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五億高中生遺產繼承:賴母已放棄大陸戶籍,台灣戶籍因故被撤銷,但仍長住台灣--她現在是誰?她的法律身分是什麼?

賴母原為大陸籍人士,早年嫁來台灣,與丈夫結婚後,丈夫過世。期間她與「名義上的公公」發生關係,並生下賴姓高中生(即「五億高中生」)。這段關係被視為涉及倫理與法律爭議。依《國籍法》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若申請歸化或取得戶籍的行為涉及偽造、隱匿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戶籍。賴母的中華民國戶籍確實被撤銷,主要是因為她與「名義上的公公」發生關係,破壞了原配婚姻,屬於「通姦、重婚」等不符合法律秩序與善良風俗的情形,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其入籍有瑕疵,依法撤銷。

以上案件事實來源於對媒體報導的整理,法律上的邏輯是,「入籍有瑕疵→戶籍撤銷」,但需要補足與修正,以避免誤導或法律上用語不準。

一、法律上的撤銷依據是「入籍登記不實或不合法」

根據《國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與《戶籍法》的實務:主管機關可以撤銷或廢止已核准的歸化、恢復國籍或戶籍登記,若該登記係基於虛偽、隱匿、詐欺或違反法律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取得。

所以關鍵法源是:該行為違反法律秩序與善良風俗(法務部與移民署可引用此條),且該行為與入籍/歸化的取得程序有因果關係(例如:偽造婚姻或以虛偽婚姻申請入籍)。

二、賴母案型的法律定位(推論)

「與名義上公公發生關係」,這案情在法律上會被行政機關歸入:

1、通姦或重婚關係,造成婚姻登記不實;

2、若該婚姻關係是入籍依據(例如透過與台灣人結婚申請入籍),則可認為:
      該婚姻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國籍法》第9條等),
      且屬於入籍條件不符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戶籍,
      因此戶政或移民署可依職權撤銷該登記。

換言之:撤銷的法律理由是「該婚姻登記不實或違反公序良俗,入籍資格有瑕疵」。

總結:符合法律邏輯的表述是,賴母的中華民國戶籍被主管機關撤銷。經查,其入籍係基於與「名義上公公」的婚姻關係;該婚姻被認定違反法律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可能涉及通姦、重婚等情節,因而主管機關認為其入籍登記程序存在瑕疵,依《國籍法》第11條、《戶籍法》第54條等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

3、後續影響

(1)賴母因此成為「無戶籍人」。
(2)在「五億高中生案」中,因她沒有入籍台灣,可能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認定她屬於「大陸地區人民」,而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法繼承台灣地區人民的財產,其所得財產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若取得戶籍,則可依《民法》第1138條作為直系尊親屬繼承全部遺產)。
(3)其餘遺產依《民法》繼承順序,可能由賴父的其他子女(即賴生的伯父、姑姑,實際上是同父異母兄弟姊妹)繼承。

兩岸人民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撤銷入籍(國籍和戶籍),而是依國籍法和戶籍法規定辦理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國籍法》的關係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針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的特別法,而《國籍法》則是一般法,規範國籍的取得、喪失與回復。因此: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明確規定,則優先依該條例辦理,若該條例未規定,則依《國籍法》及相關一般法作為補充適用。

(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屬「特別法」

該條例主要規範:

兩岸人民往來、居留、定居、身分認定(戶籍登記)等事項,對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定居、身分審查的「程序性規範」,以及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居留、定居大陸的相關管理事項,並沒有涉及「撤銷已取得國籍」的內容。

法條範圍重點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定居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第 9-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許可定居後,應向內政部申請戶籍登記;
有不實、詐欺、偽造情事者,得撤銷其定居許可(第17條第7項)。

可以看到,有註銷戶籍登記,及「撤銷」「許可居留/定居」,而不是撤銷入籍(國籍或戶籍)。

(2)《國籍法》──屬「一般法」

真正規範國籍取得、喪失、撤銷與回復的,《國籍法》第11條之1第1項:「歸化、回復或取得國籍之許可,如有詐欺、隱瞞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者,內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也就是說:當「陸配」已依《國籍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完成戶籍登記)後,若事後發現她入籍過程有不實或違法情形,撤銷其入籍的法律依據是這一條,而不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實務上,一個人能登記戶籍,是因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人民」原本不是中華民國國民(依據第2條之「大陸地區人民」區分)。因此:其來臺定居程序實際上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設籍的前置階段。若入籍被撤銷,就會導致其取得國籍的基礎不存在。

