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挪用款項後又回補,用途非為私益,而為管理便利或与原公益目的有關時,不宜認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當行為人挪用款項後又回補,或挪用之用途與原公益目的有關時,是否仍成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這確實是貪污與背信案件實務中非常關鍵的爭點。以下為你整理 學理與實務上的嚴格審查原則。

一、基本法律結構

在涉及公款、委託款、或職務上掌管之資金案件中,若行為人將之挪作他用,可能涉及:

《刑法》第336條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用金品挪用罪)等。此類罪名的主觀要件通常要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二、若有「回補」或「公益性用途」時之判斷重點

(一)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趨勢

1、若挪用後確實回補,且目的並非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 通常認為欠缺不法所有之故意。
       → 此時行為雖違反財務紀律,可能構成行政或紀律責任,但未必構成刑事不法。

2、若雖然回補,但期間挪用資金實際被佔有或使用於非原目的,
       → 仍可能認為「已短暫脫離原目的管理」而構成不法所有。
       → 例如:臨時挪用公款償還私人債務後再補足者,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若挪用用途仍屬同一公用或公益目的範圍之內(例如同基金之內項調用),
       → 實務傾向認為「無侵害財產權實質風險」,
       → 可依比例原則嚴格審查,不宜輕率認定為不法所有。

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指出:行為人將所掌管之公款暫時挪作他用,而事後回補者,仍應審酌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永久占為己有,否則不宜遽以貪污罪論。

(二)學理上的「不法所有」之嚴格審查標準

1、不法所有 ≠ 單純「違法使用」
        必須有「排除原權利人支配、轉為自己或他人所有」的意思。

2、回補行為若能顯示:
     行為人始終意圖保留原權利人最終利益;
     行為無永久侵占之意思;
     用途非為私益而為公益或管理便利;
     則「不法所有」難以成立。

3、但若回補只是事後補救或掩飾行為,不能否定原先的不法意圖。
        故必須審查其挪用時的主觀意圖與具體動機。

三、歸納實務審查三步驟

1、目的審查:挪用之目的是否與公益任務、基金運作或業務需要有關?若屬公益內部用途,原則上不法所有難成立。
2、意圖審查:是否有「永久剝奪原權利人利益」或「謀取私益」之意圖?若僅臨時調用、無謀利動機,應從寬認定。
3、風險審查:挪用行為是否造成公共資金流失或實質危險?若有實際風險(如財務無法追蹤、會計不明),仍可成立職務違法,但不必然構成不法所有。

四、參考判例(台灣實務)

(1)回補行為顯示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貪污罪(最高法院 89台上1819)。
(2)挪用公款即使後來歸還,若曾供私人使用,仍屬不法所有(最高法院 90台上3572)。
(3)挪用若為業務便利或同目的項間調用,應審酌主觀意圖(最高法院 102台上1618)。

五、《不法所有意圖審查原則》

1、【不法所有意圖之定義】

不法所有意圖,指行為人於占有、處分、使用他人或公用財物時,具有永久或實質排除他人利益、並將該財物作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前項「自己所有」之意思,應包括:
行為人意圖將該財物納為己用、或為第三人利益而行使準所有權之權能。
行為人明知其行為違反財物原有之權源、義務或目的,仍執意以自己意思支配之。

2、【審查原則】

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依客觀行為態樣及主觀意思表示綜合判斷,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1)回補原則:若行為人挪用財物後仍有具體、可得實現之回補意圖與行為,且未實際損及所有人或公益財產利益者,原則上不得推定不法所有意圖。
(2)目的偏離原則:若行為人使用財物之目的,完全脫離原章程、法律或委託之目的,即使未永久占有,仍得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
(3)公益性衡量原則:若財物屬於基金會、政治獻金或其他公益性目的財產,應以「是否違反財物之公益用途與信託目的」為核心審查標準。
(4)支配排除原則:行為人若以事實上排除他人使用、控制或監督之方式處分財物,縱然無移轉名義上所有權,仍得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
(5)主觀明知原則:須有行為人「明知」其行為違反權源、章程或法令之意識。若僅屬誤認權限、程序瑕疵或行政不當使用,非屬不法所有。

