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人對公司的損害賠償,原則上不會因其他股東或監察人過失而減輕責任,例外如公司決策機關之決議有誤,則可能適用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責任
【案涉重點法條】
一、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1、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這是過失相抵原則的總則。 意思是,如果被害人的行為也助成了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並和加害人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法院就可以根據被害人的過失比例來減少賠償額。
2、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此款說明了「重大之過失」的定義,以及被害人在某些情況下應負的責任。
3、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款進一步擴充了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範圍,當被害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使用人)有過失時,也比照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定。
二、民法第218條(生計減輕):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此條款稱為「酌減條款」,允許法院在特定條件下降低賠償金額,以緩和損害賠償原則,並考量賠償義務人的經濟狀況,防止過度影響其基本生計。 該條款的適用前提是,損害的發生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賠償確實會對賠償義務人的生計造成嚴重影響。如因其過失程度達到重大過失,則不適用民法第218條。
三、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這條法律明確了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時的行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的程度,受任人必須遵守委任人的指示,並視其是否領有報酬而決定注意的程度。
依從指示義務:受任人必須按照委任人的指示來處理委任事務。注意義務的區分:
無償受任者:處理事務時,僅需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有償受任者:處理事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標準較高,若未達成則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說 明:謹按受任人如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有損害,對於委任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此債權之通則也,惟此種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因委任之有償或無償而異。其委任為有償者,一有過失或越權情事,即任損害賠償之責,若為無償委任,則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蓋受任人應負責任之輕重,胥視乎委任報酬之有無,所以昭公允也。委任為無償時,依照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有使人誤解為無償之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對於具體之輕過失,可不負責任,顯與上述條文之規定相牴觸。為免疑義,爰將第二項刪除。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判例62年台上字第1326號)。
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準此而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之系爭二百萬元交予陳○媚,上訴人迄未向陳○媚請求返還,推論上訴人未受有終局之實際損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以達成營運獲利、績效之效果及效率」之目標。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得將其資金運用於不動產,係為使其資金轉化為長期投資,以謀安全而富流動性,並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且幸福人壽公司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執行單位於取得不動產時,應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作成分析報告。幸福人壽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時,即應以最大誠實態度謹慎評估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鑑價報告等內容詳實分析投資利弊及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合理達成謀求公司利益以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至於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之流程,乃於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循之一般最低標準,僅依該流程所進行之提案核決等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五、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1、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忠實義務:要求公司負責人應以公司的最大利益為優先,不得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具備社會一般誠實、勤勉且有相當經驗的人所應有的注意。
2、違反義務的責任
對公司負責:若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導致公司受有損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他人負責:若公司負責人在執行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股東會的決議權(股東歸入權)
公司負責人若違反忠實義務,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的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 但此項規定有例外:若所得產生後超過一年,股東會則不得再將該所得視為公司所得。
4、立法目的與意涵
公司法第23條的增訂,是為了要求公司負責人應遵守法令,並為公司利益而為,以防止負責人濫用權力,同時也保障受害人的權益。此條文的規範精神承襲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中公司與董事之間的委任關係。
5、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性質及消滅時效
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性屬於侵權責任性質,時效計算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補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非2年短期時效 >。其理由摘要如下: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類型,界定其責任性質,進而確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而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心,且屬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
(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該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
(三)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該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
