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要旨:臺南市議會前議長郭信良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宣示判決摘要
一、案件標題與程序概況
案件名稱: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一審: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2023年)
郭信良:貪污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有罪,13年刑期,褫奪公權8年、沒收650萬;
高進見:共同貪污+教唆偽證 → 有罪,9年+6月刑期,褫奪公權4年、沒收650萬;
廖堅志:交付賄賂罪 → 免刑,沒收iPhone12 mini。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2025年10月22日)
結果: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均改判「無罪」;高進見教唆偽證罪維持原判。
二、二審撤銷改判之理由要旨
1、關於貪污罪(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第4條第1項第2款),認定不足:
廖堅志的指訴缺乏補強證據。佃西重劃案當時已驗收完成,不具恫嚇現實性。所謂恐懼感來自「議長身份」主觀畏懼,非被告實際脅迫。→ 不成立勒索罪。
2、關於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
核心爭點:「1,300萬元」是否與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
沒有具體職務行為可對應。會面過程證據顯示:
6月7日第一次會面郭僅「調解糾紛」,未要求賄賂;6月8日第二次會面達成金額共識時,郭是否在場存疑。廖堅志「順便」請託議長幫忙土地登記,但該請託非對價核心。土地提早登記原因係行政修正,與議長行為無關(都市計畫圖錯誤、角度無需截角、都委會決議)。→ 不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3、關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第6條第1項第5款)
因上項無對價關係及無實際影響公務員職務行為,不成立圖利罪。
4、關於廖堅志行賄罪(第11條第4項、第2項)
交付1,300萬元乃因私人糾紛補償,非行賄。並無行賄主觀故意或職務行為對價。→ 不成立行賄罪。
三、法律評析摘要(司法判決面)
(一)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1、證據層(Evidentiary Level)
(1)被害人陳述:廖堅志稱郭信良以「議長身份」施壓,恐導致重劃案被卡住而交付款項。法院評價:陳述有矛盾,且未經補強。
(2)金流資料:無明確金流紀錄證明郭實際收款。法院評價:無直接連結。
(3)其他證人:都發局、公所官員皆稱未受郭影響。法院評價:支持無施壓事實。
(4)政治背景:郭為議長,有地方影響力。法院評價:僅屬「潛在政治權力」,非刑法上恫嚇。
2、法律要件層(Normative Level)
(1)公務員身份:郭信良為市議會議長(公務員);
(2)藉勢藉端(利用職權或地位影響):被害人因郭身份感到壓力,僅心理畏懼,非實質恫嚇;
(3)勒索財物行為(施壓或脅迫):無言語或具體行動威脅;
(4)因果關聯(交付款項因恐懼):廖堅志交付款項主要為調解糾紛;
3、法院判斷層(Judicial Determination)
不成立勒索罪:「議長身份」本身不足以構成恫嚇;無具體施壓證據;交付款項乃私人糾紛補償行為,非受脅迫結果。
(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1、證據層
金錢往來:1,300萬元由廖交予高進見,高再交郭;無直接收受證據,金流未完整查證。
會面紀錄:6月7日第一次調解、6月8日金額共識;不明確郭是否在場,時間不一致。
都市計畫資料:佃西重劃案提前登記;行政誤差修正,與議長行為無關。
請託內容:請協助土地登記提前完成;性質屬「一般請託」,非職務對價。
2、法律要件層
公務員身分:郭為議長。
收受財物行為:無明確證據郭親自收受,有疑義。
為「不違背職務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無證據顯示郭有具體協助。
對價關係(因職務收受):金錢目的不明確,與職務無對價。
3、法院判斷層
不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缺乏「對價關聯性」與「具體職務行為」;金錢流向不清,無證據顯示郭有職務行為對應。
(三)行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1、證據層
行為人:廖堅志交付1,300萬元,無行賄故意,屬私人糾紛調解金。
對象:高進見轉交或代為處理,金流不明確、用途模糊。
行為動機:解決土地糾紛、避免議長不滿,無明確行賄意圖。
2、法律要件層
行賄者交付財物:有交付。
因職務行為而交付:無職務行為明確存在。
行賄主觀故意:無證據顯示有賄賂意圖。
3、法院判斷層
不成立行賄罪:廖交款係私人糾紛補償;無對價關係與行賄故意。
四、整體結構總覽
【事實層】
├─ 1,300萬元金流(未明確)
├─ 會面紀錄(郭在場存疑)
├─ 土地登記提前(行政修正)
└─ 廖主觀恐懼(心理畏懼)
【法律要件層】
├─ 勒索罪:須有施壓、脅迫 → 無
├─ 收賄罪:須有對價職務行為 → 無
├─ 行賄罪:須有行賄意圖 → 無
└─ 教唆偽證:有故意教唆 → 有
【法院判斷層】
├─ 郭信良:無罪
├─ 高進見:貪污部分無罪,教唆偽證有罪
└─ 廖堅志:無罪
1、第4條適用爭點:藉勢藉端勒索罪的「恫嚇構成」界線
(1)條文意旨: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條旨在處罰公務員利用職權威勢逼取財物之行為,即使未實際施用強暴脅迫,亦屬犯罪。
(2)本案爭點:何謂「藉勢」與「藉端」?
