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會資金原則上不得捐贈或支出作為政治獻金,挪用基金會資金支付競選人事費用,違反章程之公益目的,通常構成刑法背信罪

一、行為態樣

「挪用基金會資金支付競選人事費用」

若基金會章程明定其目的為公益性目的(如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而基金會資金卻被用於特定候選人之選舉支出或人事費用,該用途與基金會之公益目的明顯不符,屬於違反章程的資金挪用行為。

二、法律構成分析(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主)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1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要件分析:

(1)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基金會董事、執行長、主辦會計或負責資金管理人員等屬此類。

(2)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將資金挪為競選支出,屬於使「第三人(候選人)」獲得不法利益,同時損害基金會。常見挪用情境:

   ①將公益基金轉移至關係企業或政黨附屬機構;
   ②利用基金名義支付選舉人事或宣傳費;
   ③將捐款移作他用未依章程執行。

(3)行為具主觀故意。若明知用途不符公益目的仍指示支出,即具背信故意。不以主觀惡意為要,只要明知違規仍使用即可(最高法院判例)。

(4)損害結果 :基金會資金遭不當支出,目的事業資源受減損。即使挪用後歸還,若暫時喪失使用收益仍屬損害。

     基金會資金挪用涉及到刑法背信罪(刑法第342條)中「損害」的認定,具體是指造成本人利益受損(實質損害)或具有損害危險(抽象損害)。

    ① 實際財產減少:基金會資金被挪用支付競選費、人事費等,帳上金額減少,構成實際損害;最高法院 92 台上 3540:「損害不以實際發生為限」。挪用即造成財產減損,構成損害。
    ②  公益目的受侵害(違章程使用):資金雖未減少,但使用方向違反章程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目的(如政治活動), 構成實質損害;最高法院 104 台上 3363:「違反章程公益目的即屬損害」。公益法人之「目的利益」受侵害屬損害,非僅金錢損失。
    ③  抽象危險損害(風險性損害):挪用行為導致基金會可能遭廢止、撤銷許可、名譽受損等風險 ,構成抽象損害。最高法院 97 台上 1844:「背信罪之損害,不以實際發生為限」。只要使本人利益處於危險即可認定損害。
    ④  可歸還但違法使用:挪用資金後歸還或補足,但行為當時即違反任務義務,多數認為仍構成。學說:行為時違背任務即足。歸還不影響背信罪既遂,行為時即有損害危險。
    ⑤  財產未減但變相挪用:以基金會名義簽約、購物、付款,但實際為私人或政黨利益,構成抽象或實質損害。實務:基金會對外交易若違反任務即屬損害。目的外支出即損害基金會利益及信譽。
    ⑥ 名譽/信用損害:挪用曝光導致社會信賴喪失、捐款減少,可構成間接損害。學說:背信罪之損害包括名譽損害,非財產性損害可視為「目的利益」受損。

     綜合分析:損害不僅限於金錢損失,只要基金會之「目的利益」或「受託利益」受侵害,即屬損害。挪用行為本身即是違背任務行為,無需等到金額減少或實際懲處發生。歸還行為僅屬事後補救,不影響既遂判定。實務趨勢:公益法人(基金會、社團法人)之資金挪用,法院傾向認定屬「損害公益利益」,構成背信罪。

三、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問題

1、違反《政治獻金法》:若基金會資金被用於候選人競選支出,可能構成非法政治獻金,涉及《政治獻金法》第7條(不得由法人、團體非法捐贈)等。監察院亦可依《監察法》糾舉違法使用公益基金之情事。對基金會捐贈政治獻金者,處以行政罰;對候選人或政黨收受此捐贈,處同額罰鍰,並應繳回該政治獻金。

2、違反《公益勸募條例》或《民法》關於基金會監督之規定:主管機關 內政部/文化部/衛福部(依基金會目的事業主管)可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 → 命限期改正、撤換董事或解散基金會。

3、可能涉及會計偽造或不實登載(刑法第216、215條):若帳冊以「研究費」、「行政支出」名義虛報支出,則另構成偽造文書罪。

四、實務見解與判例參考(類似案例)

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基金會董事挪用資金供特定候選人使用,法院認定該行為違反公益目的,構成背信罪。

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公益基金會以「顧問費」名目支付候選人助選活動支出,經查實際為政治捐贈,法院認定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及構成背信罪。

台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明確指出「基金會資金不得作為選舉或政黨活動用途」,違反者屬濫權處分,構成背信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基金會董事挪用資金供政治活動,違章程構成背信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基金會將補助款轉用於子公司,違反受託忠實義務。」

五、基金會(財團法人)未被納入可捐贈政治獻金者的範圍

(1)公益性基金會(依《民法》設立,如教育、文化、社福基金會),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不可捐贈政治獻金;
(2)公營事業或政府設立基金會,依同上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利益迴避規範,不可捐贈政治獻金;
(3)企業型基金會(公司設立,非公益性目的),原則上仍屬「財團法人」,故禁止;
(4)政黨附屬基金會(如黨營智庫),依《政黨法》與《政治獻金法》整合解釋,僅能依政黨法及會計法規範支出,不可作為政治獻金來源。

注:基金會原則上不得收受或支出政治獻金;政黨附屬基金會若介入政治活動,視同政黨行為,須列入政治獻金帳列。如民進黨智庫「新境界文教基金會」、國民黨「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工商協進會附屬基金會等,雖法律上為財團法人,但在實務上是人民團體之附屬機構,用於政策研究、募款或公益活動。

六、107 年修正後《政治獻金法》第 7 條條文(得捐贈者)——重點條款

下列是《政治獻金法》第 7 條(修正後版本)之條文概要與解釋:

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接下文列出若干不得捐贈的類別) 

列明的不得捐贈類別包括: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簡言之,第 7 條設的是「正面列舉可捐贈主體範圍」與「排除特定類別不得捐贈」的結構。

從條文設計與語言來看,基金會(財團法人)並未被列入「得捐贈者」的範圍。

第 7 條開頭先說明:「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 … 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也就是在「得捐贈者」那一端,語言並未包括「財團法人(基金會)」作為可捐贈者。 

接著的各款是例外不得捐贈的類別,但這些例外條款都是針對前述「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中的某些子類別加以限制(例如營利事業中有累虧未補者不得、與政府有重大契約者不得、宗教團體不得、法人不得等等)。

也就是說:「法人」在這些規定中是被排除在可捐贈者之外的類型之一(例如「法人」若屬外國法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或其他法人機構,即不得捐贈)。

法條以外的解釋與案例支持

在監察院陽光法令主題網的「政治獻金法捐贈者案例」中,曾指明:「財團法人 A 基金會 於 111 年 9 月 25 日捐贈議員擬參選人 B 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即在實務上,行政機關仍以第 7 條「不得由基金會捐贈」為依據處理。 

此外,陽光法令網站的「捐贈者案例」正是針對基金會被認定不得捐贈的案例,亦可以視為現行行政解釋的實例支持。