二、實務適用舉例

1、大陸地區人民喪失我國國籍:《兩岸條例》本身沒有明文規範喪失或撤銷國籍的條件;因此實務上會依據《國籍法》第9條至第11條(喪失、撤銷、回復國籍等)。

(1)主管機關:內政部戶政司。在撤銷歸化或回復國籍的案件中,依據的就是《國籍法》第11條之1,並不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2)法院實務(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審理陸配入籍被撤銷案時,法院認為:「撤銷歸化國籍許可之法律依據,為《國籍法》第11條之1。」《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僅規範身份與程序,並無撤銷入籍的實體授權。

2、入籍「自始無效」:

若後來查明入籍程序有瑕疵(例如提供不實資料),實務上內政部會依《國籍法》第11條之1第1項,撤銷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即從來沒有成為中華民國國民(針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若原屬大陸地區人士,依《兩岸條例》第2條,是否回復「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視具體案情而定,以下詳述之。

3、法律效果

(1)陸配申請歸化:適用法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程序)+《國籍法》第3條~第9條(實體),檢查資格、許可入籍。
(2)陸配取得國籍後發現詐欺、不實:適用法律為《國籍法》第11條之1,撤銷歸化許可,效力「自始無效」。
(3)被撤銷後身份回復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

三、綜上所述,撤銷戶籍的法源:不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撤銷戶籍(或入籍)主要依據的是:

《國籍法》第9條、第9條之1(撤銷歸化國籍);
《戶籍法》第48條(戶籍登記錯誤、虛偽申報者得撤銷或更正);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違法行政處分撤銷)。

因此,如果發現大陸配偶是以虛偽結婚或詐欺方式取得定居許可與國籍,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撤銷定居許可;進而依《國籍法》第9條撤銷其歸化國籍;戶政機關則據以撤銷戶籍登記。

大陸配偶定居與撤銷程序法源流程圖

【1】大陸地區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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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來臺居留/定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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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核准定居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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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歸化)(依《國籍法》第3條、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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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戶籍(設籍)(依《戶籍法》第2條、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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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事後發現:
❗ 結婚不實、詐欺申請、偽造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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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撤銷「定居許可」
→ 法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
 內容:不實、詐欺、偽造情事者,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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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撤銷「歸化國籍」
→ 法源:《國籍法》第9條、第9條之1
 內容:依不實資料歸化者,撤銷歸化國籍,其效力及於溯及既往(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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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撤銷「戶籍登記」
→ 法源:《戶籍法》第48條、第49條
 內容:戶籍登記錯誤或虛偽申報,戶政機關得撤銷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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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法律效果:
--失去中華民國國籍(入籍自始無效)
--戶籍被撤銷

四、撤銷大陸配偶入籍,是參照、類推適用,還是準用國籍法規定?

這在台灣是行政與國籍實務中的核心爭點之一。

確切地說:撤銷大陸配偶入籍,並非「準用」或「明文適用」《國籍法》,而是在法律體系上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國籍法》「分階段適用」,具體表現為:

撤銷定居許可 → 「入籍基礎自始不存在」 → 依法適用(非準用/類推)國籍法撤銷歸化國籍。

1、法條體系:沒有「準用」或「類推」字樣

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並沒有明文「準用國籍法」的條文;也沒有授權移民署「依國籍法撤銷國籍」。

第17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居留、定居,有虛偽或詐欺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未涉及國籍或戶籍層面。對照《國籍法》第9條:「以詐欺、虛偽文件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歸化者,內政部得撤銷其歸化。」這是撤銷入籍的直接法源。

因此,兩岸條例撤銷定居許可 ≠ 國籍法撤銷歸化,但兩者會形成因果關係鏈。

2、行政實務:採「依據(而非準用)」國籍法處理

行政實務中(內政部、移民署及戶政機關)之作法是: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撤銷定居許可確定後,移民署會認定該人「自始不具合法定居資格」,國籍法上歸化的要件不成立,因此內政部依《國籍法》第9條撤銷其歸化國籍。