檢方主張:郭以議長身分要求地主交付款項,使對方畏懼議會權勢,構成「藉勢勒索」。
法院見解:「藉勢」必須具體展現出施壓、威嚇、恫嚇之行為;單純基於對公職者地位的心理畏懼,不足以構成「藉勢」;被害人交付款項的主觀恐懼,若無客觀施壓行為支持,不構成犯罪。
實務分析重點:二審明確採「實質恫嚇要件說」,要求存在可感知的施壓行為;「權力氛圍型勒索」未被認定為犯罪,顯示法院對心理威懾型貪瀆之舉證門檻極高。
2、第5條適用爭點: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與「職務性質」
(1)條文意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或要求、期約賄賂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本案爭點:何謂「對職務上行為」?
檢方主張:收受款項目的在於請託議長協助重劃登記提前,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法院見解:未證明郭曾為具體行政請託;都市計畫圖修正乃行政機關自發糾正,非議會介入結果;即使郭出面協調,性質偏向私人糾紛調解,未涉「職務行為」。
實務爭點歸納:檢方未能建立「金錢流動」與「具體職務行為」之對價鏈;法院重申「對價關係」為罪責成立核心要件。
3、第6條適用爭點: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的「主觀圖利意圖」認定
(1)條文意旨: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本案爭點:郭是否利用議長身分對都市重劃案施加影響,以圖利地主?
(3)法院見解:郭並無實際指示行政部門或介入審查;即使有協調行為,亦屬私人調解性質;無證據顯示有主觀「圖利」意圖。
<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
《刑法》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1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
3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4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非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
5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首 ≠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6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罪部分僅量刑上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上午以114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郭信良、高進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含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不另為無罪部分),及廖堅志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均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罪部分)。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假藉被告廖堅志應給付被告高進見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所得利潤之端由,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與被告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街○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由被告郭信良出面向被告廖堅志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計算,利潤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的利潤等語,要求被告廖堅志應給付被告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被告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於翌(8)日,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被告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2期支付,而被告廖堅志唯恐不支付被告郭信良上開款項,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被告郭信良施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及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然亦考量將來可請託被告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權勢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進行順遂,遂決定滿足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被告廖堅志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向被告郭信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獲得被告郭信良當場允諾。嗣被告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前,各交付50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高進見,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再朋分上開1,300萬元。
二、又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被告廖堅志即陸續於110年6月間至111年4月間止,親自或透過蔡連博、被告高進見請託被告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安南區佃西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或施壓,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即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三、因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廖堅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參、無罪理由要旨:
一、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部分:
㈠證人廖堅志雖指稱被告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登,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很致命等語。惟此僅有證人廖堅志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又證人廖堅志於調詢、偵查時稱:佃西重劃案工程都已經驗收給市府接管,地主95%以上都已經領到重劃後的權狀等語,是依此客觀情狀,當無所謂被告郭信良得以「地價重審、訴訟緩登」之情事恫嚇,而使廖堅志心生畏怖之情事。
㈡證人廖堅志於偵查時證稱:(高進見並沒有跟你簽訂任何契約,郭信良是否有說些什麼讓你害怕而給付金錢?)當時大部分地主土地已經登記完領走了,工程也都驗收完,跟當時答應高進見購買抵費地的情況不同,郭信良不用任何表現我就知道不得不處理,所以我也同意,順便請他幫我解決問題等語。準此,縱認被告郭信良可透過議長之身分造成實質影響力,然於110年6月7日、8日,佃西重劃案業已接近完成,故廖堅志根本就不會因佃西重劃案進度恐遭刁難,因此而畏怖生懼甚明。
㈢於110年6月7日、8日,在蔡連博舊厝,被告郭信良(否認110年6月8日到場)、高進見與廖堅志洽談時,被告郭信良係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除此之外,被告郭信良客觀上並未為所謂恫嚇、脅迫,或所謂「暗諭」、「提點」等行為,而可能於廖堅志心理上形成壓力,使廖堅志心生畏懼。
㈣關於廖堅志為何會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原因?依據證人廖堅志於歷次調詢、偵查時陳述,廖堅志係因主觀上認為「議員」質詢之權利相當大,可以產生既深且遠的影響,何況是當時身為議長的被告郭信良,因而忌憚被告郭信良議長之身分;且廖堅志在外耳聞被告郭信良的作風,擔心如果不照做,可能會有不好的影響,故同意給付1,300萬元。從而,被告郭信良客觀上並未對廖堅志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而本件廖堅志之所以心理上形成壓力,純粹係因其對於被告郭信良主觀之認知、評價,及顧慮議會質詢可能之影響,因而同意交付1,300萬元。
㈤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自應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㈠被告高進見(或吳順德)與廖堅志間,雖曾經磋商過購買抵費地之事,然因就買賣重要事項未有共識,或資金不足等因素,不僅買賣雙方均未在合約書上簽約、用印,針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抵費地地號、範圍、位置、面積、價格等)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並不存有抵費地買賣糾紛。