(四)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六、民法過失相抵原則、第三人過失、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217條即謂的 過失相抵 原則。217條適用對象,主要針對 債權人(受害人)自己 的過失,而非「第三人」的過失。債務人(加害人)責任的範圍,會因債權人本身有過失而減輕。第三人過失如果損害部分係由「第三人」造成,通常會涉及 共同侵權行為(民法185條) 或 連帶責任 的問題,而不是217條。學理上,第三人過失並非217條「過失相抵」的適用範圍,而是透過歸責分配或責任競合去處理。
也就是說,民法第217條的過失相抵,主要是針對 債權人自己 的過失,而不是第三人的過失。
2、民法過失相抵 vs. 第三人過失適用比較
(1)規範依據
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
第三人過失: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公共設施)等;
(2)適用對象
過失相抵:債權人(受害人)自己的過失;
第三人過失: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造成的損害。
(3)法律效果
過失相抵:法院依衡平酌減賠償金額;
第三人過失:可能構成共同侵權,受害人得向任一加害人請求全部賠償;加害人間可再行求償分擔。
(4)舉例
過失相抵:受害人闖紅燈被車撞,法院可減輕駕駛人賠償責任;
第三人過失:甲駕駛闖紅燈、乙駕駛超速,共同導致丙受傷,丙可向甲或乙請求全部賠償。
<重點>:217條,重在「受害人自己」的過失;第三人過失,走「共同侵權」或其他責任競合路線,不是217條。
3、民法上「過失相抵」與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上「過失相抵」的基本規範核心:這是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在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考量債權人本身有過失時,法院可以減輕債務人的賠償責任。換句話說,「過失相抵」僅適用於 債權人本身的過失,而不是第三人或其他人的過失。
(2)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之董事(或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董事若因重大過失或故意,致公司受損害,公司可以對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公司是債權人,董事是債務人。
(3)過失相抵能不能用在這裡?若公司自己有過失(例如:股東會決議錯誤,對損害的發生也有貢獻),理論上可援引 217條過失相抵,減輕董事的責任。但如果只是「公司其他人」或「第三人」的過失,一般不能拿來抵銷,因為217條只針對債權人自己。司法實務也認為:公司對董事請求損害賠償,原則上不會因其他股東或監察人過失而減輕董事責任。
<結論>:公司負責人因重大過失或故意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不適用過失相抵,但若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係由公司本身有過失(如決策機關之決議),仍可能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董事責任。
公司負責人(董事)職務過失責任與過失相抵適用分析
(1)董事(負責人)重大過失或故意:不屬於公司(債權人)本身的過失,屬於債務人過錯,不適用民法217條過失相抵,董事自己有過失,應負全責(除非公司本身也有過失)。
(2)公司本身決策有過失(例如:股東會決議錯誤、公司內部決策明顯不當,導致損害擴大):屬於公司本身的過失,可能適用過失相抵,因為公司=債權人,公司本身有過失,法院得依217條酌減董事責任。
(3)監察人、其他股東怠於監督或有過失:不是債權人本身,而是其他機關/人員,不適用過失相抵,監察人或股東並非債權人本身,其過失原則上不能減輕董事對公司的責任。
(4)第三人過失(如承包商、顧問錯誤建議):不是債權人本身,不適用過失相抵,第三人並非公司本身,董事仍須負責(公司另可對第三人求償)。
<結論>:公司向董事求償時,董事通常 不能主張過失相抵。唯一例外:如果公司「自己」(作為債權人)在決策或管理上有過失,才有可能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董事責任。
法院見解整理表:公司負責人責任與過失相抵適用
(1)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裁判要旨:董事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損害,公司得請求賠償。董事不得主張監察人怠於監督作為過失相抵。
説明:監察人不是債權人本身,其怠於監督不影響董事責任。
(2)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公司本身若有重大決策錯誤,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責任,法院可依217條減輕董事責任。
説明:明確認定「公司自己」的過失可以引發過失相抵。
(3)台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第三人承包商施工有瑕疵,董事仍應負責,不能以第三人過失作為抗辯。
説明:第三人過失不屬於債權人(公司)的過失。
(4)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董事重大過失造成公司損害,公司請求時,董事主張股東會曾經同意相關決策,但仍未能免責。
説明:即使股東會決議錯誤,董事仍有注意義務;僅在決議顯示公司本身確有過失時,才可能減輕。(但另有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
(5)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強調董事須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公司若自己對損害有過失,法院可裁量減輕。
説明:與95年度見解一致,承認「公司本身過失」可適用217條。
整理出的實務趨勢
不適用情形:監察人、股東、第三人的過失 → 不屬於債權人,不適用。
董事自己重大過失 → 當然要負責,不因他人過失而免責。
可能適用情形:
公司本身(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錯誤決策,確實對損害有貢獻 → 可依217條減輕董事賠償責任。
七、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判斷標準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是否具有相當的知識、經驗,並以忠誠、謹慎的態度,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的注意義務」來判斷。 相較於一般人,善良管理人被要求負擔更高的注意義務。 這個標準會依據具體個案的知識、經驗、專業背景、所處環境,以及事務的性質(例如是否受有報酬)等多項因素綜合判斷。
判斷標準的內涵
知識與經驗:行為人需要具備處理該事務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忠誠與謹慎:應以忠實職守的態度,謹慎處理事務。
交易上一般觀念:應參酌同業或同領域的專業人士,在類似交易情況下通常會採取的標準。
客觀標準:此為一種完全客觀的審查標準,不因行為人個人是否具備相關知識或經驗而有所不同。
適用於特定法律關係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標準並非普遍適用於所有行為,而是主要針對以下特定法律關係:
(1)受任人與委任人:委任契約中的受任人。
(2)受寄人與寄託人:受寄人處理寄託物時的義務。
(3)受報酬的承攬人與定作人: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的義務。
(4)公司董事:公司負責人應盡的義務。
(5)金融服務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金融服務業應盡的義務。
與其他注意義務的區別
一般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求的是行為人需負起較一般人更高的注意標準,而一般注意義務則是指一般人在社會上應負擔的基本、合理的注意責任。
具體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是要求行為人以「處理自己事務的同等注意」來判斷,而善良管理人義務則是要求達到「相當知識經驗的謹慎之人」的標準。
司法院《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明確了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標準,包括行為是否基於善意、是否有充分資訊、有無利益衝突、有無濫用裁量權、以及是否有監督公司營運等五項具體判斷因素。 此細則旨在提供一個客觀、具體的判斷依據,以降低實務上對該義務內涵的模糊性與爭議。
