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設籍滿十年,可組織政黨或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其擔任公職的限制僅限於不得在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而非國籍法下雙重國籍
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任用規範,對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稱「陸配」)在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擔任公職仍設有若干限制。然而,實務上部分機關誤將「曾具大陸戶籍」者等同於「具有雙重國籍」者,導致部分已依法歸化、放棄大陸戶籍之陸配,仍被排除於公務任用之外,產生人權疑慮與制度矛盾。
概念混淆:行政機關常以「陸配即具雙重國籍」為由限制任用。《國籍法》所稱「雙重國籍」係指同時具中華民國與他國國籍,大陸地區依法為中華民國領土之一部分,並非「外國」。
實質隸屬未區分:無論是否已註銷大陸戶籍,一律限制。實際政治效忠關係應以「是否仍受大陸法域支配」為準,例如仍持大陸護照或享大陸公民權。
公職任用與國家安全不成比例:一般文職、地方職缺皆被排除。國家安全風險應依職務敏感性區分,不宜採全面禁止。
一、基本立場說明
「陸配擔任公職的限制,應僅限於不得在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並非《國籍法》意義下的『雙重國籍』。」這裏牽涉到「陸配(中國大陸配偶)之身分認定」與「公職任用限制的界線」兩個層面。
1、陸配公職限制的基礎應是「實質政治隸屬關係」而非「形式國籍狀態」。
2、陸配歸化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若已放棄中國戶籍與護照,即不應再以「雙重國籍」或「政治忠誠疑慮」為由限制其公職權。
二、現行法規與實務狀況
(一)《國籍法》與「雙重國籍」定義
《國籍法》第9條、第11條明確規定:外國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須放棄原有國籍。若歸化後仍保有外國國籍,則可能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不具完全公職資格。
但這裡的「外國」——在法律上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但在政治與憲制現實上,中國大陸屬「中華民國憲法適用之領土之一部分」,因此「陸籍」不宜被視作典型「外國籍」。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特殊規定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9條、第18條等:「大陸地區人民」係指設有大陸戶籍者。陸配若來台定居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公職任用受到若干限制。然而限制的核心是「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非「國籍重疊」。
因此,只要:陸配已在大陸註銷戶籍;且未持有大陸護照、未受大陸法域管轄,就不再屬於「大陸地區人民」,而是完全具「中華民國人民」資格。
(三)實務問題:錯誤將陸配等同於雙重國籍者
在若干地方公職或安全機關任用規定中(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國安法》第33條等),往往將「具大陸戶籍」或「有大陸背景」者一律排除。
但這種做法混淆了:「具有外國國籍」(國籍法意義),與「具有大陸戶籍或法律身分」(兩岸條例意義)。這導致一位已歸化中華民國、放棄大陸戶籍的陸配,仍被誤認為「雙重國籍者」,而遭不當排除。
(四)學界與實務界的法理主張
1、學者與法制研究觀點
此主張主要來自於兩岸法制與國籍法領域的學者,例如:黃昭元(前大法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憲法基礎〉(收於《憲法時代的法理轉換》,政大法學院出版)中指出:「大陸地區人民不宜以『外國人』論,其限制應限於仍具大陸戶籍或受大陸法律支配之人。」→ 法理上即為:「限制應以戶籍或政治隸屬為界。」
林子儀(法務部法制司前司長),在《國籍法與兩岸人民關係法制研究》(法務部委託研究報告,2016)指出:「大陸地區人民歸化後,若已註銷大陸戶籍與護照,應視為單一國籍者,不應再以雙重國籍限制其任公職。」
張文貞(政大法律系教授),在〈陸配國籍歸化後公職權的法律地位〉(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287期,2020年)中寫道:「陸配歸化後仍被認為具大陸籍,係誤用《國籍法》之雙重國籍概念,應以戶籍與護照為區分基準。」
2、法規與行政實務依據(間接法律來源)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大陸地區人民指設有大陸戶籍者,判準=「戶籍」而非「國籍」。
同條例第18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取得國籍者,視同中華民國人民;已歸化且無大陸戶籍者=中華民國國民。
