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發起之都市更新案件,具公益性質,公告之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下依序稱申請須知、委託契約)均明定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亦不得私下轉讓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三方協議係由被上訴人出借名義申請擔任實施者,由其與晾O公司實際執行及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違反都更條例第1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5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以請求給付。其依補充約定第5條應負賠償之責者,以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成立委託契約為要件,被上訴人未完成簽約,不得依該約定請求所失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知悉借名申請及擅自移轉系爭都更案權利義務,新竹縣政府得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仍自陷風險,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保證金遭沒收,所稱營建利潤非屬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113條所設損害賠償限於信賴利益,非履行利益。伊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10日第6次公告系爭都更案徵求實施者評選。
㈡兩造與晾O公司於105年6月2日、7日簽訂標前協議、補充約定。
㈢被上訴人依三方協議,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建議書等文件並繳納1,500萬元保證金,申請參與實施者評選;新竹縣政府於105年7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
㈣被上訴人依申請須知,於105年7月28日備妥系爭都更案之委託契約送交新竹縣政府審核簽約,並參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都更案更新權利金給付方式研商會議。
㈤上訴人以105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晾O公司為終止三方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308頁至第365頁(除第353頁係某O有之個人信函外)係兩造於105年8、9月間之往返信函。
㈥上訴人未依三方協議提出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1,0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
㈦新竹縣政府先後於105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前項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新竹縣政府於同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其前所繳納之1,500萬元保證金。
㈧卷內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三方協議約定,未於伊取得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最優申請人資格後提供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致伊為新竹縣政府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而受有損害,應依補充約定第5條、第7條、民法第231條或第232條及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給付伊2億5,500萬元本息。如認三方協議無效,上訴人亦應依追加之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保證金1,500萬元、賠償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是否係申請須知所規定之借用名義申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係屬影響招商公正之行為,為落實維持申請秩序之目的,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明定: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者,應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該所謂借用他人名義,乃指該他人未參與處理申請之相關事宜,即非實際參加招商,而僅出借名義為申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申請須知第1.1.6條、第3.4.1條⑴、⑶、第3.4.2.條⑵規定,申請人以單一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不得由2家(含)以上之公司共同申請,惟申請人得組成團隊(含協力廠商),並得尋求符合該規定資格之單一協力廠商,簽署「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後,取得相關規定之資格;履約期間,上開協力廠商不得任意撤換(見原審卷二第169、175頁),被上訴人主張實施者評選之對象為申請人團隊等語,堪可採信。標前協議書前言記載:兩造、晾O公司為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本於各自專業背景結合,有高度意願合作參與競標,並以被上訴人代表出面投標,為保障未來合作夥伴之權益,特於標前先達成協議,未來若順利取得標案,按以下原則辦理。第1條則約定:因招標公告限制之資格條件,必須由單一公司投標,被上訴人之資格符合投標條件,故以被上訴人為投標廠商,上訴人、晾O公司則為合作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補充約定第1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晾O公司共同委託代辦投標申請;第7條則約定,被上訴人代辦投標申請程序服務不另向上訴人、晾O公司收取任何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可見兩造、晾O公司約定成立合作團隊,辦理系爭都更案競標事宜,因招標公告限制由單一公司投標,被上訴人符合資格,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表團隊出面投標,並於內部就被上訴人代表團隊一事,依內部關係約定被上訴人無償受託代辦投標申請,以明內部責任並杜爭議。又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實施者評選時,先行墊支1,500萬元保證金,並提出封面印有「O捷集團」、「新竹O捷生活 A馬偕/南門/安慎醫院+B生醫百貨+C健康樂活城」及上訴人公司名稱,資產管理者為晾O公司、實施者為被上訴人之都更建議書;且分別檢附上訴人、晾O公司出具之「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乙節,有各該文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8、347、355、606頁);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主導簡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有與上訴人、晾O公司組成團隊,實際參加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且參與處理申請之相關事宜。
⒊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依委託契約第4條所載,負有辦理規劃設計作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報核及執行作業、負擔工程等費用、辦理地上物拆除、工程施工等義務(見原審卷二第226-228頁)。關於前開義務,標前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專責於系爭都更案之營建施工部分。第2項約定:晾O公司專責系爭都更案總規劃設計,負責所有建築設計規劃與監督之責。第5項約定:上訴人於標前應先替被上訴人覓得專案信託融資銀行,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第6項約定:信託融資之自備款,由上訴人、晾O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補充約定第1條約定:上訴人、晾O公司應為開發系爭都更案所需全部資金(包含保證金、權利金、設計暨營建成本等一切必要之費用與支出)之出資者,被上訴人負責取得實施者資格後之工程施工。第6條後段約定:未來得標後之申請報核程序等,由上訴人、晾O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可見,兩造、晾O公司組成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團隊申請公開評選,並預就取得標案後團隊內部如何執行委託契約所定系爭都更案實施者義務一事,約定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由晾O公司負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報核及執行作業及工程費用均由上訴人與晾O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則負責營建施工乙節。