判斷標準(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時,會考量以下五點來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行為是否基於善意且符合誠信:審查負責人的行為出發點是否出於善意,並符合普遍認知的誠信原則。
2、是否有充分資訊為基礎進行判斷:判斷其判斷時,是否具備足夠的資訊作為依據。
3、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檢視是否存在利益衝突,或判斷時因欠缺獨立性,或有應迴避的事由卻未迴避的情況。
4、有無濫用裁量權:判斷負責人是否有濫用其擁有的裁量權。
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審查是否對公司的營運狀況進行必要的監督。
背景與目的
《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過去對「善良管理人」的具體內涵定義抽象,缺乏具體判斷標準。為此,《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明文訂立了上述五項判斷標準,讓此義務的判斷有更客觀的依據,降低爭議。
八、商業事件範圍及審級管轄
1、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二)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四)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司法院於111年5月17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訂定發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並自即日生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指定下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
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
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
2、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二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
3、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
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4、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院採二級二審制,對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71條)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一、上訴人職務背景:
陳OO自65年3月起任職太O建設,92年1月至99年7月退休期間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執行,與公司具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其職責包括土地買賣、合建等營建業務,具專業經驗。
系爭土地交易:96年8月,上訴人代表太O建設與訴外人蔡鎮宇(名義所有人)及實際所有人王富弘、中間人王寶珠洽談土地買賣。上訴人自行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約定):
太O建設在系爭土地上的建案(系爭建案)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6個月屆滿時,若實際總銷售款超過3億4,000萬元,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的40%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
爭議點:系爭約定未載明「銷售金額須扣除成本後再分配利潤」(系爭意旨),且未依公司流程交由法務或相關部門審核。
後續發展:系爭建案後續結算實際虧損605萬餘元,但因系爭約定未扣除成本,太O建設依另案確定判決須支付蔡鎮宇追加價款8,418萬餘元本息。太O建設認為上訴人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訴請損害賠償。
二、原審(高等法院)見解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理由包括:
1、違反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將「利潤分配需扣除成本」之意旨載入契約,亦未依公司流程審核,導致公司多支付鉅額追加價款。此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2、損害與因果關係:若系爭約定載明扣除成本,太O建設無需支付追加價款,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公司最終虧損與否不影響賠償責任成立。
3、免責抗辯不成立: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及第218條(生計酌減)均未被採納。
三、最高法院裁定理由
上訴駁回,認定上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1、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上訴第三審必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條文或法律原則。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需敘明理由(如法之續造、裁判一致性)。
2、上訴理由不合法:上訴人僅泛言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但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反何項法令條文或法律原則。未說明原審如何違背法令,亦未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重要性,不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3、最高法院審理範圍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三審僅就上訴理由範圍內調查,不得審酌未表明之事項。
四、結論
最高法院未實質審理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成立,而是程序性駁回上訴,因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需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法律意涵:上訴要件嚴格,第三審不重新審查事實,只審查法律適用或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若上訴理由只是「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而未指明具體法律違背,第三審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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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O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OO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65年3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月起至99年7月4日退休止,均擔任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受有報酬,深具土地買賣、合建、營建經驗