也就是:「撤銷定居」是事實前提;「撤銷國籍」是法定效果;並非準用,也非類推,而是直接適用國籍法的撤銷條款。

五、「撤銷大陸配偶的定居許可」和「撤銷大陸配偶的入籍(國籍)許可」是兩個不同層次的法律問題

「撤銷大陸配偶的定居許可」的法律依據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主要法源),必要時輔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一般撤銷規定),而「撤銷大陸配偶的入籍許可」則屬於《國籍法》第11條之1所規範的另一層次行為,兩者各有不同法源與效果。

1、法律層次區分

(1)申請「定居」。適用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性質:行政許可(特許性質)。
(2)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適用法律:《國籍法》;性質:公法上身分行為(歸化)。
(3)撤銷定居許可。適用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 + 施行細則;性質:行政撤銷(程序、條件由內政部規範)。
(4)撤銷國籍許可。適用法律:《國籍法》第11條之1;性質:撤銷歸化/回復國籍許可。

2、「撤銷定居許可」的直接法源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內政部對於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定居案件,如發現其有不實、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情形,得撤銷其許可。

這是「撤銷大陸地區人民定居許可」的明確法律依據,是「定居撤銷」法源。

3、實務適用說明

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移民署為內政部所屬機關),負責審查大陸地區人民的居留與定居;若發現提供假結婚、假資料或其他不實情形,依《兩岸條例》第17條之1撤銷定居許可。

撤銷後,「定居」許可自始無效;該人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若尚未入籍,仍為「大陸地區人民」;若已入籍且國籍亦被撤銷(另依《國籍法》第11條之1),則戶籍、國籍皆消滅。

法院實務:行政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決一貫見解:「撤銷大陸地區人民定居許可」之法律依據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非依《國籍法》;國籍撤銷則另依《國籍法》第11條之1。

賴母是屬於「撤銷大陸配偶的定居許可」,還是屬於「撤銷大陸配偶的入籍許可」

根據目前公開的實務與法律結構分析,「賴母」的情形屬於——撤銷大陸配偶的「入籍許可」,而非單純的「定居許可」。以下是具體理由與法源說明:

一、兩種撤銷的性質差異

1、撤銷定居許可。法源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法律效果:撤銷後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資格,須離境;適用對象:尚未入籍、僅持有「定居許可」者,如未按期繳交喪失大陸戶籍證明等。

2、撤銷入籍許可。法源依據:《國籍法》第11條之1;法律效果:撤銷歸化或回復國籍,效力「自始無效」,國籍、戶籍同時喪失;適用對象: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包括陸配)。

二、賴母案件的法律事實關係

1、賴母已完成入籍、取得中華民國戶籍。她的身分已非「大陸地區人民」,而是「中華民國國民(台灣地區人民)」。

2、後來被內政部撤銷入籍資格,理由是:入籍過程中涉及不實或不合法行為;因此依據《國籍法》第11條之1撤銷其歸化許可。

3、撤銷效力屬「自始無效」:法律上視為「從未取得國籍」;她隨即失去戶籍登記。但是,賴母身分並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因爲賴母入籍前已注銷大陸戶籍。

三、法院與行政機關的見解(摘要)

行政與司法實務一貫見解如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政部戶政司函釋)

「陸配已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後,其國籍撤銷應依《國籍法》第11條之1為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所定撤銷定居許可,係針對尚未歸化而仍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不及於已完成歸化之人。」

大陸配偶放棄中國戶籍,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入台灣戶籍,之後被撤銷入籍
是無國籍人,還是無戶籍國民?

