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逆轉!台南市議會前議長郭信良涉嫌"佃西自辦市地重劃案"索賄1300萬元,一審判刑13年,二審改判無罪

<目前沒有查詢到二審判決書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2025年10月21日)>

案情回顧(簡要)

起訴指出:2021 年期間,郭信良與里長 高進見、重劃會會長 廖堅志三人會面,郭信良要求廖先支付 1 300 萬元,作為高進見預購抵費地之利潤保障,並據稱透過其議長職務介入變更計畫、加速土地登記程序。2024 年 11 月,一審判決:郭信良被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褫奪公權 8 年。2025 年 10 月 22 日,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宣判為 無罪,撤銷一審判決。高進見收賄部分亦被判無罪,但其教唆偽證罪仍被判 6 月。

案件核心法律爭點

(1)是否存在「索賄」行為:主控稱郭信良以議長職權向廖堅志要求款項,而被告否認「一毛錢也沒拿」。收賄事實的認定,是否有具體財物交付、金流證據?還是僅憑證人供述?
(2)權力介入重劃案:起訴指出郭信良利用議長身份促使土地變更、登記程序提前完成。議長職權範圍,議員對行政機關的「關說」或「協調」是否屬「職務行為」?
(3)不違背職務收賄的界線:若行為並非違法命令、只是利用人脈影響程序,是否仍屬犯罪?
(4)共同正犯與間接利益 若賄款經由第三方(如里長)間接轉交,如何證明郭本人有主觀故意?

一審判決(臺南地方法院,2024年11月)

法院認定重點:

(1)採信廖堅志證詞,認為確有「索賄對話」及具體金流。
(2)認為郭信良以議長職權影響市府都發局、地政局進度,屬「不違背職務之收賄」。
(3)雖無明確收款證據,但以證人證詞與間接證據推定。

判決結果:郭信良貪污罪成立,判刑 13年,褫奪公權8年。高進見從犯論處,判刑 9年6月。

二審(高分院)判決理由摘要,依據目前新聞與法院公告之摘要,整理二審的裁判理由重點:

(1)證據評價/證明力疑義。二審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原審有罪判斷」。新聞指出,高分院指出廖堅志於調查過程中、檢方偵辦及法院程序中,「前後共提出9種不同版本說法」,彼此間矛盾明顯,故其證言之可信性受到質疑。

(2)二審亦指出,雖有指稱款項交付(例如500萬元、800萬元)之情節,但並未有可充分證明「該款項確實由廖堅志交付至郭信良本人」且款項流向、使用與受領者之鏈結存在重大疑問。新聞報導中:「未見明確財物流向證明賄金確實轉交至郭信良」。

(3)也就是說,法院認為「關鍵證據主要為共犯與證人供述,而彼此間矛盾、且缺乏客觀可對照之財物往來紀錄或第三方明確證人鏈接」→使得控方的主張未突破「合理懷疑」之門檻。

(4)原一審判決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郭信良定罪。二審雖然撤銷有罪,但從公開摘要看,法院並未判定其他罪名(如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成立。新聞中提及:「高院最終認定,現有證據不足」為主因。

(5)判決理由中也可能討論「職務行為與受賄關聯性」之問題:即,控方須證明被告利用職務或權限為賄賂人辦理或促成利益,且被告實際收受財物,但法院認為在此案中,雖有「請託/施壓」之主張,但缺乏足夠證明被告以議長職務介入「具體職務行為」並因此受賄。此為控辯雙方主要爭點。新聞摘要指出:一審認為郭以議長身分促成變更細部計畫、加速土地登記,但二審未採信此點。