㈡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與被告廖堅志雙方協議之過程:⒈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第一次會面,被告郭信良係為調解處理高進見與廖堅志間之買賣抵費地糾紛,此次廖堅志就是否「補償」被告高進見1,500萬元,未為明確回覆。⒉嗣廖堅志透過蔡連博再度邀約,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為第二次會面(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在場),被告高進見與廖堅志達成1,300萬元、分2次給付之協議。⒊又於雙方達成1,300萬元、分2次給付之共識後,廖堅志始「順便」(第二次會面)請求處理佃西重劃案之「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問題。
㈢依據卷附相關事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第二次會面時,確有在場或參與該第二次會面。
㈣依據廖堅志之證述內容,廖堅志係因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由,要求廖堅志補償高進見1,300萬元,雖廖堅志表面同意,然其心有不甘,始「起心動念」、「順便請託」被告郭信良協助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的事情。又廖堅志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之第二次會面,達成1,300萬元之協議後,始提出請託被告郭信良協助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惟被告郭信良於第二次會面時並不在場。故廖堅志之所以同意給付1,300萬元,並非為使被告郭信良處理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亦即兩者間不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郭信良確有分得或取得廖堅志所交付高進見1,300萬元中之全部或部分款項。
㈥廖堅志同意給付1,300萬元,與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審酌:⒈廖堅志明白表示:「我如果真的要請託,我個人有很多人脈、很多人選,不會去考慮請郭信良幫忙」等語;⒉廖堅志主觀之認識「我是『順便』請託郭信良處理截角樁位錯誤的事情」;⒊佃西重劃案工程已經驗收完畢,且大部分地主就分配土地亦已登記完成,而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部分,對於廖堅志而言,其利害關係或可能涉及之利益甚微。可知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㈦臺南市政府同意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之原因:⒈佃西重劃案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係因都發局之都市計畫圖繪製錯誤所造成。⒉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道路交叉口大於120度是可以不用留截角的,而本件2處角度分別為127度、159度,故均無需留截角。⒊本件有佃西重劃案某男性地主一直打電話到都發局、地政局陳情。⒋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議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2處截角。⒌又因「都發局已修正都市計畫圖並與地籍線相符,詢問各主管機關也同意,所以地政局就沒有堅持公告後才能辦理土地登記,因為都市計畫通檢至發布實施通常會需要1至2年的時間,這樣子對地主不公平,錯不在地主」、「佃西重劃案該3筆土地的中心樁位與地籍線相符。…因為暫緩土地登記的原因已經不存在,避免影響地主權益,所以我才會簽請同意該3筆土地辦理登記」。由此可知,提早完成土地登記顯與被告郭信良無關。再者,被告郭信良以電話斥責地政局市政重劃科長洪智仁,係因「原佃的會議紀錄」、「佃西重劃案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兩案,而與佃西重劃案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乙事無涉。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信良就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不法或不當施壓都發局、地政局等主管單位公務員。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自應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廖堅志之所以同意給付1,300萬元,並非為使被告郭信良處理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且廖堅志應不會為了佃西重劃案取消截角、暫緩土地登記之事,花費1,300萬元請託被告郭信良,故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從而,被告郭信良未就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之事,有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且亦無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情事。本件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廖堅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廖堅志雖自白本件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惟被告廖堅志係因被告郭信良及高進見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由,經達成1,300萬元之協議後,心有不甘,始「起心動念」、「順便請託」被告郭信良協助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故該1,300萬元僅是針對其與被告高進見間之抵費地買賣糾紛;又被告廖堅志同意給付1,300萬元,與佃西重劃案「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間,兩者亦不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從而,被告廖堅志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該1,300萬元與處理「樁位錯誤(截角)及土地登記」,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郭信良、高進見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而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含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未予細究,而認被告廖堅志構成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審認被告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廖堅志行賄罪部分,僅係犯後自白而非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堅志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廖堅志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而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郭信良、高進見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審及此,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郭信良、高進見無罪之諭知,期臻適法。
㈣廖堅志交付被告高進見之1,300萬元,並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廖堅志所有iPhone12 mini手機1支,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審酌及此,而仍就未扣案犯罪所得650萬元、650萬元(計1,3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及將上開手機沒收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肆、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之量刑上訴部分: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進見教唆犯偽證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高進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又被告高進見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故被告高進見以原審就教唆犯偽證部分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得否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得上訴。
二、郭信良、廖堅志不得上訴。
三、高進見就教唆偽證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何秀燕、陪席法官鄭彩鳳、受命法官洪榮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