⒋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所謂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乃指該他人未參與處理申請之相關事宜,即非實際參加招商,而僅出借名義為申請人,兩造、晾O公司就系爭都更案組成合作團隊,因招標公告限制及被上訴人符合資格而以被上訴人代表團隊出面投標,團隊內部並就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依委託契約所應負義務約定各方應負責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實際參加招商,參與處理申請相關事宜,非僅出借名義予上訴人及晾O公司使其等得以參加招商、申請系爭都更案之實施,無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所定情形等語,即非無據。
⒌上訴人雖據標前協議第2條第2項後段、第4項及第6項約定,及補充約定第1條、第2條至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約定,抗辯三方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僅出名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將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權利義務轉嫁上訴人、晾O公司,不承擔系爭都更案責任、義務,排除伊身為系爭都更案申請人、簽署委託契約為實施者後所有應負擔之責任及風險,而非系爭都更案實際實施者,有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所定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之情等語。查:
⑴標前協議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完工後之經營管理、資產處分等,由晾O公司統籌管理。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可分得之不動產產權,在標前協議附件所示各該範圍內,上訴人、晾O公司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出資購買。第4項約定:其餘分得之產權部分,扣除被上訴人之營建費用與利潤後,均屬晾O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乃系爭都更案實施完成後,兩造、晾O公司就被上訴人依系爭都更案委託契約分得部分所為約定,尚無從排除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辦理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申請一事。
⑵補充約定第1條約定:上訴人、晾O公司應為開發系爭都更案所需全部資金(包含保證金、權利金、設計暨營建成本等一切必要之費用與支出)之出資者,被上訴人僅係接受上訴人、晾O公司共同委託「代辦投標申請」暨「負責取得實施者資格後之工程施工」,故開發利益與未來經營之期待利益,及相對應承擔之資金與法律風險,均由上訴人、晾O公司負擔,與被上訴人無涉。第2條約定:投標各階段程序屬都市更新專業領域,被上訴人同意由晾O公司全權主導,並應按招標與契約條件規定之付款期程如期備妥資金,俾使被上訴人得以依約履行,在被上訴人之各階段風險獲得上訴人、晾O公司充分實質保障前提下,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拒絕配合或停止下一階段作業。第3條約定: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都更案所公告申請人之所有契約上與法律上義務(包含但不限於投標須知、委託契約),視為本協議之一部分(上訴人、晾O公司已充分知悉所有條件,並取得完整書面內容),上訴人、晾O公司應確實遵守。第13條前段約定:未來履約過程所取得之土地及興建之建物產權,均由上訴人、晾O公司出資與承受,被上訴人不介入,亦不向上訴人、晾O公司要求以未來施工工程款債權折抵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可見三方協議約定,上訴人、晾O公司在三人組成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團隊中擔任出資者,並享有出資者之權利及負擔出資者之義務,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施工義務,且三方協議第2條、第13條前段係本於第1條約定上訴人、晾O公司為出資者之地位所為約定,並已約定被上訴人於投標階段對外需以申請人地位履約,第3條則係就三人組成團隊推由被上訴人代表提出系爭都更案申請,被上訴人、晾O公司在團隊內部所負義務之約定,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非與上訴人、晾O公司成立合作團隊,無庸辦理系爭都更案,僅出借名義,將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等語,難認有據。
⑶補充約定第9條約定:為預留將來提早申請變更實施者之可能(被上訴人應配合晾O公司計畫之時程提出變更申請),落實上訴人、晾O公司對於將來產權之絕對保障,晾O公司自即日起應儘速辦理現金增資至不低於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以上,並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第10條約定:未來若獲准變更實施者為晾O公司時,上訴人、晾O公司應於變更完成後30日內,使被上訴人免除所有因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而產生之義務、銀行負債、保證風險與稅負風險。第11條約定:未來若無法獲准變更實施者為晾O公司,而須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實施者時,上訴人、晾O公司應於取得產權優先順位之受益人地位後30日內,使被上訴人免除所有因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而產生之義務、銀行負債、保證風險與稅負風險。第13條後段約定:為具體保障上訴人、晾O公司之投資權益,在未來無法變更實施者而須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實施者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應於第7條所示墊支款項全部回收後,配合於上訴人、晾O公司指定之銀行,辦理系爭都更案產權之他益信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可認兩造、晾O公司已預就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辦理變更、變更經准否時彼此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且若申請變更經否准即維持由被上訴人擔任實施者,被上訴人對外仍須負擔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三方協議既須負責營建施工,及於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變更前依委託契約負都更實施者之義務,即難認以上開約定逕認被上訴人依約無庸辦理系爭都更案,而僅出借名義並約定將來轉讓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晾O公司。
⑷另標前協議第2條第6項、補充約定第6條乃兩造及晾O公司所組都更實施者團隊內部分工之約定,前經認定,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出借名義予其與晾O公司等語,非為可取。
⒍從而,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而將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晾O公司,上訴人抗辯三方協議有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所規定之借用名義申請情形,非為可取。
㈡三方協議是否無效?
