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非典型公益財產,應排除刑法第336條侵占罪適用

一、命題說明

政治獻金非典型公益財產,應排除刑法第336條侵占罪適用。

此一主張的核心在於:政治獻金雖有公益性質(促進民主政治運作),但其法律屬性並非一般公用金品或信託性公益財產。因此,在刑法構成要件上,不能直接以「受託管理他人財物」之侵占結構(§336)加以評價。

二、法體系定位與法律屬性

(1)法律依據:《政治獻金法》;
(2)財產主體:政治獻金帳戶由候選人、政黨、政治團體設立,非屬「國家」或「一般法人」財產;
(3)財產性質 :「特定用途資金」(目的拘束金),但非典型「信託」或「委託管理財物」;
(4)公益性質:具有間接公益目的(民主政治運作),但不具公法上「公共財產」之直接性與排他性。

因此:

政治獻金屬於政治活動之特定用途資金;非屬刑法第336條「受託持有他人財物」所指之典型關係;若有不當使用,應依《政治獻金法》特別規定或背信罪(§342)處理。

三、刑法第336條與政治獻金之不適用理由

(一)構成要件上不合

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要求:行為人受他人委託持有財物;侵占該財物;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故意。

然而政治獻金帳戶屬候選人或政黨自行開設、管理,捐贈人捐出後即喪失處分權,行為人並非「受他人委託持有」財物。故形式上不成立「受託關係」,而是「自有財產的特定用途限制」。

(二)規範競合與特別法優先

《政治獻金法》已明確規範挪用、未依規定用途支用之行政罰。屬特別刑法,排除刑法侵占罪之適用(依特別法優先原則)。

(三)立法體系意旨

立法者設立政治獻金專法,目的在於:建立透明監督制度;規範政治資金用途;防止貪污及利益輸送。若再以刑法第336條加以處罰,將造成重複評價與罪刑競合問題,違反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

四、實務與學理見解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政治獻金非屬「他人委託持有」之財物,應依政治獻金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資金即成其「自有特定用途財產」,不屬侵占構成要件。

學者見解:政治獻金雖具公益目的,惟性質屬於「政治活動支出限制」,非信託財產,刑法336不應適用。

五、正確的刑事評價方向

1、候選人或政黨挪用政治獻金為私人支出,違反《政治獻金法》,依特別法處罰;
2、行為同時涉及詐欺、偽造等行為,可依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論處;
3、單純會計不實、誤用支出,行政罰處理,不構成侵占;
4、若藉此掩飾貪污行為(如職務上受賄),另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非以§336為核心。

(政治獻金財產性質認定)

政治獻金係屬特定用途資金,為政治活動及民主制度運作之工具,
雖具公益目的,然非典型之公益財產,
不屬刑法第336條所稱「他人委託持有之財物」。
其不當挪用或虛偽報銷行為,應依《政治獻金法》及相關特別法規定處理。

(特別法優先原則)

對政治獻金之不法使用行為,檢察機關應先依《政治獻金法》之構成要件與處罰規範審查,
非經明確超出該法規範範圍者,不得逕以刑法第336條侵占罪論處。

(比例與罪刑一致原則)

政治獻金使用之違規行為,應區分行政瑕疵、民事責任與刑事不法之程度,
僅於行為人有故意挪用以謀取私利,且損害公共信賴者,始得進入刑事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