具體化二審法院見解“

(1)證據矛盾:主證人廖堅志供述「前後9次版本不一」,金額、交付地點、參與人皆矛盾,可信度不足。
(2)財物流向不明:無任何銀行紀錄、匯款憑證、錄音、監視器影像能證明郭信良實際收受賄款。
(3)職務關聯性不明:議會議長並無法定職權直接干預市府核准自辦重劃案程序,無法構成「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4)合理懷疑未排除:法院認為現有證據僅能證明郭、高二人與廖堅志有接觸與意見往來,不能證明有對價關係。
(5)結論:無法證明郭信良確實收受或要求賄賂,且職務行為範圍不明確 → 無罪。二審明確指出:「雖有政治與人際協調行為,但未達刑事構成要件。」

後續觀察

(1)這樣的大逆轉在貪污案件中相對罕見,顯示二審對案件證據與控辯雙方主張的判斷可能有重大不同。
(2)此案突顯「收賄罪證明標準」的重要:即使有款項往來、請託主張,但若無法將款項明確鏈接至被告本人、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為職務上行為所受賄」、或者請託/施壓行為本身缺乏可信度,恐難以突破合理懷疑。
(3)二審的「證人版本矛盾」是關鍵突破口,強調證言信賴性與客觀證據(如匯款紀錄、第三方證言、財物流向)在貪污案件中的重要性。
(4)雖然新聞中未透露完整判決書,但從可查閲的 裁判新聞稿/判決摘要可見,法院亦會考量被告否認供述、證據間衝突、證人可信性、財務流向是否完整等因素。
(5)此案尚可進入第三審(上訴至 最高法院),因此本判決為二審判決,並非最終定讞。

説明:自辦市地重劃的結構性風險

「自辦重劃」形式上是地主自辦,實際上常涉及政治人物協調、地方勢力操作。議員或里長常以「協調民怨」「推動工程」為名介入開發案。抵費地分配價差龐大(重劃後價值可增3–10倍),容易成為政治資金來源。重劃會屬民間組織,不受審計法規範,存在財務監管缺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部分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貳、事實摘要

一、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案於108、109年進行重劃期間,佃西里長高進見向佃西重劃會會長廖堅志表示欲預購抵費地,其後改轉介吳順德購買,惟均未完成口頭或書面之買賣合意。郭信良及高進見明知上情,竟夥同蔡連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10年6月7日與廖堅志會面時,郭信良以廖堅志曾口頭允諾出售抵費地予高進見為由,要求其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廖堅志並未答應。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及廖堅志於6月8日再度洽談時,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兩期支付,廖堅志考量將來可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順遂進行,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向郭信良請託部分土地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土地登記,冀能盡速使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情,郭信良當場允諾。廖堅志分別於6月9日、9月8日交付500萬元、800萬元予高進見。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廖堅志陸續親自或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之影響力,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施壓,使前開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對廖堅志執行另案搜索,郭信良及高進見因恐前揭收受賄賂等犯行曝光,一同於5月11日至臺北市某律師事務所諮詢後,高進見即委由不知情之郭信良服務處助理製作高進見與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及黃育信合資購買抵費地不成而分得地主給付之1,300萬元和解金之契約書,並教唆高勝元等4人日後接受調查時須表示有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掩飾高進見取得1,300萬元之流向,而高勝元等4人(所涉偽證罪,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6日偵訊時即均為前開虛偽證述。

參、理由摘要

一、郭信良否認全部犯行,高進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並否認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廖堅志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犯罪事實依證人吳順德等人及卷內所附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故郭信良、高進見所辯部分均不可採。

二、罪名:
(一)郭信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高進見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三)廖堅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高進見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與廖堅志談判及對公務員請託、施壓均是由郭信良為之,高進見參與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高進見所犯教唆偽證罪,其於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本院審酌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與高進見共同貪圖私利,收受高達1,300萬元之賄款,所為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二人始終否認收受賄賂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高進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檢察官另主張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惟依卷內事證,本案較符合收賄者與行賄者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行賄者自願交付款項給收賄者,並督促收賄者履行其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尚難推論郭信良是以恫嚇之方式向廖堅志逼勒財物,使廖堅志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周宛瑩、陪席法官黃鏡芳、受命法官張郁昇。

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