⒈上訴人抗辯三方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除申請外,無庸承擔系爭都更案責任、義務,排除被上訴人作為申請人、受任為實施者後應負擔之責任及風險,被上訴人出借名義予上訴人、晾O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米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成達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投標,違反都更條例第1條、促參法第45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並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查新竹縣政府係按108年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促參法第4章辦理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招商之法令依據包含促參法第45條第1項乙節,有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18日府財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重上卷一第503-504頁),可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應適用都更條例及促參法第4章所定申請及審核程序,政府採購法則非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適用之法律,上訴人抗辯三方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無效等語,難認有據。
⒊促參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可見最優申請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得於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時,決定由次優申請人遞補,尚非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三方協議尚難認屬借用名義申請,將得標之部分或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他人之情形,前經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三方協議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促參法規定而無效,同無有據。
㈢被上訴人先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次依追加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補充約定第1條約定上訴人、晾O公司應為系爭都更案所需全部資金之出資者,即於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團隊內部擔任出資者,前經認定。第7條則約定:被上訴人代辦投標申請程序服務,不另向上訴人、晾O公司收取任何對價,但申請程序前期先墊支押標金1,500萬元,上訴人、晾O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所墊支之押標金連帶保證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返還1,500萬元保證金,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晾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米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成達為謀取系爭都更案之利益,由陳米山虛增晾O公司資本,違反公司法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亦無法簽約,就保證金被沒收一事,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政府採購法非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前經說明。且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於同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其前所繳納之1,500萬元保證金乙節,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可見被上訴人係因逾期未繳納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而遭新竹縣政府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及沒收保證金,新竹縣政府顯未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不實之文件投標情形撤銷被上訴人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是以,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保證金遭沒收等語,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應得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此既有理由,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先依補充約定第5條前段約定、第231條或第232條,次依追加之民法第11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及依補充約定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1條約定,應為開發系爭都更案所需全部資金之出資者,負有於伊取得系爭都更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後提出開發權利金與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卻無理由毀約,致伊因未能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確定無法取得系爭都更案之營建利潤,而受有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之損害,應依補充約定第5條約定如數賠償並加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第5條之適用以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為要件,被上訴人未完成簽約,不得依此約定請求,且營建利潤非被上訴人預期可得之利益等語。
⒉經查,補充約定第5條約定:若因上訴人、晾O公司未依約執行及提出資金,而使被上訴人對新竹縣政府發生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因此蒙受之所有風險及損失,由上訴人、晾O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加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參諸補充約定係針對標案執行各階段之權利義務與相對保障所為約定,第4條為被上訴人取得實施者資格後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第12條並約定上訴人、晾O公司得棄標;另審酌申請須知第1.2.8條規定,最優申請人乃依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及綜合評選,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第1序位,取得優先簽約權利之申請人,最優申請人放棄權利時,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可見最優申請人僅取得與新竹縣政府優先簽約之權利,並非已與新竹縣政府成立契約等情。則補充契約第5條既約定「被上訴人對新竹縣政府發生違約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補充約定第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約為要件等語,即屬有據。是以,補充約定第5條乃約定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後,上訴人如有違約,應就被上訴人所受風險與損失負賠償之責,應可認定。惟本件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未簽署委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雖上訴人於委託契約簽署前未提出開發權利金、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亦不得依補充約定第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1億6,0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
⒊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補充約定第12條約定:若因上訴人、晾O公司無法執行而決定棄標,導致被上訴人墊支之押標金或其他款項遭招標機關沒收時,應由上訴人、晾O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並於確定終止、停止投標或履約後10日內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足認兩造、晾O公司已約定上訴人、晾O公司得決定棄標,此應包含被上訴人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上訴人、晾O公司不提出資金供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約之情形。上訴人、晾O公司既得決定棄標,被上訴人因系爭都更案可得之營建利潤於伊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前,自非可認屬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資金供伊繳納開發權利金、履約保證金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億6,000萬元,亦屬無據。