一、依國籍法入籍,之後被撤銷入籍,那可能是無國籍人(若大陸人參照外國人處理)

1、依國籍法入籍的情形

《國籍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指依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而依《國籍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核准後得「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

2、入籍(歸化)後被「撤銷」的情形

若之後主管機關發現入籍有下列情形,例如:申請時隱匿或詐偽(例如假結婚、假證件、假居住紀錄);不符資格或程序違法;其他應撤銷事由。

依據《國籍法》第9條之3:「歸化取得國籍者,如有詐偽或不法情事,內政部得撤銷其歸化之核准。撤銷者,自始無效。」

3、「撤銷」的法律效果:「自始無效」

這四個字很關鍵:「自始無效」=視同從來沒有入籍過。因此,法律上會追溯到入籍當時,就像那次入籍從未發生一樣。換句話說:如果這個人原本是外國人 → 撤銷後就恢復原有外國國籍。如果這個人原本是無國籍人 → 撤銷後就變回無國籍。撤銷之後不再是中華民國國民。

4、特別注意:可能造成「無國籍」的問題

實務上有些人歸化時已放棄原國籍,若後來被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他們會變成無國籍人。若歸化時申請人已經喪失或放棄原國籍,那麼撤銷後無法「回到」原國籍,可能成為無國籍。若申請人未放棄原國籍(或原國籍法律未要求必須放棄),撤銷後可能保有原國籍。

這是最關鍵的一步:撤銷後的「回歸國籍」是否可行,取決於該人當初是否喪失或放棄原國籍,以及原國籍國的法律是否允許恢復。

這在國際人權法上是一個敏感問題,因為《避免無國籍公約》(1954、1961)主張各國應避免此種情形。

由於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國,也非《公約》締約國,因此:無法正式簽署或批准聯合國公約(包括此兩項無國籍公約)。不過,內政部移民署與外交部在政策層面部分參照國際慣例,對「無國籍人士」(stateless persons)有行政處理原則,例如:

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5條規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
依《國籍法》第3條第1款規定:父母均無國籍且在台出生者,可視情況申請歸化取得國籍;
內政部也針對「無國籍移民」建立身份登錄及人權保障機制(參照UNHCR標準)。

5、綜合推論與風險:案例法理的含義

從過往案例與法條分析,可以做以下幾點綜合推論:

(1)撤銷歸化後不一定自動有別國國籍。在許多案例中,當歸化者在申請時已失去或放棄原國籍,撤銷後就無法「復歸」,可能成為無國籍。這在最高行政法院裁字第 325 號案中即被法院所論述。
(2)法律保障國籍安定性,撤銷有時間限制。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一般情形下若超過五年就不得撤銷,使得國籍能有較穩定的保障。這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長期追溯而造成國籍不安定。
(3)對於不法取得國籍者,法律允許更嚴格撤銷。若是透過虛偽婚姻或收養取得歸化,且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就不受五年限制,可能隨時被撤銷。這在法律修正後已明文規定。
(4)憲法與人權爭議。在那個外配案中,有人主張撤銷後使其成為無國籍人,侵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如遷徙自由、就業權、戶籍權等)。但大法官最終不接受該聲請,表示尚未將其納入憲法審查。
(5)內政部公告與解釋。在「假結婚或假收養」的撤銷情況中,內政部指出:撤銷歸化許可後,於回復國籍前,當事人仍可在臺居留,工作、參加健保等。這是行政機關在制度面上的說法,但不是法院判例;可見行政機關至少有考慮讓人有一段緩衝期可維持在臺的身分,等待「回復國籍」的可能性。

二、大陸配偶被撤銷入籍,判斷撤銷後的「國籍與身分」,究竟是無國籍人還是無戶籍國民(NWOHR)

1、先釐清幾個概念

(1)中華民國國籍:法律依據為《國籍法》,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國籍身分)的個人。
(2)有戶籍國民(有戶籍台灣人):法律依據為《戶籍法》《兩岸條例》,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的中華民國國民(可持身分證、投票等)。
(3)無戶籍國民(NWOHR):法律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條例》,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尚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例如海外僑民。
(4)無國籍人:法律依據為國際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指不被任何國家視為國民的人。

2、陸配的特殊身分與國籍法上的問題

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也就是說:在中華民國法律體系裡,「大陸地區人民」並不是外國人,但也不是台灣地區有戶籍國民。他們的法律地位介於兩者之間,是所謂的:「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無台灣地區戶籍之人民」=無戶籍國民。

3、當大陸配偶放棄中國戶籍後歸化

雖然他(她)「放棄中國戶籍」,但在台灣法律觀點下,仍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因為《中華民國憲法》及《兩岸條例》從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是一個獨立外國國籍。

也就是說:他放棄的只是中國戶籍(中國內部的行政登記);並不是放棄中華民國國籍。

4、歸化後被撤銷的法律效果

依《國籍法》第9條之3規定:「歸化取得國籍者,如有詐偽或不法情事,內政部得撤銷其歸化之核准。撤銷者,自始無效。」所以撤銷的結果是:該次「歸化」視為從來沒有發生過。她不再是「依歸化取得國籍」的台灣地區有戶籍國民。

但這時要問:她「原本」是什麼身分?