,於96年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蔡鎮宇名下坐落○○市○區○○段729、729-1至729-8、729-10至729-2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逕與實際所有人王富弘、中間人王寶珠談妥買賣,自行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關於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結算實際總銷售款逾新臺幣(下同)3億4,000萬元,毋庸扣除成本,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之40%,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係被上訴人營運30餘年未曾有形式上買賣實質上合建之2次付款方式。上訴人未依合建精神將「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下稱系爭意旨)載入系爭約定,亦未依以往處理流程,先將系爭契約交由法務人員或相關部門審核,即指派財務經理鄭德盛代表被上訴人與蔡鎮宇簽約,致被上訴人除支付與市價相當之價金1億4,000萬元,尚須將營建利潤分配無須再支付合建代價之蔡鎮宇,其就系爭契約簽訂之執行職務行為,顯無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及防免受有損害,即未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倘有將系爭意旨載入系爭約定,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止,結算實際總銷售款扣除土地貸款利息與成本費用後,已虧損605萬7,875元,本無須再給付追加價款予蔡鎮宇,因上訴人疏予遺漏,致被上訴人受有須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命依系爭約定多支付追加價款8,418萬5,220元本息予蔡鎮宇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最終有否虧損,係屬二事。又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法院亦無從依民法第218條規定因其生計酌減賠償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案件背景】:
上訴人陳OO於92年1月至99年7月4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太O建設之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其於96年10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鎮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之00筆土地(系爭土地),並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追加土地買賣價款條款」(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該條款規定,若建案銷售額超過預估總銷售金額3億4,000萬元,被上訴人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之40%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但未扣除買地、興建、管銷等成本。
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太O美學」建案,並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蔡鎮宇依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價款,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鎮宇84,185,220元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給付蔡鎮宇108,138,216元(含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扣除成本後再分配利潤」之意旨載入條款,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4,185,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爭點】:
(1)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及生計減輕賠償是否可採?
【法院認定】:
1、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上訴人未依公司一般流程將契約交法務等部門審核,獨自與賣方商議並擬定條款,排除內部反對意見,且系爭追加價款條款未扣除成本,明顯不符「合建精神」(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再分配利潤),導致被上訴人須支付巨額追加價款。
上訴人之行為未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亦未防免損害,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過失情節重大(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
2、損害賠償金額:若條款有扣除成本,系爭建案於101年4月27日結算時虧損6,057,875元,無須支付追加價款。因上訴人疏漏,被上訴人須支付蔡鎮宇84,185,220元,此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最終建案是否虧損與本件損害無關,重點在於因上訴人過失導致額外支出。
3、上訴人抗辯不可採:
(1)與有過失:本案被上訴人為請求損害的直接委任人,不能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上訴人主張公司內控不足,不被採信,因其具備長期高階主管經驗,應能建立流程。
(2)生計減輕(民法第218條):上訴人之過失屬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不符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故不得減輕賠償金額。
(3)時效抗辯: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非2年短期時效。
【裁判結果】: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185,22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依據法條】: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受任人注意義務及損害賠償)。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第218條(生計減輕)。
司法院商業事件法及相關細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判斷標準)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管轄規定)。
【附註】:
本件屬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億元),但原審法院未移送商業法院,本院依法為實體審理。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於本院不再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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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太O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OO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99年7月4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鎮宇,就蔡鎮宇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至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洽談合作開發事宜,由上訴人親自將雙方合意內容擬定為契約,指派財務經理鄭德盛,於96年10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親自確認或指派法務人員審閱契約內容,漏未發現契約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追加價款條款):「本案預估總銷售額為3億4,000萬元,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結算實際已銷售總價款,如有溢上開預估總銷售金額時,以溢價金額(不含營業稅)扣除乙方自取得標的土地產權起,迄上開結算日止,就貸款額度1億2,500萬元整所設算之土地貸款利息後,餘額之40%為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之約定,與原先秉持「合建精神」之「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之超額盈餘再分配一定比例予地主」之意旨明顯不符,導致只要建案銷售額逾3億4000萬元,被上訴人便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之40%,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毋庸扣除買地、興建、管銷等成本,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虧損之風險。