⒋依上,被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5條前段約定、第231條或第23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及依補充約定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以三方協議無效為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1億6,000萬元之審理條件,然三方協議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伊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部分,即因審理條件未成就而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所定。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息返還,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約定,上訴人迄未返還,是被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一、案件背景與當事人主張
1、上訴人(華O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兩造與晾O公司簽訂「標前協議」及「補充約定」(合稱三方協議),合作投標「新竹市復中段574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案」(系爭都更案)。依協議,由上訴人出面擔任申請人,並墊付新臺幣1,500萬元保證金。後上訴人獲選為最優申請人。
被上訴人(O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後續拒絕依約繳納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導致縣政府取消上訴人的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上訴人終止三方協議,並依協議約定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沒收的保證金、預期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億5,500萬元。
2、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都更案屬公益性質,其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明定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轉讓權利義務。三方協議實質上是上訴人出借名義,由被上訴人與晾O公司實際執行並取得權利,該協議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二、原審(高等法院)判決結果與理由
結果: 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
(1)協議性質認定: 依據補充約定,上訴人僅是「代辦投標申請」及「負責後續工程施工」,相關文件、資金、義務履行及利益歸屬均為被上訴人及晾O公司。
(2)違反公益與強制規定: 上訴人僅出借名義,本身不具備都更事業所需的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不應被評選為實施者。此舉規避了申請須知中「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申請」的規定。
(3)協議無效: 三方協議之內容與目的在於違反上述禁止規定,並預備日後變更實施者,已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最高法院判決結果與理由
結果: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最高法院指出的原審判決瑕疵):
(1)未盡闡明義務(程序瑕疵):法院若欲採用與當事人主張不同的法律見解(例如認定協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當事人闡明並給予其就此法律觀點進行辯論的機會。
原審未將「是否構成借用名義」及「協議是否因此無效」等關鍵法律爭點列入爭點整理,也未曉諭當事人,剝奪了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的程序權利,屬違背法令。
(2)契約解釋與事實認定有誤(實體瑕疵):解釋契約方法不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約時的一切情況(民法第98條)。原審僅側重「補充約定」,未併同審視基礎的「標前協議」內容,解釋方法過於片面。
對「借用名義」認定過於寬泛: 申請須知所禁止的「借用他人名義」,應指該他人「未實際參與」申請事宜,僅單純出借名義的情形。
事實未明, 根據標前協議,上訴人是以「符合資格之投標廠商」身分代表合作團隊投標,而被上訴人及晾O公司是以「協力廠商」身分參與。上訴人實際墊付保證金、製作建議書,被上訴人也出具了「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並參與簡報。此種合作模式是否必然等同於單純的「出借名義」,而非申請須知所允許的「組成團隊」(含協力廠商)?此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遽認屬出借名義,論證有所不足。
(3)理由不備: 原審未具體說明為何上訴人主張其為團隊成員而非單純出借名義的理由不可採,判決理由不完備。
四、結論與影響
本件最高法院並非自行認定實體內容,而是指出原審法院在審理程序(未盡闡明義務)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契約解釋方法、借用名義之定義、事實調查未盡)上的多項瑕疵,因此將案件發回高等法院更為審理。發回後,高等法院必須:
(1)將「是否構成借用名義」及「協議效力」等法律觀點曉諭兩造,讓其有充分辯論的機會。
(2)重新審視「標前協議」與「補充約定」的全部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
(3)具體調查認定兩造的合作模式(上訴人參與程度、被上訴人角色等)究竟是否符合申請須知所稱的「借用他人名義」,抑或是允許的「團隊合作」。
(4)根據調查結果,重新判斷三方協議的效力,並據此做出判決。
此判決強調法院闡明義務的重要性,以及對於涉及規避法令或公序良俗之契約,必須進行細緻的事實調查與契約解釋,不可僅憑表面文字或單一條文遽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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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華O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O達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郭瑞蘭律師
劉興懋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O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某O有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第6次公告「公開評選新竹市復中段574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兩造及訴外人晾O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晾O公司)陸續於同年6月2日、7日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標前協議)、標前協議補充約定(下稱補充約定;二者合稱三方協議),欲合作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實施。伊向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下稱都更建議書)等文件,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下稱實施者評選),並依補充約定第7條墊支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保證金,經獲選為最優申請人。
㈡被上訴人違反補充約定,不願提出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縣政府於105年9月19日函知取消伊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上開保證金。伊於同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及晾O公司(下稱被上訴人2人)為終止三方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伊遭沒收之保證金1,500萬元、依約預期可獲得之利益1億6,0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遭拒絕。爰依補充約定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16條、第22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億5,5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都更案之基地為公有土地,係縣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發起之都市更新案件,具公益性質,於公告之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下依序稱申請須知、委託契約),明定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亦不得私下轉讓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三方協議係由上訴人出借名義申請擔任實施者,由伊與晾O公司實際執行及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都更案土地包括新竹市復中段574地號等10筆,合計面積為3450.3平方公尺,全部劃定為1個更新單元,申請人若經評選為最優,將與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成為實施者。系爭都更案之規劃、實施,及實施者之規劃設計、執行能力與意願,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
㈡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規定,最優申請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之情形者,應撤銷其資格。依委託契約第11.3.4條、第20.2.10條、第21.2條約定,禁止實施者將委託契約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倘有此行為,屬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重大違約事由。