如果是「大陸地區人民」,但加入中華民國國籍前,已經放棄大陸戶籍,此時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那麼撤銷後,他會回復原本身分 → 即:中華民國無戶籍國民(NWOHR)。

最簡明結論:大陸配偶若放棄中國戶籍、歸化取得台灣戶籍,之後被撤銷歸化,不會成為無國籍人,但因已放棄中國大陸戶籍,不是兩岸條例所定義的「大陸地區人民」,法律上會回復為中華民國無戶籍國的身分。

三、實務補充

目前並沒有確切公開的法院判決案例,明確就「撤銷歸化後判決恢復原來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戶籍國民)」這樣的身分變回處理。但有一些與此問題相近、可做參考的機關作法與案例、內政部法令說明,可供佐證、參考。若當事人入籍前原本是「大陸地區人民」(按我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其身分非外國人而屬無戶籍國民範疇),且其後歸化取得台灣戶籍但被撤銷歸化,撤銷作成具有追溯效果(「自始無效」),則實務上會回復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戶籍國民,通常不會直接成為「無國籍人」。

1、比較貼近的案例或機關處理

(1)臺中市「李○女士設籍後撤銷戶籍再申請定居案」

臺中市政府戶政業務有一則案例:李某女士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 99 年(2010 年左右)5 月 19 日經移民署核准定居設籍、取得我國身分證。後來因為「未於 3 個月內繳附喪失原籍證明」被撤銷戶籍登記。之後她又向移民署申請重新定居,最後被允許重新取得戶籍。

此案在「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特殊案例分析」有記錄。 案例說明當事人在被撤銷戶籍後,仍可憑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與其他資料)重新申請初設戶籍登記。

意義與限制:

這是「戶籍撤銷」而不是「歸化國籍被撤銷」的情況。案中主體仍是大陸地區人民(尚未歸化為中華民國有戶籍國民) → 被撤銷的是其戶籍登記權的失效,而非中華民國國籍。

這個案例體現:一旦戶籍被註銷(在符合規定情形下),當事人可在條件允許下重新申請戶籍登記。但這案沒有牽涉「歸化被撤銷後恢復原國籍」的法律爭點。

(2)彰化和美戶政所案例:A 女士為大陸配偶被撤銷定居戶籍

在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的「案例分享」中,有這樣一則:A 女士為大陸配偶,原先以定居許可在臺灣取得戶籍與身分證。但因未按規定繳交「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被移民署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機關撤銷其戶籍登記。後來她再依程序申請初設戶籍,戶政機關核准登記。

這與前者類似,但依然是在「定居 / 戶籍登記」的層次,而不是國籍本身被撤銷。案例中顯示行政機關在戶籍管理上,若程序合法,當事人有機會「重新設籍」。

(3)內政部關於假結婚或假收養撤銷歸化之說明

內政部的新聞澄清稿中,有這段話:「被撤銷歸化許可者,於 回復國籍前,仍可在臺居留,居留期間仍可工作及參加健保,對其生活不致造成影響,且嗣後符合國籍法歸化各項要件,亦可再申請歸化國籍。」 

這段話表明行政機關在制度層面是有設想「回復國籍」這一步驟,但並未提供具體法院判例證明真正執行過。此外,內政部也在同篇說明中指出,若因假結婚或假收養而撤銷歸化,其撤銷許可不設年限。

(4)為什麼沒看到確定法院判例?