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未事先將契約交法務等相關人員協助審閱,復未親自對契約內容作最後之確認,即指示下屬與蔡鎮宇簽約,導致未能察覺系爭契約條款有與上訴人之真正意旨不符,其行為顯然違反經理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案「太O美學」之大樓(下稱系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蔡鎮宇即於104年6月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買賣價款,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蔡鎮宇8418萬5,22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給付蔡鎮宇1億0813萬8216元。如上訴人未漏將扣除成本再作利潤分配之意旨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後,於101年4月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4萬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蔡鎮宇。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億0813萬82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之簽訂,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土地買賣事宜未有明確之內部作業規範,系爭契約經公司內部員工多人經手均未發現缺失,被上訴人就其之使用人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8億0753萬2,000元,扣除成本6億8742萬6,350元,縱使再支付追加買賣價款給蔡鎮宇,被上訴人亦無虧損;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月薪約17萬元,7年半薪資1657萬多元,若須伊賠償被上訴人8418多萬元,顯屬過苛造成上訴人生計困難,應依民法第218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18萬522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此項請求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65年3月任職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歷任職員、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92年1月1日由執行副總經理升任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屆齡退休(108偵字第9533號卷第279頁),前後任職被上訴人34年。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與蔡鎮宇簽訂爭買賣契約,蔡鎮宇以1億4,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面積3372.73平方公尺。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有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億4,000萬元予蔡鎮宇,蔡鎮宇於96年11月15日,將系爭2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合併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南工使字第03894號使用執照。
㈣蔡鎮宇於104年6月10日,依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價款,經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鎮宇84,185,22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院另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依確定判決給付蔡鎮宇108,138,216元(含利息)。
㈤本院另案更一審訴訟程序係於107年8月1日收案,107年9月18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告知上訴人訴訟,告知訴訟狀繕本於107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參加訴訟,但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委任林世勳、郭群裕律師參與,上訴人曾親自到庭陳述,於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上訴人對爭點整理表示無意見。
㈥系爭建案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土地貸款利息為46,720,205元。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為310,09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為104,896,711元、過戶費及佣金為1,525,929元。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07,532,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台南調查處),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價款之損害,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4,185,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民法第218條生計減輕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司法院發布本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就上訴人擔任其總經理即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司業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億0812萬6216元,有起訴狀可按(原審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卷第15頁)。是本件應屬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但同法第5條第6項規定,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判決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依上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既未移送商業法院審理而 自為判決,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應為實體審理,合先說明。
㈡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存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升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屆齡退休,系爭契約簽訂於96年10月26日(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則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堪以認定。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處理本件契約之簽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著有明文。如前所認定,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受有報酬(月薪17萬元,本院卷二第270頁),於執行職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主導訂立:
⑴上訴人於偵查案件在臺南調查處接受調查(110年2月20日)時供述,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之公司治理係採總經理制,總經理之職務包含綜理公司全臺灣各部門所有業務,土地採購金額在5億元以下者,總經理可直接決行,不用送董事會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以下稱108偵9533卷,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13-114、118頁)。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4000萬元,在其決行權限範圍內。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陳稱:「契約書的條文都是由我與王寶珠直接洽談,沒有其他人參與」「談妥所有買賣條件後,於簽約當日再拿給鄭德盛審視並請他持往與蔡鎮宇或王朝籐簽合約」「本土地開發契約內容我沒有拿給法務人員審核,我都是交待鄭德盛辦理」「一般來講,太O建設公司土地開發案契約書條文都會先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部門等相關單位複核,…」等語(同上卷第122-123、131頁)。上訴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契約是我草擬的,簽約當天交給鄭德盛去簽約」「我草擬的買賣契約就已經包含第2條第2款有關於追加土地買賣價款的約定,…」「我所擬的合約沒有拿給太O建設法務人員審核」「會叫鄭德盛代表公司簽約是因為他當天有空,我沒空。不見得所有的合約都要我去簽,因為合約我都擬好了,只是叫鄭德盛去簽」等語(同上卷第137-138頁)。依其於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之上開陳述,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談判、交涉係其親自處理,系爭契約之條款係其個人直接擬定,並無公司之其他相關人員參與。
⑵江校煜(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96年7月至9月30日之經理)於臺南調查處調查時(107年1月5日)證稱:「陳OO於92年至98年間擔任本公司總經理,於96年8月間,向土地開發單位同仁戴均融表示,對○○段000號等00筆土地進行土地開發效益評估,…有製作本建地之損益分析表,並上簽至我本人,我簽核後亦有逐級陳核至總經理,但陳OO將損益表擱置在他那邊,沒有做指示。…;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指示財務經理鄭德盛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陳OO與蔡鎮宇商議之交易條件,並未先在公司進行提案討論,亦未依一般簽約程序經法務人員或公司配合的顧問律師審閱契約條文,係由陳OO自行決定簽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77至83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38頁)。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109年7月17日)時證稱「…當時我曾陪同戴均融及業務部門代表,去現地會勘,查看現地有無嫌惡設施及現地狀況,回來後把這個土地開發案交由戴均融他們去作評估,後來土地開發部門作成個案損益分析表呈核上來,…業務單位加註意見…認為不符合公司目標,建議不予開發,我看完簽名便往上呈核給陳OO總經理。」等語(108偵9533卷,第183至186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48頁)。又證人所稱損益分析表(96年9月10日)影本亦存卷可按(同上卷第235頁)。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未於事先經公司相關人員商議討論,上訴人未接受土地開發部門之不開發之建議,逕行決定買受系爭土地。
⑶戴均融(臺南分公司經理)於檢察官訊問時(109年7月17日)證稱:「…94年7月1日調到台南分公司開發處的規劃課,…○○段000地號土地是陳OO總經理交辦…,要我進行評估,96年年中,我就跟…經理江校煜及業務部門王朝禾、姚正慧,去現地勘査及討論商品的定位,評估完之後,…,製作了本案的個案損益分析表,…,就給會辦單位加註意見,結論是不建議開發,呈核給經理江校煜,後來就沒有下文」「沒有看過本件的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108偵9533卷,第186至188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50頁)。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未接受內部同仁之不開發系爭土地之建議,簽約當日其不在場。
⑷鄭德盛(簽約當時之財務經理)於偵查(108年4月18日)時證稱:「是當時之總經理陳OO叫我去簽訂契約,…;本件土地買賣洽談、契約擬定我的感覺是陳OO總經理和對方談好的」「他叫我去簽,就是沒有問題,就是我形式上去蓋章,就是代他去而已」「沒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洽談及擬定」等語(106他字第5763號卷,第178至180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28頁)。於偵查中(109年11月2日)證稱「契約不是我擬的,…是陳OO叫我去跟對方簽約的,一開始該筆土地是陳OO直接跟對方談的,…。去簽立的契約版本跟陳OO直接拿給我的契約版本是一樣的内容」等語(108偵9533卷,第219-220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2-233頁)。於本院前案(106重上64號)中證稱:「就是按照總經理交待之版本去簽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45頁)。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契約條款是上訴人親自與賣方談妥、擬定,其僅形式上代替上訴人代表公司去蓋章簽約而已。
⑸證人沈斐卿於本院前案(106重上46號)證稱:「94年12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負責公司各部門合約審定,公文的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是後來蔡先生來要求要結算的時候,我才看到。簽約之前沒有看過」「不知道本件契約之交易過程」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332-333頁)。依證人上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前開所述(即⑴)「契約係簽約當天交鄭德盛去簽約、未交給法務審核」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108年3月8日)及臺南地檢署(108年4月18日)偵查中所證述「96年10月間拿土地契約書給我或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出討論,印象中法務有意見」「在簽約日早上或前1日,拿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版本叫我去簽約」,其中「前1日拿契約書給伊」「10月間(指簽約前)拿契約書給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出討論」「印象中法務有意見」云云(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23、229頁),均屬誤記,簽約前系爭契約未曾讓公司相關同仁檢視討論,證人鄭德盛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認。
