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若繞經關係公司帳戶,最終仍用於選舉,無私用情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侵占罪,但可能成立背信罪,及違反政治獻金法專戶專用之行政罰
這涉及政治獻金法、刑法侵占罪(刑法第335條)、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與洗錢防制法之交錯判斷。若政治獻金繞經關係公司帳戶挪用,違反專戶專用原則,且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即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若挪用方式具隱匿、掩飾性質,另可構成洗錢罪;若未證明不法所有意圖,仍可成立背信罪。以下分層分析:
一、前提:政治獻金的法律性質
根據《政治獻金法》第4條、第7條、第19條規定:政治獻金應存入專戶,專款專用,不得供非政治目的使用。
學說與實務均認為:
政治獻金雖然由候選人、政黨或政治團體受領,但性質上屬於特定目的信託或委託保管的資金,受法律強制規範。
因此候選人、財務主管、代理人等對該資金不具有完全所有權,而僅有管理使用權。
二、若政治獻金「繞經關係公司帳戶」的情境,其行為態樣:
例如:政治獻金帳戶內之資金轉入候選人控制之「關係公司」或「親屬公司」帳戶,再由該公司支付候選人私用費用、選舉人事費或其他與政治獻金法允許範圍無關之支出。
三、刑事構成分析
(一)侵占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件:受他人委託或保管之財物(即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行為事實(侵占)。
判斷:政治獻金帳戶內資金屬「特定目的資金」,受法律拘束。候選人、財務負責人對其僅有管理權,非所有權。若將其轉入私人或關係公司帳戶,脫離專用目的管控,即屬「持有他人之物」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因此,理論上與實務上均認為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例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臺北地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
(二)背信罪(刑法第342條)
若受任管理政治獻金專戶者(候選人或財務主管),明知資金不得轉用他途,仍挪用繞經關係公司帳戶,造成捐贈者或政治獻金專戶管理主體之財產損害,則同時構成背信罪。
→ 實務上多以「侵占罪」為主,「背信罪」為備位評價。
(三)洗錢防制法
若該資金挪用行為有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意圖,例如:將政治獻金轉入關係公司帳戶再分批轉出、以虛構商業交易掩飾挪用行為,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的洗錢行為構成要件。
四、實務裁判參考
最高法院 100台上字1643號:候選人將政治獻金挪用於私人用途,政治獻金屬特定用途資金,非候選人所有,挪用即侵占。此為主流見解。
臺北地院 107金訴字23號:政治獻金轉入候選人控制之公司帳戶,後全數支出於選舉活動。若能完整舉證確實用於合法政治用途,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以認定侵占罪,但違政治獻金法第19條。此為採「實質用途」說(少數)。
高等法院 109金上更(一)字第15號:繞經公司帳戶後支出於選舉活動,即使最終用途為政治目的,但離開專戶即喪失控制,侵占成立。採「離帳即侵占」說。
五、法律評價面向
(1)侵占罪(刑法335):政治獻金屬特定目的資金,挪用即不法所有;
(2)背信罪(刑法342):得成立(備位),若難證明「不法所有意圖」時,可依背信罪論處;
(3)洗錢防制法: 視掩飾行為而定,若透過關係公司掩飾不法所得,構成洗錢罪;
(4)政治獻金法(罰則):違反專戶或專款專用規定另受罰鍰或刑責。
主要學理分歧整理
(1)形式主義(離帳即侵占說):政治獻金制度核心在「專戶監管」,脫離監控即喪失特定性,構成侵占罪,另違政治獻金法 。
(2)實質主義(用途判斷說):若確實全數用於政治目的,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侵占罪,惟屬行政違法。
(3)混合說(監管功能受損即背信):若用途仍合規但破壞制度信賴,應依背信罪評價,不構成侵占罪,改以背信罪論處
(4)背信罪為侵占罪之補充適用:若行為人欠缺明確「不法所有意圖」,但仍違反法定義務,可由背信罪處理(例如:將政治獻金挪作暫時週轉用途、未謀取私利)。
政治獻金繞經關係公司帳戶刑事責任判斷流程圖
【起點】是否為政治獻金帳戶資金?
↓ 是
──────────────────────────────
① 是否繞經關係公司或他人帳戶?
↓ 是
──────────────────────────────
② 是否仍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用途(如選舉、政黨運作)?
↓ 否
──────────────────────────────
③ 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是 → 成立【侵占罪】(刑法 §335)
│ └→ 例:挪作個人用途、親屬支出、購物旅費
│
└─ 否 → 進入④
──────────────────────────────
④ 是否違反信託/委任義務,致專戶或捐贈人損害?
↓ 是
→ 成立【背信罪】(刑法 §342)
──────────────────────────────
⑤ 若轉帳行為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
↓ 是
→ 成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 §14)
──────────────────────────────
⑥ 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專戶專用、核銷規定
→ 行政罰/刑罰(政治獻金法)
──────────────────────────────
【結論】→ 構成侵占罪(主)、背信罪(次),並視情節涉洗錢罪。
<實務啟示>
1、政治獻金帳戶即法律上之「信託專戶」,不得轉入任何關係企業帳戶。
2、繞經帳戶即構成實質脫管,仍屬侵占構成要件。
3、實務傾向「侵占罪為主、背信罪為輔」,若挪用後再轉換或掩飾資金,另涉洗錢罪。
4、行政罰與刑責可併行:違反專戶專用原則可依《政治獻金法》處罰鍰。
政治獻金若繞經關係公司帳戶,最終仍用於選舉,無「私用」情形,是否構成侵占罪?