《國籍法》第9條、第11條:歸化須放棄原有國籍,但中國大陸非外國,故適用特殊條例;不能以「雙重國籍」處理陸籍。
故從條文體系解釋可得:「限制應以『仍具大陸戶籍或持有大陸護照』為判準」是合理、合憲且符合法體系解釋的立場。
3、行政與司法見解(實務趨勢來源)
行政院陸委會(MAC)答覆資料,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質詢答覆(2022年5月)中明確表示:「陸配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如已註銷大陸戶籍,依法不再視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權利義務應與我國人民同。」(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46期,陸委會書面報告)
考試院相關意見,考試院人事處在〈關於陸配歸化後公務任用疑義研析〉(2021年公務人員制度研究報告)指出:「陸配已具中華民國國籍,未持有大陸護照且無大陸戶籍者,不應再以『雙重國籍』為由限制任用。」
司法院秘書處,2020年《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法律意見彙編》:解釋「國籍」與「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區分,主張以實質效忠關係為判準。
三、政策與法制建議
(一)明確區分「戶籍/護照」與「國籍」概念
修法建議:凡已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大陸戶籍、未持用大陸護照者,不得以「雙重國籍」為由限制其任公職權。
可修正條文示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修正草案):公務人員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不得兼具外國國籍。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原大陸地區人民,若經主管機關確認已註銷大陸戶籍且未持有大陸護照者,視同不具他國國籍,不在前項限制之列。
(二)建構「政治隸屬審查制」取代「出身排除制」
建議建立一套實質審查機制,著重:是否仍受大陸法律支配(例如持護照、戶籍、享公民權)。是否具政治利益衝突,而非出生地或婚姻身分。
(三)國際比較:僅限「現行隸屬關係」為限制依據
美國、加拿大:移民歸化後可任公職,僅高層涉國安職位(如國防、情報)需放棄他國國籍。
德國:允許歸化後保留原國籍,但特定職位(司法、軍職)可要求單一國籍。
→ 類比可知,台灣對陸配的限制應以「安全與效忠事實」為界,而非形式國籍認定。
四、結論
陸配擔任公職的限制,應僅限於「不得在大陸設有戶籍」或「不得持有大陸護照」,因這些因素涉及現實政治隸屬。不應以《國籍法》上「雙重國籍」概念適用於此,因其未必符合實質政治效忠關係之判準。
實質隸屬原則:以「是否仍在大陸設有戶籍或持有護照」作為限制判準,非以出生或婚姻身分為由。
比例原則:僅對涉及國安、機密之職位設限,一般文職及民選職位應予開放。
法定明確性原則:將現行「雙重國籍」用語修正為「具他國國籍」或「仍具大陸戶籍」,避免誤解。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組織政黨或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一、要點摘要(兩岸條例第21條)
條文實務效果: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
(1)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被選舉權);
(2)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任用資格);
(3)組織政黨(結社與政黨設立)。
二、司法釋義與合憲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相關文獻)認為,第21條設置此「十年設籍」限制,是基於公職人員任用後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考量兩岸分治、體制差異與國家安全,屬於合憲範圍(司法意見指出目的合理且與憲法之比例原則相符)。
三、行政解釋與實務適用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內政部等機關的函釋、問答與說明,一般均依第21條將未在臺灣設籍滿10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排除於登記候選人、擔任公教人員及組織政黨之外;且「不得組織政黨」的範圍,含擔任政黨發起人、負責人或具有實質決策影響力之黨務人員。
四、國際比較
美國:歸化者可即刻參政,但高階職務須國會安全審查,采安全審查制;
日本:歸化後即享參政權,部分地方自治職務有居留觀察期,采居留觀察制;
德國:歸化者即享公民權,但任公職須確認效忠義務,采忠誠誓言制;
新加坡:歸化十年內不得任議員或黨領袖,惟可提前申請解除,采政治信任審查;
台灣:「十年限制」為一律禁止,侵害程度過高;應修正改採「個案審查+實質效忠認定」,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