⑹蔡鎮宇(系爭土地之賣方名義人)於110年2月20日接受臺南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我是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在太O公司會議室與陳OO談妥所有買賣內容及條件,…當天並未攜帶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到太O建設公司與鄭德盛核對,…,與陳OO討論合約内容,…,由陳OO將契約書的草稿交代太O建設公司的法務人員,…依據他的草稿内容及加註我們雙方談妥第2條第2項的内容繕打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打完成後,陳OO請鄭德盛到簽約的會議室,代表太O建設公司簽約」「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當場由陳OO指示太O建設公司人員繕打的,…陳OO確實有到會議室的簽約現場,陳OO全程在場直到簽約完成,還送我到電梯口,目送我搭電梯下樓。」「我於96年間經王富弘介紹購買○○段00筆土地,…因公司財務吃緊,決定委託王富弘出售,…不是由我直接向太O建設公司接洽土地買賣及議價,委託王富弘與太O建設公司聯繫」「我簽約前沒有跟太O建設公司的人進行協商過,中間人王富弘跟王寶珠先談好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是被告在簽約當天跟我談妥的」等語(108偵9533卷,第347至363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8、248、250-251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才見到太O建設公司的人…,細節部分中間人有跟太O建設公司談好了…,合約書第2條第2項是當天才講的,該條款是太O建設公司總經理陳OO當天臨時提出來的。當天本來就約好要去簽約,後來因為臨時說到這一條,所以重新打契約用印…我不知道簽約前王富弘已經跟陳OO先協商過。聯繫過程都是王富弘、王寶珠和太O建設公司的陳OO接洽的沒錯」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54-256頁)。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經賣方同意,簽約當天其未帶書面契約到場。又證人雖證稱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當天由上訴人臨時提出,但其亦承認其不知道王富弘與王寶珠已事先就此條款與上訴人協商過,是其所證述此項追加價款條款係上訴人臨時提出云云,當屬誤會。
⑺王富弘於接受臺南調查處調查(110年2月20日)時證稱:「○○市○區○○段00筆土地由我本人在96年間購買,蔡鎮宇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都是我處理的。委託王寶珠幫我仲介賣出,她介紹太O建設公司的總經理陳OO,雙方達成土地買賣的共識」「是與陳OO接洽土地買賣,…完全依照該合約,簽約當時有鄭德盛、王寶珠、蔡鎮宇及我等4人參與,合約都是太O建設公司草擬的,我方完全沒有改過任何文字」「有跟陳OO在簽約前先談論簽約的内容,陳OO有拿擬完的合約給我看,但我希望是整筆的土地買賣合約,希望一次賣斷,可是陳OO向我表示公司規定要用追加土地買賣價款的方式才能完成簽約,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就直接簽約」「内容是經過王寶珠的協商及我事先知悉後才確定的」「簽約當天有看到陳OO,契約書不是當場繕打的,簽約完畢後,陳OO有送我們離開,但是他並沒有進入會議室」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63、267、275、277-278、281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證人王富弘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由證人與中間人王寶珠直接與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又蔡鎮宇與王富弘二位證人就系爭契約書面是否於簽約當天繕打,為相異之陳述,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但就系爭追加條款已於簽定書面契約前已談妥一節,則甚為明確。二位證人均陳稱契約係先由王富弘與陳OO接洽、由陳OO擬定契約條款,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製作完成契約書面,賣方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等情,是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陳述「蔡鎮宇簽約當天有帶2份契約書來,核對無誤後在蔡鎮宇帶來之2份契約書上簽名」一節,核屬誤記,不足採認。又依證人之上開證述簽約之在場人數、姓名,比對證人戴均融上開「簽約時其不在場」之證述,是證人鄭德盛於109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簽約時戴均融在場」一節,亦屬誤記,不可採信。
⑻綜合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多位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排除了公司土地開發部門之反對意見,買賣契約之內容及價金付款方式等系爭契約之具體條款,均係上訴人親自與中間人及地主談妥,親自擬定契約條款,未於簽約前先將契約條款交由公司之土地開發部門及法務人員審核,於簽約當天始交付鄭德盛形式上代表被上訴人去簽約,堪以認定。易言之,系爭土地買賣之整個過程,係上訴人親力親為未假手他人完成,鄭德盛僅形式上出席於契約上蓋用公司印信,完成簽約手續而已。
⒋上訴人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由司法院依商業事件法第80條之規定所頒布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本件訴訟實質上係商業事件,自應參酌上開細則之規定而為審理判斷。本院認本件於起訴時屬於商業事件,上開辦法可供本院審理之參考,核先說明。
⑵承前段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執行副總理、總經理多年,深具土地之買賣、合建、營建經驗,於本件土地買賣過程,未依公司過去之一般處理流程,將契約書條文先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部門等相關單位討論複核,跳過公司之各部門,逕自直接與賣方商談,未集思廣益,自行擬定契約條款,擬出公司營運30多年來未曾有之「所謂形式上買賣實質上合建」之系爭「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二次付款方式,致公司除須支付當時市場之行情價之價金外,於出賣人無須再支付出任何合建代價之情形下,可分受營建利潤,完全無視賣方因系爭土地背負每月須支付90萬元貸款利息之沈重負擔(調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72頁),急於出售解套之主觀事實,以及系爭土地之價金1億4000萬元,與當時之市價相差不多(每坪10-14萬元)之客觀事實(調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即便退言之,認為如上訴人所辯每坪賣價約有少二千元少了約200萬價金(上訴人陳述,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因而提出此種追加價款條款,以上訴人之前開學經歷,實無從解釋為何未於此條款中加上須扣除「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文字,從此等事實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議約簽訂無法通過「行為本於善意符合誠信」「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之檢驗標準」,換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簽訂之執行職務行為,顯未「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之忠實義務及忠於職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受任人義務,事甚明確。
㈢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之意旨載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中,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一疏失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比較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買賣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意旨載入條款中,被上訴人須支付蔡鎮宇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金額,與上訴人漏未載入致被上訴人依約須給付予蔡鎮宇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金額,二者相較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一疏失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依系爭條款約定計算之土地貸款利息合計為4672萬0205元;被上訴人除購買系爭土地之1億4000萬元外,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3億1009萬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億0489萬6711元、過戶費及佣金152萬5929元,業經另案更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引為判決基礎(不爭執事項㈥)。