㈢依補充約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2人共同委託「代辦投標申請」及「負責取得實施者資格後之工程施工」,有關申請評選、後續簽約受託為實施者之全部文件及資金,均由被上訴人2人提供;系爭都更案各階段義務均由其等履行,利益亦歸屬之。上訴人僅於取得實施者身分後,承攬系爭都更案所規劃設計之工程施作,並收取被上訴人2人給付之利管費用為報酬。足見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未具備都巿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不應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及擔任實施者。三方協議係為違反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規定而簽訂,並預備日後變更由晾O公司為實施者,其內容或目的均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16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5,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㈡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未將上訴人申請實施者評選,是否為申請須知所規定之借用名義申請;若屬肯定,補充約定是否有效等列入整理之爭點(分見原審卷㈢237頁、㈤28頁),亦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以利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係出借名義,供被上訴人2人申請實施者評選,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屬違背法令,並影響裁判之結果。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係屬影響招商公正之行為,為落實維持申請秩序之目的,申請須知第4.3.12條⑶明定: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者,應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該所謂借用他人名義,乃指該他人未參與處理申請之相關事宜,即非實際參加招商,而僅出借名義為申請人。
㈣兩造與晾O公司係於105年6月2日簽訂標前協議,為補充議定細目條件,乃於同年月7日再簽訂補充約定,是以有關補充約定各條項之真意解釋,仍應以標前協議之內容為基礎,倘有解釋上之疑義,應參酌標前協議內容為審認,而不得悉以補充約定為唯一依據。
㈤依申請須知之規定,申請人以單一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不得由2家(含)以上之公司共同申請,惟申請人得組成團隊(含協力廠商),並得尋求符合該規定資格之單一協力廠商,簽署「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後,取得相關規定之資格;履約期間,上開協力廠商不得任意撤換(申請須知第1.1.6條、第3.4.1條⑴、⑶、第3.4.2.條⑵參照;見一審卷㈡169、175頁)。則實施者評選之對象,似指申請人團隊,非僅為申請人。
㈥兩造於標前協議前言約定:「…,本於各自專業背景結合,有高度意願合作參與競標,並以甲方公司(即上訴人)代表出面投標,…」,且於第1點約定:「因招標公告限制之資格條件,必須由單一公司投標,甲方之資格符合投標條件,故以甲方為投標廠商,其餘立協議書人則為合作協力廠商」(見一審卷㈠103頁)。上訴人向縣政府申請實施者評選時,先行墊支1,500萬元保證金,並提出封面印有「O捷集團」、「新竹O捷生活 A馬偕/南門/安慎醫院+B生醫百貨+C健康樂活城」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資產管理者為晾O公司、實施者為上訴人之都更建議書;且分別檢附被上訴人2人出具之「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見一審卷㈡338、347、355、60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係擔任實施者,其為協力廠商,其法定代理人有參與實施者評選會議簡報等情(見一審卷㈡14頁)。則依兩造約定內容及上訴人參與申請實施者評選之程度,與僅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2人之情形,似有不同。
㈦因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2人,參與實施者評選爭執甚烈,應先予釐清,方能為事實認定之前提。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提送之都更建議書已出具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並參與投標,明示其為合作團隊之一員,本件與借用他人名義之情形不同等語(分見一審卷㈠517至521頁、原審卷㈠69至71、513至519頁、卷㈤102至104頁),是否全無足取?攸關三方協議解釋之結果,自應審認判斷。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認定上訴人是否組成團隊(含協力廠商)申請實施者評選,逕認上訴人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2人,三方協議係為違反禁止借名申請規定而簽訂,即謂其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除有適用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不當外,並屬不備理由。
㈧就上訴人是否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2人申請實施者評選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摘要】
本案涉及一起因都市更新项目实施者公开评选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华盛营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系争都更案实施者评选的行为是否构成“借名申请”,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约定是否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案件背景】
1、项目背景:新竹县政府公开评选“新竹市○○段000地号等10笔土地都市更新事业”的实施者。系争土地大部分为县政府所有,少量为国有土地,采用权利变换方式重建,县政府要求更新后权利金比例不低于30%。
2、协议签订: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与上诉人(O捷公司)及晾O公司签订《标前协议》及《补充约定》,约定由被上诉人“代办投标申请”并“负责取得实施者资格后的工程施工”,而上诉人及晾O公司负责提供全部资金、规划设计和运营,并享有开发利益。
3、争议发生:被上诉人获选为最优申请人后,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开发权利金10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导致被上诉人被取消资格并被没收150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遂诉请上诉人赔偿损失及违约金。
【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申请系争都更案是否构成“借名申请”?
(2)系争补充约定是否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3)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协议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理由】
1、关于“借名申请”的认定
(1)都市更新的公益性:都市更新涉及公共利益,实施者需具备规划设计、执行沟通等综合能力,绝非一般营建厂商所能胜任。新竹县政府在申请须知中明确禁止借名申请,以确保实施者具备真实能力。
(2)协议内容分析:根据补充约定,被上诉人仅“代办投标申请”和“负责工程施工”;所有资金、规划设计、报核程序均由上诉人和晾O公司负责;开发利益和经营风险均由上诉人和晾O公司承担;甚至约定未来变更实施者为晾O公司,以彻底脱离被上诉人的名义责任。这些约定充分表明被上诉人仅是出借名义,实际运作均由上诉人和晾O公司掌控。
(3)申请文件与能力不符:被上诉人并无都市更新的规划设计能力,其申请文件均由上诉人和晾O公司制作。若允许借名申请,将导致评选结果失真,损害公共利益。
结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借名申请”,违反申请须知的禁止性规定。
2、关于补充约定的效力
(1)违反公共秩序:借名申请不仅违反申请须知的规定,更损害了都市更新项目的公平性和公益性。该行为使名义实施者与实际运作方分离,增加了履约风险,违背了公共利益。
(2)法律依据:依据《民法》第72条,法律行为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补充约定以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目的,内容及目的均违反公共秩序,应属无效。
结论:系争补充约定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3、 关于赔偿请求的认定
(1)协议无效的后果:既然补充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提出的各项请求(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均无合同依据。
(2)损失自负原则:被上诉人明知借名申请违法仍参与其中,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如保证金被没收)应自行承担。
结论: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理由,应予驳回。
【判决結果】
(1)原判决除确定部分外,予以废弃。
(2)废弃部分,驳回被上诉人在第一审的诉讼请求及假执行声请。