3、【用途偏離審查】

若財物用途偏離章程或政策目的,仍須審查偏離程度:
輕微偏離(如臨時調用、仍具公益關聯者):原則不構成不法所有。
重大偏離(如用於私人利益、選舉、報酬分配者):得認定不法所有意圖。
偵查時應蒐集章程、決議紀錄及資金流向,並由專責單位鑑定其「目的偏離程度」。

4、【特殊財產類型之適用】

(1)公用財物:應嚴格以「永久剝奪公用目的」為認定基準。

(2)基金會及公益法人財物:以「偏離章程公益目的」為不法所有之核心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挪用基金會財產於與章程目的相近之活動,應視為「行政不當使用」,非刑事侵占。若明知違反章程目的而挪用於私人或政治利益,始得認定不法所有意圖。偵查時應要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出具「目的符合性意見書」。

(3)政治獻金及公費補助:其財物屬「政策性用途財產」,非一般私人財物;應優先依《政治獻金法》《政黨法》處理。若行為人隱匿資金或虛構支出以牟取個人利益,始得認定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應先行向監察院或政治獻金監理機關查詢行政處理狀況。

依現行《政治獻金法》(107.06.20修正):

第23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用途的法定範圍(例如宣傳、選務、辦公、人事等),擅自超出法定用途即屬違規。

若違反用途(例如挪用或未依規定用途支用),依第30條第1項第10款,屬可處行政罰之情形:可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至120萬元以下罰鍰,且違規之政治獻金得沒入;屬累次或重大情形,受理申報機關並得廢止專戶許可等處分。

也就是說,「挪用/未依規定支用政治獻金」在政治獻金法主要以行政罰為制裁工具。

另外有刑事處罰的條文(與「支用用途不當」不是同一條,但與政治獻金相關的刑責包括):

第25條:違反收受禁止捐贈對象、未依第15條期限繳交繳庫、或違反第13條禁止募集方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全国法规数据库

第26條:未經許可而收受政治獻金(未設專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罰金範圍於條文內)。

< 實務上常見作法,若「挪用」的事實同時構成其他刑法或特殊刑責(例如檢方認定有背信、業務侵占、洗錢或其他刑事要件),除了依《政治獻金法》處分外,檢調仍可能依其他刑法罪名偵辦與起訴;監察院/受理申報機關也會依情節裁處並沒入違規金額 >

(4)公務預算及公款挪用:若挪用後仍用於公務目的或可回補,原則不構成不法所有。若移作私人用途、或藉由公款掩飾個人花費,方屬不法所有。偵查時應先釐清預算核准與會計制度之內部程序是否已違法。

(5)委託管理或代為保管財物:若行為人僅暫時誤用、挪用或超越程序而仍有返還意圖,原則上不成立不法所有。

5、【舉證與推定,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

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應由檢察官依客觀證據證明,應嚴守罪刑法定主義與比例原則,不得僅以挪用或短暫使用事實推定。若行為人有財務紀錄、內部決議或後續補償行為,足以顯示其返還意圖者,應推定無不法所有意圖。

行為若屬行政違失、程序瑕疵或財務管理疏失,應優先以行政、民事或監督途徑處理。若行為人掩飾用途、偽造文件、隱匿財物流向,則得推定有不法所有意圖。

6、【偵查程序】

偵查應區分「違法使用」與「不法所有」兩階段審查。應先由財經、會計、法制等專業人員進行「使用合法性鑑定」。若鑑定結果顯示用途具合理性或具返還機制,應終結刑事偵查。對具私人牟利或隱匿行為之案件,始得進入偵查行為階段(搜索、扣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