從上述調查與法制架構來看,有幾個原因可以解釋:

①  牽涉國籍法與兩岸身分特殊性。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身分、國籍問題,受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特殊法規規範。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可能更偏向適用特別法規、依行政機關解釋或函釋,而不一定形成公開且具影響力的判例。

②  訴訟爭點常停在「撤銷是否合法」。多數爭訟當事人會主張「歸化被撤銷是否正當、是否有程序瑕疵」等事項。至於「恢復原有身分」通常不是訴訟主張核心,鮮少法院在判決中主動處理。

③  資料公開限制。程序中有許多案子可能在第一、二審或撤銷程序階段就被駁回、和解、撤回或行政機關解決,沒進入公開更高級別法院判例。即便有原判決,可能不便於公開或被整理入判例資料庫。

④  法律上條件不具備。要有法院判決允許恢復原國籍,需符合兩方面條件:

      當事人原屬國的國籍法或戶籍法允許其恢復;
      我國法院認定有法律根據可命令其回復為大陸地區人民(或原有身分)/無戶籍國民。
      若原國(中國大陸)法律制度及我國兩岸制度不承認這樣回復機制,法院就算想判,也可能無法具體執行。

賴母如果被認定為「無國籍人」且住所在台灣,則可依台灣《民法》無金額上限繼承

一、先釐清法律框架

要判斷無國籍人繼承權的範圍,需同時考慮兩部法律體系:

《民法》繼承編(基本繼承權與順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及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時,適用何國法律)

二、繼承權的基本原則:國籍通常不是障礙

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繼承權的成立以「親屬關係」為核心,而非以國籍為條件。換句話說,只要法律上有親子關係(例如賴母確實為賴生之生母),她原則上具有繼承權。

三、若被認定為「無國籍人」,適用之法律如下: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6條:無國籍人之身分事項,依其住所地法。

也就是說:

若賴母為無國籍人,但其「住所地」在台灣(例如長期居住並設籍於台灣,即使戶籍被撤銷但仍實際居住),其繼承權問題應適用台灣法律(民法)。故她的繼承權與中華民國國民完全相同,不受金額上限或限制。

賴母如果被認定為無戶籍囯民,其對賴生遺產繼承的法律影響

「無戶籍國民(NWOHR, National Without Household Registration)」是台灣法制上一個正式且非常關鍵的法律身分。這個身分介於「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之間,在遺產繼承問題上確實會產生特殊效果。

一、無戶籍國民(NWOHR)是什麼?

根據《國籍法》第2條與《戶籍法》第3條:凡依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未設有戶籍於台灣地區者,稱為「無戶籍國民」。

常見情況如:

在中國或海外出生的中華民國國民;
曾有台灣國籍但長期居住海外、戶籍被撤銷;
或取得國籍但尚未完成設籍程序。

他們擁有中華民國國籍,但:沒有台灣身分證;沒有選舉權;入境台灣需申請居留/定居許可。

二、法律上繼承權的性質

《民法》繼承權不以「戶籍」為前提

繼承權的基礎是親屬關係與國籍(或住所),而非戶籍。只要具中華民國國籍,即是本國人,繼承權完整存在。所以:賴母即使是「無戶籍國民」,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依法與「有戶籍國民」享有同樣的繼承權。

三、是否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第2條第:「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67條第1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據上述規定,賴母入籍被撤銷前,已放棄大陸戶籍,即不是兩岸係條例所稱的「台灣地區人民」,也非「大陸地區人民」,實際上是無戶籍國民,不受第67條200萬元上限限制,她的繼承權與有戶籍國民相同。

無戶籍國民繼承權實質上不受影響,但在行政程序上需「補證國籍與身分」,須提出內政部核發之「無戶籍國民居留證」或國籍證明文件,才能完成繼承登記。

賴母案實務舉例(依據現行法)

(1)假設賴母:
        曾為台灣籍;
        後戶籍被撤銷;
        但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即「無戶籍國民」);
        現居住於台灣或持有居留證。

(2)則:
        她仍為中華民國國民 → 可繼承全部遺產;
        不受《關係條例》第67條金額限制;
        在繼承登記時須提出:
        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國籍證明書(外交部發);
        居留證明(移民署核發);
        與賴生親子關係證明(戶籍謄本或法院判決)。

(3)制度層面觀察

「五億高中生案」凸顯了:戶籍撤銷或海外長期居留者(無戶籍國民)在繼承登記上程序過於繁瑣;現行內政部與地政機關對「無戶籍國民」認證流程不一;

建議未來應:在《戶籍法》或《不動產登記規則》中明確化「無戶籍國民繼承登記程序」;避免將無戶籍國民錯誤歸類為「大陸地區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