(3)第一审(除确定部分外)及第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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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O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O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某O有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林庭伊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華O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O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O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經核准更名為「O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有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6至47、70至71頁),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第6次公告「公開評選新竹市○○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伊受上訴人邀約而與其及訴外人晾O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晾O公司)於105年6月2日共同簽訂標前協議書(下稱系爭標前協議),繼於105年6月7日簽訂標前協議補充約定(下稱系爭補充約定),結合伊之營建專業能力、晾O公司之規劃設計能力及上訴人之資金與「O捷生活」營運計畫管理能力,欲合作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實施。嗣伊依系爭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提出以上訴人經營計畫之「O捷生活」為核心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下稱都更建議書)等文件,並出具1500萬元保證金,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新竹縣政府於105年7月13日函知伊經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惟伊依系爭都更案申請須知,於105年7月28日備妥系爭都更案委託契約送交新竹縣政府審核簽約時,上訴人竟違反系爭補充約定,不願提出伊與新竹縣政府簽署委託契約時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10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經伊一再催告上訴人依約提出前開資金,上訴人均未置理。伊終因上訴人違約不提出前開資金,經新竹縣政府以105年9月19日府財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取消最優申請人資格,伊所繳交之1500萬元保證金並遭新竹縣政府沒收。伊乃於105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晾O公司為終止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給付伊遭新竹縣政府沒收之保證金、伊依約預期可獲之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然上訴人收受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補充約定第7條、第5條及第14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03條、第21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億5500萬元,及其中2億4000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算、其餘1500萬元則自105年12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都更案之基地為公有土地,主辦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係公法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主動發起之都市更新案件,具備公益性質,於所公告之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中已明定申請擔任申請人及實施者之資格條件,且不容許借用名義投標,亦不容許私下轉讓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義務,方能確保公辦之系爭都更案品質,如有違反,新竹縣政府應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不應與之簽訂委託契約,若已簽約,亦應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而伊因不具備上開規定之資格,無從申請擔任實施者,實際上亦無辦理都市更新之經驗及執行系爭都更案之能力,卻經晾O公司引介符合申請資格之被上訴人後,三方共同簽訂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借名義擔任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人及實施者,然由伊與晾O公司負責系爭都更案之實際執行及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復設計由晾O公司增資後承擔系爭都更案成為實施者,而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出借名義受託代辦申請擔任實施者之評選,已違反上開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之相關規定,然被上訴人卻經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另一申請人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經評選為次優申請人,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招標制度公平公開程序,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作業規劃執行品質,衍生市政及民眾公共安全虞慮,是由被上訴人出借名義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評選之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已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請求伊給付其因放棄最優申請人地位而遭新竹縣政府沒收之保證金1500萬元、其預期可獲利益1億60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保證金損失及所失利益,係其明知違反申請須知規定出借名義而成為最優申請人所致,伊亦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10日第6次公告系爭都更案徵求實施者公開評選;㈡兩造與晾O公司於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標前協議、於同年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約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建議書等文件並繳納1500萬元保證金,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公開評選;新竹縣政府於105年7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㈣被上訴人依系爭都更案之申請須知,於105年7月28日備妥系爭都更案之委託契約送交新竹縣政府審核簽約,並參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都更案更新權利金給付方式研商會議;㈤上訴人以105年8月5日、同年月10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晾O公司為終止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308至365頁(除第353頁係某O有之個人信函外)係兩造於105年8、9月間之往返信函;㈥上訴人未依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提出前開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10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㈦新竹縣政府先後於105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前項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新竹縣政府於同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其前所繳納之1500萬元保證金;㈧卷內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0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都更案之申請須知與委託契約、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文件、新竹縣政府105年7月13日府財產字第1050093246號函、被上訴人105年7月28日華傑字第105072801號函、系爭都更案更新權利金給付方式研商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上訴人105年8月5日內湖北勢湖郵局129號及同年月10日同郵局134號存證信函、兩造及某O有於105年8、9月間之往返信函、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50130487號函、同年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50130002號函、同年9月19日府財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4至251頁、卷一第103至105頁、卷二第276至806、262至263、252至261、264至269頁、卷一第308至365頁、卷二第270至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6至2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公開評選,是否係申請須知所規定之借用名義申請?㈡若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申請實施者評選,所依據之系爭補充約定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遭新竹縣政府沒收之1500萬元保證金;依系爭補充約定第5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及依系爭補充約定第5條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公開評選,是否係申請須知所規定之借用名義申請?
⒈系爭都更案之相關規範