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成本之意旨載入系爭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前揭成本費用後,至101年4月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5萬7875元(計算式:已銷售總價款597,183,255元-土地貸款利息46,720,205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0,000,000元-建築成本310,09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04,896,711元-過戶費及佣金1,525,929元=-6,05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何追加價款予蔡鎮宇。惟因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之意旨載入條款中,致被上訴人須給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18萬5220元(不爭執事項㈣)。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記載,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億0753萬2000元(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為6億8742萬6350元(土地買賣價金+建築成本+廣告及管銷費+過戶費及佣金元+土地貸款利息+追加買賣價款),被上訴人開發系爭建案並無虧損云云。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最終是否有虧損,與其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損害,係屬二事,倘若上訴人稍加注意,將上開相關成本費用過戶及佣金支出一併列入上開條款之扣除範圍,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再支付系爭追加土地價款,是追加土地價款,即屬被上訴人所受多支出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受告知訴訟之參加效果之排除抗辯,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細論,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抗辯及民法第218條因生計之減輕賠償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諸多公司員工參與,當時被上訴人就土地買賣之程序亂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無任何作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亦應負責,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其使用人即總經理賠償,上訴人並非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即使用人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已無足取。
⒉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系爭土地之買賣開發事宜,其親自與中間人及地主接洽商議,自行擬定買賣條件及系爭條款,未就契約相關條款提出於公司內部與其他相關法務土地開發部門人員討論,且系爭土地之開發金額亦在其可自行決行之五億元之權限範圍內,無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所辯公司員工多人參與未發現契約漏洞云云,並非事實。
⒊至於其另抗辯公司制度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云云,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其長期在被上訴人任職,歷練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92年1月1日升任總經理,長期從事土地買賣合建之開發事業,本身又係大學會計統計系畢業,對成本費用深具專業知識,於擔任總經理7年半期間,顯可以其長年高階主管專業經理人之歷練,規劃建立完善之採購相關規定,其所辯公司內控機制不足作業程序無章法一節,實係其長期擔任高階主管消極不作為所致,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民法第218條因生計影響重大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⒈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次「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緃令該侵權行為人, 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551號原判例可資參照。學說上認 為,於個案中如具備發生酌減權之積極要件(倘全數賠償將重大影響賠償義務人之生計),而無消極要件(損害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存在時,酌減權即依法當然發生,法院即取得酌減損害數額之權限。酌減權乃法院依法當然發生之法定權限,並非賠償義務人之權利,本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故法院應依職權探知發生酌減權之積極及消極要件是否存在(林易典,論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之規範:歐陸各國民法中之酌減條款與我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比較研究,刊台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第358-359頁)。或謂「民法第218條不是一種請求權基礎,非屬抗辯權,而是抗辯,法院得就個案依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減輕義務人的之賠償金額(王澤鑑,損害賠償,第393頁,2017年3月版)。準此,本條既屬抗辯而非抗辯權,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時始行主張,逾期提出已生失權效云云,即無足採。
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質疑上訴人不應購買開發系爭土地,而係對上訴人於決定以買賣而非合建方式開發系爭土地後,於執行簽約之過程中之失誤,即就系爭契約第2條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條款之擬定上之失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有意排除公司相關人員之協力集思廣益,自行單獨與賣方商討契約條件,自行擬定契約條款,漏未「扣除相關買受、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列入扣除項目(多賺的錢),此種錯失遺漏係屬明顯可見之錯誤,只要上訴人能於簽約前再稍加核對,或依過去公司一般作業方式與法務人員或土地開發人員就本條款稍加商討研究,即可輕易發現此項錯誤進而及時更正,卻因上訴人特意排除公司相關法務及土地開發員工之參與,獨自處理致生此項疏漏,上訴人之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應屬重大過失。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援引民法第218條,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㈥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第49號判決)二者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23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尚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違反其擔任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情節重大顯有重大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18萬522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相抵及生計減輕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18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