一、侵占罪的構成核心要件
成立侵占罪,需具備:
持有他人之物(即他人所有或特定用途財產);
不法所有意圖;
行為事實:將該物據為己有或處分,如同自己之物。
二、政治獻金的法律性質
根據《政治獻金法》第4條、第7條、第19條:
政治獻金屬「特定用途」資金;必須「存入專戶」、「專款專用」、「不得轉供他用」。
實務上認定:政治獻金並非候選人之私有財產,而是具信託性質的管理資金。因此,即使候選人可支配帳戶,也僅具「管理使用權」,非「所有權」。
三、爭點核心:「繞經帳戶但無私用」是否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一)支持「不構成侵占罪」之見解(實務上部分採),理由:
(1)雖形式上違反《政治獻金法》專戶專用原則,但若實質支出仍完全用於政治目的(如選舉宣傳、人事費、廣告等),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2)政治獻金最終未進入個人財產領域,並未產生「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效果。
(3)行為雖違行政義務,應依《政治獻金法》論以行政罰或行政刑,但不應上升至刑法侵占罪之層次。
代表裁判例: 臺北地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部分判決理由)
若政治獻金雖未經專戶支出,但最終確實用於政治活動,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認為侵占罪成立,惟仍違政治獻金法規定。
(二)支持「仍構成侵占罪」之見解(多數實務傾向),其理由:
(1)政治獻金法的立法核心即為「專戶專用」,目的在防止金流不透明、難以監管之漏洞。一旦資金離開專戶,即失去法定監督控制。
(2)即使最終用於政治活動,但繞經「關係公司」帳戶已屬違法挪用,且客觀上表現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可自由支配之物,因此構成侵占罪。
(3)若關係公司為候選人控制或實質所有,即便最終支出方向合規,在「中間階段」仍產生侵占既遂之法律效果。
代表裁判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政治獻金為特定用途財產,受法規限制管理。若將其移作他用,或轉入非專戶,已喪失特定用途之性質,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高等法院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即使部分支出確與選舉有關,但繞經公司帳戶之行為,已足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罪成立。
四、法院與檢察實務結論(整理)
若政治獻金繞經關係公司帳戶,即便最終確實用於選舉:
(1)若金流無法全程追蹤、核銷、證明未私用,實務上傾向推定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構成侵占罪。
(2)若能完整舉證每一筆資金確實全數用於合法政治用途,得認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侵占罪,但仍違反政治獻金法專戶專用規定,構成行政罰。
(3)若行為破壞信託制度或損害公共信賴,即使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能成立「背信罪」。
① 候選人以「暫時週轉」名義動用政治獻金。候選人A因個人競選開銷臨時緊縮,將政治獻金帳戶內300萬元轉入自己個人帳戶,用以墊付印刷費與場地租金。一週後收到其他捐款,即全額補回政治獻金專戶。資金最終全數用於選舉,無私人用途。
評價: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資金使用目的仍為政治活動,且已返還。但仍「違反專戶專用義務」:《政治獻金法》第19條規定不得移出專戶。 行為破壞信託性質與監督制度(政治獻金信託關係被暫時中斷)。不構成侵占罪,但構成背信罪。
理由:行為人違反法律上管理義務,造成政治獻金專戶的監督信賴受損,應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論處。
② 財務主管誤將政治獻金匯入政黨附屬公司帳戶後再支出。政黨財務主管B管理選舉經費時,為方便報支作業,將部分政治獻金轉入政黨附屬公司帳戶,由公司代為支付廣告費、租車費等,所有款項皆有單據,最終用途合法。
評價:未圖私利,亦未使資金永久脫離政治用途。但違反《政治獻金法》專戶管理規定,造成監督難以即時追查。不構成侵占罪(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但仍屬「違反信託管理義務」,可論背信罪。
補充說明:該公司帳戶非政治獻金法所設專戶,資金短暫流經該公司,破壞政治獻金透明管理制度,構成信託義務違反。
③ 政治助理將政治獻金短期挪作借款支付印刷廠費用。助理C管理候選人政治獻金帳戶,因印刷廠要求即期付款,但專戶資金尚未撥入,先將另一政治獻金專戶資金借用數日後歸還。
評價:主觀上無圖利意圖,且有返還。客觀上違法動用資金,破壞信託性質。不構成侵占罪,惟違背管理義務,成立背信罪。
總結:當政治獻金挪用行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但仍違反法律上之專戶管理義務、破壞政治獻金的信託性質時,
不宜以侵占罪論處,而應以背信罪作為侵占罪之補充適用。此適用範圍涵蓋:暫時週轉、誤用非專戶帳戶、非營利性資金調度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