⑴、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同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參照),乃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除就都市更新處理方式應具備相關施工能力外(同條例第4條參照),應先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同條例第32條、第36條參照);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同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辦理(同條例第48條參照);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同條例第29條參照),此外尚有諸多複雜且繁瑣之程序。可知,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尤重在其規劃設計及溝通執行能力,非僅一般營建廠商即足當之。
⑵、查新竹縣政府前為辦理徵求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以105年5月10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申請人公開評選招標,而依其公告及申請須知第2.2.2.⑵條、第2.4.條、第1.5.2.條規定,系爭都更案土地包括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56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3450.3平方公尺,全部劃定為1個更新單元,除其中面積為53平方公尺之○○段000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外,其餘均屬新竹縣政府所有,開發方式採權利變換重建方式辦理,新竹縣政府更新後權利金占其更新後權利價值之比例不得低於30%(見原審卷二第164、171、192至201、172、170頁)。足見,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人若通過資格審查,並經公開評選為最優,因而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成為實施者,將受新竹縣政府委託以權利變換重建方式實施系爭都更案,並因權利變換程序,取得上開土地及更新後建物之部分或甚至全部所有權。是申請人之評選及該最優申請人是否確實具備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而能妥善完成系爭都更案,自涉及公共利益甚明。
⑶、依上開申請須知第1.2.8.條規定,申請人通過資格審查且經評定第1序位者為最優申請人,取得優先簽約權利(見原審卷二第170頁);然同須知第4.3.12.⑶條規定,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後,發現最優申請人於完成決標公告程序前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之情形者,應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由次優申請人遞承(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而同須知第4.3.條規定,申請人經資格審查合格後,由甄審委員會就申請人依同須知第1.1.7.條提送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佔60%)(評選項目按整體開發構想35%、權利變換分配規劃暨財務計畫30%、承諾事項15%、簡報與答詢10%、申請人團隊介紹及相關實績10%之比例配分)及共同負擔標單(佔40%)進行評分(見原審卷二第185、220至222頁)。可知,申請人係以其申請資料受評比其就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甚至執行能力,則若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將因該申請人與受評比之申請文件不符,無從評定該申請名義人之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與意願,仍應撤銷其最優申請人資格。是申請人自不得僅出借名義而由他人提供申請資料受託申請評選,以符前揭禁止借名申請之規範意旨。
⑷、又上開申請須知第1.2.12.條尚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企劃書:指最優申請人於簽約前,根據甄審委員會紀錄及承諾事項,修正『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納入『委託契約』附件,作為履約依據。」(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系爭都更案公告之委託契約第4條亦規定,實施者應辦事項除有關工程施工外,尚包括就新竹縣政府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房地需求進行規劃設計、製作都市更新事業企劃書以納入契約執行、與新竹市政府約定回饋公益性設施、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及報核、完成都市更新、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及後續各項計畫之實施(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8頁)。準此,得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進而受託實施系爭都更案之人,除須具備營繕工程能力外,尚須具備都市更新規劃設計與執行能力,若申請人係出借名義而由他人提供申請文件接受評選,該申請人無從因其本身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接受評比,其相關權利義務實際上復均由該他人享有及負責,自係前揭規定禁止之借名申請,不應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及擔任實施者甚明。
⒉本件兩造及晾O公司之關係
⑴、依兩造及晾O公司於105年6月7日簽訂之系爭補充約定第一條約定:「申請擔任合作標的實施者之主要目的,在於不動產之開發、擁有與經營運用,屬乙(即晾O公司)、丙方(即上訴人)之長期核心營運業務,故乙、丙方應為開發合作標的所需全部資金(包含保證金、權利金、設計暨營建成本等一切必要之費用與支出)之出資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僅係接受乙、丙方共同委託『代辦投標申請』暨『負責取得實施者資格後之工程施工』,故開發利益與未來經營之期待利益,及相對應承擔之資金與法律風險,均由乙、丙方承擔,與甲方無涉。」,第六條約定:「標案之申請程序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之所有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內容之正確性,以及未來得標後之申請報核程序等,由乙、丙方負責。」已明揭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及晾O公司委託「代辦投標申請」及「負責取得實施者資格後之工程施工」,其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文件及得標後之相關報核程序均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負責,被上訴人顯然僅係出借名義之申請人,實際申請及將擔任實施者之人則係負責全部規劃設計及營運業務之上訴人及晾O公司。
⑵、系爭補充約定第二條尚約定:「投標各階段程序屬都市更新專業領域,丙方同意由乙方全權主導,並應按招標與契約條件規定之付款期程如期備妥資金,俾使甲方得以依約履行,在甲方之各階段風險獲得乙、丙方充分實質保證前提下,甲方不得片面拒絕配合或停止下一階段作業。」,第三條約定:「新竹縣政府就合作標的所公告申請人之所有契約上與法律上義務(包含但不限於投標須知、委託契約),視為本協議之一部分(乙丙方已充分知悉所有條件,並取得完整書面內容),乙丙方應確實遵守。」,暨第四條約定:「甲方取得實施者資格後,若有無故不配合乙丙方作業之情形因而引發損失時,應賠償乙丙方之損害,並加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不僅各階段文件及所需資金均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主導及負責,被上訴人就是否申請評選及與主辦機關簽約並無決定權,其在申請人及實施者階段所負全部法律義務,實際上均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負責履行,其成為實施者後,尚須配合上訴人及晾O公司之作業。基此,被上訴人自僅係出借名義予上訴人及晾O公司申請評選及形式上擔任實施者之人而已。
⑶、且系爭補充約定第九條並約定:「為預留將來提早申請變更實施者之可能(甲方應配合乙方計畫之時程提出變更申請),落實乙丙方對於將來產權之絕對保障,乙方自即日起應速辦理現金增資至不低於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整以上,並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第十條約定:「未來若獲准變更實施者為乙方時,乙、丙方應於變更完成後30日,使甲方免除所有因擔任合作標的之實施者而產生之義務、銀行負債、保證風險與稅負風險。」及第十一條約定:「未來若無法獲准變更實施者為乙方,而須繼續以甲方名義擔任實施者時,乙丙方應於取得產權優先順位之受益人地位後30日內,使甲方免除所有因擔任合作標的之實施者而產生之義務、銀行負債、保證風險與稅負風險。」可知,兩造及晾O公司除約定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負責全部規劃設計、營運、資金及獲取全部開發利益外,甚至在尚未申請評選前,即已預備被上訴人成為實施者後,將變更實施者為晾O公司,並使被上訴人免除其擔任實施者所發生之負債等義務或相關風險。乃被上訴人係出借名義供上訴人及晾O公司申請評選及取得實施者資格之人甚明。
⑷、除依前引系爭補充約定,被上訴人申請評選及後續簽約受託為實施者之全部文件及資金,均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提供,其僅係受上訴人及晾O公司之委託代辦投標申請,就是否申請評選及是否與主辦機關簽約並無決定權,系爭都更案各階段義務實際上均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履行,相關開發及營運利益亦均歸屬上訴人及晾O公司,甚至已預備日後變更實施者為晾O公司,且使被上訴人免除其擔任實施者之義務或風險外,系爭補充約定第十三條尚約定:「未來履約過程所取得之土地及興建之建物產權,均由乙丙出資與承受,甲方不介入,亦不向乙、丙方要求以未來施工工程款債權折抵產權。且為具體保障乙丙方之投資權益,在未來無法變更實施者而須繼續以甲方名義擔任實施者之前提下,甲方應於第七條所示墊支款項全部回收後,配合乙丙方指定之銀行,辦理合作標的產權之『他益信託』。」益見被上訴人除提供其名義等申請人資格參與系爭都更案外,有關實施者所得享有之系爭都更案產權均歸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取得,被上訴人無從保有任何系爭都更案之權益,其與上訴人及晾O公司間自係借名申請關係無誤。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負責建物及景觀建設,且將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承擔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全部法律責任,其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借名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稱其將負責建物及景觀建設,並承擔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全部法律責任,其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借名關係云云,然因出借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相關權利義務形式上本即必然歸由名義人,此與借名關係之存在並不衝突。又除前引系爭補充約定第一條已明定被上訴人「係接受乙、丙方共同委託負責工程施工」外,系爭補充約定第十四條尚約定:「合作標的未來之建築工程費用,目前預估18~20億元之間,採實作實算原則,由三方會商研討直接工程費用總金額後,另加計10%利管費用予甲方。開工前甲方應提出10%之履約保證金(現金)。甲方每月請款乙次,履約保證責任,按照合約每階段雙方約定估驗程序完成後,請款金額與承攬總金額比例逐次遞減解除與退款,甲方之工程款權利,乙丙方應保證有充足預算,並由專案銀行信託支付。」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及晾O公司以其名義取得實施者身分後,承攬上訴人及晾O公司就系爭都更案所規劃設計之工程施作,並收取上訴人及晾O公司給付利管費用以為報酬,非以實施者身分而施作相關工程。
⑵、況被上訴人業由新竹縣政府於105年7月13日函知其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卻因上訴人先後以105年8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函文表示終止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以函文向上訴人表明其僅係出名投標而為名義上實施者,上訴人及晾O公司方係實際開發及營運廠商,若上訴人無意續行原本規劃,其就系爭都更案即無履行可能性,並多次催促上訴人依約提出其依申請須知及委託契約應繳納之開發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且將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19日及105年8月26日催告函文轉知上訴人;然嗣終因上訴人未提出上開金額供被上訴人繳納,新竹縣政府於105年9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收其前所繳納之1500萬元保證金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及兩造往返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6、308至3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㈦)。益證被上訴人僅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提供評選文件而受託出借名義申請評選,其就系爭都更案並無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且無在欠缺上訴人之情況下進行系爭都更案之意願。則依首揭說明,其根本不應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及擔任實施者無疑。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申請實施者公開評選,所依據之系爭補充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則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縣政府係以促進都市更新轉型發展、增進土地活化與利用效益、健全都市機能與社會發展效益為目的,乃就其所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坐落於新竹市政府98年11月11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含○○)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內之系爭土地,為發展「居住、商業及社區服務的住商混合使用社區」,而辦理系爭都更案,此參前開申請須知第2.1.至2.5.條有關計畫說明之規定足知(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是有關系爭都更案之規劃及實施,及實施者之規畫設計與執行能力與意願,自均與社會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⒉又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人一旦經評選為最優,則依前引申請須知第1.2.8.條、第1.2.12.條等規定,將進而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成為實施者,並應將其於申請評選時所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建議書修正製作為都市更新事業企劃書,納入委託契約作為履約依據,嗣尚可能因新竹縣政府認有必要等情況而變更契約,實施者須提出建議書,亦參委託契約第11.3.2條規定可知。乃前揭申請須知第4.3.12條明定禁止借名申請評選,申請名義人需自行提送申請資料接受評選,係為確保該申請人確有規劃設計及後續執行系爭都更案之能力。且委託契約並於第11.3.4條規定禁止實施者將委託契約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及於第20.2.10條、第21.2條規定將實施者將委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列為新竹縣政府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重大違約事由(見原審卷一第85、92、95頁),亦與前揭規範目的相契合。若容任借名申請情事甚至由該申請名義人擔任實施者,基於契約相對性,新竹縣政府將無從要求實際規劃設計之借名人履行,卻仍須承擔其實際履約之風險,且使系爭都更案之進行陷於高度不確定狀況,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可見,前揭禁止借名申請評選之規定,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乃借名申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之評選,自應認係違反公共秩序。
⒊而被上訴人經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人,並經新竹縣政府通知簽訂委託契約,既係因兩造與晾O公司簽訂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提供申請文件,被上訴人出借名義受託申請評選,被上訴人非因其本身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接受評選,其亦無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及執行能力,其就系爭都更案之相關權利義務實際上復均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享有及負責,既如前述,則依前引申請須知第4.3.12條規定,原應撤銷其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被上訴人亦不得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都更案簽訂委託契約而擔任實施者。而兩造與晾O公司簽訂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依前引約定內容及說明,可知係為由上訴人及晾O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評選,並藉由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簽訂委託契約取得實施者地位,其後再由非委託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及晾O公司實際負責系爭都更案之執行,並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以此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都更案之實施,亦即,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係為違反上開申請須知有關禁止借名申請之規定而簽訂,約定內容甚至已預備日後由晾O公司變更為實施者,此為兩造及晾O公司所明知,足見系爭標前協議及系爭補充約定無論其內容或目的均違反公共秩序。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系爭補充約定固訂有第五條:「若因乙丙方未依約執行及提出資金,而使甲方對新竹縣政府發生違約之情形,甲方因此蒙受之所有風險及損失,由乙丙方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加計損害金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第七條:「甲方『代辦投標申請程序』服務,不另向乙丙方收取任何對價,但申請程序前期先墊支押標金1500萬元,乙、丙方應就甲方所墊支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最遲於105年12月30日前(無息)返還予甲方。」及前述第十四條等約定。然系爭補充約定既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上訴人履行相關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第7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遭新竹縣政府沒收之1500萬元保證金;及依系爭補充約定第5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億6000萬元;暨依系爭補充約定第5條約定、民法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第7條、第5條及第14條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0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5500萬元,及其中2億4000萬元自105年10月8日起、其餘1500萬元自105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